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船舶扣押的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问题研究

2014-03-21 13:43蒋圣力

蒋圣力

摘 要: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于诉前采取了船舶扣押措施的海事法院基于当事人的任意选择可以取得对所涉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并且,当事人的这种选择不受到任何条件的限制。然而,尽管赋予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以实体管辖权确实有着一定积极的意义,但其缺陷同样十分明显;并且,对当事人选择受诉法院不加以任何限制的做法亦与国际上涉及扣船的各国际公约的主流规定不相符合。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船舶扣押权;实体管辖权;必要联系原则;限制条件

中图分类号:D99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4)02-0077-04

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船舶扣押权和实体管辖权的规定

倘若一起海事案件需要在诉前采取船舶扣押措施,并且在此之后亦确实为海事法院所受理,那么法院在该起案件中则至少享有两项法定的司法权力——船舶扣押权和实体管辖权。其中,所谓船舶扣押权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诉讼开始前受理并对船舶作出采取扣押或滞留的强制措施的决定的权力。由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只是对案件中的特殊财产即涉案船舶采取临时性的强制措施而非实质性的处分,并且亦不以对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内的案件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和判断为前提,因此,船舶扣押权实则是一项仅仅关乎临时性财产保全措施这一程序性事项的管辖权,即非实体管辖权。①而与之相对应地,所谓实体管辖权则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对其实体内容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及于本文,实体管辖权具体是指,海事法院对涉及船舶扣押的海事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并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具有实质性影响的裁判的管辖权。由此可见,同一起海事案件中的船舶扣押权与实体管辖权在性质上以及在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影响上具有十分明显的区别。

至于海事法院应当如何就同一起涉及船舶扣押的海事案件行使船舶扣押权和实体管辖权以及此两项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实则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第6条第2款和第7条第1款中分别对各类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作出一般规定之余,其第13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第14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此外,该法第19条同时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据此,一方面,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船舶扣押权采排他的属地管辖原则,即在规定由船舶所在地(即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法院行使船舶扣押权的同时,排除了当事人就所涉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所约定的管辖权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效力。另一方面,该法同时赋予了海事法院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得以进一步行使实体管辖权的权力;并且,尽管此时当事人之间订有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具有优先效力,但在当事人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其在采取船舶扣押措施的海事法院与其他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款和第7条第1款的规定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之间所作的选择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亦即是说,就船舶扣押权与实体管辖权的相互关系问题而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持前者可以当然地向后者转化,或者说前者可以当然地导致后者的取得的观点,并且这种转化具有相当的任意性,即除当事人之间另有协议管辖或者协议仲裁之外,只需当事人作出选择便可成立,而不受任何限制条件的约束。

二、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取得实体管辖权的利弊分析

(一)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取得实体管辖权的积极意义

暂且不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当事人就涉及船舶扣押的海事案件进行实体管辖的海事法院所作的选择不加以任何限制的做法,笔者认为,该法就海事法院得以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而取得实体管辖权的规定之于将涉及船舶扣押的海事案件引入到正式的诉讼程序,以及加强对海事请求人(即申请采取船舶扣押措施的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均是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的,并且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有助于案件实体审理的启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5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海事请求事项、申请理由、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并附有关证据。”据此,尽管海事法院在受理海事请求人提出的扣押船舶的申请时无需对所涉海事案件的实体内容进行具体审查,但其至少需要对海事请求人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5条规定所递交的书面申请和证据材料进行初步的形式上的审查,以决定是否接受海事请求人关于采取船舶扣押措施的申请;因而,如果海事法院最终作出了准许采取船舶扣押措施的决定,那么便可以表明其对于涉及船舶扣押的该起海事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争议纠纷的现实成立是持肯定态度的。基于此,当海事请求人在此之后再将该起案件的实体问题向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时,则至少可以保证该海事法院不会因为对案件中存在的法律关系的不认可而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由此使得案件的实体审理得以顺利启动。同时,由于在所涉海事案件的实体审理开始前,海事请求人在申请海事请求保全的书面申请中已经载明了海事请求事项和申请理由,并亦已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因此,当当事人再就同一起案件向同一家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时便可以获得诉讼文书相对简便、相关证据无需重复提交的优势,从而加快案件的整个诉讼程序的启动。

其二,有利于海事请求人获得更具执行力的判决,为判决结果得以切实执行提供保障。一方面,《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9条规定:“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这一规定极好地解决了由海上法律关系纷繁复杂、海事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天各一方所引起的,海事请求人往往因为难以找到作为被告人的船东而无法提起有效的诉讼,并因此遭受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损失的问题。因为,有鉴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9条的上述规定,船东往往会为了避免其船舶遭到拍卖而在船舶扣押期间届满前主动出面提供担保以期涉案船舶得到释放,因而此时海事请求人便可以立刻向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起针对该船东的诉讼,使其无法再逃避应诉;并且,即便最终出现船东自始至终均不出面担保或者应诉的情形,海事请求人亦可以依法向采取扣押船舶措施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以保证其获得赔偿。另一方面,倘若海事请求人在船舶扣押期间届满前即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了诸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一类的生效判决,那么当船东拒绝承担其所负的法律责任时,海事请求人即可以通过请求海事法院对被扣押的船舶进行拍卖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的方式获得赔偿,从而增加了法院的判决结果得以切实执行的保障。同时,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作出的这一判决即为自治的、有效的内国判决,且该法院可以直接予以执行,因此在涉及船舶扣押的海事案件包含涉外因素的情形下,即可以免除对案件行使实体管辖权的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无法得到行使船舶扣押权的另一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之虞,使得由船舶扣押地法院作出的判决更具执行力。endprint

(二)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取得实体管辖权的缺陷

然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就海事法院得以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而取得实体管辖权的规定同样存在着十分明显的缺陷,并且集中表现在与上述该规定的两项最为主要的积极之处针锋相对的方面:

其一,加大案件实体审理的难度。诚然,如前所述,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取得实体管辖权将有助于案件实体审理的顺利启动,但在正式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程序之后,该项规定给整个诉讼程序的开展所带来的不便利则被凸显了出来。一方面,在涉及船舶扣押的海事案件包含涉外因素的情形下,倘若该起案件的争议事实发生在船舶扣押地法院所在国以外的另一国,那么有关案件的各项证据或者证人证言的获取便均只得在该外国进行。如此一来,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该国内法院即会在举证、质证阶段的各项诉讼事项上,特别是在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的认证上面临着极大的不便;而举证、质证阶段期限的延误则势必将导致整个诉讼程序的延迟[1]。另一方面,同样是在涉外海事案件中,倘若船舶扣押地法院所在国并非当事人任何一方的母国,那么无论是作为原告人的海事请求人还是作为被告人的船东则至少都将面临着两个最为关键的困难——对于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在内的外国法律制度的生疏,以及语言的生疏——两者都将在很大程度上减缓案件的整个诉讼程序的进行,并且查明外国法、聘请翻译人员或者律师还将耗费相当巨大的费用,由此对于该起案件的实体审理而言,不仅司法效率受到了十分不利的影响,同时还极大地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其二,导致对作为被告人的船东的不公正。《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赋予海事法院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而取得实体管辖权的规定实则亦为海事请求人提供了择地行诉(forum shopping)的机会和可能,即海事请求人可以事先在诸多法院之中选择一家可能作出对其最为有利的裁判的法院,进而通过向该法院申请采取船舶扣押措施的方式,使该法院取得对所涉海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实体管辖权,并最终切实作出对海事请求人有利的裁判。而通晓多个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并从中准确判断出何者将对其最为有利对于普通的海事请求人而言存在相当大的困难,并且海上法律关系相对方的涉案船舶又恰巧同时出现在海事请求人所认为的、具有对其最为有利的法律制度的国家境内的几率更是微乎其微,因此海事请求人恶意进行择地行诉并且获得成功的可能着实十分有限;但不可否认的是,择地行诉现象实则一直真实地存在于海事诉讼之中[2],并且亦不能排除实践中出现个别国家政府为了吸引海上法律关系当事人向本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制定更加有利于海事请求人的法律以促使其进行法律选择、择地行诉的情形。因此,无论海事请求人在选择申请船舶扣押地法院时的主观心态如何,亦无论其有意识的择地行诉行为最终是否发生了所期待的效果,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取得实体管辖权作为海事请求人实际进行择地行诉的依据,其在客观上已然使得对所涉海事案件的实体审理和裁判出现了偏向海事请求人利益一边的倾斜;而对于作为被告人的船东而言,由于其自始至终都处于被动应诉的地位,因而面对着更加不可预见的、不稳定的法律制度、诉讼程序乃至裁判结果,其合法利益得到法律公正的维护和保障的权利势必将受到侵害。

三、修改和完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关规定的建议

(一)应当保证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而取得实体管辖权的规定在立法上的效力

在具体论述如何修改和完善我国当前立法就船舶扣押权向实体管辖权的转化所作的规定之前,应当首先予以明确的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海事法院得以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而取得实体管辖权的规定本身应当被当然地保留,并且该规定源于立法所取得的法律效力亦不应受到任何程度的减损。这既是基于对国际上涉及扣船的各国际公约均赋予行使船舶扣押权的法院以所涉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的主流规定的认可,同时亦是强化我国国家主权、加强我国海事法院对海洋领土内的涉外海事案件的管辖的应有之义,此外还是对学界日嚣尘上的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引入船舶扣押权领域的观点所作的回应。近年来,不断有学者提出,应当在立法上即正式建立起“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制度,以对采取船舶扣押措施的我国海事法院对所涉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的行使进行全面限制,甚至根本排除[3]。对此,笔者表示难以认同,因为在笔者看来,“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当是一项司法原则而非立法原则,即该原则的具体表现方式应当是一国司法机关在根据本国立法对某一具体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情形下主动作出的对管辖权行使的一种自我约束,而非经由一国立法对本国法院管辖权所作的自我限制和排除;并且,倘若世界各国立法均严格限制或者排除本国法院对涉外海事案件的管辖权,那么便极有可能出现涉外海事案件管辖权的消极冲突,而对正常的海上法律关系的维持和发展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在船舶扣押权领域设立“不方便法律原则”以限制或者排除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的实体管辖权是不恰当的;我国立法应当首先保留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而取得实体管辖权的规定,而在此基础上另行制定具体的限制条件,以为法官判断是否应当行使管辖权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涉及船舶扣押的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的确定应当遵循必要联系原则

在涉及船舶扣押的海事案件包含涉外因素的情形下,由于所涉海事案件的争议事实极有可能发生在船舶扣押地法院所在国以外的另一国,而法院所在国与该起案件实则并无任何实际联系,因此该法院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导致的实体管辖权的取得即具有极大的偶然性,并将由此引起该法院与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昂贵耗时的管辖权之争[4]。有鉴于此,有观点认为,应当在涉及船舶扣押的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的确定中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以消除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而取得的实体管辖权关联性弱、偶然性强的问题。对此,笔者表示并不认同,原因如下:其一,如前所述,涉外海事案件中的争议事实通常具有跨国性、流动性、不确定性等特点,而海上法律关系当事人亦往往天各一方,因此,一方面既要求对涉及船舶扣押的海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法院所在国与该起案件具有最为紧密的联系因素,另一方面又要求双方当事人、特别是作为被告人的船东能够切实地在该法院应诉是十分困难的,是故在任何涉外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的确定中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均是极不现实的[5]。其二,诚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最密切联系原则从来就不是确立涉外案件管辖权的依据,而仅仅是法律选择的方法之一”[6],因而在确定涉及船舶扣押的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时强调所谓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其观点本身即是缺乏理论基础的。因此,尽管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而取得的实体管辖权所存在的问题亟待解决,但却着实无需以行使实体管辖权的法院与所涉海事案件具有“最密切联系”为必要;在笔者看来,只要所涉海事案件的当事人、争议事实、争议的法律关系或者争议财产与行使船舶扣押权的法院所在国存在一定的、适当的联系或者利益关系,那么该法院即可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取得案件的实体管辖权。是故,涉及船舶扣押的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的确定应当遵循的是“必要联系原则”。endprint

(三)借鉴国际公约就船舶扣押权向实体管辖权的转化设定限制条件

修改和完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海事法院得以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而取得实体管辖权的规定更为恰当的方法,应当是对船舶扣押权向实体管辖权的转化设定必要的限制条件。对此,国际上各主要涉及扣船的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实则即为此提供了十分有益的借鉴。

自1952年《扣船公约》以来,各公约均对船舶扣押地法院对所涉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的行使设定了具体的限制条件,并且各具特色:1952年《扣船公约》第7条一方面要求法院地国与所涉海事案件的争议事实(主要为海事索赔)具有一定的实际联系,另一方面则规定了一项协调管辖权的最普遍的规则,即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取得的实体管辖权应当让位于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的协议管辖或者协议仲裁。1999年《扣船公约》第7条第2款则在该条第1款肯定了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的协议管辖或者协议仲裁具有优先效力的同时,对于船舶扣押地法院的实体管辖权的行使制定了除外规定,即法院地国法律允许本国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并且另一国法院接受该案管辖的情形。而除了上述两部扣船公约之外,《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中亦出现了关于船舶扣押权向实体管辖权的转化和限制条件的规定:《汉堡规则》第21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请求将在船舶扣押地法院提起的诉讼移送至该公约第21条第1款指定的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且无须以当事人之间事先订立了管辖权协议或者仲裁协议为前提,而只要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担保以保证日后判决偿付的履行,船舶扣押地法院即应当接受其请求;当然,裁定担保是否充分的权力仍旧属于船舶扣押地法院。至于《鹿特丹规则》则打破了此前各公约一直以来关于船舶扣押地法院当然地取得所涉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的规定,而是附条件地允许采取船舶扣押措施或者其他临时性保全措施的法院享有对案件实体争议事项的管辖权。

综上,笔者对于修改和完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而取得实体管辖权的规定的具体建议为:其一,应当明确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的协议管辖或者协议仲裁优先于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的实体管辖权的效力。其二,在当事人未就所涉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约定管辖权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情形下,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应以其所在国或者所在地与该起案件的争议事实存在适当的、必要的实际联系作为行使实体管辖权的前提,从而排除海事请求人选择申请采取船舶扣押措施的法院的任意性,有效地抑制基于船舶扣押权的行使而取得的实体管辖权关联性弱、偶然性强的问题的产生。其三,可以参照《汉堡规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允许作为被告人的船东在提供了充分的担保以保证日后判决偿付的履行的前提下,请求将在船舶扣押地法院提起的诉讼移至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款和第7条第1款的规定享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而在且仅在此情形下,船舶扣押地法院应当接受被告人的请求;否则,即应当根据海事请求人的起诉对该起海事案件进行管辖。

综上所述,笔者提出的在保证《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关规定在立法上的效力的前提下,在涉及船舶扣押的海事案件的实体管辖权的确定中遵循必要联系原则和协议管辖或者协议仲裁优先原则,并参照《汉堡规则》制定船舶扣押地法院行使实体管辖权的除外规定的建议,既可以为海事请求人利益的维护提供可靠保障,又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当前法律规定的任意性和偏向性,从而平衡海上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更好地发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就船舶扣押权向实体管辖权的转化所作的规定的法律效益。

注 释:

①非实体管辖权是指,法院对案件有关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和其他临时性措施,以及对案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行使的管辖权。谭岳奇.船舶扣押的非实体管辖权与实体管辖权.金正佳.中国海事审判年刊.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330.本文中船舶扣押权所指的非实体管辖权即是指,海事法院对所涉海事案件的有关财产(船舶)采取保全措施(扣押或滞留)的管辖权.

参考文献:

〔1〕刘兴莉.论我国扣船管辖制度的完善——兼论海事诉讼中不便审理法院原则[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3,(14):122-123.

〔2〕王利,邹宗翠.海事诉讼中的船舶扣押与择地行诉[J].法律适用,2000,(5):19.

〔3〕吕鸣.论现代扣船制度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C].海大法律评论.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7.474-475.

〔4〕刘兴莉.国际公约下扣船法院实体管辖权行使的限制——评《鹿特丹规则》第70条[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100.

〔5〕谭岳奇.涉外海事请求保全中的诉前扣船与国际民事管辖权理论之新视野[C].金正佳.中国海事审判年刊.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9.66.

〔6〕袁发强.确立我国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考量因素[J].法学,2006,(12):114.

(责任编辑 姜黎梅)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