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03-05 02:5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号
新疆农垦科技 2014年2期
关键词:职责监督管理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职业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经费,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综合协调职责,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推进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有关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积极为安全生产提供服务。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应当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青少年安全知识和防灾能力。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参与有关安全生产保险,减少生产经营单位抵御事故的风险。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的推广应用,发展安全产业,适时淘汰落后产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灾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配备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并赋予其技术决策和安全生产指挥权;(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并监督落实;(七)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八)组织实施本单位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工作;(九)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十)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十一)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

分管安全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具体组织、实施、落实本单位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检查。

技术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技术管理职责,具体组织、实施、落实本单位有关安全技术措施。

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矿山、冶金、城市轨道交通、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矿山、冶金、城市轨道交通、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备3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城市轨道交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二)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督促执行;(三)监督和指导本单位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四)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五)制止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六)对发现的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七)落实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八)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教育培训档案,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进行可行性技术论证,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教育和培训的职责和具体内容。

用工单位对现场劳务派遣人员负有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对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未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者备案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矿山、冶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高危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三十条高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核,审核部门及其负责审核的人员对审核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高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高危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

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其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第三十四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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