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

2012-07-13 02:29高俨飞高天姿
经济研究导刊 2012年23期
关键词:民法保护商业秘密

高俨飞 高天姿

摘要:民法保护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环境,建立和谐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民法保护中,应当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合理划分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明确商业秘密被侵权时可采取的法律保护形式,依法判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键词:民法保护;商业秘密;建立和谐的市场竞争秩序

中图分类号:DF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3-0152-03

商业秘密(Trade secret)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保护已愈来愈引起人们的重视。它作为能够给企业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往往带有一定的垄断性,可以使企业在一定时间、一定领域内获得丰厚的利润回报。正是因为如此,商业秘密对其他竞争企业来说具有极大的诱惑力,因此必然导致灰色、黑色市场的出现,即企业、个人等各个竞争链条上的对手,都有可能以不正当手段去进行灰市甚至黑市买卖。可以想象,在未来越来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我们将越来越多地面临大量的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即使我们的法制随之日趋完善,也难以禁绝。因此,如何有效地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商业秘密,成为经济大潮中每一个成员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已成为市场经济向前稳步迈进的必然条件。

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技术,它的范围比专利技术的范围要广泛得多。虽然他们都包含了由人创造出来的有价值的科技成果,但两者的区别是显著的。专利是通过国家授予专利权这一认可权利的形式由国家的专利法给予保护,凡是侵犯专利技术的行为都由专利法来加以纠正,并且专利技术是以充分公开其技术要点为前提来获取最大限度的法律保护。商业秘密不但包括技术成果,而且包括企业实体经营过程中的其他信息,比如客户信息、销售渠道信息以及价格信息等等,都可以成为一个企业的商业秘密。只要是在商业竞争中对企业经营至关重要的各方面信息,并且被该企业实体以一定的保密形式加以保密的,都可以称之为商业秘密。

一、商业秘密民法保护的重要性

商业秘密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未公开信息”,尽管世界各国对其理解有所不同或偏差,但依法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已经成为大家的共识。

(一)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凡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都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而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市场的稳定和平衡需要诚信经营来保证,凡是参与到市场中来的实体都要保持一种正常的竞争状态。如果违背了这个基本规律,市场的平衡将被打破,被侵犯商业秘密者以及侵犯者都会被卷入恶性竞争,引起畸形后果。因此,加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有助于打击扰乱市场秩序的不良行为,有助于树立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理念。它可以使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有机结合起来,逐步构建和巩固良好的市场秩序。

(二)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以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相当大的经济利益,这是大家有目共睹的。一些想坐享其成的不法分子为获一己之利,采取各种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往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比如,企业重点开发项目的研发人员在成果研制成功后集体辞职,另起炉灶成立新的实体,并以以前的研发成果为主打产品同原企业展开同业竞争,使原企业蒙受了不小的损失。这种案例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中只是冰山一角。 要解决这种问题,必须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不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有效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而且可以通过刑事制裁使侵权人承担其侵权行为所带来的严重法律后果。通过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裁,不但达到处罚侵权人本人的目的,也通过他的被罚而警醒其他有侵犯商业秘密意图的人放弃侵权行为,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及其权利归属

(一)商业秘密及其法律特征

关于商业秘密的内涵,每个国家的解释都不尽相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将其称为“未公开信息”。美国《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将其定义为“能被应用于商业活动或者其他事业中,并具有提供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优势的足够的价值和秘密性的任何信息。” 我国《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尽管各国对商业秘密内涵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对商业秘密的本质特征的认定却基本一致:秘密性、价值性、创新性,是商业秘密的三大法律特征。“秘密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处于秘密状态,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信息处于“秘密状态”是商业秘密的基本要求,采取保密措施是秘密性的重要保障。“价值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里的经济价值既包括经济收益,也包括市场竞争优势。“创新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未被公众了解或没有进入公共领域,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和新颖性。它要求该信息具有一定程度的难知性和非显而易见性。

(二)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

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即商业秘密归谁所有,由谁使用,产生的收益如何分配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尚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合同法》、《专利法》等相关法律中有关技术成果权利归属的规定,确定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

1.职务性商业秘密属于企业实体。职务性商业秘密是职工在执行职务期间开发的商业秘密,它需要企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凝聚着企业的科学决策、集体智慧、长期的经验积累等。尽管从事商业秘密开发的职工付出了大量的劳动,但企业已为此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因此,职务性商业秘密应属于企业。

2.非职务性商业秘密属于个人。该类商业秘密是个人在本职工作之外,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物质条件创造出来的,与职务工作无关,因此此类商业秘密应属于个人所有。

3.职工利用单位的条件或经验,在本职工作之外开发的商业秘密,原则上归职工个人所有。单位在支付合理报酬的前提下,有优先使用该商业秘密的权利。如果单位与职工在商业秘密权利归属问题上另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执行。

4.数人共同开发的商业秘密归开发人共有。该类商业秘密本质上属于共有财产,但与一般共有财产相比,它难以分割。共有人对其只能共同共有,难以按份共有,因此,应当约定收益分配办法。事先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使用、收益;没有约定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收益归使用方。但是,对该商业秘密的任何处分行为,必须经共有人一致同意,所得收益由共有人分享。

5.委托开发的商业秘密权属,依双方签订的协议而定,协议没有约定的,归受托方所有。该类商业秘密依据委托开发协议产生,委托方把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经营问题交给受托方进行开发,委托方支付相应的费用。它本质上是一个合同问题,有关权属约定的合同应优先适用。没有权属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商业秘密归受托方所有,委托方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

三、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行为

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侵犯权利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即行为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直接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人往往采取盗窃、利诱、胁迫、假合作、假交流等手段,有的采取重金收买的方法,是市场竞争中对手较常用的较直接的侵权形式。

2.滥用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后往往是自己使用,投入到自己的生产、经营之中。有时行为人受利益驱动,也会允许第三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同时,也存在行为人为削弱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故意大范围地披露、扩散该商业秘密的情况。

3.滥用合法掌握的商业秘密。这里的行为人是特定的合法掌握他人商业秘密的人,包括权利人的职工、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行为人违反保密约定或规定,向他人披露、扩散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擅自使用该商业秘密,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这些行为都属于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范畴。

4.第三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即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却依然从行为人处接受、获取该商业秘密,并加以使用、披露或扩散。第三人由于实施了上述行为,就成为新的侵权人。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一直是一大难题。一般来讲,提供认定侵权所需的证据,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由于商业秘密自身的保密特性,必须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的原则。请求保护其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商业秘密的合法来源;已采取的保护方法和保密措施;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相同或相似;权利人因侵权所受的损失。被控告的侵权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合法使用的;其所使用或披露的有关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控告的侵权人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证据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权利人提供的有关证据,认定被控侵权人有侵权行为。

四、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形式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主要是针对侵权人所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做出的法律制裁。

目前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侵权行为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的有关条款之中;二是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体现为《合同法》和《劳动法》中的有关规定。

侵权行为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指他人不法侵犯商业秘密时,权利人可以就其侵犯自己的民事权利的事实,依照《民法通则》第117条和第118条的有关民事侵权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权利人也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有关经营者不法侵权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指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以订立合同的方式,明确各方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若对方违反了保密义务,则权利人可依合同对其追究违约责任,包括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继续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保密义务等。《合同法》主要针对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对其在流转过程中给予保护。无论是权利人或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相对人,都必须严格履行规定的保密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而《劳动法》主要针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如果劳动者违反这些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目前仍处在初始阶段,还存在着许多不足和空档。例如,《民法通则》是针对民事侵权的普遍性、概括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行为标准以界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性质和侵权程度,可操作性比较差。并且《民法通则》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和“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在现实生活中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又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针对其他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而对企业职工的泄密、窃密行为则未加规范。《合同法》的特定保护对象为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并不能涵盖经营秘密,并且主要是对技术秘密在转让、许可、使用过程中的保护,而对因其他原因引起的企业技术秘密的流失无能为力。《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只作了原则规定,特别是在企业保密利益与劳动者发展利益相冲突时,立法就出现了空档。针对这种状况,我国的各相关法律还需要不断地完善,而企业实体也应在市场经济大潮中强化自身的保护意识,强化商业秘密的事前保护手段,以真正有效地保护好自身的商业秘密。

五、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恢复名誉和荣誉等。其中,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是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方式。

在赔偿损失方面,我国法律坚持“赔偿直接损失原则”,权利人的间接损失一般不予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这一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赔偿额的确定应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受到侵害的权利人的损失可以计算的,赔偿额即为该损失额;损失额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行为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损失额和利润均难以计算的,应坚持客观、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同类经营者、同类信息的平均获利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商业秘密侵权人还应当承担被侵害的权利人因调查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违约金的适用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如果一方违反了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应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依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而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法律规定。

如果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构成了《刑法》中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权利人也可依据《刑法》第219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本文重点探讨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民法保护方法,没有涉及刑法的范畴。因为一般在市场竞争中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权利人在发现之后通常都会依据民法规定起诉侵权人以保护自己的利益,通过民事法律途径来解决侵权之争,其根本目的是尽力挽回自己的损失,而非对侵权人加以刑事制裁。

参考文献:

[1]隋彭生.合同法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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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赵秉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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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仲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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