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2-04-10 21:42
黑龙江水产 2012年1期
关键词:取水量主管部门定额

黑价联字〔2010〕46号

各市(地)、县(市)物价局、财政局、水务局,省垦区物价局、水务局: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利建设大力发展现代水利的决定》(黑政发[2008]64号),经省政府同意,决定调整我省部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水资源费的征收范围和征收主体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均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二)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松辽水利委员会负责取水许可审批且取水口所在地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费由省水利厅代为征收。垦区范围内的水资源费由农垦水务管理机构按本规定自行征收。垦区范围外农垦单位的水资源费,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一)取用地表水

1、农业:直接从江河、湖泊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在我省《用水定额》(或限额)内取用水免收水资源费。超《用水定额》(或限额)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1)农田灌溉:0.02元/立方米。

(2)畜牧养殖业:0.05元/立方米。其中,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水,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征收水资源费。年取水量超过1000立方米部分,按0.05元/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

(3)水产养殖:池塘养殖15元/亩年。

对利用整治后的自然水面或水库从事水产养殖的,分别按10元/亩年和2元/亩年直接征收水资源费。

取用水利工程供水从事农业生产的,按照实际供水量向水利工程供水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0.003元/立方米。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2、工商业:0.20元/立方米。

3、自来水厂:0.10元/立方米。

4、水力发电:0.01元/千瓦时。

5、火力发电:直流冷却0.02元/立方米,循环冷却0.10元/立方米。

6、其他取水:0.20元/立方米。

(二)取用地下水

1、农业:在我省《用水定额》(或限额)内取水免收水资源费,超《用水定额》(或限额)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水资源费:

(1)农田灌溉:0.04元/立方米。

(2)畜牧养殖业:0.10元/立方米。其中,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水,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征收水资源费。年取水量超过1000立方米部分,按0.10元/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

(3)水产养殖:25元/亩年。

2、工商业(包括采矿等生产施工疏干排水和涌水以及利用地下水温取水):0.40元/立方米。

3、居民生活:0.20元/立方米。

4、自来水厂:0.20元/立方米。

5、火力发电:0.30元/立方米。

6、特种取水:

(1)洗车、洗浴、经营性游泳馆:3.00元/立方米。

(2)取用地热水、矿泉水、苏达水:4.00元/立方米。

7、其他取水:0.40元/立方米。

(三)特殊情形取水

1、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利用已有设施取用地下水的,按照相应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对新建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以及利用已有设施新增地下取水的,按照相应标准的4倍征收水资源费。对在省政府批准的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照相应标准的2倍征收水资源费。对在既是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又是省政府批准的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执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水资源费标准,不重复加倍征收水资源费。对自来水厂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或者在省政府批准的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不适用加倍征收水资源费的规定。

2、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并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已经取用的水资源,按照相应标准的3倍追缴水资源费。

3、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部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1)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含10%)以下的部分,按照相应标准的2倍征收水资源费;

(2)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30%(含30%)的部分,按照相应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

(3)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50%(含50%)的部分,按照相应标准的4倍征收水资源费;

(4)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0%以上的部分,按照相应标准的5倍征收水资源费。

(5)水力发电用水及农民生活和农业生产取水不适用超定额或超计划累进征收水资源费的规定。

4、按照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因取水单位和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计征水资源费。对确实不具备安装计量设施条件的取水,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率定取水量、依据用水定额或者实际生产核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5、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要求如实提供取水量、发电量等有关资料的,按照最大取水能力或者水力发电设备的最大发电能力计征水资源费。

6、利用采矿等生产施工疏干排水和涌水的,按照地表水相应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取用其它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排水的,按照地表水相应标准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7、水利工程供水(不含向农业生产供水)按供水用途及地表水的相应标准向供水单位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水利工程供水成本。

8、取用中的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三、取用水单位(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其中,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不作为政府制定相关商品或服务价格考虑的成本因素。对水资源费尚未计入成本的,取水单位也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四、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地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水资源费,也不得违反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水资源费。对违法出台涉及取水许可审批和水资源费征收政策,以及不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水资源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也可以直接进行有关许可审批并征收水资源费。

五、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执行水资源费征收政策,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超越权限征收水资源费,并督促取水单位和个人按照要求安装和使用取水计量设施。要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任何单位不得借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之机搭车涨价。调整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费等涉及民生的重要价格时,应当严格履行定价程序,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成本监审并召开听证会。

七、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8]79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黑政办发[2006]58号)规定执行。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中央直属和跨省水利工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79号)执行。

八、本通知由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按照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九、本通知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计划委员会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的通知》(黑水政字[1995]90号、黑财综字[1995]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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