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区矫正对象权利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与创新

2013-08-15 00:46
黄山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救济矫正对象

卢 方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 警察系,安徽 合肥230031)

“有权利必有救济”,这是权利的核心要素。正如英国 “阿什比诉怀特案”首席大法官所宣称的,“如果原告拥有一项权利,他就……,如果他在行使权利时遭到侵害则必须要有救济……一个人得到救济,也就得到了权利;失去救济,也就失去了权利。”[1]救济对权利非常重要,法律不能只关注人们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还要重视当这些权利遭受到不法侵害时如何获得救济,即权利的救济制度如何建立和完善,应将抽象的权利具体化,把纸面上的法律变成“活法”。

一、社区矫正对象权利法律救济制度的现状分析

随着行刑文明化、刑罚人道主义以及保障人权理念的不断深入,各国均越来越重视罪犯之权利问题,这里所说的“罪犯”,不仅包括在监狱内服刑的犯罪人,还包括社区矫正对象,甚至于将罪犯权利保障的程度作为衡量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和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准。[2]2社区矫正对象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比较容易遭到侵害,且不易获得相应的救济。对我国目前法律关于社区矫正对象权利救济方面的规定作分析如下。

(一)缺乏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社区矫正对象权利救济问题作出了规定,但程序上很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6条中,规定了社区矫正对象有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但没有具体规定这些权利可以由谁提起、可以因何种事项提起、应当向谁提起、由谁作出决定以及决定的期限等一系列问题,致使实践中无法操作。

(二)救济途径单一

当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司法工作人员反映。但是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不作为,矫正对象是否有其他救济途径以及如何进行救济均未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但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检察院的监督方式是依职权进行监督,而且当检察机关监督不力时,矫正对象缺乏相应的权利救济机制。

基于此探讨我国社区矫正对象权利法律救济制度,以期能够对我国社区矫正对象权利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起到推动作用。

二、社区矫正对象权利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行政救济制度

社区矫正属刑罚执行活动,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如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励、行政处罚、是否批假等行政管理活动。在社区矫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应该纳入行政救济范畴,在社区矫正立法中应规定以下几种行政救济途径。

1.申诉

社区矫正对象是我国公民,享有宪法所规定的申诉权。矫正对象只要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均可提出申诉。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诉权在制度和程序上存在缺陷,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设置专门受理矫正对象的申诉委员会。申诉委员会对矫正对象的申诉进行集体评议,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建立健全听证和回避制度等。

第二,明确规定申诉主体和受案范围。申诉主体是认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者侵犯了自己合法权利的矫正对象或其家属,被申诉人是申诉主体认为侵犯其权利的矫正机构或矫正工作人员。受案范围应包括:在矫正期间,矫正对象认为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或是对矫正机构及其工作者的处理不服的以及其他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明确申诉的程序。在法律法规中具体规定申诉的程序,明确申诉案件提出、受理、审理和处理的程序及相应的规则,规定申诉提出的时间范围、材料的准备以及处理意见文书的送达等事项,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还要理清申诉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间的关系,可以将矫正对象的申诉作为申诉主体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

2.行政复议

社区矫正对象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有利于防止和纠正矫正机构及其工作者在执法过程中出现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于执法者进行自我监督;还有利于保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等。但社区矫正的刑事行政与普通行政存在差异,其行政行为具有特殊性,它包括非承接性司法行政(如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和奖惩等)和承接性司法行政(如呈报司法机关减刑)。其中,非承接性司法行政属社区矫正机构内部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不需要与司法权再次承接。社区矫正对象对非承接性司法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而承接性司法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进入司法程序,由司法机关做出裁决,因此社区矫正对象可采取直接寻求司法救济而没有必要提起行政复议,但对于承接性司法行政行为中的不完全作为或不作为应允许提起行政复议。[3]社区矫正对象的行政复议应该由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的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进行。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应该把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 (属于复议范围)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以减轻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压力。

3.行政诉讼

矫正对象除了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外,还应该允许其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以获得司法救济。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矫正对象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时,矫正对象应该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行政赔偿

当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侵犯矫正对象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时,矫正对象有权依法获得行政赔偿。

(二)完善刑事救济制度

为了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刑事救济制度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谢佑平教授认为:刑事救济程序包括审前救济程序和审判救济程序。[4]5-6除此之外,刑事救济还应包括执行阶段的救济。在执行阶段中,当罪犯认为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失职行为并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仍应依法获得救济。但在刑事执行法还未正式出台之前,执行的相关内容均被规定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刑事救济制度就是由刑法和刑诉法来确定的。在我国,1979年和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都确立了刑事救济制度,[4]2012年新刑诉法更注重公民权利的保护及相应救济制度的完善。在此主要侧重于探讨社区矫正对象刑事申诉救济制度问题。因为,刑事申诉制度设计的科学与否,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裁判的稳定性,而且关系到矫正对象合法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因此,刑事申诉制度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非常重要,同时又比较复杂。

1.申诉与减刑

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了罪犯(包括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两种情形。其中,“应当减刑”条件与矫正对象是否提出申诉没有直接关系,但“可以减刑”要求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认罪服法”,矫正机关很容易将刑事申诉作为不认罪服法来对待,据此取消申诉人的减刑资格,导致矫正对象不敢提出申诉。其实申诉与不认罪不能直接划等号。申诉应包括部分认罪部分不认罪和完全不认罪两种情况,其中部分认罪部分不认罪又分为:对定罪不服和对定罪没有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两种,但该种情况的前提是认罪的,与减刑不冲突。如果必须将申诉与减刑联系起来的话,那些完全不认罪的矫正对象其减刑的机会会受到限制,但并不排除其因立功或重大立功而获得减刑。因此,不能一概否定刑事申诉矫正对象的减刑权,应区分不同的情况来对待。

2.确认刑事申诉的听证制度

在我国,刑事申诉的审查程序是:由司法机关审查决定后,采取调卷、审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方式,然后制作报告评议,最后由相应负责人批准。[5]这种操作程序透明度不高,其公正性值得刑事申诉人怀疑,最终的处理决定难以让人心服口服。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制度是一种创新和对传统模式的突破,在实践中已取得一定的成效,但缺乏法律依据。应该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将该项制度予以确认,使其合法化,切实维护刑事申诉人(包括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另外,《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虽对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作出了规定,但不具体。对于矫正机构及其工作者出现侵犯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行政处分,要规定具体,即什么情节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分;关于追究刑事责任问题,建议把刑法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员罪”改成“虐待受刑人员罪”,或通过司法解释扩大该罪的监管机构范围,将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该罪的主体,其中“受刑人员”包括社区矫正对象。如果国家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和社区矫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矫正对象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造成损害时,应在依法追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同时,对矫正对象进行国家赔偿。

(三)完善社区矫正过程公开化制度

矫正机构及其工作者在工作过程中对矫正对象进行的思想教育、心理矫正和行为养成全过程要公开,既要让矫正对象了解其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又要让他们清楚自己应该依法履行的义务,对矫正对象所实施的奖惩及其他有关矫正对象切身利益的工作均应公开,自觉接受矫正对象及其家属和社会的监督。矫正机构及其工作者在对矫正对象进行管理矫正过程中,应允许社会团体及民间组织机构的代表等进入社区与矫正对象进行交谈,了解他们的心声;可以主动与媒体进行联系,对矫正工作进行宣传,这样可以增加社区矫正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社区矫正执行的公信力。当矫正对象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媒体等部门曝光,在监督的同时使矫正对象获得相应救济。

三、社区矫正对象权利法律救济制度的创新

(一)建立社区矫正对象诉冤制度

矫正对象的诉冤制度,可以借鉴被关押在监狱内的罪犯诉冤制度建立,即矫正对象可以针对矫正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向社区内有关专门监督机关控告和抱怨的制度。[6]127如矫正工作者体罚、虐待或变相体罚、虐待矫正对象,矫正工作者随意剥夺矫正对象的权利等,矫正对象均可通过诉冤制度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冤制度可这样建立和实施:首先,设立诉冤机构。在各地司法局或司法所内设立专门处理矫正对象诉冤的机构,由专人负责。其次,当矫正对象遇有侵犯其合法权利之情况时,可直接向诉冤机构中的专职人员反映,接待人员应详细登记。第三,具体规定矫正对象的诉冤答复时间,在合理的期限内未予答复者,可向上一级机关反映。第四,对无正当理由不处理矫正对象诉冤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二)建立具有民间仲裁性质的“社区法庭”调解制度

参照英国治安法官(业余法官)制度,在社区中建立由社区公民组成的“社区法庭”。该“社区法庭”具有民间仲裁性质,将民间组织或个人侵犯矫正对象的道德性强制措施与民事强制行为归 “社区法庭”调解,开创性地解决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出现的民间矛盾和纠纷。“社区法庭”调解与接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矫正对象合法权益之申诉的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一起,对矫正对象形成双重权利保障的裁判机制。[7]

(三)建立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律援助制度

社区矫正对象属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就是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一项社会公益事业。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的范围主要是刑事诉讼阶段的当事人。社区矫正对象也会涉及财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危机等民事或行政诉讼之类的法律问题,同样存在法律援助之需求。新刑事诉讼法对适用法律援助的范围有所扩大,矫正对象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也随之增加。因此可以借新刑诉法频布实施之东风,由国家财政经费做保障,建立社区矫正对象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配备专门的法律援助工作者,使矫正对象法律援助工作逐步专业化和专门化,增加矫正对象的权利法律救济途径。

[1]冯健鹏.有权利必有救济[N].人民法院报,2006-02-06.

[2]白泉民.中外刑罚执行监督与人权保护[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3]孔祥鑫.行刑法律关系主体与罪犯权利保障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2007.

[4]陈卫东,谢佑平.刑事救济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5]张岳.现行刑事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设想[J].福建法学,2005(2).

[6]金川.罪犯权利缺损与救济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7]朱德宏.论社区矫正制度的权利保障及其改进[J].兰州学刊,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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