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

2012-07-09 19:07王秋石
2012年11期
关键词:司法适用基本原则民法

王秋石

摘要: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是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准则和最高的价值准则,也是构成民法的伦理准则,是民法的核心。学术界对民法的理解也逐渐变的理性化,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的、公序良俗的、诚实信用的、禁止权利滥用的以及私法自治的原则。民法基本准则的司法适用是符合社会价值的,是贯彻“以人为本”的核心思想的。但是,目前来看,我国的民法准则的适用是法官的立法,也就是说,法官如果滥用司法权力,那就会违背民法基本原则的真实目的和效果。由于法官自身对民法基本原则的使用是存在隐性和显性适用之分的,显性则体现在立法的基本原则,而隐性则是法官自由裁定的。因此,本文就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进行简要分析,从而实现法律的主观性和客观性、确定性与模糊性的统一结合。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司法、司法适用

一、 浅谈我国民法应确立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核心价值的体现,是贯穿于民法始终的基本规则,是民法实施发挥其功能的核心与基础。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主要概括为以下几个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自愿原则,守法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平等原则,主体身份的平等是民法中的平等。是指不论自然条件和社会处境如何,其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摩擦时,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平衡来均衡双方利益。

自愿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指进行民事活动的时候,要确立民事主体自由的基本准则。

守法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参与民事活动的时候要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法律没有进行具体规定的部分,要遵守国家政策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市场经济的当下,民事主体要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行为进行活动。约定时,要诚信不欺不诈、童叟无欺;约定后,要按约定履行条款的相互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总成。是指民事主体进行的一切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守公共秩序以及当地的民族风俗。在现代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他是维护国家利益以及道德风俗观念的重要保障。

二、 浅析民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

首先,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适用能够更好的体现民法的价值。民法的价值是从经济学范畴中得来的,经过了哲学到法哲学的十多年洗礼之后,已经成为研究话题的热点。法律蕴含的价值包含公平、公正、正义、效率、秩序以及安定性等价值要素。而就目前近代民法的要求而言,安定性是民法所追求的最高价值。是因为,确保了法的安定性,是有利于使社会维系在一个稳定的法律秩序中。由此我们不难发现,现代民法的最高价值是主要是追求社会利益。而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守法原则也恰恰符合了民法价值中的能够维系一个稳定的社会法律秩序。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能够体现出民法的价值,在司法行使过程中,法官是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和民法基本原则作出判定的,而民法的价值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使得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均衡,从而能够作出较为公平的判定。

再次,民法基本原则的司法行使能够更好的贯彻“以人为本”的核心思想。“以人为本”的的思想是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观的核心,主要强调是人本主义,其倡导的是公平自由和人人平等的价值观。民法是赋予自然人各项权利的,包括人格权、自由权、财产权以及物质权等等。其基本原则也坚持了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同时,司法适用中的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法官也坚持民法的基本原则,以正确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做到“以人为本”。

三、 简述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适用

1、平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2000年5月,一名顾客将某快餐店告上法庭,原因是,该快餐店广告写宣传:“每位18元,公务员16、儿童9元、当天生日者免费就餐”的字样。同时也进行了消费,但是该顾客认为,自己同国家同国家公务员在吃饭就餐的时候属于平等身份,故要求返还差额的两元钱。但是该案在受理过程中,将原告的上诉驳回,原因是,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公务人员在消费时商家不能给予优惠,也没有规定对不同消费者的不同收费方式。因此驳回了诉讼请求。

就此案例看,快餐店的行为的确违反了民法基本原则的平等原则,但是,该案件中的法官却以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而驳回起诉,这样的做法是不对的。应该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平等原则,直接作为判决依据,予以处理。

2、 自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自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体现的最为充分的是合同法领域范畴。《合同法》中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在《合同法》中,自愿原则主要体现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愿,也就是说,合同订立的自由与合同订立的方式自由是有当事人自己决定的。这里的合同自由可以归纳为五重含义: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的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确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和合同订立方式的自由。相反的,合同自由的含义也是广泛、深刻。全面的,只要当事人双方都是自愿签署的并且履行期应尽的法律效益,那么这样的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的,这就体现了民法原则的自愿原则,也叫私法自治原则。

不过,合同的自由原则尽管适用于司法过程中的自愿原则,但是很多学者通过《合同法》中的“一般规定”的理解已经超过了“自愿原则”的范畴规定,将合同的自由原则设定成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法官还是要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和自由意思。(作者简介: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刘正峰.论我国法官对法律漏洞的补充与完善[J].法学.1996(8):5

[2]王德华.民法基本原则及其适用研究[D].湘潭大学.2005

[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增订本)[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 9 月第 1 版。

[4]金平主.民法通则教程[M].重庆出版社.1987 年 1 月第1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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