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法益新论*——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切入点

2013-03-18 15:22李邦友
关键词:职务行为信赖受贿罪

李邦友,黄 悦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401120)

作为典型的公务犯罪,受贿罪历来都是刑法重点惩治的犯罪之一。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受贿犯罪也出呈现了多样化的形式,受贿犯罪的惩治也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其中,围绕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地位及具体内容,不同学者之间产生了激烈的争议。

一、受贿罪法益学说梳理

中外刑法理论对受贿罪的法益,存在形形色色的观点和学说,必须说明的是,不同观点的交锋,并非仅仅是一种形式意义的文字游戏,各种对受贿罪法益的理解和界定将会直接影响到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解释。

(一)以“廉洁性说”为代表的通说观点

我国自79刑法颁布以来,曾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将受贿罪的客体界定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也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认为,受贿罪的法益不仅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军队、团体的正常活动,而且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1]。而目前的通说则认为,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2]。但是,无论是将受贿罪法益界定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公私财产所有权,还是现在的通说观点“廉洁性”说,在现实中,均会导致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出现诸多问题。

首先,何谓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具体内容并不明确,如此大而泛之的界定受贿罪的客体,无疑使其失去了构成要件的解释功能,同时也缺乏应有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具体而言,以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无法准确区分受贿罪和其他相关犯罪(如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不同本质。即使将受贿罪的客体理解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那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则必须包括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危险或者实害结果,以及行为人对此危险或者实害的希望、放任。但是,实践中不可能以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否被破坏作为受贿罪是否既遂的标准,也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收受贿赂的行为会产生这种结果。

其次,将公私财产所有权视为受贿罪的保护客体,会使得某些没有侵犯公私财产权的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无法以受贿罪来追责。况且就行贿者而言,贿赂本身是作为其犯罪工具而存在的,行贿者用自己所有的财物换取一定的利益,不能说他们的财产权受到了侵犯,相反,贿赂作为犯罪组成物,在事后还应当依法对其追缴或者没收。尽管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之后,如果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有可能会导致公私财产受到重大侵犯。但是,这种侵害只是伴随受贿罪产生的结果,况且并非所有的受贿罪都会产生这种结果。

相比较上述两种观点,廉洁性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目前学者对其研究缺乏深度,廉洁性说也存在重大缺陷:其一,廉洁性一词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其具体包含哪些内容并不明确,相对于国外刑法理论的公正性说和不可收买性说,廉洁性稍显空洞。其二,我国学者对于廉洁性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人认为廉洁性指的是职务行为本身[3],有人指出廉洁性指的是公务员的廉洁制度[4],究竟哪一种观点更有说服力,学界还未形成共识。实际上,这两种表述不仅是形式上有区别,不同的表述完全可能形成对受贿罪构成要件不同的解释结论,因为若是以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为立场,那么对正当的职务行为收受贿赂是否成立受贿罪,在解释上就会成为问题;相反,若是以公务员的廉洁制度为立场,则成立受贿罪就不需要公务员实施不正当的职务行为。总之,内容的概括性和结论的不明确性是廉洁性说的主要缺陷。

(二)国外学说诸相

国外刑法理论对于受贿罪法益的解释,一般基于两种基本的立法形式,即所谓的罗马法主义和日耳曼法主义。“前者由来于罗马法,是以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作为基本原理的立法形式,认为职务行为不能以利益为对价,成立贿赂犯罪,不以不当行使职务为要件。后者由来于日耳曼法,将职务行为不可侵犯的原理作为立法形式,认为成立贿赂犯罪,以不当行使职务为要件”[5]。因此,关于受贿罪法益的理解,基本上表现为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和职务行为公正性说的对立。

基于日耳曼法主义的立场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不正当行使职务行为因此是受贿罪的成立要件,但是,现在的学说一般都认为职务行为公正性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公务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二是社会公众对此的一般信赖。而之所以认为受贿罪的法益除了公务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之外,还包括对公务员职务的公正性的社会一般信赖①,其基本理由在于,刑法不仅要保护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即便职务行为本身合法,但若就此职务行为收受贿赂的,或者即便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合法,但是在该行为完成之后收受贿赂的,都应当成立受贿罪[6]。因为这些行为都使得国民对职务行为公正性产生了合理怀疑,从而会导致国民的失望与不安,导致对政府的不信任,对国家政权的不信任[7]。

基于罗马法主义立场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公务员除了根据其职务劳动依法领取固定薪金以外,不得就其实施的职务行为收受任何形式的报酬,而受贿行为明显破坏了职务行为的无报酬性。具体来说,“国家的作用即公务,必须得到公平的执行。公务大多是通过裁量来执行的,但这不能只是为了某个人的利益。如果为了某个人的利益而进行裁量,此外的人在不能得到利益这个意义上便受到了损害。在公务员作为裁量行为的对价而收受利益,进行这种不公平的裁量时,所导致的危险就特别大。因此,规定贿赂罪就是为了禁止将公务作为利益的对价来执行。说贿赂罪的不可收买性,正是这个意思。此外,不正当执行公务时,成为加重刑罚或者扩张处罚范围的理由,但这是次要的。处罚贿赂罪的基本理由,在于上述的不可收买性”[8]。因此,就本身合法的职务行为以及过去的职务行为收受贿赂的,当然成立受贿罪。

二、不可收买性说以及传统公正性说(信赖说)的缺陷

不可收买性说的缺陷就在于,对受贿罪法益的说明仅具有形式意义,而没有真正触及受贿罪的实质内容。该说的代表性学者是日本东京大学的平野龙一教授,平野教授主要是站在“行使不公正裁量的危险”这一角度进行论述的,也就是说,如果职务行为一旦和贿赂形成了对价关系,那么,职务行为必然会被置于贿赂的影响之下,由此就产生了不公正行使职务行为的危险,这种危险就是处罚受贿行为的起点。所以,即使是就正当的职务行为收受贿赂,也不能否认会产生职务行为不公正行使的危险。但如果以平野教授的观点来理解不可收买性的含义,那么不可收买性可以说只是公正性的一种说明形式而已,真正的问题还是在于如何把握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含义。因此,可以说,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和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并无不同,相反,将受贿罪理解为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更具有实质性意义。

在国外刑法理论中,以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作为受贿罪的法益,一直处于通说地位,判例的基本立场也是如此。公正性说认为,除了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之外,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社会一般信赖也是受贿罪的法益,但是,将“职务行为公正性的社会一般信赖”作为受贿罪的法益,并不合适,理由在于:其一,信赖的内容本身缺乏明确性,且容易导致受贿罪的处罚范围过于宽泛。这里的“社会一般信赖”显然是指社会公众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但是,何种(公务员收受财物)行为会影响公民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什么样的行为不会侵害到这种信赖,“信赖保护说”本身并没有提供标准。例如,对于现实中某些不可能受到贿赂影响的职务行为,如邮递员的投递邮件的行为,即使邮递员就此收受红包,能不能说这种职务行为和财物之间的对价关系会影响到投递邮件的公正性②?公务员虽然收受贿赂,但贿赂和其职务行为之间无任何关联,能否认为其侵害了社会公众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回答的问题。其实,追问“信赖”的具体内容,其本质上还是会回到究竟应当如何理解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这一根本问题上来。其二,更主要的原因在于,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社会一般信赖,不能成为独立的法益。因为社会公众对法益不受侵害的信赖,完全包含在法益概念之中,所有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都表明了国民可以信赖其不会受到非法侵害,这是法益本身的题中之义。

三、公正性说的重构

所有上述关于受贿罪法益的争议中,可以最终归结为一点,即受贿罪的法益应当能够合理解释以下两种行为的可罚性:第一,即使职务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但如果就该行为收受贿赂,仍成立受贿罪;第二,(合法的)职务行为完成之后,基于这种已经实施完毕的职务行为收受贿赂的,也成立受贿罪。正是由于考虑到对单纯受贿的处罚,传统的公正性说才会把“对职务公正性的信赖”作为受贿罪的法益内容。但是,与其说单纯受贿行为侵害了社会对职务公正性的一般信赖,毋宁说单纯受贿的行为产生了侵害职务公正性的危险。下文即将以此为基点重构公正性说的具体内容。

为了回答上述问题,最近国内也有学者提出,受贿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古今中外的客观事实告诉人们,职务行为的合法、公正性首先取决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如果职务行为可以收买,可以与财物相互交换,那么,职务行为必然只是为提供财物的人服务,从而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进而导致公民丧失对职务行为公正性和国家机关本身的信赖。所以,为了保护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首先必须保证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在侵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同时,进一步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则说明其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更为严重”[9]。这种对受贿罪法益的界定综合了公正性说(信赖说)和不可收买性说的内容,但是,如前所述,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对于理解受贿罪的法益来说只是一种形式性的说明,也就是说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最终是为了保证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包括裁量权的合理行使),也可以说是为了保证职务行为的纯粹性。另外,“信赖”要件是为了弥补公正性说在解释单纯受贿罪的乏力而提出的补充性要件,而不可收买性说本身已经足以说明单纯受贿罪的可罚性,即使是将受贿罪的法益理解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没有必要将公民对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信赖作为受贿罪的一项重要法益。

无论是将受贿罪的法益界定为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及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社会一般信赖,还是认为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最终的归结点都在于如何理解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只有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才真正显示出了对受贿罪法益侵害性的实质理解。因此,受贿罪的法益最终只能界定为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而问题的关键也就在于,如何将“信赖”要件试图解决的问题纳入到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理解范围,并以此重构“公正性说”的内容。

首先,将受贿罪的法益界定为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如何解释即便职务行为本身合法,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仍就此职务行为收受财物的可罚性?应当认为,一旦国家工作人员就自己的职务行为收受财物,那么就可以确定“职务行为”和“财物”之间形成了对价关系,由此,职务行为便理所当然地被置于贿赂的影响之下,进而产生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不正当行使裁量权的危险,也就是说,对职务行为的公正性的理解,也应当包括执行职务过程中正当行使裁量权这种情形。只要是职务行为和贿赂之间形成了对价关系,即使职务行为本身合法,也会使得职务行为的执行受到贿赂的影响,从而产生不公正行使裁量权的危险,如果从这种意义上理解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受贿罪实际上就包括对“职务行为公正性”法益具有侵害危险的危险犯,以及侵害“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实害犯。具体地说,单纯受贿罪(没有实际行使不公正的职务行为)属于危险犯,违反职责的受贿罪(实际行使了不公正的职务行为)是实害犯;单纯受贿是受贿罪的基本形态,违反职责的受贿是受贿罪的加重处罚形态。

其次,公正性说如何解释在职务行为完成之后,尤其是合法的职务行为完成之后,收受贿赂的情形?本文认为,这种情形的处罚根据在于,事后收受贿赂的行为,可以确切地说明所收受的贿赂对之前实施的职务行为的影响。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职务行为之时,便对将来可能获取贿赂抱有一种期待,由此影响到其职务行为的行使,进而产生不公正行使职务行为的危险,而事后受财的行为恰好证明了这种影响的存在。问题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和行贿人在事前没有约定的事后收受贿赂的情形,是否就能够否认这种影响的存在,进而否认这种“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的可罚性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如果在解释上承认“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不是受贿,不构成受贿罪,将会助长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对贿赂抱有期待的不正当心态,进而产生“在贿赂影响之下不公正行使职务行为”的危险。因此,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就已经完成的职务行为收受贿赂,便会产生不公正行使职务行为的危险,都应当作为受贿罪处罚。

四、受贿罪的法益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解释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不应当取消

目前,我国有部分学者主张在收受型贿赂罪中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本文称之为取消论)③,取消论者的主要理由是受贿罪的本质不在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也不在于谋取的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而在于收受贿赂行为本身,况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容完全可以包含“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所以刑法没有必要再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外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成立条件。

本文认为,以受贿罪的法益为考察问题的出发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当保留。正如前文所述,侵害职务行为的公正性是对受贿罪法益侵害性的实质解读。而体现这种法益侵害性的受贿罪之基本不法类型即“贿赂和职务行为之间所形成的对价关系”,换言之,受贿罪构成要件的核心即职务行为和财物之间的对价关系。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具体职务行为(包括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正在实施的职务行为、将来实施的职务行为以及允诺实施的职务行为)换取了对方的贿赂,使得贿赂具有了职务关联性,才能反映受贿罪的法益侵害性。在收受型贿赂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基于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还不能足以说明其收受的财物和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因为还可能存在因为职务所形成的身份、地位而非具体职务行为而受财的情形;也有可能即使是基于职务行为而收受了贿赂,但其职务行为不可能受到贿赂影响的情形(诸如前述邮递员的投递行为,该类行为虽然也属公务员的职务行为,但由于客观上不具有裁量空间而无法“不正当履行”)。因此,仅以基于职务便利收取贿赂这一点,无法确定贿赂的职务关联性(进而也就无法充分说明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还需进一步规定其他要件来说明贿赂和具体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我国刑法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贿赂罪的构成要件④。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内容

1.客观说和主观说的不足。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理解,刑法学界主要存在客观说、主观说和允诺说(新客观说)三种不同的观点。客观说来源于司法实践部门的解释,也是曾经的主流观点⑤。客观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理解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要素,具体是指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和结果。如果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则不构成受贿罪。主观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解释为行为人的意图,是一种心理态度,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⑥。客观说从司法实践的经验出发,认识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认定收受型受贿罪中的作用,但是,在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时过于形式化,将其内容界定为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不当限制了该要件的内涵。主观说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不仅不符合立法的表述习惯,而且难以解释行为人在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时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的可罚性。两者的根本错误就在于,没有以受贿罪的法益为指导,脱离了财物和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这一受贿罪的不法类型,单纯地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作文字上的形式解释,从而使得该要件丧失了其应有的真实含义,导致最终无法合理地确定受贿罪的处罚范围。

2.客观说的修正:允诺说之提倡及解读。客观说的根本缺陷在于,形式地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当缩小了受贿罪的边界。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并且从目前各国刑法普遍惩治单纯受贿的实际情况来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规定具有危险犯的属性和特征,只要能够肯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财物是基于其具体职务行为而取得的对价物,无论其会否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已经产生了不正当履行公务行为的危险,换言之,单纯收受贿赂这种“受财不枉法”⑦的行为,同样具有受贿罪的可罚性。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能够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时允诺为行贿方谋取一定利益⑧,就完全可以据此确证收受的财物和具体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从而就能够充足受贿罪的可罚性⑨。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内容是指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虚假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为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为了说明财物和职务行为存在着交易性质的对价关系,所以即使该允诺为虚假允诺,在一般人看来也足以能够肯定财物和职务行为的对价关系。

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仅可以是明示的允诺行为,而且也可以是暗示的允诺行为,只要是明知行贿方有一定的要求而收受财物,就可以视为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如前文所述,主观说的根本缺陷在于,不仅无法涵盖主观上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而且也为司法证明添加了不必要的负担。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解释为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仅可以说明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下收受财物的可罚性,也可以减轻刑事证明的难度,因为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行贿方有一定利益要求,仍然不予拒绝并收受财物的,就可以证明其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三)允诺说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1.允诺说符合刑法理论的要求。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身就是一种客观行为,符合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客观要件的表述习惯,因为刑法在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时,正是依照客观要件的表述习惯进行描述的;由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种允诺,因此当然不需要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和他人获得利益的结果,进而是否收受他人财物就是受贿罪的是否达到既遂的标准,而不需要等到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结果之后才既遂;为他人谋取利益不需要有具体的行为和结果,因此,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财物之后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结果,构成相应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2.允诺说符合我国打击受贿犯罪的实践要求。将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为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在最低限度上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界定为客观要件,具体来说就是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要求产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结果。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已经着手准备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正在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甚至已经产生了使他人获取特定利益的结果,则当然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因此,下列情形均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第一,具有明确的请托事项而将财物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该财物,并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允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包括虚假允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第二,他人请托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职务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收受他人交付的财物;第三,国家工作人员准备实施或正在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他人交付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第四,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完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使得他人获得特定利益,他人交付财物作为酬谢,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该财物。

注释:

① 公正性因此又称为信赖保护说,参见日本学者西田典之的《日本刑法各论》(第三版),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0页。

② 通常来说,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具体内容体现为公务员在执行裁量行为过程中应当不偏不倚,更实质的理解就是,这种裁量行为不能受到贿赂行为的影响和左右。

③ 关于取消论者的代表性观点,参见朱建华的《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论》一文,载《现代法学》2001年8月,第126~130页。

④ 因为只有具体的职务行为才能够“为他人谋取利益”,职务身份等其他便利条件不可能直接“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身份等其他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而收受财物,则构成斡旋受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利用职务身份收受他人财物,财物并不具有职务关联性,则不构成受贿罪。

⑤ 关于客观说的观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9年11月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⑥ 关于主观说的具体论述,参见王作富、陈兴良的《受贿罪若干要件之研讨》一文,载杨敦先主编的《廉政建设与刑法功能》一书,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36页。

⑦ 《唐律》职制篇“监主受财不枉法”条规定“赃一尺杖九十,每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无禄人受财不枉法减一等处刑,四十匹加役流。”

⑧ 此处的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当然是基于职务便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

⑨ 2011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提到: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1]刘白笔,刘用生.经济刑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504.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709.

[3]马克昌.刑法理论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55.

[4]赵长青.经济犯罪研究[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7:563.

[5]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2版[M].黎 宏,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574.

[6]山口厚.刑法各论[M].王昭武,译.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717.

[7]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59.

[8]平野龙一.刑法概说[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77:294-295.

[9]张明楷.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J].政法论坛,2004(5):144-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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