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伤认定审批的相关规定

2012-10-18 05:56
共产党员(辽宁) 2012年14期
关键词:人事部门国家机关工伤

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伤认定审批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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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名公安干警(国家公务员),在职时于1988年10月17日外出执行公务途中遇到车祸,被大客车撞成重伤,头部、右臂及胸部多处骨折,身体至今留有残疾。1990年,经丹东市伤残鉴定领导小组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未评出伤残等级。同年,报请市人事局,批准为工伤,整个事故处理全部按照工伤处理。但是,我至今没有享受到民政部门发给的每年应享受到的工伤待遇。原因,按照民政部门的说法,一是时间太久,过期了。二是发生交通肇事的要看责任。处理事故现场勘查时发现有“抢道”责任,但是,又有肇事的大客速度快、没有采取措施的记载。为此,我想不通,想请问两个问题:一、1990年的伤残鉴定是否有效?二、民政的实施细则是否有个人负主要责任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的规定?

【丹东】 高玉喜

按照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劳动局《关于认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审批手续的通知》(辽人发【1992】4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伤亡,除按省政府颁发的《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辽政发【1982】224号文件) 处理外,还要根据省劳动局、人事局、卫生厅、总工会下发的《关于划分因工和非因工伤亡界限的试行办法》(辽劳险字【1986】116号文件) 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因工伤亡的认定,并履行审批手续。具体审批工作,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通知》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因工伤亡的,当事人所在单位应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提出可否按因工伤亡处理的意见,并连同医疗部门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作出的原始诊断及事故现场证实材料上报主管部门,经审查同意后,填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审批表》,报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对难以认定的或有争议的疑难伤亡案件,可提请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办理审批手续。

对于已认定为因工负伤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医疗终结的标准和时间及时报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经鉴定后确已痊愈的,应及时复工;已致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同级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财政部、民政部【1989】财文字第455号文件规定办理。

本通知下发前未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而认定为工伤的案件,或虽经人事部门同意但尚未履行审批手续的,须按本通知中的有关规定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您发生的事情确实时间太长了,其间管理、等级和管理部门都发生了很大变化。按照以前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按照部队、武警评残等级实行(例如,三等甲、二等乙等等),从2005年以后,则按照十级伤残进行管理,即1-10级,其中,1-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1989】财文字第455号)规定,因公致残人员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评残手续。3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办理评残,三等的不再补办。目前,该文件已由财政部发布62号令《关于公布第二批废止和失效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废止。

您反映的情况也有很多讲不通的地方。一是自己是否知道应评定等级,鉴定的目的是什么。二是鉴定了却没有等级。没有鉴定出等级就不是等级工伤,就不能享受待遇。可是,又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按照10级等级工伤,这种情况应在5-6级之间。三是您是否因交通事故处理没有依据而委托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了却没有等级,那么只有一种解释,就是委托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处理民事责任诉讼,经常有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发生。

现行的工伤实行的是“无责任补偿原则”,不因为你违反了操作规则就不认定你为工伤。但是又有“排除工伤的政策”,与“无责任补偿原则”不相冲突。

鉴于上述政策,您提出的两个问题也就得出结论了。一是作为委托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有效,作为享受工伤等级的鉴定无用;二是既然文件已经废止,现在也不能按原来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没有这样的规定都不起作用了。另外,工伤鉴定有时限规定,无论按照老的工伤规定,还是按照新的工伤保险条例,都已经超出了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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