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正当持票人的认定标准
——以英美法为中心

2014-04-07 19:35叶天娇
关键词:票据法瑕疵票据

孙 超,叶天娇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刍议正当持票人的认定标准
——以英美法为中心

孙 超,叶天娇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正当持票人制度的诞生和发展是商事需求发展的需要。这种优先于一般持票人权利的特权需要通过严格而明确的标准予以确定,这些严格要求包含:对价、善意以及不知情。对于这些条件的正确理解,是确定正当持票人身份的关键所在。

正当持票人;对价;善意;不知情

正当持票人为英美票据法中的独特概念。正当持票人在普通法中表示为支付了对价并且不知情的善意持票人。在普通法中,正当持票人规则可以简述为“通过流通方式取得流通票据的善意持票人免受前手的抗辩和权利主张”①49 Nw.U.L.Rev.417。。英国1882年《票据法》以成文法的形式,正式纳入正当持票人制度,在该法第29条之中详细规定了正当持票人的条件。美国的1920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简称U.C.C)继承了该制度。同1882年《票据法》相比,U.C.C中的正当持票人制度更加细致和完善。从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29条以及U.C.C 3—302条的规定来看,我们可以将正当持票人的定义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从而享有以切断抗辩为核心的而优先于一般持票人权利的票据持票人。法律规定的条件是认定正当持票人的关键所在。这些条件通常包含善意、对价以及对特定瑕疵的不知情,但英国1882年《票据法》和U.C.C所规定的条件并不完全一致。持票人是否满足这些条件通常是案件争议的焦点。对于这些条件的正确理解,是确定正当持票人身份的关键所在。

一、标准确定的理论依据

票据通常只提供私人信用,因而如何保证票据所提供的信用,是票据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票据所承载的票据权利安全是人们愿意接受票据作为金钱之替代的前提。此外,票据法以便捷作为其价值。鼓励票据流通是正当持票人制度的主要理论依据。美国票据法学者Gregory E.Maggs将正当持票人制度的理论基础区分为传统政策理论和替代性经济论证理论,并提出用后一种理论解释正当持票人制度的设想[1]。传统政策理论多基于该制度的社会功用出发,而替代性经济分析理论则从正当持票制度本身出发。笔者认为,替代性经济理论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可以将其认定为科斯定理的“票据法”版本。票据规则是当事人基于交易成本和费用“选出”,而非认为立法者设计的结果。

无论是将正当持票制度作何种理论解释,有一点毋庸置疑:商业需要是该制度确立的基础。正当持票人制度通过切断抗辩保护了善意持票人,但却牺牲了票据上所承载着票据流通和交易活动的安全因素。这种优先于一般持票人权利的特权无疑需要通过严格而明确的标准予以确定。“因为这种保护通常是以牺牲无辜当事方的利益为代价的,所以法典确立了严格的获得正当持票人地位的要求,这些要求试图将值得保护的购买者与那些不值得保护的购买者区分开来。”[2]这种作为例外和优先保护的权利需要明确的标准,如果这种标准不明确具体,当事人将无法预期其行为之结果。标准确定的基点是将风险分配给不值得保护之人,阻止非法获利行为。法律优先保护那些诚实生活之人。在存在多个无辜的诚实之人时,票据法选择保护满足其严格要求之正当持票人。

二、正当持票人之构成要件

正当持票人必须首先是一个持票人,这是其构成之基本要件,本文不多做赘述。在满足一般持票人的标准的前提下,法律应设置严格要求,满足正当持票人构成要件标准,通常包含:对价,善意以及不知情。

(一)对价

对价(consideration),又称作约因,是英美合同法中的一个常见而重要概念。在票据法中,支付“对价”(for value)是成为正当持票人的要件。支付了对价的持票人通常被称为给值持票人。所有的正当持票人都必须是给值持票人。合同法中的对价和票据法中的对价这种区分主要反映在对待“可执行允诺”和在先请求权的不同态度上。一项可执行的允诺无疑可以构成合同的有效对价,却不能构成正当持票人制度中的对价。如果一个持票人打算过一段时间或者在未来的某一天才支付票据的对价,那么他不符合票据中“给值”的定义,也就不可能成为正当持票人。与合同法中的对价相似的一点是,正当持票制度中的对价并非等同于票面额。对价是双方当事人经过磋商认为公平的价格。对价要求真实但并不要求充足、相等。如果部分履行在持票人得知抗辩或者请求之后发生,则持票人通常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但他可以成为给值持票人。

一项可执行的允诺通常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所支付的对价,但存在两项例外。U.U.C 3-303(a)(5)确定了第一项例外,即如果持票人是以取得票据是以一项持票人对第三人不可撤销的义务作为交换的。这种不可撤销的的义务被认为是有价值的。类似的例外是“持票人开出或者转让一张流通票据作为取得票据的对价”。流通票据被认为是无条件的支付允诺,它有向正当持票人流通的可能性。票据在发行后就被认定具有价值,而不用等到票据项下的潜在义务被履行。正当持票制度中的“对价”与合同法中“对价”的另一项区分反映在对于既存债务或者在先请求权的态度上。在合同法中,“已存的义务不能作为约因(对价)”是一条基本的规则。在正当持票人制度中,如果持票人获得票据是为了清偿既存的债务或者是为了给既存债务提供担保,无论既存债务是否到期,持票人通常被认为满足了正当持票人的“对价”要求。

(二)善意

无论是在英国还是美国,“善意”均是构成正当持票人必不可少的要件。这里的善意是指持票人的善意,而非指其直接前手的善意。前手的善意与否不影响持票人成为正当持票人。善意标准反映了法律只保护无辜的人的原则。“善意”是与“不知情”极易混淆的概念。尽管持票人不满足其中一项条件通常会在证据上支持他不满足另外一项要求。然而善意不等同于不知情。在Millerv.Race案开创正当持票人制度以来,有关“善意”标准的争议就一直没有停息过。立法和司法都曾试图对善意进行界定。但这些界定并没有获得普遍认同。争论主要集中在善意标准主要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的问题上。主观的善意标准主要涉及持票心理意图。而客观的标准则涉及除持票人主观意图外的其他情况,如行为时的情势。

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90条规定:“如事实上某人是诚实地办理某事,则根据本法含义,不论其是否有疏忽,应认为是善意地办理该事。”从该规定来看,英国似乎坚持了善意的“主观”标准。事实上,在1882年《票据法》颁行之前,英国多数法院在认定善意时也多从当事人的主观心理意图出发。在美国,U.C.C3-101(a)(6)将善意界定为:“事实上诚实并遵守合理的公平交易的商业标准。”该规定反映了U.C.C在善意认定上主客观相结合的态度。实际上,U.C.C并没有试图给“善意”做一个详细的界定。这种界定似乎也不可能获得普遍的认定。U.C.C将认定善意的问题交给了法官。在美国,多数法院是通过“善意”的对立面“恶意”来认定持票人是否满足善意标准的。恶意的概念没有出现在U.C.C之中,但却出现在N.I.L之中,N.I.L第56节将恶意界定为“在持票人受让票据实际上知道存在诸如票据瑕疵和抗辩以及类似情况”。法院发展出一些否认持票人的善意的判例原则,比如具有较大影响里的“过分亲密原则”。根据该原则,当有充足的事实表明作为受让人的持票人与转让人之间有亲密关系而有理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票据起源的基础性交易商的瑕疵时,持票人就不能满足善意要件,继而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①SeeWebite&Summers,Uniform Commercial Code 481(1972).Casese.g.:Vitols v.Citizens Banking Co.,10 F.3d 1227,1963; Amercican Plan v.Woods,240N.E.2d,1968;Arcanum National Bank v.Hessler,433 N.E.2d,204,1982。事实上,根据客观标准,法院并非在任何情况要求持票人在受让票据之前进行调查,只有当情况可疑时,法院才会认定持票人负有这种义务。

(三)不知情

相对于“善意”标准的模糊,不知情标准显得具体和清晰。知情的持票人难谓法律上的无辜者。明知抗辩或者瑕疵而接受票据者,法律自无赋予其特别权利之理由,持票人应当自甘风险。在U.C.C和1882年《票据法》中,不知情均是正当持票人的必备条件。知悉并不仅限于实际知道某项内容,还包含应当知道的情形。根据UCC 1-201(a)的规定,某人知道某种事实通常包含三种情形:(1)已经实际上知道;(2)已经接收到某项通知或者告知书;(3)从当时已知的事实和条件中某人有理由知道事实的存在。在UCC中,四个词通常表示实际知道,它们分别是:Knowledge、Knows、Discover、Learn②UCC 1-201(b)and(c)。。第2项情形不知情应当理解为只有当事人实际阅读或者理解通知时,通知才构成知悉。只要“通知”到达当事人的注意范围或者获利地放置于双方合同约定商业场所抑或由当事人控制的用来专门接收此类信息的场所,那么就可以认定当事人对“通知”的事项知情。如果“通知”是送达到公司或者组织中的个人,“通知”应当自进入该个人注意范围内生效或者从组织尽到注意义务时生效。“应当知悉”被界定为根据行为当时的情势,一个人有理由知道某项事实。UCC3-302(a)(1)的规定即为典型的“应当知道”情形。如果票据上存在明显的伪造和变造痕迹,当事人应当知道票据上存在的瑕疵。某些推定的通知不能纳入“知情”的范围。一份公共财产记录或者文件自身并不构成对票据的任何抗辩、扣除请求权或者票据请求权的通知。UCC中的“知情”概念似乎显得宽泛。部分学者对此提出了批评。Beutel教授就认为:“UCC中的知情概念显得冗长和复杂,既包含了实际通知也包含了英国普通法中过时的解释性通知(推定的通知)③推定的通知是一个在普通法和大陆法系均存在的概念,意指某人虽然实际上不知道某事,但法律推定他知悉此事。。就这种可推断的通知影响流通票据的持票人的程度而言,UCC的规定实际上打开了一个潘多拉盒子。”[3]多数学者认为UCC创造了一个全新概念。这种全新的概念试图取代已经被N.I.L所牢固树立,并被盎格鲁——美利坚法系所普遍接受的知情概念[4]。事实上,N.I.L中知情的概念的确只包含实际知道。但N. I.L中存在“恶意”的概念。“恶意”的概念覆盖持票人可能知道的情形。是否科加持票人调查义务,实际上也不构成“实际知道”和“应当知道”的区分。“使得理性人在某些时候负有调查义务的概念是实际知道而非推定的通知。”[5]笔者认为,持票人获得正当持票人地位,从而获得优先的保护无疑需要满足严格的标准。在不知情的标准上,UCC虽然显得比较细致严格,但仍在合理的范围内。虽然严格细致的标准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票据的流通性,但更大程度上避免了票据中存在的欺诈,保护了真实的权利人。

从不知情的内容上来看,1882年《票据法》包含以下几项内容:票据不完整、不规则;票据已经过期;票据曾被拒绝(承兑或者付款);受让票据时,前手权利上的任何瑕疵①Bills of Exchanges Act,29。。某人权利上的瑕疵是指以欺诈、强迫、武力、恫吓或其他非法行为或以不法之代价取得该票,或当移转时,以背信或其他等同于诈骗行为取得票据而存在的权利瑕疵。UCC中不知情的概念则包含以下几项:票据已经过期或已经被拒绝承兑或者付款的通知或在同一系列中的另一张票据中存在未获补正的瑕疵的通知;票据载有未经授权或者已经被变造的通知;3-306条描述的对票据的请求权或者某人享有3-305条描述的抗辩权或者赔偿请求权的通知②UCC 3-302(a)(2)。;使人对票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的不规则,不完整③UCC 3-302(a)(1)。。此外,免除责任(破产程序除外)的通知不属于上述通知的范围,但是免责的通知可以对已知免责的正当持票人产生影响,但并不影响持票人成为正当持票人。英国和美国的规定大致一致,知情的内容主要包含了票据本身的瑕疵和基础性交易商的瑕疵。

三、结语

票据文义属性和无因性决定了票据选择保护形式上的权利。但在保护形式上的权利,保证票据流通性的同时,票据法不得不兼顾无辜者。两方面的冲突集中于正当持票人标准的设计。因此,正确理解正当持票人的严格构成要件则十分必要。正当持票人须在满足一般持票人的基础上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对价。由于缺少对价(consideration)通常构成对于一般持票人的抗辩。票据法中,所有的正当持票人都必须是给值持票人。如果他不符合票据中“给值”的定义,也就不可能成为正当持票人。第二,善意。这里的善意是指持票人的善意,而非指其直接前手的善意。即使持票人从小偷处受让票据,只要他是善意的,他就有可能成为正当持票人。前手的善意与否不影响持票人成为正当持票人。第三,不知情。知悉并不仅限于实际知道某项内容,还包含应当知道的情形。英国和美国的规定大致一致,知情的内容主要包含了票据本身的瑕疵和基础性交易商的瑕疵。此外,基于保护消费者,实现实质意义上公平的法律趋势,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对正当持票人制度形成了限制。越来越多的法院逐渐通过例如“过分亲密原则”来限制持票人取得正当持票人的地位。

[1]Maggs,Gregory E.The Holder in Due Course Doctrine asa DefaultRule[J].Georgia Law Review,1998,(32).

[2]William D.Hawkland&Lary Law rence.Uniform Commercial Code Series[M].West Group,1994:4.

[3]Beutel.Comparison of the Proposed Commercial Code,Article 3,and the 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J].Neb.L. Rev.1951,(30).

[4]Frankelstein.Article Three-Commercial Paper[J].Tenn.L. Rev.1953,(22).

[5]Long.Notice in Equity[J].Harv.L.Rev.1920,(34).

[责任编辑:刘 庆]

Discussion on the Standard of Holder in Due Course——Centered on the Anglo-American Law

SUN Chao,YE Tian-jiao

The development of the holder in due course system is the need for commercial development. The privileges prior to the general holder rights will need to be determined by strict standard, which include: value for, in good faith and without notice. For a correct understanding of these conditions, the key is to determine the identity of the holder in due course.

holder in due course; consideration; in good faith; without notice

DF438.7

:A

:1008-7966(2014)04-0071-03

2014-04-18

孙超(1989-),女,内蒙古赤峰人,2012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叶天娇(1989-),女,浙江温州人,2012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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