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再走事实婚姻的老路

2014-02-04 02:43罗立政席礼丽
中国民政 2014年9期
关键词:结婚登记蒋某结婚证

罗立政 席礼丽

不能再走事实婚姻的老路

罗立政 席礼丽

2014年,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某村蒋某,带着一女子前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员在审核证件时,发现蒋某年龄较大,凭着多年的办证经验,就仔细询问他的具体情况。原来蒋某今年48岁,1994年1月,曾经与一姓王女子结婚。当时,由于法律观念淡薄并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一男孩,今年已18岁了。结婚生子之后,他又到河北打工,3年没回过家。在此期间,妻子就带着孩子外出了,后来多次联系也不回家。无奈之下,又认识了现在这位孙女士并与之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所以就来办理结婚登记。经过婚姻登记员的解释,蒋某后又到法院咨询,在权衡利弊的前提下,最后选择了放弃办理结婚登记,决定再次走“事实婚姻”之路。

这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事实婚姻案例。

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造成事实婚姻的主要原因:一是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民间流行仪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认可,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续。二是婚姻登记不方便。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三是登记过程中出差错。比如:有的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记。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年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四是法制宣传不够。人们的法制意识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事实婚姻在我国长期存在,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尤其是边远地区,事实婚姻占当地婚姻总数的20%左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事实婚姻做了新的界定,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上述案例中的当事人该如何处理?程序应当如何走?要么到法院解除事实婚姻状况;要么与之前那位妻子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隔天再办离婚登记。

“事实婚姻”给家庭、社会、国家带来不稳定因素。如何消除“事实婚姻”?建议如下:

一是加大政策法规宣传力度。要让大家知道现行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没有“事实婚姻”这个概念,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当事人之间不成立婚姻关系。要让所有中国公民认识到,没有结婚证,其子女上学、就医等都行不通,采取无结婚证一票否决制。

二是明确授权事实婚姻由法院处理。没有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实婚姻关系的解除,必须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办理。双方必须一同到法院进行处理,应因情况而定。假若男女双方一方不到场,只要另一方持有由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协议书上有司法公证的,法院可以开绿灯。同时,对于涉及财产案的应降低缴纳标准。建议在收费上,参照民政部门收费标准,一对(2本)结婚证或离婚证,只收取9元钱的工本费。

三是对补办婚姻登记作出具体规定。针对我国存在着大量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实国情,《婚姻法》增加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我国婚姻登记制度还存在问题,尤其是在交通不发达的边远地区,老百姓办理结婚登记还很不方便,还有一些地方还存在着借为婚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之机,搭车收费等状况,使一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因为不属于他们自身的原因而不去进行结婚登记。但《婚姻法》只规定了“应该补办登记”,如何补,补的效力如何确定,《婚姻法》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就给婚姻登记带来了难以把握的难题。因此,建议尽快作出规定,以免出现上述蒋某只有继续走“事实婚姻”的老路。对于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任何一方只要持有男女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形成的协议书有司法部门进行公证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从而,解决婚姻当事人和婚姻登记机关两者的问题。

(作者单位:湖北省竹溪县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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