侗款的变迁及其与侗族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2012-10-15 07:35郭剑平
现代法学 2012年5期
关键词:治理

摘要:随时代的变迁,侗款在组织形式、活动方式、规约等方面发生了一系列变化,其当代的存续形式主要表现为村规民约。侗款纠纷解决功能的运作方式,可以分为两种相互作用的传统运作方式与现代运作方式。通过侗款解决纠纷与通过国家司法解决纠纷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之处,应该从治理的角度来正确对待侗款,从而更好地发挥其对侗族地区民族团结、和谐社会与法治建设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侗款;纠纷解决;国家司法;治理

中图分类号:DF02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2.05.03

近年来,民族习惯法的研究受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前所未有的重视。对各少数民族的习惯法研究具有多重意义,首先,有利于增进对少数民族地区传统文化的了解;其次,有利于民族地区矛盾纠纷的解决;再次,有利于民族地区的治理;最后,有利于繁荣法学研究,为实务提供更多有益的法律建议。从考察的资料来看,对侗族款制这一论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侗族的分布及其历史迁徙流变,侗族分布的地域,款的语义研究,款组织的结构,侗款组织的各类活动,侗族文化,侗族的纠纷解决、历史变迁及当代现状。笔者认为对侗族习惯法的研究应该注重从治理的层面去考虑问题,以侗款的变迁为线索来观测与探讨侗款与侗族地区纠纷解决的关系,这对侗族地区和谐社会与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一、侗款的变迁与存续形式侗款源于侗族内部胞族与胞族的联姻,之后发展到部落与部落的联姻。据已有资料推测,款组织在唐以前就形成了[1],发展到宋就非常普遍了,如史书记载的唐末五代时期大款首杨再思[2]。宋虽然在侗族地区设置了政府机构,但是基本上是有名无实,这为款组织发展提供了良好契机。至明清时期,中央王朝对侗族地区加强了控制,设置了较为周全的地方政权,并对侗族地区进行一定程度的压迫,从侗族多次起款可以看出,侗族与政府之间的矛盾非常突出[3]。民国至建国前,款组织处于一种动荡的环境之下,款一直存在,并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当时军阀混战与外国势力的入侵,款组织经常参与到军事斗争中,呈现衰落之势[3]1。

(一)侗款的变迁

研究侗款不可能绕开款的历史变迁,从其历史变迁中可以了解款的过去,找寻其存在的合理性。侗族文化的形成有其依附性和脆弱性,因为侗族文化的产生条件极差,经常受到外来的压制,加上它在未经充分开发的山区形成,先天存在不足,需要补充其他民族的文化养料,受其他民族的影响。款制是其文化的重要内容,从其历史脉络来看,经历过封建中央王朝、民国政府及受后来新中国诞生之后的改革开放的影响,发生全局性的变迁。由此可以看出,款制是随着国家政治生态的变化而发生着各种变迁的,而且没有停止过这一进程[4]。

1.款组织变迁

民族地区的社会变迁脱离不了大的国家政治气候,民族地区的每一步变化都深深地受到国家政治权力的影响。进入到近现代历史,国家公权力以各种形式在各种层面对各少数民族进行调控,少数民族已有文化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洗礼和改革,国家的意志逐渐成为民族地区生活的指引和推动。通道侗族自治县的情况正是上述线索的典型代表。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民主专政在全国范围内确立,中央政府进行了一系列的政治经济改革,包括在少数民族地区。1954年,通道侗族自治县成立,设21个乡(镇),至此,以前的“款”被乡(镇)行政单位所吸纳,上团的双江中款被双江乡所取代。1956年,双江乡辖内发展到8个互助组。1957年,在乡的基础上,下设了村组织,如上团、芋头、红香等,并设乡党支部、团支部,村党小组。文革期间,双江乡处于人民公社体制的双江分社管理之下。1984年双江公社被双江乡政府所取代,上团是其一个行政村,管理着9个村寨。到2001年,村公所改成村委会,上团村设立村民委员会。

随着中央政权对民族地方管理的加强,款组织的形式被国家正式的行政组织所吸纳、代替,逐渐退出历史舞台。款的领导机构也随之演变成了国家政权下的某种组织,如寨老组织,这一组织是自然形成的,一般要求由60岁以上德高望重、可以为人表率、村中口碑好、办事令人信服的老年人组成。他们主要职责是研究村内大事,在一定程度上对一些日常事务享有决定权。显然,随着公权力的介入,款组织在形式上被打破,但是款组织的运作规则却以另外一种方式继续存在并发挥作用,只是这种作用已经被缩小了。但是即便是作用缩小,国家基于种种原因仍然承认其合法性,因为寨老组织的存在对政府的行政管理是有裨益的,它以一种简单的方式维护着地方的稳定,是一股可资借助的力量。所以,在1988年,老人协会以寨老组织为基础成立了,其实实质并没有变,只是政府对其承认另起名称罢了,内部称作寨老组织,外界则称老人协会,人员组成都是一样的,所起的作用和职责也一样。由于政府的承认,老人协会事实上承担着诸多社会管理的功能,如进行基层设施建设,处理村民之间发生的一些较小纠纷,处理与相邻村寨的关系,帮助地方政府处理一些行政事务。

现代法学郭剑平:侗款的变迁及其与侗族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从以上可以看出,侗族款制的变迁在组织形式上出现了某些变化,但是它的文化影响并没有消灭,依然在发生作用,只是以另一种方式表现出来罢了,但是在历史的不断发展中,其影响已然没有以前那么大了。不可否认,其合理内核是值得承认和保留的,从治理角度来讲,笔者认为一切有利的社会控制手段都应保留和发扬。

2.款活动变迁

款组织发生变迁,款的活动一样也发生着变迁,例如开款、讲款、起款等款的活动都发生了不同程度上的变迁。虽然有些还是类似的形式,但是其本质已经发生了变化。

(1)开款活动

开款,通常意义上讲是指对某些不良行为进行制裁,并加以教育和引导的行为。以往上团地区的开款是指如果有人违反款约,则由民众集体进行裁判,然后根据款约进行处罚。其适用的规则是款约,处理者是全体款区民众。而当代这一模式发生了变化,处理者变成了国家法院,适用的规则首先是国家法律(一般是刑事案件),而后是村规民约(一般是民事案件),只有在这两者缺位的情况下才适用款约来解决。而且即使适用款约来处理,其处理者也是现今的寨老,而不是款区全体民众。开款活动从以往的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变成了现在的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成为处于国家权力之下的辅助性纠纷解决方式。

(2)讲款活动

传统时期的讲款活动是指在特定时间进行的由款首或是款师主持的款约宣导活动。它的出发点是让社会成员形成一种遵守款约规定的习惯,其实质和现今的普法活动有些类似。而现今情状下的讲款活动,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讲款没有固定的时间和方式,只是一种文化性质的活动而已。作为一个民族性节日,一般置于侗族祭拜祖先的程序之后,是一种纪念性活动,没有传统讲款活动那么正式,讲款也只是“为也”(侗族村寨的一种联谊活动)中一个组成部分。之后还有丰富的文化活动,如各种演出、侗族的歌曲表演等,最后,由各村寨通报各自的发展情况。总而言之,讲款以前是一种宣导,而现在主要是一种纪念意义性的活动了,其教化作用逐渐被淡化了,形式也没有那么庄重和严格了。

(3)聚款活动

聚款是指款首带领款民制定新款、革除旧款,与大家一起商议新款制定的活动。一般以两年为一周期,制定出来的新规被大家所遵守,严格执行。随着国家公权力的充分介入,特别是国家法律的执行和适用,传统款约不再具备以前那种较高的效力层次,现在款约只有在被国家法所授权或接纳方才可以具有效力。至于起款,先前是一种战时动员会议,至20世纪80年代后,转变成了一种集体的利益表达方式,或是一种集体娱乐的方式,先前的暴力性已逐渐消弥了[5]。

3.款规约变迁

款规约的变迁主要体现在款规约的地位上面,先前款规约处于权威状态,而随着中央政权的介入,这一地位发生了变化,但这是一个反复妥协和较量的过程,不是简单的谁主谁次的问题。

在国家权力的介入之下,上团村委成立后,款约逐渐以村规民约的形式传承、承续并继续发挥作用。款约中很多不合时宜的处罚方式已被改良至基层组织(国家)所认可的程度,这样才能继续发生作用。这种村规民约即是款约的变迁形式,先前单独款约的处理模式演变成国家法—村规民约—款约的模式,即发生纠纷如果是刑事的则必定是国家刑事法律来管控约束,一般民事的则由村规民约来调控,如果村规民约没有规定而款约有这方面规定的,则可能由款约来调控。当然这其中也有一种反被动的形式存在,即村规民约的制定一般也要征得款民的同意,符合款的传统或款组织文化,这样才会容易被接受。

4.款功能变迁

随着款组织与款规约的变迁,其传统功能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首先款规约的种种社会关系调节作用在国家法的影响下不断被淡化,逐渐丧失了往日那种独有地位,款的军事防卫、复仇功能被现今款的联谊纪念功能所代替。传统的教育功能也被现在教育款民遵守国家法律、配合基层党政组织进行社会管理的功能所替代,这对现今认同村规民约显然是有帮助的。从纠纷解决来讲,款功能变迁表现在以往是权威的处理方式,现今只是一种辅助作用,国家法处理之后,如不合适,才会适用村规民约和款约来进行补充规制和调节。可以看出,伴随着款制的变迁,侗款功能中积极的一面被继承了下来,而消极的方面则被剔除出去了。

(二)侗款的现代存续形式

1.村规民约之成于款约

侗族村规民约是一种重要的民族习惯法,它来源于侗族款约,是对款约的一种继承和发展,继承了款约某些合理内容,将一些不合时宜的内容予以剔除[6]。村规民约的存在对侗族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可以有效地处理很多村民事务。之所以产生,是由于国家权力进驻乡村之后,在实行民族自治的同时,国家权力有所收缩,而随着经济的发展,权利的私有及不均衡滋生了诸多社会问题,如环境污染、赌博、偷盗、斗殴、砍伐森林等等,一些村委就制定了村规民约,内容涵盖了社会治安、林业、农业、文物和环境保护等诸多方面,对重要的财产和利益进行明确和保护。总的来说,相对于法律而言,村规民约较为精略、简单,更侧重对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维护。

2.村规民约与款约的相似点

首先,村规民约与款约一样根植于侗族的生活生产,是对实际需要的积极回应,以前的款约也正是由于没有相应的力量来规制诸多不法侵害行为才产生的,现今在一定程度上,侗族地区的生产生活由于国家权力的收缩与经济社会的发展,而滋生出各种各样的实际问题需要应付和处理,所以村规民约又应运而生了,作为一种习得的乡土资源发挥着维系侗族村寨发展的作用。其次,村规民约与款约一样,在制定的时候经过充分的民主协商,采纳大家的意见,以多数人意见为主。先前款首要经过款民的全体充分讨论后才制定具体款约,村规民约的制定过程中,村委会要与老人协会和村民一同商议,征询意见,由于是由各方势力充分参与所制定,也符合一直所遵循的文化,所以一般比较容易得到执行,和款约一样具有权威性。侗寨中的一些案例显示,在轻微民事案件处理时,待报到村委后,村委一般联合老人协会一同前往处理,根据村规民约罚款了事。这说明通过民主协商制定的村规民约具有良好的权威性,能顺利地在侗族地区执行下去,可以起到维系社会秩序的作用。再次,侗族款约与村规民约的罚则存在相似的地方,在款约中,除了一些极少的重大罪行要被处死外,大部分都是罚款或是教育、教导。而村规民约中存在了大量的罚款规定,即是一种延续的表现。

3.村规民约与款约的差异

首先,从款约和村规民约产生的背景来看,款约的产生有其不利的外界环境,常有外力干扰影响生产和生活,正如前文所述,款约具有对内与对外两方面的作用,对内要强化日常的管理,管控村寨事务,对外要组织军事防卫,抵御外面势力的侵扰和压迫。而现今侗寨的外部环境大为改善,不再有外部不良势力的侵扰,从村规民约的内容来看,所有的条款都着重在内部的日常管理上实现自治,外部防御的规定已经没有了。其次,先前的款约因为是侗族法律,由侗族内部权威款首等进行使用,款约中对于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可以处死刑,而今惩处死刑,只有国家法才有这个权力,村规民约是没有这个权力的,村规民约基本上是对一些比较小的轻微的民事行为进行调控,一般处以罚款,或是其他的教育方式,没有死刑一说了[7]。再次,村规民约在公平公正上没有款约那么严格,先前的款约在每一个人身上都平等地适用,款首都不例外,现如今虽然村规民约得到大多数人的遵守,但是对于一些个案却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没有以往款约那种说一不二的至上权威了。在实际执行村规民约过程中,村委会和老人协会有时碍于利害关系而对某些应该处理的人不进行处理,不了了之。这种趋势显然不利于村规民约今后对社会秩序的调节。

(三)侗款变迁的原因分析

1.受外来直接影响

侗款变迁的主要原因在于国家对侗族地区统治的强化,虽然早在唐朝就在侗族地区实行国家统治,但是一直以来这种统治由于地处偏远而没有多少实际的内容。至清末民初,一系列的政治统治举措实施之后,国家的控制得到了一定的加强,特别是新中国成立以后,通过一系列的强硬政策举措,国家权力已经开始全面介入村寨的方方面面。随着国家权力的介入,紧接而来的是国家的政策与法律的进入,在这方面,国家乡县两级行政组织投入很多精力加强了对侗族村寨的宣传教育,使其成员了解、认识、接受了国家法。随着法律知识增加,人们的观念更新了,素质提高了,很多侗款处事方式已经不再被人们接受,特别是与国家法明显不匹配的侗款规约被禁止了,诸多款约被国家法取而代之[8]。

2.受外部间接影响

首先,从经济方面来讲,先前侗族生活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区间内,与外界接触少,一起共同生产生活,有着共同的利益基础。但是随着改革的推进,构成侗族村寨经济收入的来源多元化了,各自只重视自己的事情,都把注意力集中于自己的建设,导致共同的利益基础随之失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款约被共同遵守逐渐失去了原始的、统一的经济基础。

其次,从统一法制的角度看,先前因为国家没有介入或是很少介入侗族村寨,所以在侗族村寨中款首引用款约处理纠纷是一种常态,是唯一的权威。但是当国家开始介入,村寨开始频繁与外界进行联系的时候,侗款发挥作用的环境走向多元化,侗款面临一个自身的封闭性与国家法之间互动的开放过程。侗族从自身的发展来看,对统一法制也存在内在的需求[9]。在侗族与外界增进交流的时候,寻求与外界法制的接轨就成为一种不可阻挡的趋势了。

再次,从年轻一代观念来看,随着侗族经济社会的发展,许多年轻人走出侗寨到了外面的世界,接受了新事物、新观念,对国家法律治理社会的科学性和人性化有了一定深度的认识,反观侗款,对由一种没有实际权威且适用没有普遍法律地位的侗款进行事务处理的机制是不会认同的,加上很多惩处的措施过于严厉,不够人性化、科学化等等,显然是不能被年轻一代所接受的,从观念上出现一种向国家法靠拢的趋势,还有一部分人考上大学以后,这种观念随着知识的增加势必更加强烈,而且这些人又会反过来影响到其他的侗民。

二、侗款纠纷解决功能的运作方式在侗族地区,传统的纠纷解决主要依靠款组织、寨老,发展到建国后基层组织成立,村委、法院等解决方式也参与其中。两种方式进行了协同和分工,传统方式在不断萎缩,现代方式对传统方式进行了有益的借鉴。

(一)侗款纠纷解决功能的传统运作方式

侗款纠纷解决功能的传统运作方式主要通过款组织与寨老的作用来体现。款组织参与纠纷解决主要有人判和神判两种,后者主要是针对一些疑难的刑事案件,人判即款组织根据多数意见进行处理,如果还是难辩是非,则由神判解决[10]。侗族的神判有:捞油锅,即让嫌疑人从汤锅中把斧头拿出来,若受伤则予以认定,否则就是被冤;看鸡眼,让嫌疑人杀一只鸡,若鸡眼睁开则可以认定,若紧闭则不是。还有煮米等等方式。神判是一种迷信,在科学技术发展的环境下,这种方式必然会退出历史舞台。

寨老并不是什么特权人物,寨老在人们心中具有很大权威性。这是因为寨老具有某些特点,其权威不是凭空而来的。首先,寨老通常是年老的人,属于长辈;其次,在生产生活中也是行家里手;再次,具有良好品格。当然,他区别于拥有诸多特权或强权的头领,与一般平民是平等的。这种权威树立之后,不但是在生前人们会发自内心地认同他,其死后的影响也还是在的。人们对其内心认同的同时,还会产生一些依赖心理。寨老也是侗族的“法律专家”,在侗寨中人们居住很集中,对于公共秩序的维护、防灾防火的要求很多,而且细小的矛盾纠纷非常多,这一情形对于村委行政来说是很难照顾周全的。而寨老出面解决起来就非常有效率,并且当事人不会有什么意见。寨老出面构筑了一个良好的生产生活秩序。侗老制度作为一种制度已然不复存在,但是在侗族地区,老人来管理村寨各项公益事务的风气依然如旧,各项重大活动,寨老充当指挥都会安排得有条有理。几乎所有的寨子都少不了这样一个一心奉公的寨老。从上可以看出,寨老在村寨当中充当着管理寨子的职责,处理纠纷、化解村寨之间的矛盾只是其中一项而已。

(二)侗款纠纷解决功能的现代运作方式

侗款纠纷解决功能的现代运作方式主要通过村委会、乡政府、法院来体现。村委有两项主要职能,一项是村内经济建设,二项是村内纠纷处理。现今纠纷处理的第一道防线就是村委,全部在村委的组织下或是主持之下进行协调解决。那么村委是如何具备这种作用和地位的呢?首先是因其行政性,其或多或少地控制着一些行政资源。村委干部本身就要处理诸多关系着村民切身利益的事情,加上村干部对一些乡土资源的把握(如动用寨老的力量来解决手头上的事情),还有其本身具有较强的经济政治话语权,所以这种权威可以建立起来,有的甚至出现只知有村委干部不晓得有国家存在的情形,形成了所有纠纷断于村委干部,而不是诉诸法律方法来解决的传统。

乡政府参与矛盾的解决一般是和村委一起进行的。在村民看来,乡政府就是国家,事实上也只有乡政府最了解村民的情况,如果某些矛盾解决不了,一般会去乡政府反映,请求政府处理,给个公道或是说法。从实际来看,政府出面的调解虽然不具有司法性质,但一般乡政府干部法律水平较高,乡村经验丰富,处理事情可以既照顾到实际情况和民俗习惯,又可以取得较好的效果。

司法介入解决纠纷当然也是一种方式,但是在侗族地区,法院的作用并不是很大。主要是因为,侗族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发生的矛盾所涉标的也较小,村寨之间村民相互帮助是非常普遍的事情,大家不愿撕破脸,加之走诉讼的途径,各方面花费太大,大家对公正能否实现又有一定的怀疑。特别是在农忙时节进行诉讼,由于时间拖拉,其选择的可能性就更不大了。

(三)形成侗款纠纷解决功能两种方式的原因

1.纠纷的解决要以人们普遍所接受的规范为切入点

侗族传统情形下,双方的意见都可以充分表达,注重沟通、理解、互信,人们对民间权威相当信赖,从情绪上接受信任的寨老的处理,也非常配合,时间一久,形成了一定的依赖心理。处理起来比较灵活,不像国家法那样有比较复杂的程序规则,而且规则也很难变通。从民族特性上看,侗族这个少数民族特别尊老,对老人的意见非常重视,老人治寨是长期遗产留下来的风俗,老人在村寨的日常管理中处于重要地位,所以纠纷处理可以说是老人理事中的一项内容。侗族生活在偏远的山区,交通不便,先进的观念很难进入这一地带,老的规矩通过讲款、口传、纠纷解决、寨老的管理及各种神话故事传下来,形成了一种根深蒂固的观念[11]。

随着国家基层组织的建立,公权力的控制相对以前较强化了,国家的一些做法逐渐地在民族地区施行。在由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中,传统的影响犹在,主要原因在于传统习惯法深深植根于侗族生活生产的方方面面,已积淀形成了一种文化。

2.法院介入的困境

在我国城乡二元结构下,乡村居民的法律需求不高,即使有需求也不一定能消费得起。在二元结构下,国家一般只能控制到县一级,县以下基本上是鞭长莫及,在侗族地区则表现出自发的自治状态。这种状况的形成是由我国不平衡的经济和社会结构所决定的。在自治自主处理的模式下,冲突出现之后,用礼而不用法是第一反应,关系的维护是矛盾双方重点考虑的内容。侗族习惯法具有良好的纠纷解决功能,而司法在乡村中出现了错位。首先,从形式和内容来看,司法呈现一定的专业性、复杂性。但是侗族地区民众的法律知识和文化素质都不高,对司法的认识还停留在以往的基础上,总认为法官会主动为民理事、为民伸张。如果其所期待的结论和法院的裁判有很大的差距的话,就接受不了,对其失去信心。其次,从经济角度来分析,法院处理案件所涉费用项目多,各个程序如立案、保全、执行、司法鉴定等都需要费用。乡村经济本来就不是很好,所以侗族地区民众对于诉讼会产生如此之多的费用肯定是望而却步。在侗族地区,人们追求的是一种朴素的善良风俗。这导致基层法院面临诸多不利的局面。

在新型权威没有树立起来或是没有完全树立起来的时候,习惯的方式是事实上的组织和管控手段。在这个过程中有许多的反复,新型权威的树立经历的曲折反复,正是这两种力量此消彼长的结果[12]。国家的管理如果能够为侗族社会增进福利、增进民生、提高生活境遇,那么社会管理性质的突显就会使新型权威的树立有所加强。如果一味强调对侗族社会的控制,没有增进民生,那么新型的权威当然就非常难以树立。

三、通过侗款解决纠纷与通过国家司法解决纠纷的冲突与调适通过侗款解决纠纷与通过司法解决纠纷两者之间存在冲突的一面。

(一)侗族婚姻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

从侗族婚姻习惯法的角度来分析,国家法强调婚姻自由,这包括两个方面,即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并且国家正式的婚姻法中将此作为一个原则。然而在侗族地区,传统的指腹婚和包办婚比较多,在某些偏远地区到现在依然存在。在结婚的年龄上,国家提倡的是晚婚晚育,并且对结婚年龄有硬性要求,男22岁,女20岁。而传统侗款却不同,年龄普遍偏小,甚至有七八岁的。另外,国家不允许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侗族传统却允许并要求“姑妈的女儿嫁给舅舅的儿子”。国家法要求结、离婚要进行登记并以取得国家相关证明文件为准,而侗族却非常自由,结婚以请吃为准,解除婚姻则更是没有一定的程序[13]。产生上述冲突主要是因为侗族长期处于较为封闭的状态,远离国家统治,国家及外部环境的变革对其影响不大,长期以来所形成的婚姻观念成为一种定势,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 [14] 。时间越久就越难改变,已经内化到了观念层面了,不是一下子就可以改变的。从内容看,侗款是本土资源,土生土长的,而国家法则大部分是移植的。实施国家法,特别是在侗族地区,有很大的难度,而且在现实中存在着难以付诸执行、难以彰显公正以及程序复杂等问题,如此种种原因都导致了冲突的发生。

村规民约如今在侗族地区发生着现实的作用。如在婚姻关系破裂后,女方只能取得出嫁时陪嫁的财产份额,没有权利取得土地山林等其他财产,如果去争取这些,会面临各种各样的社会舆论压力。这与我国婚姻方面的法律是相违背的。所以在侗族地区婚姻关系方面,侗族习惯法有它的用武之地。民族自治地方有权根据本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跟婚姻法原则不违背的变通规定,以维护侗族地区妇女在婚姻方面的合法权益。

(二)侗族林权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调适

随着侗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侗族地区林权纠纷出现了新的变化。侗族地区矛盾随着各项改革的进行,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以前主体简单,主要是平权主体之间的矛盾;而现在不同,涉及到村民与村委,及企业、村民之间的矛盾。以前只是一般的权属界限之争;而现在问题复杂化了 [14]89-90。由于林权在市场机制运转下,变成一种非常重要的财产,所以由此引发的矛盾容易引起集体性的对抗,大家都重视并尽力去争,纠纷案件明显增加。以往林权涉及范围小,只涉及到一般的关系;现在林权纠纷还涉及到村委管理与水利、拆迁等等部门。

造成侗族地区林权纠纷新变化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人员太多,林地又少,而且之前划分不够明确,划分之时就没有明晰界限,之后更是无法明确了。先前,林地划分权属于行政,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划分工作粗糙,结果造成了更多的矛盾和纠纷,权属更加不清晰了。对过去几次林权改革进行分析总结,我们认为,在林权纠纷中要发挥本土资源寨老的积极作用。同时从实践经验来看,如果仅仅是按照国家法律来解决,会出现很多后遗症,但是侗族习惯法在处理林权方面有很多可取的经验,因此在林权纠纷的解决方面应注意挖掘侗族习惯法中的合理部分。

四、侗款的未来走向与研究启示(一)侗款的未来走向

在多民族国家,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离不开中央政权的指导和帮助。在清朝历史上,前期的统治者对侗族地区的统治重点是做好帮扶,注意发展当地生产,在加大统治渗透的同时,通过一系列宽松政策,对耕作实行奖励,注意老百姓的生活和生产 [15] 。雍乾时期改土归流政策施于侗族地区,标志着中央政权在侗族地区的统治更进一步加强了。清代对侗族地区的钱粮赋税也是实行宽松的政策。据文献记载,康熙、乾隆时期都实行过免税或是缓征的政策,而且是在很大的范围内实行了这一政策。这一政策对减轻侗族地区的负担是有利的。在清朝刚成立的时候,连年的战事使得侗族地区长久地处于水深火热之中,清统治者下旨拨款进行政府救济,除此之外对于发生自然灾害的地区也拨出银两进行救济。在咸丰、同治时期,侗族地区出现过大起义运动,统治者为了保持统治、巩固政府,做出了一些让步和妥协,并在政策上要求官兵不准侵扰侗族人民。总体上来讲,清代统治者对侗族地区的统治注意民生,侗族地区农业取得了较好发展,除水稻以外,还生产很多其他的产品;林木业得到了大发展,出现了经济林的种植;商业进一步繁荣,有许多侗族地主也从事商业贸易。

在诸多少数民族当中,侗族是比较进步、文明的民族。从语言来讲,会说国语和普通官话,跟汉族接近。在中央王朝统治期间,侗族在很多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如建筑方面的鼓楼和风雨桥等,直至现在都非常有名[16]。此外,在工艺美术方面也取得了很好的发展,如侗锦。但是有一点是值得注意,即以往中央王朝一般只注重城市发展而没有重视农村,如清代。在清代,侗族各地区发展的水平差异很大,特别是一些远离城市的偏远高山区发展极为缓慢,表现出了很大的不平衡性,这也是我国现在发展民族地区需要注意的问题。

历史上中央王朝对侗族少数民族存在严重的歧视,甚至采取过剿灭行动,使得民族矛盾突显,侗民生灵涂碳。清代满族对其他民族包括侗族进行专制统治,实行民族歧视,甚至将苗、侗等少数民族视为禽兽,实行了剿抚或是只剿不抚的政策,对侗族的起义进行血腥的镇压,严重之时,很多侗寨化成灰烬。在文化上也是一样,开办学堂,但是又怕少数民族掌握了文化之后威胁到自己的统治,所以出现一些反复,既希望在思想文化上达到控制的目的,同时又进行一定的限制。

国家法无法包打天下,是因为无论多么精美的设计都无法应付千差万别的现实生活。我国国家法的背景是西方的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是西方的地方性文化的移植,而我国是从传统的封建经济和集权统治发展而来的,这导致国家法在这样一种土壤上生长是有一定困难的,强硬地以单一的国家法去适用于整个国家,进行统一规制,在现实中常常碰壁。以一种多元的视角去审视认可侗款这一本土资源,是国家法发展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这要求在法律制定、法律执行、法律适用、法律遵守等法律活动中主动去寻找国家法与侗款的融合点,将国家法与侗款两者的有利方面结合起来,这是侗族地区法治与和谐社会建设所需要努力的方向。

(二)研究启示

1.侗款有利于提高侗族地区的治理水平

从治理层面来分析,侗族作为一个土生土长、自生自治的少数民族,有其自身完备的组织、观念、文化等制度和体系。从历史的脉络来看,侗族一直受中央王朝或多或少的影响。可以说这种自足的强弱与中央政权控制的强弱成反比。中央的控制越强,那么自发组织的控制就收缩。如果这种控制表现为以民为本,则侗族呈现为发展态势;如果这种控制呈现为压迫和剥削,则侗族会发挥款组织的抵制作用,进行强有力的反抗。多民族国家应注意民族团结和融合,任何试图压迫和控制的治理都会遭到抵制和反抗。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封建王朝对一些少数民族地区进行压榨最终都演变成了起义运动,导致生灵涂炭,多年经营所取得的进步和成果毁灭殆尽。在我国现实情况下,少数民族多,幅员辽阔,任何一个少数民族治理的好坏都会引起其他少数民族的关注。因此,现今少数民族的治理无形中带有了更多政治内容,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和团结对整个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侗寨的治理中,寨老、款首会主动到各村寨乡民中去,参与讨论并共商国事。受其启发,乡村一级干部应主动深入了解乡民的生产和生活,而不是在办公室等待。在侗族地区,乡村干部应更加积极主动地参与到村寨的生产生活和管理当中去,及时提供有效帮助,对其发展提供支持和指导,而不是坐在办公室等待乡民来找自己办事,要变被动为主动,主动贴近乡村,在矛盾未发生之时就注意洞察,做好预防工作。

从发展水平来讲,侗族虽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与发达的汉族地区相比,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这种差距如果没能得到缩小或是继续扩大,容易造成明显的贫富差距,不利于民族稳定和团结。因此,侗族地区的国家基层政权在保持民族大团结大稳定的前提下,还要深入到村寨,把当地经济发展起来。同时应加大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的投入力度,真正带动侗族地区走向现代化。首先从经济上与先进地区接轨,完成这一步之后才可能在文化、观念和司法层面上与先进地区接轨。在完成这一宏观层面的工作之后,重点应放在侗族的乡村,而非城镇。从历史经验可知,以往封建王朝的治理重心放在城镇集市,对偏远乡村基本没有顾及。现代的治理应吸取这一教训,加大对侗族乡村村寨的投入力度,切实把乡村村寨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做好,全方位地引领侗族地区走向现代化。

侗族村寨的寨老在侗族生产和生活中有着广泛影响,由其处理的纠纷很容易被人接受,因为寨老不但在日常生活中深入到村寨中去,在纠纷发生的时候也是一样,这与正式的国家司法机制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所以,在侗族地区是否可以吸收有条件的老人担任村干部?据了解,在侗族地区,正式村干部在处理村委事务特别是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经常找老人、寨老帮忙,也有一些寨老变身村委干部,从实际情况来看前者情形较多,后者情形较少。笔者认为,选任适当的寨老担任村干部更加有治理效果,这也符合民族地区自治理念。如果寨老是村干部,其处理日常事务或是解决纠纷的时候完全可以凭借自身的力量解决好,而不像村干部借助寨老处理事务那样还有一个求助的程序,这种做法减少了程序、节省了时间并可以达到较好的效果。

2.侗款是侗族地区重要的法律渊源

款约与国家法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规范体系。这两个规范体系各有所长,无法也没有必要进行同一,更无法进行替代。虽然侗族的习惯法有各种优点,但也不能替代国家法在全国范围内通行。同样,国家法有诸多优点,但是无法替代侗族习惯法在侗族村寨进行适用。总之,法律是个上层建筑,决定于或受约束于经济基础。侗族村寨是农业经济,社会关系相对简单,所以一些相对简单的规约就可以满足侗族地区社会秩序的需要。笔者认为,法律应从宽泛意义上去理解和看待,可以将其理解为一种规则。在这个层次来认识,国家法、侗族习惯法都是一种社会行为规则,没有什么本质差别,侗族习惯法构成国家法在侗族地区有效实施的一种具有深厚经济、社会和文化底蕴的法律渊源。

基于上述所论,很多学者片面地认为要把国家法和侗族习惯法进行良性互动操作,笔者认为这是舍本逐末的做法。从经济基础上下手,大力发展侗族地区的经济,才能从根本上实现这两种规范体系的有机融合,抛开经济基础光谈上层建筑的互动,看似互动,其实是行不通的。因为,法律的问题不能就法律谈法律,要到法律之外谈法律。

侗族习惯法不是就规则谈规则,单独来构建什么特定的规则,它的规则是在整个社会发展中自然形成的,带有整体性,并不局限于这些规约和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所以要从整体的角度研究侗族侗款。因此,很多学者一看侗族习惯法纠纷解决方式不民主、没有程序等等问题就片面地要求侗族习惯法向国家法靠拢,或国家法去吸收侗族习惯法。这是就法律谈法律的论点,是片面的。

研究法律现象应深入到社会的治理层面,许多学者研究法律只知道研究法律的自我完善,而不知法律的问题需要上升到社会的治理层面,需要从治理方面去考虑和解决。笔者认为法律是一种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这种控制手段作用发挥的程度应考虑整个社会的其他相关制度或生态是否存在问题。研究侗族习惯法理应关注侗族社会的治理机制,即作为一个独立民族是怎样维系自身的内部运作、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用系统论来考量,可以避免很多后续的烦恼。对于侗族地区的纠纷解决来说,应从规则的合理性、合文化性,及其经济、传统基础出发,来探讨侗族自治的规则体系。

国家法需要以本土资源为本,在进行法律移植的过程中要注意消化吸收,使其变成符合我国文化传统的规则,否则推行的成本会很大。不可否认,移植的东西只是技术层面的事情,它不可能对人们的行为起到根本层面上的支配作用,移植法律、借鉴制度的设计并不是一件难事,难的是要通过对各地本土文化的深入研究和理解进而制定出合乎已有文化观念的法律、规则,在侗族地区的纠纷解决过程中,侗款是必须考虑的重要法律渊源。

3.侗款是侗族地区和谐司法的重要保障

与上述纠纷解决要放置在整个社会治理机制中来看一样,司法也一样要跳出司法来看,将司法放置于整个社会中去看待。特别是在侗族地区要推进和谐司法,法院介入侗族地区的纠纷解决(如民事纠纷解决)存在很多障碍。为此,司法必须采取有效的变通办法,创造条件以便更好地去解决纠纷。因为侗族地区乡民的法律意识和文化水平本来就不高,经济能力有限,如果在利用法律机制解决纠纷过程中没有得到有效的司法供给,那么反过来会强化侗族地区对利用传统习惯法解决纠纷的信赖和依赖。

从侗族的寨老、老人协会治理村寨的经验来看,可以看出其具有很多优点,需要加以充分运用。老人人生经验丰富、有资历、有威望、基本上没有多大功利心,易于公正处事等等,所以老人治理村寨在侗族地区是一个传统,效果很好,一直遗留下来了。基于此种经验,吸收有条件的老人到乡镇司法所担任调解员,谋求民间权威与正式权威的互利互用,这样诸多矛盾在这一层就可以过滤掉,乡镇的治理作用也会大大加强。笔者认为,法官队伍同样可以借鉴这一点,法院也可以吸收一些侗族的寨老来调解纠纷。

从司法改革方面来看,司法应是一种能动的司法,应主动从自身出发进行变革,以适应社会纠纷解决需求为标准,以满足社会需求为目标,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发挥出司法的功效,构建良好社会秩序。在现实司法中,程序和实体一样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而且程序的作用还被认为是先于实体的,但是在侗族习惯法中,纠纷处理没有明确的程序,矛盾纠纷类型也相对简单。所以在侗族地区的司法也应主动适应这一特殊情况,简化纠纷解决的程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在侗族地区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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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ges of Dongkuan and Their Impacts on

Dispute Resolution in Dong Nationality Areas

GUO Jian瞤ing

(Law School of Guangxi Normal University, Guilin 541004, China)

Abstract:Through the process of time, a series of changes have taken place in Dongkuan, a self defense organization in the Dong Areas southwest of China the main feature of which is its village rules and customs. Dispute resolution through Dongkuan consists of two interactional patterns, i.e., traditional pattern and modern pattern. Dispute resolution carried by Dongkuan may sometimes disagree with that carried by state judiciary and thus Dongkuan must be hel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governance so as to ensure it to fully play its part in improving national solidarity in the Dong nationality areas and constructing rule of law and harmonious society.

Key Words:Dongkuan; dispute resolution; national justice; gover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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