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三性”是认定案件的基本根据

2012-07-30 09:24侯荣贵
中国质量监管 2012年2期
关键词:三性糕点名称

■文/侯荣贵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1年第12期刊登的《本案合作生产糕点是否成立》一案,涉及的是案中糕点产品生产企业名称的标注问题。笔者认为,办理此案,应从认知企业名称的内涵、作用及涉案证据的“三性”入手。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的名称权具有专有和专用的性质,其具有区分不同的企业作用。标注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企业可表明自己是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质量负责,如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及发生侵权诉讼时,对其能起到追踪的作用。据此,我国相关法规规定,生产者的名称必须依法登记、注册,且名称使用的范围以其登记核准的范围为限。企业的名称权具有独占性。当然,这种独占使用权不是无限制的。《民法通则》在规定企业享有名称权的同时,还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企业有权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便使得企业名称权具有了双重权利性,一是一种人格权,因为有自己的名称是企业取得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并能充分表现其人格,否则其独立性就失去了意义;二是一种财产权。名称权可以作为财产使用、收益、转让等。当然,这种财产没有具体形态,属于一种无形财产。由于企业名称权具有财产权性质,能为使用人带来一定的利益,所以,一些企业便寻找“远方的和尚”、傍“大款”,利用其社会信任度和知名度,提高自己产品的身价,从中获得更大的利润。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名称的规定还较为零散、笼统、不尽统一。法制不健全,便给了一些投机者以可乘之机,他们往往打着合法的幌子,却干起了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勾当,表现为:在执法实践中,常遇到相对人动辄拿出联营、合作、委托等合同书,以应对执法人员对其违法行为的查处。

国家质检总局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食品标识标注规定》对企业名称标注有详尽的规定,其中《食品标识标注规定》第八条规定:“(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值得注意的是,受托企业如果负责对外销售,就应当标注自己企业的名称和地址。至于两个以上的具有独立的经营权、财产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企业,可能会根据相互之间签订的联营、协作协议或者合同,共同加工产品,对于这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的标注,应按国家工商总局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进行标注。

《本案合作生产糕点是否成立》案中,有两组证据可证明J公司的生产行为为何种行为。一是S公司法人代表刘某出具的未委托J公司加工糕点的书面证明,二是陈某提供的刘某认同的两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两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需要围绕证据的“三性”进行考量。所谓证据的“三性”是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举证、取证、质证、认证必须围绕“三性”开展。关联性是指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联系,即只有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的材料才能成为证据;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和取得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性要求获取证据不能不择手段,否则会对社会造成更大的不利影响;真实性包括形式上的真实与内容上的真实。形式上的真实是指证据的载体是真实的,内容上的真实是指证据能证真或者证伪,真实性最终取决于其内容的真实。鉴于上述内容,《本案合作生产糕点是否成立》中,刘某出具的书面证据,当属自认的事实,与认定案件有关联。对于自认证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即可排除。但如果属于可以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可以直接认定。刘某的书面证据可证明J公司的生产行为非受托加工行为。至于双方认同的《合作协议》可否证真证伪,可依“三性”进行审查。《合作协议》从本质上说,是合同的一种,其订立无论在形式上及内容方面都要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不得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现实中,企业的名称除法律规定可以转让外,尚未有其他有偿许可使用的规定,虽法律未禁止的,并不反对,但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及第二十六条“(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规定的目的来看,企业名称的使用应当核准登记,以获利为目的,出租企业名称是不允许的。对《合作协议》进行审查,因其与案件有关,可直接审查其合法性。一、其取得手段是否是通过寻租的方式取得,二、其存在的时间是否在检查以前,三、其是否经有关机关核准登记。就其上述,如有存疑,需进一步调查,搜取证据补强,无证可佐,当即排除,无需对真实性进行审查。如合乎证据标准要求,即可对《合作协议》内容即“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企业之间相互合作是看得着摸得到的事情,仅一纸协议不足为凭。“无合而作”当属违法。

至此,《本案合作生产糕点是否成立》一案,现有证据不足以定案,尚需进一步调查补证,始可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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