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企业名称冲突纠纷的法律问题

2013-08-15 00:44黄孟苏温州医学院
商场现代化 2013年30期
关键词:字号知名度名称

■黄孟苏 温州医学院

■余 灵 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

刍议企业名称冲突纠纷的法律问题

■黄孟苏 温州医学院

■余 灵 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

企业名称冲突的纠纷已经成为当下各法院知识产权庭的新类型案件。由于此类纠纷较为新颖、又颇有难度,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为此,本文立足于实践,简要剖析了企业名称冲突纠纷的涵义与类型,并重点阐述了此类纠纷下行为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要件,随后一一列举和分析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企业名称 字号 混淆 不正当竞争

近年来,“傍名牌”现象屡见不鲜。据统计,全国地方法院受理的相关案件逐年递增,同时工商机关每年更是加大力度查处“傍名牌”行为。然而,“傍名牌”现象不仅方兴未艾,反而愈演愈烈、愈来愈隐蔽,其手段已然从低端走向高端,不再是简单的假冒、仿冒商标,转而利用境内外企业名称登记制度的漏洞制造市场混淆误认,这也是当下各种“傍名牌”行为中较为突出的类型。尽管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已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包括知名企业字号)引人误认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寥寥数条高度概括的法律规定,根本无法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以致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更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混乱局面。鉴于此,笔者欲结合以往办案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在此就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作粗浅的分析。

一、企业名称冲突的涵义与类型

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注册登记、且在从事经营活动时为表明企业自身而使用的特定称谓,是区别于其他企业或者社会组织的重要标志。一个企业可以同时注册多个商标,但是企业名称只有一个,这一名称随着企业的存在而存在,亦随着企业的消亡而消亡。无疑,企业名称自企业成立之初,便开始积累商业信誉和消费信赖。此后伴随着企业的长久持续和深入发展,企业名称所承载的商誉越来越好、知名度越来越高,其所蕴含的经济利益就越来越大。

所谓“企业名称冲突”,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已经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之间因相同或相似而产生的法律冲突。

在我国,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最具识别意义。经济生活中,企业在进行推广或经营活动时,往往更青睐于直接使用字号;同时就消费者而言,比起冗长的企业名称,简洁的字号更容易记忆与识别。故基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制度,实践中所称“企业名称”主要是指企业名称中的核心内容——字号,因此“企业名称冲突”亦是指企业字号的相同或者相似,而不论行政区划、行业特点、组织形式是否相同或相似。

一般而言,企业名称冲突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

(1)使用相同或者近似行业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将其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当然以现有的电脑技术,是不可能在同一登记机关所辖区域内登记两个字号及行业领域相同的企业名称,因此我们可将这种情形更细致的称为“跨地区、同行业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

(2)使用跨行业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将其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显然这种情形不存在登记机关的技术限制,因此还可再细分为“同地区、跨行业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和“跨地区、跨行业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

实践中,跨地区、同行业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最为常见,也最为尖锐,毕竟冲突产生的主要根源是为了“傍名牌、搭便车”,同时就效果而言自然是同行业中运用这种手段更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二、保护企业名称权的现行法律依据

我国目前尚未出台关于保护企业名称的统一的专门的法律。涉及企业名称冲突纠纷的法律依据散见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

《民法通则》第99、12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151条,从民事主体的人格角度和企业的人身权的保护出发,将企业名称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给予保护,着重保护企业的精神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6条,从规范经营者的市场行为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出发,通过认定后登记企业名称行为人(以下简称为“行为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来保护企业名称权,侧重保护企业的物质利益。

上述法律依据从表面上来看,像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与规范已经形成一个概况的法律框架,但是仔细分析这些规定内容,不能看出,这些法律依据本身,仅仅是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作出了原则性和程序性的规定,既不能从根本上达到保护企业名称权的目的,在实践层面也没有具体可操作性。鉴于此,笔者重点从企业名称冲突下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要件分析入手,展开论述企业名称冲突纠纷的几个特殊问题以及企业名称冲突纠纷的法律责任。

三、企业名称冲突下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要件

一旦发生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要件有:

1.被侵权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首先,知名度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要件,也是核心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6条明确指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若干意见》”)进一步强调并扩大为“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毕竟我国法律上只有企业名称权,没有企业字号权。一个企业经过多年的辛苦经营,其字号为大家所熟知、所认可,若出现相同字号的企业,便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造成市场混淆,因此只有承载了一定商誉的企业字号才有可能被利用而出现不正当竞争。

其次,知名度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的重要考量因素。既然是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在其知名度的范围内便可推定他人使用相同的字号具有攀附商誉的意图。

再次,知名度是确定字号保护范围的重要标准。企业名称冲突的情形有三种,即“跨地区、同行业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同地区、跨行业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以及“跨地区、跨行业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毫无疑问在不同的情形下,字号的知名度要求自然是不一样的。其一,跨地区、同行业企业名称之间冲突的,字号知名度的区域跨度至少要涵盖两个地区;其二,同地区、跨行业企业名称之间冲突的,无疑对字号的知名程度有更高的要求,决不能是一般的“小有名气”,必须要同一区域内的耳熟能详;其三,跨地区、跨行业企业名称之间冲突的,毋庸置疑这种字号的知名度要求最高,往往要求是全国知名企业。

毋庸置疑,字号的知名度在企业名称冲突案件中是至关重要的。由此便引申出另一个关键性问题——知名度的认定标准,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因为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对知名企业的认定并没有做出规定。但是,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已经有对受保护客体具备知名度的要求。例如,“驰名”商标享有非常全面、特别的保护,而对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字号的保护,则以“知名”为前提。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驰名商标时,原告的举证包括:“使用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等等;《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也指出,“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二者经对比可见,商标的“驰名审查”与商品的“知名审查”在内容上基本相同,唯一的不同在于知名范围和影响程度上有所差异。因此,实践中可以参照驰名商标尤其是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而加以把握。具体而言,原告在举证证明其企业字号知名度时应当包括:字号持续使用的时间、企业的规模、盈利状况、社会评价、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企业名称或字号受保护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主观上系恶意为之

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要素,只有行为人明知他人字号、并且具有攀附商誉的意图,才能在此基础上考虑是否造成了市场混淆。从法律角度,企业经营人在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理应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避免自身企业名称权与其他竞争者的在先合法权利产生冲突;从商业角度,企业名称对消费者的选购有着直接的影响,企业经营人无不为设计一个构思独特、响亮易记的企业名称而挖空心思,正如索尼公司创始人盛田昭夫所说的“取一个洪亮的名字,以便引起顾客美好的联想,提高产品的知名度与竞争力”。无论从哪个角度,都说明了企业经营人在设计企业名称时应当具备的谨慎和善意;尤其是同行业或者同地区,则更加应该注意避免相同的字号。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一般根据字号的知名度进行推定即可。若推定其具有恶意,而行为人予以否认的,则应当由行为人自己举证证明设计企业名称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属“无意撞车”。

3.行为上构成明显不合理使用

实践中,常见的不合理使用行为有以下几种:若是生产型企业,便会在其产品、产品的包装装潢、宣传资料、网站之上突出使用其字号及全称;若是销售型企业,就直接将字号制作成招牌、海报等,堂而皇之放置于店堂门口、墙壁或者其他显著的位置。如此行径,无疑是为了向消费者暗示自己与被傍企业之间存有某种关联。

4.后果上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这是行为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条件。这里的混淆,既包括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主体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学理上称之为“直接混淆”),又包括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一方的商品或服务与对方之间存在经济上、组织上或者法律上的密切联系(学理上称之为“间接混淆”)。需要注意的是,混淆的产生不能局限于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之间。如今伴随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走向多元化经营模式,同时在发达的销售网络和媒体宣传的作用下足以使企业产生跨行业、跨地区的影响力。此外“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只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能够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的,就可以构成,而并非一定要作造成了消费者误解的市场调查。由此还涉及到判断主体的选择,笔者以为应当以普通人的标准进行判断,他们的识别能力不是很强也不是很弱,应是具有一定识别力的消费者,看他们是否会产生混淆。

四、企业名称冲突纠纷的几个典型问题

1.合法形式与不正当竞争认定的关系

涉及企业名称冲突的后登记企业名称,一定是经过依法登记、注册,即具有合法的形式,因此,在此类纠纷中,厘清合法形式与不正当竞争认定的关系就至关重要。即使相关权利都有合法的形式,但是在权利行使过程中产生冲突,就要透过形式看本质,依据冲突本质对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不能使形式合法成为侵权行为可以产生或继续的依据。随后,为明晰这一问题,《若干意见》特别指出,“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

2.境外注册的企业是否可以成为侵权的主体

鉴于当下各地企业名称登记制度的完善,单纯的登记一家含有知名企业字号的新公司越来越困难,于是孕育出更为高端的“傍名牌”手段。一些不法商家发现境外企业登记制度较为宽松,便将他人企业字号登记为境外公司企业名称、注册成立一家有名无实的“皮包公司”;随后,便以该境外公司的名义授权国内公司生产销售同类产品、并肆意标注该境外企业名称,进行侵权活动。对此,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于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指出,“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即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企业字号与商标相一致时的特殊情形

随着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整体提升,越来越多的企业意识到字号与商标相一致的优越性,这种优越性不仅体现在企业品牌的推广上,更充分展现了字号权、商标权交叉保护的优势。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由此,对字号与商标相一致的知名企业而言,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名称之余,还能以商标侵权之诉维权;同时,对字号与商标相一致的非知名企业而言,尽管因不知名而无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名称,却能以商标侵权之诉维权。

然而,当字号与商标相一致的知名企业维权时,容易出现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所谓竞合的困惑。对此,《若干意见》巧妙的解决了这一问题,它认为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五、企业名称冲突纠纷的法律责任

所谓“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本文的讨论仅限于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之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结合企业名称冲突类案件的成因及后果,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下:

1.停止侵害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从中可以看出,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分为停止使用和规范使用两种。“停止使用”即不得使用,司法判例中往往直接判令为“行为人应当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某某字样”。为此,“停止使用”的本质就是变更企业名称。而“规范使用”则不同,行为人不需要变更企业名称,只是在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上有所限制。

那么,企业名称冲突类案件在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上究竟是“停止使用”还是“停止使用”、“规范使用”并用?笔者以为,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3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而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以停止使用作为责任方式。首先,《若干意见》指出“因使用企业名称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据此“规范使用”主要是针对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行为人经规范的方式使用、不得突出使用等[]。换句话说,“规范使用”并不适用于对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侵权的情形,而应当适用“停止使用”。其次,从法理上,当企业名称之间冲突时,也只有“停止使用”才能产生制止市场混淆的实际效果。既然谈及了民事责任的承担,势必行为人已经被认定为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而造成混淆的原因恰恰是相同的字号,倘若后登记企业名称的字号不变,那么混淆依然存在、不正当竞争仍然延续。因此,唯有“停止使用”方能使消费者对行为人有正确的认识,不再产生误认或混淆。如此,才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立法目的,既保护了诚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赔偿经济损失

赔偿经济损失应当是民事法律责任中最常见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由此,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17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其中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3.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企业名称与公司的商誉息息相关,行为人傍名牌,混淆误导消费者,必然给正牌企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坏影响;更何况,公司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民法通则》已规定,法人的名称权收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此,行为人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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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蒋志培,孔祥俊,夏君丽.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J].工商行政管理,2008,9: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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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蒋志培,孔祥俊,夏君丽.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J].工商行政管理,2008,9:50-53.

黄孟苏(1980- ),男,浙江温州,华东政法学院、英国赫德福大学,法学硕士,温州医学院法学讲师,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卫生法学;余灵(1988- ),女,浙江湖州,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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