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科学发展与法治的统一内涵

2012-08-15 00:45方林莉方章东
关键词:公民法治科学

方林莉,方章东

(安徽农业大学,安徽合肥,230036)

科学发展观是党领导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战略决策,不仅继承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优秀理论与成果,而且随着国情、现实的变化不断发展、推进与创新,是推动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指导方针,更是全国各族人民宝贵的精神财富。依法治国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显著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也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可见,科学发展观与法治具有内在的、必然的、根本的联系,两者相辅相成。只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法治建设才能有所成就;也只有将科学发展观转化为具体的法律法规,才能得到更好的落实。

一、人是科学发展观和法治的指向客体

科学发展观作为一种世界观、方法论,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法治是一种治国原则和方法,两者都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起到了推动和保障作用。剖析两者本身,笔者发现科学发展观和法治的对象都指向主体的人,都强调以人为本。

十七大报告中指出:“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1]科学发展是为了人的发展,发展最终为了人。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社会发展的最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在促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充分发挥自身主观能动性,创造了极大的社会财富,推动了小康社会的健全发展。反过来,社会的发展应当实现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使人民得益,为人民谋利,才是对人民主体地位的尊重,才能保障人民持久地进行创造性活动。因此,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要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2]科学发展观这一民本思想是对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以人为本思想的继承。马克思和恩格斯在1844年合著的《神圣家族》一书中指出:“历史不过是追求着自己目的的人的活动而已。”[3]由此可见,历史是人的活动,而且是有着自己目的的人的活动。人是历史发展的主体,离开了人,历史发展无从谈起,也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在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过程中要继续重视人的作用,发挥人的价值。与此同时,科学发展观不仅仅停留在理论水平上,而且被运用到社会实践生活中。中国共产党在执政的过程中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刻认识到人在历史发展中的主体作用,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奔向富强、民主、文明的新生活。这也是科学发展观对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关于社会发展理论的新发展。

而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途径,本身强调法律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中的权威地位。治理国家所依据的宪法和法律,不是某个人或某些人制定的,而是将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法治与人治相对,是以民主为前提和基础,以制约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自由为核心内容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对人权的保护和尊重是法治的核心与精髓。胡锦涛明确指出,要“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制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4]从1997年党的第十五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尊重和保障人权”首次写入党的正式文件,到2004年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再到2012年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可见在法治推进的过程中,对人自身的尊重和对人权的重视越来越深入人心,并通过制度将其规范化。我们站在法治层面讲以人为本,就是一切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都要以人的需要和权利为出发点和目的,充分尊重和体现人的价值,为充分发挥人的主体作用提供良好法治环境。这与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内容以人为本正好不谋而合。由此看出,科学发展观和法治的对象具有共同之处,都指向主体的人。

二、和谐是科学发展观和法治的追求状态

科学发展观和法治看似是两条平行线,前者是一种理论思想,属于精神范畴,后者是一种治国方略,属于制度范畴。但是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必不可少的因素,科学发展观和法治不仅归根结底是尊重人的地位、保障人的权利,他们在落实和治理的过程中都追求和谐,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各集团、各阶层、各领域的协调统一。

全面协调可持续是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而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本身蕴含着和谐发展的深刻内涵。全面发展就是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推进经济、政治、文化建设,实现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2]全面发展要兼顾各方利益,两条腿走路,不仅要考虑到发展的主体、地区,还要考虑发展的范围、内容等各种因素。切记不能因重眼前利益、轻长远发展而片面追求某一个方面的快速发展。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结合体,根据木桶效应原理,弱势因素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进步的步伐。而全面发展就是要避免“最短木块”的存在,防止不平衡、不协调、不稳定,最大限度保障社会和谐,促进全面进步。协调发展,是指要有协调性、均衡性地发展,不能一叶障目,要照顾到事物发展的全局,即各个方面、各个环节要相互适应、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包括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和生态的协调,人口、资源与环境的协调,生产、生活与生态的协调,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协调等等。所谓协调,是指和谐统一。因此,推进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生态等建设的各个环节相协调,就是在追求社会各个方面的和谐统一,促进社会成员的互助合作、互惠互利,是我们所倡导的处事的价值观和方法论。可持续发展,就是要促进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和谐,坚持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保证一代接一代地永续发展。科学发展观的树立和落实,就是要保护和增强发展的可持续性,同时,也只有可持续的发展,才能保证实现我国发展的长期奋斗目标。历史上,人、自然与社会不和谐的现实案例数不胜数,最终也都以人类遭受残酷的惩罚而告终。人对自然的过度开垦和利用、人对社会的极度不满和仇视,都终将阻碍社会的进步,不利于社会长久、稳定、和谐的发展。因此,在具体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过程中,务必要坚持统筹兼顾,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重大关系,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坚持在全国人民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妥善协调关系内部矛盾和各种具体利益。

而法治过程中追求的价值与科学发展观所蕴含的内涵是统一的,即和谐。依法治国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不管是法治硬件运行,即强调“以法治国”、“依法办事”的治国方式、制度及其运行机制,还是法治理念,即强调“法律至上”、“法律主治”、“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原则和精神,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过程中,都希望达到和谐的状态,以谋求社会更好的发展。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要想做到法治,就要在立法、司法、执法等环节中严格遵守法律及恪守法律精神,使得社会的各项事务法律化、制度化,通过法律的保障真正营造一个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和谐发展环境。立法中,要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树立正确的立法价值,更新立法观念,提高立法质量,力图制定规范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发展、维护公民利益、保障社会安定的良法。执法中,要大力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政府作为国家公权力,不仅是社会的管理者,更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的守护者。政府能够依法行政,直接关系到构建和谐社会的成败。不能依法行政的政府必定没有良好的行政理念、组织运作、管理水平,不能推动社会的稳步发展,更有损于其国家形象,伤害公民的情感。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充分发挥法治在促进、实现、保障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5]一旦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状态被打破,我们就要通过法律的手段和途径予以恢复,确保社会的稳定和谐。

三、自由是科学发展观和法治的价值归宿

马克思主义一直追求人的全面而自由发展,“由社会全体成员组成的共同联合体来共同地和有计划地利用生产力;把生产发展到能够满足所有人的需要的规模;结束牺牲一些人的利益来满足另一些人的需要的状况;彻底消灭阶级和阶级对立;通过消除旧的分工,通过产业教育、变换工种、所有人共同享受大家创造出来的福利,通过城乡的融合,使社会全体成员的才能得到全面发展”。[6]科学发展观是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将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同人的生产、生活紧密相连,不断提升人的丰富性与自由度。科学发展扎根于人与自然、社会关系的伟大实践之中。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依托于社会整体的文明程度。社会整体文明程度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才能得到丰富与发展,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也才有可能得到实现。科学发展观强调必须要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物质文明,是指人类物质生活的进步状况,表现为物质生产方式和经济生活的进步,核心内容就是实现物质生产的工业化和现代化,使人民群众过上更加富足的生活。物质文明越高,表明人类离开野蛮状态愈远,依赖自然的程度愈小,控制自然的能力愈强;政治文明,其本质是一种回归主体性的文明,它强调每一个公民都拥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使人民群众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得到充分保障;精神文明,其核心内容是形成全社会共同的理想信念和道德规范,打牢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思想道德基础,促使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明显提高;生态文明,是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处、良性循环、达到高度统一的协调状态,是指人类遵循人、自然、社会和谐发展这一客观规律而取得的物质与精神成果的总和。我们所要努力建设的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就是各种文明相协调的社会,就是全面小康的社会。在这样一个社会里,人们生活富裕、民主参政、和谐共处,每个人都能得到最大限度的自由发展,实现个人价值。

法治强调要根据宪法、法律治理国家和公民的各种事务,其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就是在技术上和程度上为公民行使自由权确立活动界限。对于国家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对于公民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文,使公民清清楚楚地了解到自己应有哪些权利,该负哪些义务。正如洛克所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7]因此,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违反法律,做了法律所禁止的事情,那么法律对其的制裁与制约将使自由从此离他而去。在我国,法律对自由的保障范围是广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可见法律不仅保护公民的行动自由、财产自由、人身自由,更保护公民的精神自由,如宗教信仰自由。在一个法治国家,宗教信仰自由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与此同时,法律保障下的自由必然也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其内在应当包含秩序的要求。社会主义社会不仅是一个法治社会,也是一个秩序井然、理性的社会。也只有在理性的指导下、秩序的规范下、法律的保障下,作为社会主体的公民才有自由而言,才能感受到真实的自由,社会才能稳步前行。所以,公民自由也要讲求社会秩序,公民应当拥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不以牺牲秩序为代价,实现自身所谓的自由发展。反过来,对社会秩序的追求也不能以排斥自由为前提,而应以自由为最终目标,国家通过法律规范社会秩序,其目的也是为了实现个体人的自由与发展。可见,法律的崇高价值在于体现公正、促进自由,使人不断扩大和发展自由。综上所述,科学发展观是一种以人为本,追求自然、人与社会和谐统一,且致力于实现人的自由的科学理念。法治也是一种体现人本主义,通过立法、执法与司法活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谐,且最大限度保障公民自由的治国方略。两者存在共通之处,科学发展观的理论精髓与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精神是相互契合的。因此,我们应该以科学发展观指导法治,同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使科学发展观具体化,将两者有机结合,共同促进社会主义社会健康、快速、可持续发展。

[1]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G]//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14.

[2]胡锦涛.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4年3月10日)[G]//十六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8:850.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118-119.

[4]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2007年10月15日)[G]//十七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22.

[5]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2005年2月19日)[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19.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43.

[7]洛克.政府论(下)[M].叶启芳,翟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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