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诉讼证明对象的重新界定

2013-12-26 01:54王柯又
学理论·上 2013年11期

王柯又

摘 要:关于诉讼活动中的证明对象,我国传统理论一直将其界定为案件事实。但这种解读却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人们对它容易产生理解上的混乱,使得证明对象的具体指向无法明确。而以事实信息理论为视角进行研究,将证明对象界定为待证事实,可明确描述诉讼证明活动的具体过程为“证据→事实信息→证据事实→待证事实→案件事实”。

关键词:证明对象;案件事实;事实信息;待证事实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1-0146-02

在诉讼活动过程中,证明活动总是指向具体的证明对象。因为对于任何一个案件来说,只有明确了证明对象的具体内容,后续一系列诉讼活动才能有效开展并顺利进行下去。所以,证明对象必是证明制度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也应是诉讼证明活动的出发点和基础。但目前我国传统理论对证明对象的界定却还存在一些缺陷,致使不能明确证明活动的具体对象,从而虚化了证明对象对证明活动的指引作用。试以事实信息理论为视角对其进行研究,可突破传统理论,重新界定证明对象的内涵,以便更有利于指导实际的诉讼证明活动。

一、证明对象的传统界定

我国传统的证据法学理论中,关于证明对象界定的具体表述不完全一致。如有学者指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司法人员和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诉讼中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各种案件事实[1]。也有学者提出,证明对象是指对诉讼请求的成立或者裁判的做出具有法律意义,从而需要应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定要件事实,又称为证明客体、待证事实、要证事实、争议事实等[2]382。还有学者认为,诉讼过程中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凡是需要依靠证据加以确定的案件事实都是证明对象[3]。证明对象主要是未知或争议的案件事实[4]。由此可以看出,传统理论一般认为诉讼证明对象就是证明主体活动所指向的客体,即证明客体,具体为证明主体必须用证据予以证明或者确认的案件事实。也就是说,我国传统理论基本一直都将证明对象界定为了案件事实。

可是,虽然传统理论普遍认为证明对象的内涵是案件事实,但对于案件事实的具体内容即外延,也可说是证明对象的范围,学术界却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概括起来,主要可分为狭义说(证明对象只是实体法事实)、广义说(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和折中说(证明对象仅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三种观点。可以看出,这三种观点的争议主要在于两点:一为程序法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这里又可分为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其中折中说认为,程序法事实应属于证明对象,但是在证明责任分担问题上则仅以实体法事实为对象。二为证据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这也可分为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三种观点,折中说认为间接证据是证明对象,而直接证据不必列为证明对象。如此说来,我们也不禁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根据内涵决定外延的逻辑学原理,既然在界定证明对象时将其内涵明确为案件事实已成为学术界的共识,那么在证明对象外延的认识上也应达成一致,可现实中为什么又会在证明对象的范围问题上一直争论不休。这很明显表示,将证明对象界定为案件事实尤为欠妥,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诉讼证明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证明对象传统理论的缺陷

(一)将证明对象界定为案件事实,无法为诉讼活动提供良好的指引作用

“案件事实”作为一个概念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司法实践界都如同“事实”这个概念同样被混乱地使用着[5]。所以,尽管“案件事实”已经成为证据法上使用频率最高的法律概念之一,但是其内涵和外延都不明确,至于它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还没有得到梳理。这集中表现在案件事实与历史事实、法律事实、案情事实、要件事实、背景事实、争议事实、证据事实等相关术语之间的关系方面[2]387。正是由于案件事实概念的不明确,致使我们在使用“案件事实”这个词语表述时,容易产生理解上的歧义,继而围绕“案件事实”展开相关研究时就会经常出现不必要的分歧,这也就是将证明对象界定为案件事实,但证明对象的范围一直都无法确定的主要原因。而证明对象即证明客体是证明主体实施证明行为的具体指向,证明主体根据证明对象应该有针对性地去收集和提供证据,因此证明对象也应该是具体的、确定的。但传统理论将证明对象界定为案件事实,就模糊了证明对象的确定性,使得证明活动中证明主体对于证明对象的具体指向没有清晰的认识。还可能由于各证明主体所处的角色和角度不同,让他们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上也产生了一定的分歧和偏差,致使证明活动中的案件事实实际并没有指向确定的对象,从而不能对证明活动提供有效的指引。

(二)将证明对象仅仅界定为案件事实,无法明确诉讼证明活动中的具体对象

一般而言,案件事实是一个较为抽象、模糊的概念,它并不是人们对某个具体行为的简单事实判断,而是对法律规定的某个行为构成的综合判断。所以,案件事实其实也就是种复合型事实,它由要件事实构成,而要件事实又可以由更为具体的其他案件事实构成。那么,如果要证明案件事实,就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分解,并按照一定的逻辑规则查明案件中各个需要查明的具体案件事实,最终才能使全案事实清楚、明确。显然,案件事实的涵盖范围很广也很模糊,将证明对象仅仅界定为案件事实,也就使证明对象的范围也不确定和具体了。

其实总的概括起来,诉讼领域中的案件事实可以确定为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待证事实,待证事实是形成案件的基础事实,是需要证明的事实。它同时也应是诉辩双方主张的有冲突、有争议的事实,而这种争议是对案件的原始事实究竟如何的争议。二是没有争议的事实,也就是诉辩双方都认可的案件事实。三是认定事实,认定事实是在待证事实的基础上,在其真实性证明过程之后被法律最终认可的事实。其中,待证事实才应是真正具体的证明对象,因为只有有争议的待证事实才需要证明主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而对于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既然诉辩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有关案件情况不提出异议,也就是双方都认可了该案件情况的真实性,那么法庭则视该案件情况为案件的真实情况即案件事实,这种案件事实即无证明之必要,也就不产生证明对象。另外,认定事实也是不需要再对其进行证明了的案件事实,它已经就是待证事实被确认为真后的案件事实。具体说来,如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年龄,它是全案事实的要件事实,该要件事实是不是就是证明对象是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的。如果控辩双方对提出的被告人年龄都没有异议,那么该被告人的年龄就不需要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了,它也就不是证明对象了。但如果有一方对提出的被告人年龄有异议,就需要其去收集提供证据确定被告人真正的年龄,那么这时候该被告人的年龄就是需要证明的对象。而最后得出的真正的被告人年龄就是认定事实了,不用再对其进行任何证明。所以,传统理论仅仅笼统地将证明对象界定为案件事实是不能指引各方当事人明确具体证明对象的。

三、证明对象的重新界定——以事实信息理论为视角

证据中蕴含有与案件真实情况有关的事实信息,通过识别、认定这些事实信息,人们可以进行命题判断,获得证据事实,再据此去证明待证事实,并最终形成案件事实,用作定案的根据。那么,诉讼活动的证明过程就应是“证据→事实信息→证据事实→待证事实→案件事实”。其中,证据是事实信息的载体;事实信息是证据中所蕴含的与案件真实情况有关的信息;证据事实是已经被查明属实而用作证明根据的事实;待证事实是需要用证据去证明其真实性的未知现象;案件事实就是待证事实被确认为真后法律认定了的事实。可以看出,案件事实本身其实就是一个过程性、复合性的概念,诉讼活动的进行首先以诉辩双方各自有争议的待证事实出现,经过证明,最终由法庭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传统理论将证明对象界定为案件事实范围太广了,无法引导明确的具体指向,而纵观整个诉讼活动的证明过程,有且只有待证事实是需要证明的,那么将证明对象界定为待证事实应是极为恰当的。

(一)将证明对象界定为待证事实,避免了使用案件事实引发的混乱

我国传统理论将证明对象界定为案件事实的观点,主要是基于“客观真实说”提出来的,其目的在于诉讼证明活动应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但实践中,要完全实现“客观真实”是不可能的,且也是不必要的,因此传统理论中“客观真实说”就逐渐被“法律真实说”取代了。而“法律真实说”主要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也应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定为真实的程度。如此看来,一边将证明对象界定为案件事实,而一边却又用“法律上的真实”来理解“案件事实”,这明显就会产生逻辑上的混乱。这样的混乱具体体现在:一方面,只有证明活动结束后被法院认可的案件事实才能是法律事实;可另一方面,又要求只有与法律真实相关联的案件事实才能被法院所认可。而与案件事实的模糊和混乱所不同的是,待证事实是一个与具体证明活动直接对应的证明对象,它是对与案件有关的某种行为、事件的某种情状、某种关系、法律属性的真实描述和判断[6]。将证明对象界定为待证事实,清晰地表明了要运用证据证明的对象就是诉辩双方提出的有争议的未知现象,对其真实性进行判断后,得出真正的案件事实,进而消除了上述的逻辑障碍。

(二)将证明对象界定为待证事实,明确了诉讼证明活动的具体过程

整个诉讼证明过程,在传统理论将证明对象界定为案件事实是不清晰、不明确的,而根据事实信息理论,证明过程很清楚地被描述为“证据→事实信息→证据事实→待证事实→案件事实”,其中待证事实就是诉讼活动的证明对象,用证据事实去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就是整个诉讼证明活动的中心环节,也可以说证明的过程其实就是运用证据事实证明待证事实的过程。

证据是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证据中所蕴含的事实信息也是客观的,而证据事实就是对事实信息的一种正确感知和判断。所以,证据事实能否为法庭所认可,作为能证明待证事实的案件真实情况,主要取决于该证据事实是否对该证据中所蕴含的与案件真实情况有关的信息(即案件事实信息)进行了相当程度的准确无误的判断。但前提是一定要确保从证据中提取出来并运用的案件事实信息一定是这些证据中客观真实存在的,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不然将导致后续一系列活动都是无用的。如此从证据中获得的已被判明为真的证据事实才能被人们认可和信服,才会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的资格和证明力。可以说,只有当案件裁判者明确了对某个证据的“证据→事实信息→证据事实”的识别和认定过程,才能从该证据中得到正确判断的证据事实。

那么,“证据事实→待证事实”就是证明待证事实的过程,也就是已知事实证明未知现象的过程。因为,证据事实是已经被判明为真的事实,而待证事实在被证明为真实之前,其实只是一种“事实”的假定,而这种假定的所谓“事实”有时并不一定就是真正的事实。这也就是说,任何有可能成为案件事实的未知现象都可能作为待证事实而等待被证成,但该未知现象肯定是与案件有关联并诉辩双方都存在争议的“事实”。待证事实能被证成,这要求证据事实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应达到一定的标准,数量上不用说就是待证事实可能需要一个或几个证据事实才能证成,而同时每一个证据事实证明力的大小也影响着待证事实的证成。被证成的待证事实自然就转化为已知的事实,也就可以作为证据事实去证明其他的待证事实。值得注意的是,证据事实虽然是我们认为对证据中事实信息的正确判断,但是无论如何,它本身还是一种主观的判断,完全可能因主体的感知、判断甚至概念发生的错误而不是真正的“事实”,这时候的证据事实也就转换成了待证事实,它自身也需要用其他已判明为真的证据事实来加以证明。而最后的“待证事实→案件事实”就是证成了的待证事实被法院认定为案件事实,一个个地累积组成全案案件事实。证明过程就是如此循环往复地进行,直至全案案件事实被证实清楚、充分。

四、结语

从事实信息理论的视角,将证明对象界定为待证事实,不仅能明确诉讼证明活动中证明对象的具体指向,还清晰地描述了证明过程为“证据→事实信息→证据事实→待证事实→案件事实”,从而为实际的诉讼证明活动提供良好的指引作用。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76.

[2]卞建林.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胡锡庆.诉讼证明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46.

[4]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00.

[5]高德胜.关于案件事实界定[J].东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5).

[6]熊志海,张步文.论刑事证据与案件事实之关系[J].法学研究,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