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人权理念回归及完善

2013-08-15 00:48夏胜炎顾海宁
关键词:监外执行服刑监禁

夏胜炎,顾海宁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邳州 221300)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刑的罪犯,由于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从而变更刑罚执行场所和刑罚执行方式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暂予监外执行是自由刑执行的一种变通,其显示了行刑方式的灵活性和行刑的社会主义人道性,体现了刑罚执行制度人权理念的回归。

一、中外暂予监外执行之比较

各个国家在刑罚执行问题上都可能遇到罪犯由于疾病、怀孕或者其他原因而暂时不适宜将其羁押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服刑的情况。我国规定了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和程序;规定了收监执行的情形,非法手段和脱逃不计入刑期的刑期计算模式;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纳入社区矫正的执行模式。在英国,如果发现罪犯在执行前或执行中有精神病,则由英王、法务大臣或法院作出缓期执行的决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监外执行的规定比较全面,可以给我们以启示,其表述为“推迟自由刑的执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在发现受有罪判决的人有精神病的情况下,对自由刑的执行应当推迟;(2)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受有罪判决人患有其他疾病,执行几乎会对他带来生命危险的情况;(3)根据受有罪判决人的身体状况,立即执行与监狱的设施不相容的,也可以推迟刑罚的执行;(4)如果有重要理由,特别是公共安全方面的理由与(1)(2)(3)中的情形相抵触时,对执行不允许中断。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中规定:提前免于服刑的程序中,被判刑人因患精神病而免于服刑的报告,由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的首长向法院提交,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向法院送交医疗委员会的鉴定和被判刑人个人档案。被判刑人因患其他重病而免于服刑的报告,由执行刑罚的机构或机关的首长向法院提交。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向法院送交医疗委员会或劳动医疗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和被判刑人个人档案。报告中应包括说明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材料。

从上述相关法律条文中可以发现,我国综合了国外各种变更执行方式而形成了中国特色的模式,将暂予监外执行作为特殊刑罚执行制度。

二、暂予监外执行体现人权价值

1.人权理念的逐步升华。刑罚人道主义已经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国际社会的共识,也是衡量刑罚文明程度的一个伦理标准。刑法中的最根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可以归结为如下命题:犯罪人也是人。[1]因此,把罪犯当人对待,并尊重其基本人权,是刑罚人道主义的核心价值观。其基本理念是,人在任何时候都只应作为目的,而不能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2]它要求,必须尊重犯罪人的人格自尊;禁止把罪犯当作实现刑罚目的的工具,禁止使用残酷而蔑视人权的刑罚手段。[3]联合国《囚犯待遇基本原则》第一条规定:“对于所有囚犯,均应尊重其作为人而固有的尊严和价值。”第九条又规定:“囚犯应能获得其本国所提供的保健服务,不得因其法律地位而加以歧视。”为了落实刑罚人道主义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则对罪犯的健康权进一步提出了更细化的要求。该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要求缔约国:“需要专科治疗的患病囚犯,应当移往专门院所或平民医院。”同时,其第二十三条还明确:“女犯监所应特别提供各种必需的产前和产后照顾和治疗。可能时应作出安排,使婴儿在监所外的医院出生。”由此可见,我国以刑罚执行变更的方式来保障罪犯的健康权、女罪犯的生育权及无辜婴儿的健康权,是对国际人权法规的恪守,体现了“行刑权让渡于生命权、健康权”的现代法治理念和刑罚的感化功能,唤起罪犯对执行刑罚的认同感和积极性,待罪犯恢复受刑能力时,能够更好地接受教育改造,从而实现刑罚的目的。

2.灵活执行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对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本应关押执行刑罚而代之以非监禁的方式执行,在坚持刑罚的强制性、严厉性的前提下,承认刑罚执行过程的客观性、复杂性和渐进性,通过居住地公安机关的严格监督管理,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达到对监外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实现刑罚目的报应与特殊预防的辩证统一,在确保不致危害社会的前提下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有利于减轻监管压力,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三、我国暂予监外执行理念回归

1.扩大监外执行范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充分体现尊重人权理念,原暂予监外执行范围为有期徒刑和拘役,现在扩大到无期徒刑。这不仅仅是表面刑罚种类的扩大,而且体现了对生命权的体恤,结合我国司法实践,除死刑之外的监禁刑刑罚,均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2.完善同步监督机制。检察机关要以修订后的刑诉法为依据,主动做到事前、事中、事后“三个同步”,拓宽监督范围,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全过程和各环节的监督。一是建立发现机制。要督促看守所、监狱主动呈报相关材料,通过列席看守所会议发现问题,通过与看守所、监狱微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便于实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实现动态、同步监督;二是建立审查机制。通过查阅案件材料、审查罪犯病历资料和伤残鉴定、向在押人员及看守所医务人员了解情况等措施审查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和程序合法性;三是建立处理机制。事前、事中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直接向看守所和监狱提出意见,事后,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批准或决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3.纳入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同时可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刑罚执行活动。随着人们对传统监禁刑弊端认识的深入,社区矫正已为许多西方国家大量采用,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创造性地将暂予监外执行纳入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我国于2012 年3 月1 日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行机关,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暂予监外执行交付给社区矫正机构执行,两法进行有效衔接,形成了完整的社区矫正体系。我国社区矫正,既不同于德日等国家的中止执行,也不同于俄罗斯的彻底放弃执行,而是在监禁刑与非监禁刑之间进行了有机结合,既保障了罪犯的人权,又体现了惩罚的目的。从而减少了行刑成本,更有助于罪犯自身的改造与回归社会。

4.增加收监执行情形。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新增(1)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2)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此两种情形应当收监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划入了当事人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实质内容偏少。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新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在法典中增加此项内容,我们应当做两方面理解,要保障双方人权,即保障人权并非单方面保障罪犯的人权,惩罚犯罪的同时在一定意义上是保障了被害人的人权。我国在现有机制无法更好的保障被害人人权的情况下,通过增加收监执行情形,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人权,辩证地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深刻内涵。

四、不计入执行刑期相关问题及完善建议

1.脱逃行为构成犯罪。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法律规定的处罚方式仅仅将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了脱逃罪,明确规定主体系“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两个法律条文规定来看,二者主体没有重合的地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系由监禁刑因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而转为非监禁刑,罪犯利用自身特殊情况而脱逃,人身危害性明显,社会危险性更大,但目前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应当纳入脱逃罪之列,处以相应刑罚,这样可弥补立法上的漏洞,更好地达到刑罚执行的目的。

2.不计入执行刑期的追诉期限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违法犯罪事实都是被事后发现的。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两种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况,规定的比较原则,在具体工作中,如何界定追诉期限,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其追诉期限应当相对应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以被裁定暂予监外执行之日起至刑罚执行止的期限为基准,参照刑法规定相应档次的追诉期限,确定追诉期限。这样,不能因其违法犯罪行为而使得国家享有无限期的追诉权,保障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人权,而且实务操作中更加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3.管辖以属地管辖为主原则。目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实体权利,但关于脱逃、非法手段获得暂予监外执行、不计入执行刑期三种情形的管辖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管辖以属地管辖为主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款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文已经分析,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系服刑期间,脱逃构成犯罪,笔者认为,从法理基础和司法实践出发,应当借鉴第二款规定,以暂予监外执行地管辖。非法手段获得暂予监外执行和不计入执行刑期的管辖,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1]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陈庆安.刑罚人道主义及其相关问题[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5).

[3]张立锋,杜荣霞,刘建军.刑罚人道主义探析[J].河北学刊,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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