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私分国有资产也是犯罪
——从两起案件谈起

2013-08-29 12:21齐瑞花付文明
治理现代化研究 2013年6期
关键词:私分数额较大名义

■ 齐瑞花 付文明

案件一:郎国章私分国有资产案

郎国章系河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总经理,其在2003年1月至2004年5月任职期间,召开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以单位发放奖金、误餐费、节日福利的名义将国有资产988,304元集体私分给公司全体职工。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郎国章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6条、第37条、第64条的规定,对郎国章判决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于刑事处罚。

案件二:吴京京私分国有资产案

吴京京系中国友谊集团公司原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在2002年至2004年任职期间,在公司办公会上研究决定,以中国友谊集团公司名义将国有资产5,027,533.67元以奖金、福利等名目集体私分给公司员工。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京京作为单位决策机构的成员,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6条、第37条、第64条的规定,对吴京京判决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对被告单位中国友谊集团公司私分国有资产5,027,533.6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什么是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6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上述规定及犯罪构成理论分析,两起案件均符合以下要件:第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有公司,是单位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二,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以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制度,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侵犯的对象是国有资产。第三,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两个行为人明知不应该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仍然违反国家规定予以私分。第四,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以单位名义,是指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经手实施,公开或半公开地以单位分红、单位发奖金、单位下发的节日慰问金等名义所进行的活动。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行为人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按人头分配给本单位全部或部分职工。所谓数额较大,应理解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总额较大,而非指每一个人所分数额较大。根据1999年9月l 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试行)》的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根据以上分析,上述两起案件均违反了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以不同形式私分给本单位的职工,且数额较大,因此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予以刑事制裁。

私分国有资产犯罪频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行为人思想方面的原因。他们中的大部分人法律意识淡薄、法治观念不强,对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从法律上认识不足。首先,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式增设私分国有资产罪之前,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是一种违纪行为,因此他们认为这事是经班子研究讨论决定的,而且是为职工谋福利,顶多是违纪行为,不知道这种行为也构成犯罪;其次,我国有着“法不责众”的传统法制思想,因此他们认为即便是犯罪也不会受到处罚,这可以说是私分国有资产罪易于发生的重要思想根源。

需要强调的是,从刑罚的角度来看,案件的两个犯罪行为人表面上并没有进监狱服刑,但毕竟已经构成了犯罪,是比违反政纪、党纪和一般违法都严重得多的危害社会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对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并开除公职的处分;对免于刑事处罚(不予起诉)的,给予留党察看、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可见,郎国章和吴京京两个案件罪犯的职业生涯和政治生命都会受到严重影响。

两起案件告诉我们,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它一方面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极大地损坏了党和政府的声誉;另一方面也使犯罪人的自身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他们不仅会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而且会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因此,无论从国家层面还是从自身角度来看,都有必要预防并制止私分国有资产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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