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儿童权益保护之探析
——以设立虐童罪为视角

2014-03-21 07:13潘丹丹李舒俊蒋巍巍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公共场所刑法儿童

潘丹丹,李舒俊,蒋巍巍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安徽 合肥 230041;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学院,上海 200042)

完善儿童权益保护之探析
——以设立虐童罪为视角

潘丹丹,李舒俊,蒋巍巍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安徽 合肥 230041;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学院,上海 200042)

少年之于国家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我们理应保证未成年人有一个健康安全的成长环境,然而近年来越来越多虐待儿童事件的爆发,引起了人们对于儿童健康成长的强烈关注。目前,我国尚未设立虐童罪,然而调查表明90%的人支持设立虐童罪。随着虐童事件的发酵,关于虐童罪的讨论成为最受关注的话题之一。鉴此,分析虐童现象及其产生的原因,通过立法增设“虐童罪”,无疑是遏制虐童现象的重要举措。

儿童权益保护;虐童;社会危害性;增设“虐童罪”

2012年10月,浙江温岭蓝孔雀幼儿园女教师颜艳红虐待幼儿事件,激起了全国上下广大人民的愤怒,但此事件最终的结果却令我们失望:因为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找不到一个对其行为处罚的相应罪名,无奈之下,只能将其无罪释放,仅仅给予行政处罚,这远远不能达到威慑、惩罚、教育和抚慰的目的,也难以给孩子受伤的心灵带来些许安慰。

一、虐待儿童的社会现象及其危害

(一)虐童事件频繁发生

早在2012年10月24日,网络微博上流传的一张照片引起广大网民的愤慨。在照片中,一名看似只有几岁的幼童双耳被一年轻女子揪住上提,被揪幼童双脚离地20厘米,表情十分痛苦。与之形成强烈反差的是,该年轻女子却开心的笑着。经初步调查证实该名女子名叫颜艳红,现为浙江省温岭市蓝孔雀幼儿园教师。而更令人忧虑的是,这仅仅是近期进入公众视野的虐童事件中冰山一角。颜艳红万万没有想到20岁的自己会以这种方式一夜成名。也正是这张照片宣告了她刚刚起步的教师生涯行将结束。[1]

(二)虐童行为危害严重

虐待不仅给儿童生理与精神造成伤害,还严重侵犯了儿童人身权益。一项发表在 《美国科学院院报》(PNAS)上的研究提出,儿童长期遭到虐待可能破坏其大脑神经组织的发育,受虐儿童即便成年之后也可能表现出大脑特定区域的神经组织运转的不良,已有足够的研究表明虐待行为使得儿童认知和学习能力受损,受虐儿童在阅读、写作、数学等学历测验中的得分都显著低于正常儿童。

哈尔滨师范大学的研究者也通过调查发现,受虐儿童的社会信息加工存在缺陷,他们更多的将人物意图归因为敌意,学习中生成反应能力低下,而受过多种类型虐待的儿童情况更为严重。虐待行为还严重破坏儿童的社会性情绪的展开,造成儿童情感紊乱,人际关系不良,一项关于受虐待儿童情绪的研究表明,受过虐待的孩子在与同伴的交往中表现出更多的敌意、攻击性和退缩行为。在青年时期,这种逃避和退缩还可能使他们卷入违法犯罪活动中。这些孩子在成年后更容易出现情绪愤怒,脾气更为固执,同时又缺乏社会热情,而且他们的抑郁指数显著高于正常儿童。虐待造成孩子持续的紧张,如履薄冰,不知道下一步他们被期待的是什么。他们会失眠,患上情绪障碍症,甚至企图用自杀的方式逃避虐待。虐待儿童不仅严重损害儿童的健康发展,而且还影响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2]

二、虐童事件频发的原因

(一)爱护儿童意识缺失

中国的哲学是伦理哲学、道德哲学。中国的传统文化注重伦理道德;提倡仁爱、宽容;追求的目的是社会安定,人际和谐;注重宗法人际,轻个体人格,重群己和一,轻个性张扬。中国人遵循的古训是:“养不教、父之过,教不严、师之惰”,“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中国人打孩子是让孩子记住为什么挨打,应当接受什么样的教训,是一种教育孩子的方式。这种中国权威式的家庭和教育体系,儒家伦理的严格训导,严重影响着中国人教育训导孩子的方式。[3]发生虐童事件,在很大程度上也可能是是由于受到“棍棒底下出孝子”、“严师出高徒”等传统思想的影响。许多人认为,只有打骂才能使孩子们好好学习,抱着这个心理,长此以往,慢慢的就导致了极端虐童事件的频频发生。

(二)法律意识极度匮乏

我们常说,教师是辛勤的园丁,儿童是祖国未来的花朵,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少年雄于地球则中国雄于地球,无论从法律层面还是社会层面来看,现今我国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儿童的保护力度和保护水平还远远不够,如此来看,针对儿童的施暴行为,既突破了善良民众的良知和道德底线,更为国家法律所不容,在必要情况下,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理应介入。不仅如此,更令人担忧的是,如今幼儿园林立,管理水平和师资队伍参差不齐,在利益的唆使下,教师入职的门槛越来越低,乱相百出,据调查,有相当一部分民办幼儿园的教师甚至连从业资格证都不具备。我们很难想象这样一支师资队伍如何去教育和培养祖国和民族的未来?

(三)法律规制出现“真空地带”

从目前这几起虐童事件的司法处理结果来看,我们不难发现我国法律在面对这类问题时所体现出来的尴尬和无奈。例如,山西警方以“行政拘留”处置了教师虐童一案,结果一出,舆论一片哗然。相比之下,浙江温岭警方对颜艳红的处置刑法确实介入了,处置也似乎很严厉,却以“寻衅滋事”为名对其进行刑事拘留,令人啼笑皆非。最终也只能以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而无罪释放,只给予行政处罚。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我们认为牵强的罪名来对幼儿进行保护呢?在实践中,我国处理儿童虐待案件适用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我国对儿童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只是散见于这些法律当中,并无一部专门的法律,对受虐儿童的预防、救助及案件处理程序等做出详细的规定,更没有与之相配套的其他法律法规。因此,如果要保护受虐儿童的合法权益,其受到伤害的程度就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轻伤以上的程度,否则,刑法不宜随意介入。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禁止虐待和遗弃未成年人”,但缺乏实质性内容,具体操作起来困难重重,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方面明确规定了只能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他家庭成员(包括教师在内)并不在此主体范围之内。这就使得当教师实施虐待儿童行为,而又没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时,刑法不可避免的陷于真空地带,而只能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给予警告、处分、开除等处罚。显然,从虐童行为对儿童身心造成的催害以及社会对此类事件的强烈愤慨程度来说,如此处罚难免有罚不抵罪的嫌疑,更不利于减少和预防此类事件的再度发生。对于频发的虐童事件来说,惩罚力度显然是不够的。因此,对于整个虐待儿童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成是真空化的。[4]尤其是缺少刑法方面强有力的规制,使许多人不能对自己行为有正确的认识。

三、遏制虐童行为之对策

遏制虐童行为当然要从很多方面做出努力,方能取得公众期待之功效,如:完善保护儿童相关法律的制定,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并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对受虐儿童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使得儿童虐待案件能够有其专门的处理程序和解决机制。建立一个专门的儿童保护机构,由国家和社会对受到虐待的儿童进行保护。建立强制报告制度,在专门法律中规定,服务于儿童的专业工作者在发现儿童有被虐待的迹象时要立即报告等等措施。此外,我们还可从国外的其他方面加以借鉴。本文现仅就刑法方面的规制提出一些设想。

(一)现行《刑法》对教师虐童犯罪的规制途径

立足于我国的刑法规范可以看到,针对教师虐童行为依据行为方式和危害后果的不同,可能涉嫌侮辱罪、虐待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等4项罪名。首先,综观最近的几起虐童案件,虐童行为虽然给儿童的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但正如我们所了解的,单纯的虐童行为带来的伤害是很难达到刑法所要求的轻伤以上标准的,因此,故意伤害罪在这一领域内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其次,我国《刑法》中的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它要求在公开的场合对他人名誉进行攻击,情节恶劣的行为,就虐童行为而言,场所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不论是在教室还是在操场,都会在学校校区这一相对封闭的环境内,教师的这种伤害学生自尊心的行为能不能够定性为对他人人格及名誉的侮辱,仍值得商榷,因此侮辱罪也不具有契合性。再次,至于虐待罪,前文已有较详细的论述,教师虐童行为也不符合这一罪名的构成要件,兹不赘述。最后,至于寻衅滋事罪,虽然要求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而大多数教师虐童行为中也确实包括类似行为,这也是相关部门以寻衅滋事罪处置的重要依据之一。对于此种处理结果,笔者不能苟同。究其原因,下文将做详细阐述。可以肯定的是,这种现象是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尴尬。立足长远,寻求一种更为合法、合理、合情的处理方法刻不容缓、势在必行。[5]

(二)虐童行为以寻衅滋事定罪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我国《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罪作出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由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而来的。在废除流氓罪的同时,1997年新刑法增设了聚众淫乱罪以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依据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沿革以及现行刑法的具体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6]

对于虐童事件,其相关行为是否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呢?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结合近期的教师虐童案,这几点基本不存在问题,需要重点讨论的是本罪的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

首先,从犯罪客体来看,教师虐童行为可能侵犯的客体包括儿童的身体健康权、名誉权等。而寻衅滋事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学界一致认为是社会秩序。但如何具体理解社会秩序,则存在分歧。有两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社会秩序就是公共场所秩序。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对公共场所的理解也不同。有些学者认为,公共场所就是指人员相对比较集中,人们生活比较频繁的地方,如商店、车站等。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公共场所就是人们共同生活的场所,它不仅包括人员集中,人们活动频繁的地方,还应包括人员分散,人们活动不多和不经常活动的地方。如小街、荒郊等,人们可以在那里从事生产、工作、休息等活动,自由往来而不属私人所有,这也应属于公共场所。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秩序就是公共秩序。这里的公共秩序是指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笔者认为,正如前述,教师虐童的一般发生在学校教室内,且对象仅仅针对教室里的儿童这一特定对象,而不是不特定的对象。如果将二者的犯罪客体归为一类,未免太过牵强,甚至有张冠李戴之嫌。

其次,在客观行为上,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综合而言,寻衅滋事的主要表现为无理取闹、随意殴打他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等行为。而结合近期几起虐童案的具体情节,我们不难发现,虐童行为与上述寻衅滋事罪的契合点集中表现在 “随意殴打他人”与“辱骂、恐吓他人”。“随意性”更多的是强调随性而起、无理取闹。比如,某甲因与妻子吵架,酗酒之后在大街上见人就出言不讳、随意打骂,这是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虐童行为往往 “事出有因”,比如学生上课开小差,没有按时做作业,私下打闹等等,因此其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随意性”的要求。因此,虐童行为尽管对孩童身心造成无法抚慰的伤害,也引起广大民众和舆论的口诛笔伐,但就目前刑法规定而言,寻衅滋事罪是很难进行调整的。

(三)虐童刑法规制的应然途径——增设虐童罪

有些学者并不同意增设“虐童罪”,他们认为现有法律足以规制虐童行为,认为增设虐童罪会让刑法承受不应承受之重[7],而接连发生的虐童事件表明,事实并非如此。虐童事件的行为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孩子受伤的身心无法得以抚慰。虐童行为是非常恶劣的,不仅造成孩子身体的伤害,更给孩子的心灵带来极其可怕的伤害,虐童行为的严重性已远远超出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必须由刑法加以规制。

从目前发生的虐童事件的处理结果来看,几乎都是以行政处罚来解决,由于缺乏严厉的制裁,使得虐童代价和成本过低,行为人并未受到应有之惩罚。而轻微的行政处罚难以起到威慑和遏制类似行为的效果,不能达到预防此类事件再次发生的目的,这样的处理结果也难以对受到伤害的儿童及其家属给予应有的抚慰。日前,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在其官方微博上疾呼“虐待儿童的后果是极其严重的,它将造成伴随儿童一生的身心创伤,而对社会和职业产生的因果性效应最终可能使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速度减缓。请停止虐待儿童!”此言并不是耸人听闻。虐童行为给儿童身心造成的伤害是及其严重的,我们所要做的是尽可能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抚慰儿童受伤的心灵,尽最大努力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为儿童的健康成长创造安全的环境。

刑法作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不是迫不得已也不愿动用,然而频发的虐童事件,使得刑法介入成为必要。完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对虐童行为尤其是尚未构成犯罪的那些部分,应当降低相关行为的入罪标准,将其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从而提高犯罪成本,更好的保护幼童,且刑法规制的确有立竿见影之功效,正如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醉驾入刑,醉酒开车者的数量迅速下降,此后因酒驾发生交通事故率和人员死亡率也急剧减少。而民意调查显示,超过95%的社会公众支持设立虐童罪,说明虐童入刑的社会条件也已具备。[8]由此看来,将虐童行为予以犯罪化势在必行。

四、结语

儿童是社会的未来,是祖国的花朵,同时也是柔弱而需要保护的,身处弱势地位的儿童,其身心健康事关国家未来、民族命运,必须加强对其的呵护与照顾[9]。刑法的规制只是一种利益维护保障的最后防线,而系统法律制度的完善、教育机构人员素质的提高,则是长远规划的重要内容,需要从多方面为儿童茁壮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培养一代代雄于地球的少年!

[1]程灏,王梦婕.虐童事件的反思[J].浙江人大,2012(12):68.

[2]徐光兴.虐童的危害及其心理干预的心理学研究[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1):21.

[3]刘莉:电影《刮痧》的中西文化差异及其原因探究[J].赤峰学院院报,2010(11):99.

[4]慕全智.从法律视角看虐童事件[J].法制与社会,2013(1):69.

[5]陆旭.论教师虐童犯罪的刑法规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1):42.

[6]赵秉志.扰乱公共秩序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94.

[7]刘宪权,吴舟.刑事法治视域下处理虐童行为的应然路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1):9.

[8]多位政协委员呼吁:修改刑法增加“虐童罪”[N].新民晚报,2013-03-11.

[9]严昕.法治文明下的阴影——法眼看温岭虐童事件[J].法制博览,2013(2-中):162.

An Exploration on Perfecting Child Protection——in the Perfective of Establishing Child Abuse Crime

Pan Dandan,Li Shujun,Jiang Weiwei
(Luyang District People’s Procuratorate,Hefei Anhui 230041;Postgraduate Education Department,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0042)

The importance of the youth in the country is self-evident and we are obliged to ensure a healthy and safe environment for their growth.In recent years,however,more and more cases involving child abuses draw the publics’attention to the healthy growth of children.At Present,China hasn’t established child abuse crime and the survey shows that 90%of people support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rime.With the events of child abuse dispersing relevant effects,discussions on child abuse crime have become one of the focus topics among the public.In view of this,analyzing the reasons of child abuse and appealing for legislation of “child abuse crime”will become an important measure to curb the phenomenon of child abuse.

child protection;child abuse;social harm;legislation of“child abuse crime”

DF624

A

1671-5101(2014)04-0037-04

(责任编辑:孙雯)

2014-03-11

潘丹丹(1991-),女,安徽六安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预防科书记员;李舒俊(1990-),男,安徽金寨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2013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蒋巍巍(1989-),女,安徽安庆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书记员,武汉大学法学院2010级世界贸易组织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猜你喜欢
公共场所刑法儿童
过度刑法化的倾向及其纠正
基于ARM的公共场所智能保洁车控制系统的设计
公共场所 不能乱来
留守儿童
刑法适用与刑法教义学的向度
刑法的理性探讨
六一儿童
支持公共场所禁烟为自己为他人
公共场所禁烟迈出一大步
释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