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陪审制度的基本走向

2013-11-22 03:57耿相仪
商品与质量·消费研究 2013年9期
关键词:价值理念制度构建

耿相仪

【摘 要】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重要表现形式,并承载着重要的价值理念根基。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为我国陪审制度的基本走向提供了两种模式选择。在借鉴日本、俄罗斯陪审制度改革和分析我国河南省人民陪审团试点利弊的基础上,我国陪审制度走一条彻底废除人民陪审员制度,实现真正的陪审团制度的道路是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

【关键词】价值理念;域外考察;制度构建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3)09 -0054-01

陪审制度具体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庭审与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制度。[1]我国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近年来在借鉴西方陪审制度的基础上,开始探索人民陪审团的陪审制度。

一、陪审制度的价值理念基础

作为司法民主的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陪审制度具有重要的价值理念基础,正是这些基本的价值理念支撑着作为陪审制度的巨大理论根基。

(一)陪审制度有助于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权威。

由来自民间的各行各业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与专业法官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工作。由于人民陪审员是从民众中选举产生的,所以体现了较强的司法民主性;法官独任审判或合议审判都是其基于法律专业知识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由普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合议审判,使参与案件审理的司法公开的程度更深;陪审制度由专业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合议决定案件的审理工作,审理结果能提高司法权威,使民众信服,可接受程度更大。

(二)陪审制度有助于弥补法官的能力不足

陪审制度弥补了法官的知识缺陷。法官具有的丰富法律专业知识不可能解决所面临的各种问题,挑选其他专业领域专业行业的人担任人民陪审员可以有效弥补法官的知识缺陷;陪审制度弥补了法官的经验不足。法官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这些经验可能导致先入为主的思想。由熟悉日常经验的普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可以有效地弥补专业法官的经验不足;陪审制度弥补了法官的劳动力。案件受理数量大而专业法官数量少,陪审制度可以分解部分专业法官的职能,有效的减轻法官的审判负担,弥补了劳动力的不足。

二、陪审制度的域外考察

从西方各国的陪审制度来看,经历了这样的发展历程:古希腊,古罗马是西方陪审制度的芽床,英国是西方陪审制度的苗圃,美国是西方陪审制度的沃土,而法国是西方陪审制度的试验田。[2]陪审制度有两种表现形式: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的陪审团制度和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参审制度。英国的陪审团制度起初作为阶级统治的政治工具,后来演化为平民阶层反对统治阶层的重要武器;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完全受英国的影响发展起来的。法国陪审团制度无法适应司法实践需要确定了参审制度。德国效仿法国在全境实行参审制度。作为我国邻邦的日本、俄罗斯,正在进行陪审制度改革。日本经历了由陪审团制到专业法官主审制最后形成具有日本特色的裁判员制度的历史变迁;俄罗斯也历经陪审制度的深刻改革,最终确立了陪审团制度。

三、我国陪审团的制度构建

我国最早确立的是借鉴苏联经验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现代司法实践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陪审员态度消极、“陪而不审”、“审而不判”的现象突出。我国河南省高院率先进行了人民陪审团的改革试点工作,从中我们可以吸收经验教训,为我国陪审制度的发展提供契机。

对我国陪审制度的基本走向,学者给出了很多建议,总结如下:废除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行彻底的陪审团制度;建立人民陪审团制度和专家陪审制度的双轨制;实行人民陪审团、人民陪审员、专家陪审员“三元一体”的陪审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的基本走向应当是彻底废除人民陪审员制度,转而实行真正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一方面,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正逐渐向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转化,为陪审制度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另一方面,“官本位”的传统思想可以通过一系列程序设计和制度完善减少或抵消这种思想的存在。对于我国陪审团制的基本走向,笔者提出了以下制度构想:

(一)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范围

陪审制度的审级只适用于一审程序中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惯例。陪审制度审理的案件限于案情比较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陪审请求权是诉讼当事人基于公民权利而获得的一种诉讼救济手段。[3]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陪审团审理案件应当限于被告人提出申请的一审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及其他复杂刑事案件。

(二)陪审团的人员组成

首先,陪审团成员的人数。我国陪审团成员的人数应当保持相对法官来说的多数群体,所以可以借鉴河南省高院人民陪审团试点中的9-13人。其次,陪审团成员的资格。陪审员资格可以分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关于陪审员的积极资格可以规定为23-75周岁的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国公民,学历条件可以降低为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即可;关于陪审员的消极资格应当将从事特定职业的人排除在外,如法律职业者。

(三)陪审团成员的权利及制度保障

首先,加大陪审团成员的裁判效力。我国陪审团制度构建中应当加大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终局效力,由法官只负责法律适用问题,形成人民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效力。其次,建立陪审员隔离制度。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成员通常在密封的、不与外界沟通的房间里商议、讨论最终作出终局判断。最后,建立陪审员职务保障制度。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餐旅费、交通费,都有法院统一给予补偿。

(四)陪审团制的配套机制的完善

首先,应当完善我国的诉讼模式。推进审判方式改革,在庭审中增加控辩对抗的程序设计,将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逐渐引入。最后,应当完善我国的诉讼原则。公开审理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等都是审判程序中的重要原则,这些原则应当得到完善,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引进提供充分保障。

参考文献:

[1]参见杨明、张皓:《论陪审团制度在中国的确立》[J],《辽宁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第153页。

[2]参见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J],《法学家》1999年第3期,第40-42页。

[3]参见姚莉:《中国陪审制度的理论反思和制度重构》[J],《法学家》2003年第6期,第1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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