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信用证项下非单据条件的判定与处理

2012-07-17 12:21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陈宸
中国商论 2012年4期
关键词:国际商会受益人单据

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 陈宸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不断加剧的今天,我国同世界各国间的贸易往来日趋频繁,在我国的企业进出口商品贸易的货币结算过程中,跟单信用证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据统计,当前我国的进出口企业在贸易中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占全部交易的七成以上。而支付银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遵循的是“单证相符、单单一致”的基本原则,它以此来判定是否对受益人进行付款,因此我国的许多对外贸易企业在制作单证的过程中往往只注意了信用证中的单据条款,而对一些“非单据条件”或“非单据条款”容易忽视,例如信用证中许多条款都规定了货物运输的方式、商品的包装方式或商品的产地等等,这些都容易造成通过信用证进行交易的双方在结算过程中产生纠纷,通过司法诉讼来解决,甚至导致支付行对我国贸易企业拒付的情况发生,从而给我国的贸易企业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现阶段我们有必要从信用证结算的理论和实务的角度出发,来研究和探讨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项下非单据条件下,我们的外贸企业如何进行正确的判定与恰当的处理,从而能够为我国的外贸企业提供一定的帮助,有利于其对外贸易的顺利进行。

1 “非单据条件”的定义和特点

在国际贸易中通过信用证进行支付结算中的非单据条件或条款,目前还没有一个权威的定义,但它一般是指与单据条款相对独立的,即信用证SWIFT格式46A以外的相关单据阐述的条款,它具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但SWIFT格式46A以外的条款并不一定都是非单据条款,因为在信用证议付的实际过程中,有些单据条款还会出现在SWIFT格式46A以外的其他地方。因此有些学者又应用合同法的理论去定义非单据条款,将非单据条款定义为是信用证交易中体现贸易中申请人和受益人合意的条款。

由于国际贸易中交易的商品种类是千差万别、琳琅满目的,因此在通过信用证支付中非单据条件表现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它没有一个相对固定的表现模式,这些“非单据条款”大多具有如下的一些主要特点:首先是非单据条款不易被受益人发现和注意,因为信用证结算方式所遵循的“单证相符、单单一致”原则,受益人通常把主要精力放在了提供单据条款所需要的各种单据上面,而对信用证中一些暗藏的只言片语的商业要求或相关政策要求容易产生忽视。其次是信用证条款中涵盖的专业术语众多,在信用证中的语言表述往往牵涉到许多金融、政治和产品等相关的专业性的术语,容易造成受益人对信用证中某些非单据条款在理解上产生困难。还有就是非单据条款具有繁杂多样的特点,许多的开证申请人为了增加贸易合同顺利履行的安全系数或少数不法商人企图进行信用证欺诈,他们会在开证时设置一些不易被受益人察觉的又很难履行的有关交易细节的条款,这些非单据条款的表现方式和内容是繁杂多样的。最后就是容易使银行与受益人在理解上产生歧义,由于众多的非单据条款规定的是进口商对货物的一些细节要求,银行和受益人很可能在语言和对货物知识存在认知上的差异,产生不同的理解并引起争议,导致银行方面拒付,并最终演变为司法诉讼和国际仲裁,给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2 国际贸易中“非单据条件”的判定

时至今日,对国际贸易中信用证下非单据条件的判定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结论性的意见。但在实际的信用证操作过程中,我国的对外贸易企业可以依据国际商会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UCP600等相关规定,对实际贸易中的一些非单据条款进行判定。

在国际商会UCP500第13条C款和第21条中有如下规定:“如果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但并未叙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而对此不予理会”。“对出单人或单据内容未做规定。当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中应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及其措辞或内容,如信用证对此未做规定,只要所提交单据的内容与提交的其他规定单据一致,银行将接受此单据”。而在UCP600第 14 条 h 款规定:“如果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并不予理会。”我们可以看到,国际商会ICC对非单据化条款持有非常明确的否定态度,因此我国的贸易企业对信用证中所未列明条件的单据可以不予考虑。同时国际商会还在1994年9月1日在3号意见书中对如何判定一项条件是否为非单据条件作出了解释。提出了判定非单据条件的关联性标准,它认为当跟单信用证中一项条件与该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有明显的关联性的话,则这项条件不能当作是非单据条件。在3号意见书中,还特别举例说明了当信用证中的某一条件要求商品原产地为德国,如果在信用证中没有要求提供原产地证书,则该条件就是非单据化条件,反之则不能当作非单据化条件。

案例分析:我国某出口企业与国外贸易公司签署了一项冻肉类商品出口的贸易合同,双方商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在开证行的信用证中对商品和单据有如下条款规定:20吨冻去骨架兔肉,规格为新鲜、去皮、去头、去爪及内脏。包装要求每纸箱中装4块每块净重5公斤的兔肉,每块分别用聚乙烯薄膜布包裹。单据要求:一式三份签字的商业发票以及包装单一式二份。我国的该出口企业在按信用证要求装运了该批货物后,在信用证要求下单据齐全后向开证行寄单索要货款时却遭到了开证行的拒付,理由是单证不符,受益人在包装单上未表明信用证中规定的:每纸箱中装4块每块净重5公斤的兔肉,每块分别用聚乙烯薄膜布包裹条款。而我方在信用证结算中认为该条款为非单据性条款,因此并未理会。而实际情况是,在这一案例中信用证明确规定了货物包装的条件,以及应提供一式二份的包装单,因此在这起案例中包装条件和信用证中的包装单是相关联的,不能认为是非单据条件。我国的该出口企业最终只能以削价处理的方式了解了此事,造成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由此可见在信用证项下判定一个条件是否为非单据条件对出口企业的重要性。

3 国际贸易中“非单据条件”的处理方法和技巧

通过上文的阐述我们明确了应如何对信用证项下非单据条件进行判定,因此我国的对外贸易企业在信用证结算过程中应区分实际交易中出现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处理方式和对策:

(1)如果在信用证的条款中明确规定了我国出口企业需要提交商品的检验证书,那么我们就必须提交标明“Factory”签发的检验证书,提供给支付银行作为其议付的单据。例如:在一次贸易中开证行在信用证“DOCUMENTSREQUIRED”中明确标明“受益人必须在货物装船后,立即将一套非议付单据直接送达申请人,单据中随附表明此结果的《受益人证明》”。此种情况下我国的出口企业就不能将其视作“非单据条件”,必须要出具信用证中所要求的单据。反之,在信用证的条款中并未要求我出口企业提交检验证书,则我方可以依据国际商会UCP500第13条C款规定的非单据条件,可以不予理会。例如:在一个跟单信用证的条件中提及产品的产地为中国,但并没有要求提供产地证,那么我们就可以将“中国产地”作为一个“非单据条件”,在提交单据是就不需要提供产地证。同时在实际的信用证结算中,如果我们判定一个跟单信用证出现了一个条件比较明确的,关联着该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条款的情况下,就不能简单地将其认作为“非单据条件”,而是应该出具满足此条件与之相符合的单据。因此当我国的外贸企业在收到的信用证中包含有非单据条件的时候,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尽量依据信用证中的要求出具。在条件不允许和有困难时,要积极并及时地与开具信用证的进口企业沟通,让对方尽可能的将信用证条款单据化,最好能够让其删除此类条款,如果对方不能取消这些非单据化条件,那么我们应当依据国际商会的UCP500、 UCP600中的有关规定,针对具体出现的问题对这些非单据化条件进行妥善的解决,在提交相应的单据上表明我方已经按照信用证要求的条件办理,从而避免在向支付行提交单据时产生分歧和纠纷,出现不能及时收汇或银行拒付的状况发生。

(2)当我国的外贸出口企业面对多种多样、形式繁多的“非单据条件”时,最好的解决办法还是要审慎。因为“非单据条件”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中目前仍存在着很多有关不符点的争议,国际商会的3号意见书与UCP500、 UCP600的规定存在着极大的矛盾,给当前我国出口企业处理此类“非单据条件”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因此我们在对待此类问题时一定要审慎,我们在处理“非单据条件”时仍要把“关联”与“不矛盾”作为其重要的判定标准,我国的企业应首先确定跟单信用证中的条款和“非单据条件”之间是否有关联,特别要注意涉及数据的引用时。企业应当拥有具有丰富单据经验的单据制作和审查人员,他们应当充分了解掌握同时并能够灵活运用相关的法律和规定,从而能够在复杂多变的情况下更加准确地对信用证结算中出现的“非单据条件”作出判断。例如:当信用证中要求货物的装运地与卸货地同提单存在联系,或者专业术语没有体现在单据条款中但其与发票存在联系;原产地与产地证存在联系等等情况下,我们的对外贸易企业更应当认真、谨慎地去处理,当我们在信用证项下难以判定这些条件是否为“非单据条件”时,我们的企业要及时地向信用证的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去澄清此类“非单据条件”,尽最大可能将非单据条件单据化,从而使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避免信用证结算过程中产生许多不必要的问题和麻烦。”

4 结语

信用证结算方式在国际贸易中的优势和优点明显,但由于信用证是与基础合约相分离的,因此它也存在着极大的缺陷,尤其是非单据化条件或条款问题产生的信用证欺诈问题。因此我国的对外贸易企业在通过信用证进行结算的过程中,一定要牢牢掌握相关的行业标准和规定,能够对信用证项下非单据条件进行准确的判定和处理,高度重视信用证条款中的一些隐蔽的附加条款,并通过灵活运用“非单据化条款”,从而为安全及时地收到货款奠定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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