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业经营背景下金融保险基金的研究

2013-08-15 00:49浙江财经大学陈铮
中国商论 2013年35期
关键词:混业综合性金融机构

浙江财经大学 陈铮

1 混业经营及金融保险基金相关理论概述

1.1 混业经营的基本定义及特征

混业经营指的是商业银行、相关金融机构等通过一定合理的组织模式在资本市场以及货币市场所展开的多品种、多模式以及多业务的交叉运营服务的经营模式。金融领域的混业经营是当前全球经济发展的一大必然趋势,也是中国在金融领域发展改革的主要目标之一。从当前国内外金融领域的混业经营情况来看,混业经营模式有诸多值得借鉴的优势之处,比如,混业经营模式可以为资金谋得更多快捷、便利和合理的流动条件,有利于金融各大模块和领域之间的相互协同作用,将相互之间的拮抗作用降低到最小,同时,也有利于有效地实现金融各大领域的风险监管。混业经营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进行定义:一是从狭义的角度来看,指的是证券行业与银行行业之间的交叉经营关系,金融混业经营指的是证券行业与银行行业可以相互进入到彼此的领域进行业务经营;二是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它指的是所有金融行业领域之间的交叉经营模式,金融混业经营指的是银行金融机构、保险行业、证券行业以及信托行业等所有金融机构进行其他金融领域或者相关领域进行交叉业务经营[1]。

混业经营主要具备如下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各种业务之间的混合经营,具体指的是任何一种金融行业均可以参与到其他金融行业进行交叉业务的经营,投资银行与商业银行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有着不可分离的业务关系;二是各大领域之间存在管理上的混乱,这种管理上的混乱主要包括了某一个金融机构自身在管理上的无序经营,也包括了相应监管机构监管混乱,在金融行业各大领域出现的管理上的混乱在混业经营的背景之下极容易导致金融机构内部风险的膨胀传播和各大机构之间利益冲突矛盾的激发。

1.2 金融保险基金的基本定义

金融保险在证券领域中金融保险指数的简称,是深证从行业分类的角度出发13个门类指数中的一种。保险基金指的是经营金融风险等相关业务的保险机构,同时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合同的效力下,可以收取一定的保险费用建立起来的专门承担保险事故经济损失的专用基金。从广义的角度来看,保险基金指的是由多家相关领域的保险机构所汇集而成的社会后备基金,同时在大数法则的依据之下经过严密的测算,对保险费率进行科学合理的制定。

总而言之,保险基金指的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社会后备基金,从经济范畴的角度来看,保险基金的本质属性与其他的后备基金是存在一定差异的。财政型国家后备基金是国家在法律制度的前提之下强制形成的无偿基金模式,是国家形式上的财政收入再分配关系;互助型的后备基金是某一类群体共同出资形成的没有商品交换关系的基金模式。而保险基金指的是参与保险的双方存在着等价原则基础之上的商品交换关系,是一种有偿形式的社会后备基金。

2 混业经营背景下金融保险基金发展趋势分析

从传统的角度来看,金融参与主体主要包括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以及期货公司等,同时,金融保险基金可以相应地分为存款保险基金、证券保险基金、保险保障基金等。但是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各国金融管理的松弛,不同领域的金融机构分工开始趋向于模糊,金融机构之间的激烈竞争导致分业经营的界限日益模糊,各大金融机构开始出现综合经营的模式,与此同时,金融保险基金也开始出现了综合性的发展趋势[2]。

2.1 “金融法”命名的立法趋势,促进金融保险基金向综合立法模式发展

近年来,金融领域的高速发展以及金融创新产品的日益丰富,导致各大金融领域的分业经营界限日益模糊,金融商品定义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衍生产品,为了避免市场高速发展带来的法律漏洞,同时加强对各大金融创新产品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金融保险基金综合立法的出现将成为必然趋势。比如英国在1986年便确立了《金融服务法》,允许部分金融领域混业经营模式出现,美国在1999年颁布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拓展了各大金融领域的经验业务,日本在2006年颁布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将证券定义拓展为“金融商品”,韩国在1997年便颁布了《建立金融监管机构法》,进行了金融监管改革,同时在2007年通过立法确定了证券、期货、资产信托等各大领域的有机整合。可见,在当前金融实践中混业经营的不断出现,金融保险基金综合立法已经开始成为重大趋势[3]。

2.2 设立综合性金融商品投资者保护基金,落实功能性金融监管模式

功能性监管的重点是将金融行业、金融客户以及金融类商品从本质角度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将金融功能相同的行列进行统一归类,进行统一健全的功能性监管。比如英国已经在2000年颁布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实现了金融监管的全局性监管,美国在2009年颁布了《多德-弗兰克法案》,实现了美联储的全面金融监管,日本也已经开始实现金融功能的全面监管,这都说明了世界各国均开始在金融领域实现功能性全面监管。而这一监管模式发展的根本动因在于金融混业经营模式的出现,金融混业经营的出现导致了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业务监管,这就缺乏一定交叉性的监管体系对其进行监管,因此,综合性功能监管模式开始应运而生。从世界各国开始在金融实践中运用综合性功能监管的具体情况来看,其主要的监管运营原则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在保障金融投资者的前提下进行金融混业经营;二是允许不同的大型金融机构组建控股公司进行金融领域的混业经营,但是规模较小的金融机构需要在银行方式的模式之下进行混业经营;三是构建金融机构退出机制,实现金融领域的法制化。与此同时,可以设立综合性金融商品投资者保护基金,在金融实践中不断落实我国功能性金融监管模式。

2.3 综合性金融保险基金有利于保护投资者权益

在传统的金融经营模式中,各大金融机构之间实行明晰的分业经营,每一个金融机构都有自己的职责与义务,因此,考虑到各个金融机构的职能性和特殊性,需要有针对性地设立相应的合理科学的金融监管制度。但是,随着当前我国金融领域不断滋生壮大的混业经营,“金融商品”开始取代保险类型、银行类型、证券期货类型等各类金融类型的产品,从而促使传统的金融法向综合性、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的方向转变,金融服务者模式开始逐步取代传统的金融机构组织模式。因此,设立综合性金融保险基金成为混业经营背景之下的必然趋势。各种类型的金融机构在创新产品类型等方面的差异越来越小,因此,分设类型的金融保险基金已经不能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利益:一是一些新型金融创新产品由于界限不清使得金融产品投资者利益受到损害;二是各大金融机构由于所接受的金融监管口径各不相同,容易出现赔偿标准的不一致,进而出现不公平的套利行为,这种行为的出现则损害投资者权益;三是市场风险在分设金融保险基金的情况下容易出现过度传播现象。因此,综合性金融保险基金的设立将开始不断取代传统的分设金融保险基金,从而有效保障投资者权益、提升金融系统风险抵抗能力。

2.4 综合性金融商品投资者保护基金促进市场公平

分设金融保险基金在混业经营的背景之下极容易导致金融市场的不公平竞争现象出现,其主要原因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针对业务模式而设立的金融保险基金有可能导致金融监管套利行为的出现,并由此引发金融监管的进一步放松和不公平监管行为的出现;二是各大金融保险基金对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破产援助情况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体系,一些目的性的援助会使一些本应该常态化破产的金融机构再次累赘运行,严重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三是由于在援助标准以及保险体制等方面的不一致,使得不同的金融机构待遇不一,从而导致金融机构的动荡和投资者的反面情绪。因此,如何构建一个公平、有效、综合性的金融保险基金,是混业经营背景之下的关键问题,综合性金融商品投资者保护基金将能有效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并促进市场公平[4]。

3 混业经营背景下我国金融保险基金立法建议

混业经营是全球金融行业快速发展背景下的必然趋势,中国应该根据本国金融混业经营的具体情况,在金融保险基金的领域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实现我国金融保险基金的健康发展,具体的立法建议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5]。

3.1 从国家立法的角度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投资者保护法》

我国金融领域在对金融保险投资者的保护立法还处于较为落后的境界,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问题也是时有发生,但是还存在多数金融机构是在依靠救助的情况之下解决相应的运营问题。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确定较为明确的存款保护法,仅仅从行政规章的角度颁布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等几部规章制度。由此可见,我国应该充分借鉴一些金融行业的发展和制度,完善国家的相关成功经验,不断完善我国在金融保险基金方面的立法法规等。从英国的金融立法可知,实现金融产品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综合性立法是关键举措,因此,我国可以在借鉴的基础之上制定综合性的《金融机构破产投资者保护法》,为混业经营模式背景之下金融保险基金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性保护支撑[6]。

3.2 明确综合性金融保险基金的职能、权力以及目的

在实现综合性金融保险基金立法的同时,需要明确其主要目的:一是提供操作性较强的法律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二是赋予其相应的稳定金融市场的职能,实现金融领域的风险可靠监管和金融机构破产实行方案等。与此同时,需要从立法角度明确综合性金融保险基金的运作模式、责权范围、赔偿标准等相关内容,并明确其相应的职能权责:一是有效监督金融机构的信用情况、风险状况以及风险预警情况等;二是及时纠正金融保险基金运作中出现的相关问题;三是对金融机构出现的破产问题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置。在此基础之上,法律还将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一是可以获取相应的经营信息,二是有相关的检查权利和处置权利等。

3.3 明确金融保险基金范畴,统一投资者保护标准

根据国际金融领域发达国家制定的金融服务法,可以对我国的金融产品以及金融保险基金等进行明确的范畴确定,将我国的证券期货类、存款类、保险类以及衍生品类型的产品统一定义为金融商品。其次,将多种类型的投资者纳入到金融法律保护的范畴之内,明晰各类投资者的被保护权益。除此之外,需要在金融保险基金立法基础之上实现法律的充分弹性,从而有效保障我国金融保险基金行业以及整个金融领域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1] 刘璐.保险专业本科人才的定位与培养目标——基于国际化与混业经营的背景[J].当代经济,2009(2).

[2] 朱文淼.混业经营背景下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变革问题研究[J].时代金融,2013(6).

[3] 何祺.中国保险企业分业与混业经营模式研究[D].上海:上海交通大学,2007.

[4] 李雅珍,楼昳江.全球金融混业经营背景下的监管模式变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3(10).

[5] 张晨.混业经营背景下银保合作模式的发展研究[J].现代经济信息,2011(7).

[6] 王玉波.混业经营背景下银保合作模式的发展的探讨[J].时代金融,2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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