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保障就业权实现的界限探析——市场经济的视角

2013-02-26 03:41刘晶芳
价值工程 2013年3期
关键词:自由权市场经济

刘晶芳

摘要: 市场经济国家政府有保障公民就业权实现的职责,就业权的自由权为主导、并兼具社会权的性质决定了政府在保障公民就业权实现时应该有所为,有所不为,以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为基础保障公民就业自由权的实现,以弥补市场运行中存在的缺陷为基础保障公民就业的社会权的实现。政府通过适当干预,使本国公民能够有尊严的生活,实现其生存权和发展权,最终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和公正。

Abstract: In the market economy, governments have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guaranteeing citizens' right to employment. The right to employment is led by freedom right and also has social rights. The nature of the right to employment determines that the government should do something more important by leaving the others undone when protecting the employment rights of citizens to follow the rules of market economy and make up for the defects existing in the market, and then achieve the employment rights of citizens. Government should make appropriate intervention, so that their citizens can live in dignity and realize their right to life and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and ultimately achieve real social fairness and justice.

关键词: 市场经济;自由权;社会权

Key words: market economy;liberty;social rights

中图分类号: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03-0279-03

0 引言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障公民就业权的实现,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是国家的重要职能之一。我国政府非常重视公民就业权的实现,尤其是2007年8月30日通过的《就业促进法》更为公民就业权的实现创造了有利条件。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转轨和社会结构的转型,我国公民所面临的就业环境和实际就业状况同时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失业问题、就业过程中的就业歧视现象日益严重,因此探索完善政府在保障公民就业权实现过程中如何有所为,是一个关系到社会稳定、关系到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问题。

1 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保障就业权的历史溯源

1.1 政府保障就业权的一般含义 市场经济国家中,具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愿望的公民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为保障公民就业权的实现,作为政府应该保障本国公民中有相应能力者平等获得就业机会,使无工作岗位者获得工作,同时也使有工作者免于失业。劳动权包括个别劳动权和集体劳动权,其中就业权是个别劳动权的核心权利,其具体可以包括工作获得权、自由择业权和平等就业权。职业获得权或工作获得权在积极意义上表现为要求国家和社会提供工作机会的权利,在消极意义上是对抗用人单位无理由解雇的权利。前者因具有请求权而称为积极的工作获得权;后者因具有对抗性为消极的工作获得权。[1]

1.2 国际上保障就业权实现的规范性文件 就业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1948年12月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有免于失业的保障。”196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就业政策公约》指出保障公民就业权的实现是国家的义务之一,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则明确提出国家保障公民就业权实现的具体措施,即对公民进行包括技术的和职业的指导和训练。德国1919年颁布的魏玛宪法最早确定作为本国公民具有就业权,也即应有可能之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持生计。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不但规定了德国公民职业选择的自由,而且还规定了与职业选择相关的受教育场所或机构的选择权以保障就业权的实现。[2]1946年日本宪法也明确了日本公民选择职业自由权。

1.3 政府保障公民就业权实现的理论基础

1.3.1 充分就业理论 凯恩斯指出充分就业即指在某一工资水平下,所有愿意接受这种工资的人都能得到工作,国际劳工组织提出充分就业就是指愿意并有能力工作的劳动年龄阶段的男子和妇女能够得到有报酬的、自由选择的,生产性就业的就业水平。在此,劳动力和生产设备都达到充分利用状态,充分就业并不是失业率为零,而是一种自然的失业率,或者为长期均衡的失业率。

1.3.2 平等就业理论和就业歧视理论 任何公民都有不分年龄、种族、宗教信仰、性别、地域等因素而平等就业的权利。平等就业权是公民就业权实现的基本保障。

劳动力市场歧视即就业歧视是指具有相同生产率特征的工人仅仅因为他们所属的人口群体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对待,或者说是指在所有经济方面都相同的个人之间的报酬差别,即在劳动力市场上对与劳动生产率无关的个人特征的评价,表现为工资歧视、职业歧视、人力资本投资歧视等。就业歧视造成公民干活相同,待遇却不同,因某项与生产率因素无关的原因而差别对待,就业机会不等。

从上述理论中可以得出作为政府应该消除劳动力市场中的就业歧视现象,实现充分就业和平等就业,保障公民就业权的实现。

2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就业权属性:自由权和社会权的统一

在市场经济中,一切经济活动直接或间接地处在市场关系中,市场机制是推动生产要素流动和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的基本运行机制,劳动力市场作为最基本的市场要素之一,对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发挥着基础性作用,正式由于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就业劳动关系基本上处于正常运转之中。在正常市场秩序下,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在劳动力市场上就表现为公民在就业时有自主决定何时、何地以及与何人签订劳动契约的自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就业机会的获得首先是按自由经济的原则进行的,劳动者首先需依靠自己努力找到工作,除非自己已努力仍无法得到适当的职位,此时政府即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也可以得出在市场机制下就业权主要是一种自由权。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有就业的自由权,但是仅仅强调就业权的自由权性质,劳动者有签订劳动契约的自由,这仅仅是一种抽象的、形式上的平等和自由,在强资本弱劳动的现实情况下会造成资本的无限制的自由,“自由权,使以保障形式上的平等为后盾,压倒性地有利于有产者而不利于无产者,使两者之间的不平等和差距极大地扩大开来了。自由能使有产者获得实际利益,但对无产者却形同充饥之画饼,因而形式上的平等越受保障,矛盾越为深刻。”[3]此时政府需积极介入,为本国公民获得就业机会提供保障,有效维护就业权。就业权在此时即表现为社会权的性质。另外,在我国现阶段,劳动还是主要作为劳动者谋生的手段,因此保障公民就业权也是保障其生存权和发展权的需要,政府还需给公民提供一个平等、公正、无歧视的就业环境。

政府虽然应该保障公民就业权的实现,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发挥主要作用,政府保障公民就业权的实现时应该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的基础作用,当然,劳动力市场也存在着缺陷,大多数国家都存在者强资本弱劳动的现象,市场的自发机制会引起社会实质不公正,因此弥补市场缺陷是政府保障公民就业权实现的正当基础。在此,可以得出就业权是以自由权为主导,社会权为辅助,自由权兼具社会权的统一体。

3 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保障就业权实现的界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业权是以自由权为主导,社会权为辅助,自由权兼具社会权的统一体。自由权与社会权不管是从其历史渊源来看,还是从其法定性质来看,都有不同的性质与内容。[3]

3.1 就业权的自由权性质所决定的政府行为 自由权是资本主义成立阶段的产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经济活动应该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进行,国家不应对经济进行干涉,也即要求为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实现,国家不作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业机会的提供和取得都是按照自由市场经济的原则进行的,公民应该通过个人的自主努力,采取个人的方法和手段,自谋职业来解决。作为政府来说应该尊重公民的就业自由权,我国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政府安置就业,其实质是通过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手段,侵犯了公民的就业自由权。政府需要建立能够保障公民可以自主获得就业机会的社会与经济体制。政府应对失业者群体或不能正常就业者群体提供相应的职业培训,提高其能力。众所周知,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日本大须贺明也提出作为劳动权利内容的最低要求,国家同时还要确保如此事项:其一,为了能使失业者基于自己的愿望,实际上能够就任“若干种类工作”之一,应该由公费来进行职业教育和职业训练;其二,为了保证国民获得适合职业的机会,应该由国家来设立为国民介绍工作的相关设施。为真正实现就业权的自由权,我国需要建立和完善就业培训制度,加强对未就业者和失业者的就业能力培训;以《就业促进法》为基础,完善就业和再就业促进制度,包括增加就业机会,消除就业障碍,完善反就业歧视方面的法规,反对性别歧视和身份歧视等,并通过行政执法将其落到实处。

3.2 就业权的社会权性质所决定的政府行为 社会权是资本主义垄断阶段的产物,其目的是为了消除随资本主义高度化发展而产生的贫困和失业等社会弊病,因此国家需要积极的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保护和帮助弱者,其对应的是要求国家有所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为确保自由权体系能够存在下去并且能够有效地发挥其自身的作用,社会权就成了对自由权的一种补充物,一种必不可少的新的法规范。为此政府保障公民就业权实现的界限就表现为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首先保障公民就业自由权的实现,其次在公民失业并非自己的能力而是由于市场运行所致时,政府就需以弥补市场缺陷为基础通过财政等手段积极解决社会贫困和失业问题,以确保本国公民生存权的实现和尊严权的实现,也即表现为公民就业的社会权的实现。就业权就其实质性质来说已经成为公民可以实际实现的一项具体权利。就业权的社会权则赋予公民个人有要求国家为其提供直接的、实体性最低限度的积极作为的权利,与传统的要求国家不作为的自由权相区别,政府通过积极干预,实现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能够有尊严的生活。为保障公民就业社会权的实现,我国政府需完善我国现行就业保障体系,建立包括所有公民在内的且与中国经济发展速度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在此政府必须承担社会保险基金筹集的主要责任。

另外,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在保障公民就业权实现时受到政府作用的极限、财政能力的极限、公平与效率的平衡极限的制约。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应为有限政府,有限政府运用公共权力调整社会分配格局必须以不损害市场经济的动力机制为限[4]。提供职业培训,保障公民就业权实现需要强有力的财政支持,但是财政的投入不是无限度的,它受制于财政收入总量和分配比例,受制于一国经济发展的水平,西欧希腊等国由于高福利政策与经济发展水平不相符,最终陷于国家危机,欧盟其他国家挽救希腊,以免欧盟的解体即为实例。我国改革开放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采取“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政策,经济得到快速发展,同时也出现贫富分化等社会问题,对于此,政府必须以一定的力量进行控制和调整。但是在保障公民就业的社会权实现时,绝对不能以牺牲效率以换取社会的公平,首先应尊重就业权的自由权性质,以市场机制对劳动力资源配置为主导,做到效率优先,另外同时重视就业权的社会权性质,以国家的保障配置为辅助,做到兼顾公平。

一国政府有保障公民就业权实现的职责,但是在市场经济的情况下,政府行为时应该有合适的度,有所为,有所不为,政府必须遵循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并且以弥补市场缺陷为界限,并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对劳动力市场进行适当的干预,解决本国的失业和就业歧视等问题,最终保障公民就业权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冯彦君.劳动权略论,社会科学战线[J].2003,(1).

[2]王晓杰.作为国家义务的就业权[J].浙江学刊,2010,(4):134.

[3]大须贺明,林浩译.生存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冯彦君.社会弱势群体法律保护问题论纲[J].当代法学,2005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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