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

2013-04-11 06:21成继平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7期
关键词:生命权补偿费赔偿金

成继平

(湖北汽车工业学院,湖北 十堰 442002)

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不一,各地法院判决也无明确、统一的规则。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是厘清我国死亡赔偿项目,研究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赔偿标准、适用范围等相关问题的基础。

一、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之规定

死亡赔偿金是侵权死亡赔偿项目之一,本属于民事法律问题,应作为民法的一项独立制度予以规定,但我国在侵权死亡赔偿问题上经历了漫长的探索过程,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也具有时代特点,目前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中有具体规定,名目繁多,极不统一。

死亡赔偿金最早被称为“补助费”、“补偿费”。如196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抚恤问题的回复》规定:“除原单位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抚恤外,一般的仍可根据具体情况由肇事单位另发给一定数额的补助费。”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规定:“除了肇事单位根据肇事人所负责任大小发给一定的补偿费之外,原单位仍应按劳保条例规定发给抚恤费。”这些规定未区分具有社会保障效应的抚恤金和侵权致人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的规定总与抚恤金相伴,表明该项赔偿独立于抚恤金,是通过给死者家属经济上的补偿以达到精神上的安慰目的的。又因早期立法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当时的死亡赔偿金既被用作财产损失赔偿,同时又带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在后来的法规中被称为“补助金”、“死亡补偿费”。如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作废)第36条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第4条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中第8项规定了“死亡补偿费”。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赔偿标准在2010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有所改变,但称谓未变。这些法规的共同点是都规定了详细的死亡赔偿标准,且都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当时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也未予以正面确认,因而精神损害赔偿在当时既无明确法律依据,又无理论支持。各法规所确定的死亡赔偿标准虽不尽相同,但无一例外地都采用了经济赔偿标准。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法释[2001]3号“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工伤保险条例》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补偿。这些死亡赔偿金似乎偏重于经济赔偿,有财产损失赔偿之意。

“死亡赔偿金”是目前学界普遍接受且立法文件逐步统一适用的称谓,最早出现于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法既未明确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也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1993年《产品质量法》第32条称之为“抚恤费”,2000年修订后的第44条改为“死亡赔偿金”,并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该法也未明确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学者认为,第44条中的“其他重大损失”可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1]1994年制订并于2010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第35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从这些规定看来,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处于同一法律之中,似可解释为死亡赔偿金独立于精神损害赔偿,应被认为是财产损失赔偿。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是精神损害赔偿。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7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但第29条和第30条又称之为“死亡赔偿金”。该解释第29条规定了详细的死亡赔偿金标准,第18条同时确定了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体计算标准则适用法释[2001]7号。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侵权责任法》尚未明确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其与法释[2003]20号及法释[2001]7号之间如何适用有待研究,死亡赔偿金究竟是何性质一时无法定论。

由此可见,我国死亡赔偿制度正在完善过程中。学界就死亡赔偿项目存在认识差异,且单个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侧重点不同,因而死亡赔偿金的称谓不同,所表达的意思也不尽相同,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复杂,在不同时期呈现出不同内涵。

二、理论界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之争

观点一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人对因侵权致人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有学者认为法释[2001]7号第9条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侵权致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包括直接受害人生命权的损害和近亲属因特定身份权的损害而导致的物质性身份利益和精神性身份利益的损害,其中物质性身份利益损失适用财产损害赔偿原则,精神性身份利益损失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物质性身份利益损失应指受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因侵害生命权的行为而丧失的扶养费,受扶养人基于身份权而享有具有法定人身专属性的财产请求权。因此,受扶养人的扶养费应独立于死亡赔偿金,是死者近亲属的物质性身份利益损失,死亡赔偿金是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性身份利益损失。[2]除此以外,2002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未规定死亡赔偿金,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不同于一般的精神损害,“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张新宝教授提出,“或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理解为死亡赔偿金,二者不可兼得”。[3]

观点二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失赔偿,是对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赔偿。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是死者近亲属,但该项权利是继受于死者还是近亲属固有的,学者的争论很大,形成两种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本人生命权丧失的赔偿,即是对人命的物质赔偿,近亲属继受死者的权利。该主张认为,现行法律关于死亡赔偿的规定实际上只针对身体丧失的损害,生命丧失的损害被遗漏了,而民法对生命权本身是可以救济的:生命虽无价,但生命丧失的损害却可以估量和计算,生命价值虽不能与金钱赔偿相等,赔偿额度却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有权利便有救济,生命权也应如此,不能因权利主体不存在而否认权利本身,权利的行使可以继承;若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则当死者无近亲属时即无需赔偿,对死者而言岂不是“死了白死”,有违立法初衷,易导致轻重失衡的不公平现象。[4]另一种看法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自身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而非对死者人命的赔偿。[5]该主张认为,生命本身是不具有可赔偿性的。生命至高无上,在法律上无法找到生命的替代物,用金钱来弥补生命丧失的损害后果是对生命价值的误解。近亲属享有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根源于其自身因死者的死亡事实而遭受的各种损害,而不是对死者享有权利的继承。

观点三认为死亡赔偿金具有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双重性质。侵权致人死亡的损害后果除了受害人生命权的丧失,还有死者近亲属财产利益的损失及精神痛苦。生命的价值是一种物化了的物质价值,也是一种理性的精神价值。对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要按照价值赔偿其利益差额;对精神损害,要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死亡赔偿金涵盖了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观点四认为应区别称谓认定性质:死亡补偿费是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该观点的主要论据是法释[2003]20号在第29条和第30条使用了与第17条“死亡补偿费”不同的概念——“死亡赔偿金”。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第29条的“死亡赔偿金”实际上解释了第17条第3款的“死亡补偿费”,第29条和第30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就是“死亡补偿费”。从第29条的内容来看,“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若“死亡赔偿金”即是“死亡补偿费”,则侵权致人死亡时,权利人只能请求财产损失,而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与该解释第1条规定的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立法目的相悖。法释[2001]7号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法释[2003]20号第18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法释[2001]7号的规定,将导致侵权致人死亡时,权利人同时请求作为财产损失赔偿和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两个死亡赔偿金,致使法官难以断案,结局令人费解。因而应将死亡补偿费纳入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而将死亡赔偿金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并将法释[2003]20号第29条和第30条中的“死亡赔偿金”改为“死亡补偿费”,即可解决该矛盾。

三、死亡赔偿金之定性

从我国立法规定和学者观点中不难看出,死亡赔偿金性质之争涉及两个根本问题:死亡赔偿金的救济对象是死者还是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及抚养费的关系界定。

(一)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生命价值的财产赔偿

侵权致人死亡是对生命权的直接侵害,侵权行为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死者的赔偿,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

首先,生命权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其无法用私法的方式予以救济。生命是人的根本利益,不可替代,不能再生。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其他人格权的前提和基础。民法确认和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权,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或威胁。生命权遭受损害的结果是生命丧失。“盖以被害人既已死亡,权利能力因而消灭,就其死亡,应无请求损害赔偿的余地。”[7]

其次,私法对生命权的救济存在局限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人人固有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现代法律对生命权采取以公法为主、私法为辅的保护模式。私法所能运用的金钱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将生命价值简化为损害,本身属于经折扣后的生命价值,其规范重点只能是弥补相关费用的支出与未来可得利益的丧失,而不是对生命的恢复”。[8]私法对生命权的救济重在维系生命延续,这正是生命的高贵之处。

再次,从伦理学的角度看,“以金钱砝码衡量人命价值、对人命本身进行赔偿的做法是人类历史上比较古旧的生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生产力越发达,社会越进步,人的价值就越会被重视,人命就越不能以金钱价值来衡量,对人命本身进行赔偿的责任方式就会越罕见,乃至逐渐走向消亡。随着生命无价、生命不再是某个集体的附庸等观念日益深入民心,民法更不可能要求加害人对其所侵犯的生命本身进行赔偿”。[9]生命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也是难以计算的,民法不能在“命”与“价”之间建立等式。

最后,从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多数国家法律反对对生命本身进行赔偿,如意大利、西班牙、美国大多数州的《不法致死法》等。其理由主要包括:对丧失的生命本身进行诉讼,将使死者家属或相关受益人获得意外之财,有违《侵权责任法》的目的;对人生命价值的估算具有较高的主观性,现实中没有能够计算此种损失的标准,对其赔偿会造成裁判结果过于不确定;此种赔偿会给社会造成严重负担,把陪审团搞糊涂,给法院带来困扰。[10]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对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事后救济以矫正社会正义是其主要功能。当生命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主体不复存在,失去的生命已无恢复原状的可能,《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注定要落空,这是生命权及私法自身特性所决定的。人命不可赔并没有否定生命本身的价值,侵权人仍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民法上的一切制度都是为活着的人而设置的,对死者而言,任何赔偿及责任都毫无意义,只有与死者关系密切且活着的人才会因死者的死亡而遭受损失。因此,死亡赔偿金是为死者近亲属的利益而设置的。他们与死者之间存在密切的经济联系和感情依赖,是“经济性同一体”或“钱包共有关系”。死者的骤然离世将导致这些人扶养费的丧失或物质生活水平的降低,死亡赔偿金意在弥补该项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释[2010]23号第4款的规定,即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依据法释[2003]20号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就佐证了这一结论。

(二)死亡赔偿金区别于精神损害赔偿

学者在忙于解释法释[2003]20号和法释[2001]7号的称谓及适用并纠结于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时,都无一例外地承认侵权致人死亡会导致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失。笔者认为,虽然在精神损害赔偿被法律认可之前,死亡赔偿金在弥补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的同时,承担着精神抚慰的部分功能,但在法律对死亡赔偿项目逐渐明确的今天,死亡赔偿金的功能变得单一而具体。

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区别十分明显:第一,赔偿目的不同。死亡赔偿金意在补偿死者近亲属因死者的骤然死亡而丧失的扶养费或被降低的物质生活水平,而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抚慰死者近亲属因失去亲人而产生的精神痛苦。第二,赔偿标准不同。我国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规定不一,考虑因素有国籍、户籍、年龄、行业、地域等,但通常都有明确的计算标准,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不大。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没有明确的赔偿标准,根据法释[2001]7号第10条的规定,这取决于侵权行为的相关因素,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第三,二者目前在法律中的地位是相等的。在近几年的法律中多数时候并列于死亡赔偿项目之中且并存于同一法律条文之中,表明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并非是二选一的关系。

造成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区别模糊的根源在于学者对法释[2003]20号和法释[2001]7号的称谓及适用矛盾的解释,但该问题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已迎刃而解:死亡赔偿金适用法释[2003]20号第29条和第30条的规定,若有其他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原死亡补偿金即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法释[2001]7号第10条的规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目前学界争论很大:死亡赔偿金所采用的户籍标准已严重激化城乡矛盾,各个法律文件规定不一造成法律适用困扰;《侵权责任法》要求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释[2001]7号第10条的规定认定起来较为复杂。这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

因此,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损失赔偿。既然死亡赔偿金不是给生命标价,“同命是否应同价”的问题便极易回答。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死者年龄、受教育状况、生前收入、家庭经济状况、可能发展前景等因素区别赔偿。既然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赔偿,则死者近亲属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向被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既然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所逸失利益的经济赔偿,则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被计入死亡赔偿金之中,被抚养人不得另行提起抚养费请求。死者近亲属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应优先保证被抚养人的抚养费。

[1][3]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J].法学研究,2008(4):38,37.

[2]魏彦珩.论死亡损害赔偿法律关系[J].法治研究,2011(9):52.

[4]麻昌华,宋敏.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41.

[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J].中国法学,2010(3).

[6]屈茂辉.人身伤害赔偿若干问题研讨[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3).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盘里研究(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99.

[8][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71.

[9]姚辉,邱鹏.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6(4).

[10]王军.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88-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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