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类型及责任认定探析

2012-08-15 00:45郝建玲
关键词:教工民事行为伤害事故

郝建玲

(太原师范学院 政法系, 山西 太原 030012)

一、问题的提出

学生是祖国的未来,对学生的教育关乎民族命运,教育要实现学生德、智、体、美、劳的全面提高和发展,而由于立法的不完备,学校、家长及相关主体法律知识的缺乏,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时,纠纷往往难以解决,甚至演变为暴力冲突,其结果是:许多学校以牺牲体育教育为代价换取学生平安无事和家长对孩子的放心,这种做法与教育本身的目标相违背。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原因各异,而不同的原因导致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各方主体(包括学校、教工、学生和家长等)的责任是不同的,因此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划分不同的类型,对于各方主体责任的认定意义重大。再者,对于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后法律责任的认定,主要依据的是2002年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也分别规定了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受教育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不同受教育阶段的学生发生体育伤害事故时究竟该如何适用现有法律法规,就需要严格分析事故的类型并结合不同受教育阶段学生的行为能力,才能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法律责任的认定作出客观分析。

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类型

“学校体育的组织形式有四: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学校体育竞赛。”[1]121-126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学校体育活动(包括上述四种)中,所发生的学生实质性人身伤害或死亡事故。根据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分为因物的原因引发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因人的原因引发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以及因意外原因导致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张丽在《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学校责任归责》一文中将学校在学体事故中的侵权责任分为因人的侵权责任和因物的侵权责任两类,该分类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原因类型同样有意义)[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具体类型如下:

1.因物的原因引发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

这里的“物”,主要指学校体育设施方面所涉及的“物”,比如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等,所以这种伤害事故亦可称为学校体育设施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这些规定明确指出,学校作为体育工作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对学校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等负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判断学校该义务履行的标准是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如教育部组织制订的《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国家标准(标准编号:GB/T19851-2005)和《普通高等学校体育场馆设施配备标准》等。

由此,因物的原因引发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因学校的物如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等不符合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而造成学生在体育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2.因人的原因引发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

这里的“人”,包括两类人:第一类是与学校存在聘用合同关系,学校基于聘用合同对其具有控制义务或管理责任的人,如体育课教师、体育比(竞)赛直接组织者或裁判员以及其他管理人员等,可以总称为教工;第二类是与学校存在教育管理关系的学生。鉴于学生年龄特征,在不同学段的学生其民事行为能力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监护人对学生承担监督保护职责。由于学生自身的原因及其监护人的原因均可能引发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由于教工和学生及其监护人的人为原因引发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就构成了因人的原因引发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这里的“人为原因”都在于行为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如果行为人对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则属于因意外原因导致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

其一,因教工的原因引发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教工与学校之间存在聘任管理关系。教工由于过错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1)教学内容不合理导致的体育课学生伤害。《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八条规定:“体育课教学应当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教学内容应当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和所在地区地理、气候条件。”如果体育课的教学内容违反了教学大纲的有关规定,其强度和难度明显超过了学生的身体承受能力,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出现,这就是体育课教师负有过错责任。

(2)教学组织不当导致的体育课学生伤害。组织好教学是上好体育课的关键。组织教学不当就埋下了事故的隐患,抓好体育课的组织教学,使之更好地为教学服务,同时也能有效减少事故的发生。“教学组织不当表现为:未及时要求和提醒学生上体育课的注意事项;未充分进行运动前的热身;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上课过程中放羊式教学;擅离职守等”。[3]126

(3)学校管理不当导致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这里又包括两种具体情形:一种是对身体存在不适于体育锻炼的疾病的学生的特殊管理情形;另一种是发生在体育课教学活动之外的学校管理,如在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与体育竞赛中的学校管理情形。

如果家长已经告知学校学生的身体存在不适于体育锻炼的疾病时,学校教工应当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对学生进行特殊管理。由于教工的过错出现以下三种情形时,就是学校管理不当导致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第一,学校仍旧安排其参加不适合于其进行的体育锻炼;第二,学校发现其参加不适合于自身身体状况的体育锻炼时没有及时制止;第三,如果体育教师在课上发现学生有一些异常表现,而依然强迫其训练以致发生意外。

在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与体育竞赛中,学校所有与此有关的管理人员都要尽到各自的管理职责。如果在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二,因学生自身的原因及其监护人的原因引发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因学生自身原因及其监护人的原因引发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基于学生及其监护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如果学生自身及其监护人并没有过错,不属于这种情形,而应归于意外原因。具体来讲,学生自身的原因及其监护人的原因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课堂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造成的学生体育伤害事故。

(2)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工已经予以有效的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造成的学生体育伤害事故。

(3)学生或者监护人知道学生自身健康不良,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不适于体育锻炼,但未告知学校,从而造成的学生体育伤害事故。

(4)学生在学校里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教工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造成的学生体育伤害事故。

(5)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其三,因意外原因导致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所谓意外原因,就是指人的意志以外的原因。体育课的教学内容具有危险性,加之室外教学受众多外界因素的影响,组织管理难度大,有些情况具有不可预见性,就不可避免会发生意外。具体来讲,意外原因导致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有以下五种情形:

(1)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因素引起的不可抗力造成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

(2)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的侵害,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至少对于学校、教工、学生及其监护人来讲是不可预见的,当然如果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该第三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受害学生有特异体质或异常心理状态,学生及其监护人和学校均不知道或难以知道,并因此造成学生体育伤害事故。

(4)在学校体育活动中,学校已尽管理、保护责任,而由于受害学生本人或学生之间偶发的意外行为造成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

(5)在学校体育活动中由于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

三、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各方主体法律责任认定

1.法律责任认定的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从最一般层次规定了公民、法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基于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时可以适当给予赔偿。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致他人人身损害,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规定了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针对学校伤害事故的特殊性,为了更好地明晰学校伤害事故中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责任,2002年教育部发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作出了具体规范。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办法》明确界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同时也明确规定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该《办法》虽然在效力层级上仅属于部门规章,但由于它对解决学校伤害事故提出了明确的规范,适用范围也很广,包括了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学生;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在学校注册的非全日制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亦可参照本《办法》处理。全国现有普通小学、初中、高中及本专科学生在校人数近2亿(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门户网站_MOE.GOV.CN_各级各类学历教育学生情况)。可见,该《办法》已成为学校伤害事故纠纷解决的主要法律依据。体育伤害是学校伤害事故中的典型事故,当然也适用该《办法》。

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也专门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该如何认定。第四十条规定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部法律效力层级较高,但适用对象仅限于两类学生主体,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教育机构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则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

上述法律法规“在发生法律冲突时,执法者和司法人员应按照如下三个基本原则来确定法律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4]85依据上述原则,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应主要以《办法》为依据,《办法》中没有规定或者《办法》中的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时,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等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2.不同受教育阶段学生的行为能力分析

《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规定仅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十八周岁以下的学生(包括幼儿园学生)。而《办法》仅强调了未成年学生一种特殊情形,即《办法》将学生分为未成年学生与成年学生来区分对待,同时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这说明,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处于不同受教育阶段,其认识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是有区别的,在进行法律适用时,首先应将不同受教育阶段与法律行为能力相对应,其次学校才能根据法律行为能力对学生进行不同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而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龄为年满六周岁,所以推算下来,初等教育的年龄一般为六至十一周岁;中等教育的年龄一般为十二至十七周岁;高等教育的年龄一般为年满十八周岁以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行的国家教育阶段可以比照法律行为能力的年龄限制,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作出分析。学前教育阶段学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初等教育阶段学生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一般,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特殊;中等教育阶段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高等教育阶段学生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不同教育阶段中各方主体法律责任认定

其一,学前教育和初等教育阶段(一般情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学前教育和初等教育阶段发生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其二,初等教育阶段(特殊情形)和中等教育阶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等教育阶段发生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这是过错责任原则。

以上所有阶段中,学生的共同特点是未成年人,这就涉及监护职责,《办法》肯定了学校不承担监护职责,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同时,学生自身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这就需要明确学校在以下两种情况中承担责任:一是因物的原因引发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二是因教工的原因引发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因学生自身的原因及其监护人的原因引发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都要由监护人来承担责任。

其三,高等教育阶段。这一阶段的学生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已达到成年人水平,他们具有自我保护的义务与责任。因此,在这一阶段学校承担的责任逐渐弱化,学校主要对因物的原因引发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承担责任。教工在安全教育、管理、保护方面的职责弱化,确系教工过错而引发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时,学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比较而言,因学生自身的原因引发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要多一些,所以高等教育阶段,学生自身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

另外,对于因意外原因引发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首先要看是否有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法律责任由有过错的侵权人承担。根据《办法》第十二条,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四、结语

综上,不同受教育阶段中不同类型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

法律责任分配是不同的。法律责任的清晰界定不仅有利于解决学校、教工、学生及家长的纠纷,更加有利于构建一个权责明确的社会,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成长,发展体育运动事业。另外,应借鉴境外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防范策略,比如在学校教育中开设生命安全教育;制定具体清晰的体育教学安全规范[5];鼓励学校学生参加保险,对于解决这类纠纷也大有裨益,同时也有利于构建互帮互助的和谐社会。

[1]张厚福.体育法理[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01.

[2]张丽.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学校责任归责[J].教学与管理,2012(11).

[3]马雷军.校园法律指南[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4]舒国滢,李宏勃.法理学阶梯[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5]李爱民,樊可.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防范:境外的经验与启示[J].新课程研究,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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