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虚报注册资本罪之废除刍议

2014-04-06 05:51张雪静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8期
关键词:虚报注册资本出资

张雪静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虚报注册资本罪之废除刍议

张雪静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公司法修正案》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出了很大的修改,将法定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取消了对最低注册资本和验资的硬性规定,提高了资本利用效率,有利于经济发展。虚报注册资本罪建立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基础上,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虚报注册资本罪缺乏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罪状描述已完全失去立法意义,应予废止。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对于股东(发起人)未如实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行为应定性为虚假出资。

注册资本认缴制;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

一、我国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

与西方国家实行能够灵活融资的授权资本制不同,我国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实行较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定资本制逐渐显现出与市场经济不相合拍的一面。于是,立法者在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将一次性缴足出资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改为可以分期缴纳出资的折中的法定资本制。但这似乎仍不能适应经济自由而高速发展的要求。

2013年12月28日,新出台的《公司法修正案》对公司的资本制度进行了更大力度的改革。首先,《公司法修正案》将公司的法定注册资本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以外,公司的注册资本即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者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对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有其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规定,同时,不限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比例和首次出资比例。其次,《公司法修正案》不再限定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取消了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所有出资额(投资公司应在五年内缴足所有出资额)以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转而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出资期限的形式。最后,《公司法修正案》在公司工商登记事项中删除了公司的实收资本和股东出资额这两项,公司申请登记时将不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这节约了公司登记时的验资成本,简化了公司登记程序,提高了公司设立效率。

这些改革注册资本制度的规定避免了因公司设立初期资本到位而导致的公司资本的闲置,体现了国家降低公司准入门槛的监管思路,为小额投资者提供了更多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权,有利于鼓励民间投资和创业,促进经济发展。然而,在长期实行较为僵化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中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势必引起法律制度的一系列变化,在刑法领域,首当其冲的便是以法定资本制为立法基础的虚报注册资本罪。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立法沿革

注册资本是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者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根据《刑法》第158条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以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虚报注册资本罪有其特定的立法原因和社会背景。1979年以前,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企业为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根本没有注册资本这回事,因此,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随着经济的发展,涌现了大量的皮包公司、骗子公司,给经济秩序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于是,1993年12月29日通过的《公司法》就确定了公司的法定资本制,并在第206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因《刑法》并没有处罚虚报注册资本的条文,《公司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就成了一纸空文。为了避免这种法律上的尴尬,更为了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1995年2月28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1条就明确规定:“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0%以下罚金。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0%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将单行刑法《决定》中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纳入到刑法典中,同时对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状描述进行了细微的改动以使其表述更简洁合理,对罚金刑的规定做了修改以使其刑罚力度更为适宜,至此形成了现行《刑法》第158条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规定。

三、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后虚报注册资本罪之废除

不同于自然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对其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不得不以《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规定为依据,当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发生重大变革后,当然需要重新考量虚报注册资本罪之立法基础。设立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公司登记阶段相关行为人的出资以及出资申报行为,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但现在行为人申请登记时,无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申报验资,不缴纳出资也可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规范目的便不再存在。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后,直接瓦解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入罪前提。因此,在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相关联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就失去了意义,应该予以废除。

(一)废除虚报注册资本罪之应然性

1.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

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对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还在第十二章法律责任中,综合地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而在《公司法》这一规定没有删除前不能取消虚报注册资本罪。[1]笔者以为,这种看法过于看重刑法作为保障法对其他部门法的依赖性,而忽略了刑法的独立性和谦抑性。《公司法》只是概括地规定对于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在规定虚报注册行为的行政责任之后硬性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何况所谓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不是依照刑法,而决定对于某一违法行为是否纳入刑法规制时,必须考虑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到不动用刑法不足以有效保护法益、维持秩序的程度。如果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即可达到规范的保护目的,则无需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实行,打破了民众对资本信用的迷信,使公司实际资产比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的偿债能力更具实际意义的资产信用观深入人心,弱化了投资者和相对债权人对公司资本信用的依赖程度,由此导致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已降低到不足以动用刑罚手段来规制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程度。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因欠缺可罚的违法性,应该非罪化。另外,刑法资源有限,对于随着时代发展已经失去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如果继续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理,不仅有违刑法的谦抑性,而且会造成刑法资源的极大浪费。[2]

2.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状描述失去意义

根据《刑法》第158条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公司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以取得公司登记。通说认为,“虚假的证明文件”指的是虚假的验资证明文件。[3]根据《公司法修正案》第1、5、6、7、11条的规定,公司的实收资本和股东出资额不再是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申请登记时不再需要依法成立的验资机构对股东缴纳的出资进行验资并出具证明,向登记机关报送的文件中不再包括验资证明文件,故“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这一以往常见的行为方式将不复存在。因一般性企业登记时无需验资,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公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又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故股东(发起人)申请公司登记时根本无需“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即可取得公司登记。因此,在《公司法修正案》出台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状已完全不合时宜。

(二)废除虚报注册资本罪之可行性

1.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实际减少

过去,在《公司法》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和严苛的出资时间的双重压力下,创业者为了达到公司登记时对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要求,经常借款验资、通过中介机构垫资出资或者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层出不穷。如今,根据《公司法修正案》第3条和第9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即可,《公司法》不再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也不再限定出资期限,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股东(发起人)可以根据自已的经济能力和公司的实际情况来认缴出资并分期缴纳。以前那种行为人一心创业却苦于资金不足以成立公司而不得不铤而走险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将不复存在。注册资本不仅可以“零首付”,而且也可注册一元钱公司,可以想见,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必将大大减少。事实上,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单纯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刑罚的案例也极为有限。[4]因此,即使废除虚报注册资本罪也不会对经济秩序产生较大影响。

2.未如实缴纳所认出资的行为可以定性为虚假出资

虽然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会大大减少,但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反映公司的资金实力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注册资本的多少仍然会影响到相对债权人或其他人对该公司偿债能力的判断,所以,还是会有股东(发起人)为了发展公司业务或谋取非法利益,不顾其真实的经济能力不切实际地认缴出资,抬高注册资本数额。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申请公司登记无需验资,客观上股东(发起人)不会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报注册资本,主观上难以认定股东(发起人)故意虚假认缴出资的心理事实,所以,无法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不过,当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股东(发起人)未能如实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却伪造已实际出资的假象时,如在公示的企业年报中虚伪陈述已实际出资,对行为人可以虚假出资罪定罪处罚,以遏制违法行为的滋生。

另一方面,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与虚假出资行为在主体方面、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行为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都很相近。从立法的意义上来看,虚报注册资本罪在本质上追究的是申请公司登记者(通说认为是指全体股东/发起人)不真实出资的行为,而虚假出资罪也是追究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发起人)不如实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因此,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与虚假出资行为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早有学者指出,刑法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不应是两个独立的罪名,应该规定为一个罪,虚报注册资本罪应该被虚假出资罪这个外延较大的罪名吸收。[5]事实上,国外立法大多如此,如《匈牙利刑法典》第298条B规定了抽逃注册资本、基础资本罪,第298条C规定了虚假出资罪,其刑法典中就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规定。因此,废除虚报注册资本罪,对股东(发起人)未按期如实缴纳所认出资的行为以虚假出资罪定罪处罚是完全可行的。

四、结论

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有助于提高资本利用效率,降低出资法律风险,表明我国在公司信用制度上逐步从资本信用转为实际资产信用。刑法上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相关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因失去了刑事违法性基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应被废止。与国家对公司从注册阶段的准入监管转向经营过程中的动态监管思路相对应,设立于登记阶段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可以废除,取而代之的应是经营过程中的虚假出资罪。股东(发起人)在公司登记时不切实际地任意认缴出资,在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不如实缴纳所认缴出资的行为可定性为虚假出资。

之前已有学者提出虚报注册资本罪取消论,但被批判为过于超前。现在,2014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已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由比较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改为非常宽松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可以说,取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时机已然成熟。

[1]黄伯青,黄晓亮.新公司法背景下虚报注册资本罪的适用与完善[J].政治与法律,2008(1).

[2]张淑芬.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非犯罪化[J].长沙大学学报,2014 (1).

[3]周洪波,单民.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司法认定[J].政治与法律,2004 (3).

[4]刘伟.资本功能转变中的虚报注册资本罪[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8(7).

[5]李黎明.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探讨[J].中外法学,1998(5).

D914

A

1673―2391(2014)08―0087―03

2014-03-14责任编校:陶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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