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商事仲裁司法审查问题

2014-03-05 01:03汪小娟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14年5期
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庭商事

□文/汪小娟

(苏州大学国际法研究生 江苏·苏州)

一、我国涉外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

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有两种。第一种:对自然正义的审查;法院仅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员是否超越了权限、仲裁程序是否正当。第二种:对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的审查;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程序,仲裁程序不具有终局性。

(一)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

首先,人民法院在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主要仅限于在程序方面的审查。如在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法院只审查当事人关于是否愿意提交仲裁的真实意思,或者在仲裁过程中是否能得到公平的待遇,以及审查仲裁程序是否是按照当事人的授权进行等程序问题。

其次,对于国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双轨制。国内仲裁审查的范围不仅包括程序审查还包括实质审查,审查的范围要广泛得多,并且在对公共秩序保留原则适用上也存在差异。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裁决承认与执行地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第1 款规定的依申请对外国仲裁裁决可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五个理由,内容仅涉及程序问题。第2款规定的依职权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涉及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而对公共政策的违反可能是程序方面或实体方面。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几乎采用了与《纽约公约》相同的措辞,也将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范围限于程序。

(二)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问题

1、对仲裁程序的通则的规定。仲裁程序通则所确定的平等对待当事人以及适当进行仲裁的原则,贯彻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推动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因而仲裁机构在制定或者修订仲裁规则时,都有相关规定。世界主要仲裁规则通常会对仲裁程序的通则作明确的规定,或者其在仲裁庭审事项的规定中也会或多或少对国际商事仲裁普通认可的这些基本程序规则予以体现。有外国学者就指出,诉讼与仲裁最重要的不同在于其程序的僵化。国际商事仲裁界的普遍共识是仲裁程序的进行必须按照当事人的合理要求进行,否则仲裁裁决会因“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协议不一致”而被拒绝承认与执行。所以,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以及多数国家仲裁法律均赋予当事人约定仲裁程序的权利。仲裁庭对当事人的平等对待。《示范法》对该原则予以明确规定:“应对当事各方平等对待,应给予当事每一方充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英国1996年仲裁法对仲裁庭的义务亦有明确规定。世界主要仲裁规则在仲裁规则通则中亦确立了仲裁庭平等对待当事人的原则,促进贸易的交往。

2、预报审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立“预报告制度”,受理法院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在受理后30日内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在15日内将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3、法院对仲裁裁决异议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如何适用法律。程序的问题对该问题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仲裁法均无明文规定,但是实践中的做法很多,是很不规范的,如何解决这一程序问题,有待于相关立法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用立法加以规范化、明确化。

4、仲裁审理范围书。仲裁审理范围书是ICC 仲裁规则最具特色之一的庭审程序规定。按照ICC 仲裁规则第18 条第1款的规定,除了当事人和仲裁员的姓名、地址以及仲裁地点以外,审理范围书应主要包含三项内容:一是当事人各自的请求和要求的救济摘要;二是待决事项清单;三是应适用的具体程序规则。仲裁审理范围书的拟定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由仲裁庭在收到秘书处转来的案卷后,根据书面材料拟定一个文件;二是由仲裁庭会同当事人共同依据当事人最近提交的意见拟定审理范围书。对于ICC 所独创的仲裁审理范围书问题,由于其涉及到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的权力分配问题,学界的理论上看法是这一制度使仲裁机构实际上获得的权力实际上并不属于他自己本身固有的,构成了对仲裁庭独立办案的一种挑战,所以目前世界主要仲裁机构并未普遍采用这一做法。

二、与其他国家的比较

(一)英国坚持相对保守原则:实体审查上处于被动性。从英国仲裁立法的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与中国最大的不同是,对于国内和国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不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制”。一般情况下,法院对仲裁不予实体性审查,但当事人可以共同授权法院对仲裁裁决予以实体审查,或者是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经过法院的审查批准后,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予以司法纠正,也就是说,英国的司法审查在实体部分具有被动性。并且从法律制度的安排上,不允许在英国作出的仲裁裁决逃避英国法院的监督,包括程序上的监督和实体上的监督。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于仲裁监督机制规定:一个国家和管辖法院对于在本国境内作出的一切仲裁裁决实行审查和监督时,不论是内国裁决或是涉外裁决,都采取同样的审查标准和同样的补救措施。对于经过管辖法院审查认定其在程序操作上确有错误或违法,或在实体内容上确与本国公共政策相抵触者,则均在“可予撤销”之列,而不局限于“不予承认”和“不予执行”。

(二)美国实行较为开放的规定。《联邦仲裁法》第10 条对司法审查的范围作出了限定但是从立法上也并未限制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在Lapine 诉Kyocera 一案中,仲裁协议约定“如果仲裁员认定的事实没有实质性的(substantial)证据支持,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则地方法院可以撤销、修改或更正裁决”。地方法院拒绝适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广泛的司法审查标准,而上诉法院判决地方法院错误。Street Associates,L.L.C.v.Mattel 案,由美国最高法院进行了澄清第九巡回法庭建议地区法院执行第一次仲裁裁决,但是具有《联邦仲裁法》第10 条规定的可撤销、可更正事由的除外。美国最高法院认为:首先,《联邦仲裁法》的立法目的是支持仲裁,尊重仲裁协议的缔约性。法院仅对仲裁具有有限的管辖权,除此以外,仲裁协议应当是“有效的、不可撤销的和终局的”;其次,《联邦仲裁法》第10 条和第11 条规定的情形虽然属于法院的裁量权,但所列举的情形应当是排他的。即使在该等情形外还存在其他可以进行司法监督的情形,也与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相悖。

三、我国涉外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报告预审制度。虽然该制度有一定的监督作用,但是我们也应意识到该制度仍存一些缺陷。如报告制度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形式确立,既非立法也非司法解释,属法院内部的管理制度,是法律外的解决和监督方式,缺乏程序规范,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监管,并不符合法治的要求。既不利于约束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也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其作用的发挥是有限的。

(二)法院对仲裁裁决异议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如何适用法律程序的问题。对此,民事诉讼法还是仲裁法均无明文规定,而实践中的做法很多,很不规范,我国现行的《仲裁法》没有对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之诉能否上诉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中则明确规定,对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不得上诉。

四、我国涉外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

实践表明,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除了仲裁程序简便、结案迅速等优点吸引之外,最主要的就是期望获得一份终局裁决,以避免烦琐、漫长的上诉程序。尽管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潜在效益,它显然比上诉程序所带来的利益大得多。肖永平教授论及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的价值取向时指出: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实质上是如何处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司法审查权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如何维持仲裁制度的效益与公平之间的平衡问题。如果法律容许法院对仲裁进行实质审查,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的诉讼程序。

(一)扩大我国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范围,不再局限于程序审查。借鉴英国的相关立法经验,不实行内外有别,更能有效保障维护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和适当司法监督之间的平衡。而逐渐缩小法院司法审查范围是达成两者之间平衡的有效途径。国际立法方面,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 条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 条均反映了这一趋势。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 条第1 款所规定的五项内容涉及的是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是否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员是否超越权限、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是否恰当、仲裁是否已被撤销,均系仲裁的程序问题。

(二)预报审制度是当时特定的经济政治背景下产生的,渐渐不适应现在的经济发展水平。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涉外仲裁案件的数量将大幅度增长,如果所有的关于涉外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执行的案件都要由最高院核准,工作量将很大。所以,可取消“预报审制度”,代之以“听证”制度。

(三)关于仲裁的司法审查结果方面。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法院认为有撤销裁决的情形的导致两种处理结果。一是根据仲裁法第61 条规定: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的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二是直接裁定撤销程序。如果经过审查,仲裁裁决并非因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而被撤销的。

还有譬如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限度上。是否将案件提交仲裁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院不应过多干涉。是否选择仲裁应由当事人决定,法院无权替当事人做这样的决定。如果法院如认为仲裁裁决符合撤销的法定理由,就应该直接作出撤销的裁定,当事人以放弃上诉权利为代价而获得裁决的终局性是完全值得的,因为他们更注重追求经济上的效益,法律应当对当事人这种谋求裁决终局性的合理期待予以保护。

四、结语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法院对仲裁行使审查,是法院的司法权。当事人以仲裁解决争议的真实意思应当被尊重,当事人具有主动性,但是当事人不能协议约定审查的范围,否则扩大的部分无效,而且根据金赛波老师在博客中说到的关于中国目前的贸易纠纷,实质上仲裁的过程也是很艰辛,成本也很大,大部分外商选择在就近的香港或者新加坡去仲裁,当然这种情况和整体的仲裁人员的素质以及我国法治化程度有关,但是如果我们有相关系统的对于司法审查的立法、范围、程序、审查的结果等方面相对完善和系统的仲裁法律和制度,势必将会对贸易纠纷的困境有所缓解,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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