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2014-04-10 09:33王修梅
山东工会论坛 2014年6期
关键词:担保责任标的物买受人

王修梅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政法研究】

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王修梅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保证交付完整无缺的标的物,否则需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这一制度日益显现出它的弊端,因此需要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对我国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制度进行完善。

瑕疵担保责任;立法体例;立法完善

买卖活动是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而产生的,同时买卖活动的进行又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都可以通过买卖活动得到自己想要的东西,满足自己的需求。买卖合同对促进经济交往的进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和不断完善的背景下,作为商品交换最重要形式的买卖合同也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买卖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较多,产生的民事纠纷也数不胜数。立足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对买卖活动中的实践经验教训进行认真研究总结,并对国外立法、司法、执法的成功经验进行广泛借鉴,从而尽快完善我国《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无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买卖合同中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理解

为实现买卖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大部分国家法律都规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时应该保证其交付的标的物完整无缺即不存在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物的瑕疵主要是指标的物的品质存在问题或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权利瑕疵则是指出卖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不拥有所有权或者只享有部分权利致使权利不完整。因此为了维护买受人利益,许多国家和地区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要想正确的把握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应理解一下两点:第一,仅由出卖人一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是为了取得对方无瑕疵的标的物才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价款。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却收取了高于该瑕疵物价值的价款的行为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交易原则,因此为平衡买卖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需要由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第二,存在过错不是出卖人承担此项义务的前提条件。一旦交付的标的物存有瑕疵,出卖人即应承担此项义务。

二、买卖合同中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模式

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作为一项传统的法律制度,在过去和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主要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立法模式。

(一)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

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大陆法系国家作出了不一样的规定。第一,在以权利为标的的买卖活动中,出卖人需要将出卖物的所用权移转给买受人。若所有权存在瑕疵,即推定出卖人未恰当的履行义务。但在以物为标的的买卖活动中,出卖人交付完整的标的物仅是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第二,从德国以及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不同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主要体现在两者和债务不履行责任是否结合在一起进行规定。其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债务不履行责任是结合在一起规定的,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则未结合在一起规定,两者的法律效果不同。第三,在出卖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时不要求其存在过错,而在出卖人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时需以其存在过错为条件,同时前者适用短期诉讼时效,后者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二)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

对于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做出了与该制度功能相类似的相关规定,但是该体系对此问题的规定以简便实用为原则。在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均规定出卖人应当保证其出售的合同标的物不存在瑕疵,如果出卖人一方违反此义务,买方可获得各种违约救济。即在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下不区分瑕疵是物的瑕疵还是权利瑕疵,只要存在标的物瑕疵即将其作为一种违约行为来处理。也就是说在英美法系中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其已被违约责任所替代。

(三)两种立法模式的比较

郑州市西部雪松路桥梁全长70m,桥跨布置为20m+30m+20m,上部结构为预应力钢筋混凝土变截面连续箱梁。下部结构桥墩、桥台均采用“一字墙”墩台,基础采用承台群桩基础,桥台采用桩接盖梁基础。桩基为钻孔灌注桩设计桩径1.5m,桩长50m,桩型为摩擦承力型,地下水稳定水位位于地表下35m(相对于桩顶标高位于桩顶以下26m)。

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立法模式进行比较并且和实践相结合能够看出,大陆法系立法例有许多本身不能够弥补的缺陷。首先,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进行区分存在不足之处。这种区分使买方的救济方式存在重大区别,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买方选择救济措施的方式,不利于保护买受人一方的利益。其次,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中规定的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与违约责任制度中的相关规定不同。假若出卖人一方故意隐瞒标的物存在的瑕疵或者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买受人方可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最后,买受人可采取的救济方式过于简单,不能够充分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鉴于英美法系立法模式优势之处,大陆法系国家可以对其合理的内容加以借鉴从而解决自身相关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三、我国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现状和完善

我国《合同法》中有数条法律条文对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总的来说,这些规定在内容及形式上都是较严谨和完善的,某些条款在传统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规定的基础上甚至又有所创新。例如规定买受人享有中止支付购买货物价款的权利。凡是有第三人对合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能时,买方不必等其实际主张权利便可行使中止支付权。买受人拥有了此项权利,其利益才得到了更加有效的保护。但是合同法规定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仍有不完善之处。

(一)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特征及缺陷

1.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与一般的债务不履行责任相比,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有其特别之处。其主要特征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瑕疵通知义务、适用短期时效。首先,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当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于买受人之前瑕疵已经存在或在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买受人不知道标的物有瑕疵且并非因重大过失导致对此瑕疵的不知情时,出卖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即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时,买受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仍然同意签订合同或者出卖人并未恶意隐瞒,买受人的不知情是因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的,那么出卖人便可免责。第二,买受人承担瑕疵通知义务。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之后需及时检验其收到的标的物,确保此标的物不存在瑕疵且符合合同的约定。如果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瑕疵,买受人应及时通知出卖人,否则出卖人免责。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维护出卖人的合法权利以及迅速解决纠纷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买受人在通知出卖人其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时,应对标的物在哪些方面与合同约定不符做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第三,适用短期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出卖人销售品质不合格产品没有声明的,买方应在一年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买受人未在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或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应视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存在瑕疵。由此可见我国对其采用了短期时效的立法原则。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出卖人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存在瑕疵时,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修理、重作、更换合同标的物,也可请求减少价款、解除合同以及主张损害赔偿。买方可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形选择出卖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即买受人享有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然而法律制定者却没有注意到以下这种情况:比如在标的物通过修理这种补救方式就能实现原先约定的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买方却选择了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赔偿自己损害的救济方式,虽然买受人可不需考虑合同标的物能否修理而直接解除合同,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出卖人对买受人选择的上述补救方式没有任何抗辩的理由,但是这样的法律规定却过度的保护了买受人一方的利益从而忽视了出卖人的合法权利,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得到平等的对待,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理念。

2.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责任制度

我国合同法对该项法律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够具体。目前仅仅有两条法律条文涉及到此问题,一条是对出卖人一方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相关规定,另一条是对出卖人一方免责条款的规定,由出卖人一方负举证责任。同时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实践中通常以出卖人未恰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处理方式要求出卖人承担法律责任。此时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其赔偿损害,也可向出卖人一方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然而,在出卖方给付存在瑕疵的标的物并且移转其权利时,原则上并不是没有履行合同。因此在权利瑕疵的问题上我国并没有对瑕疵责任担保和不履行合同进行真正区别,从而导致我国有关法律条文的虚设以及适用法律过程中的混乱。相较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方式的多样性,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救济方式就显得十分逊色,这样的法律规定对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产生了不利影响。

(二)我国构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宏观设想

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出卖人需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买受人将据此享有一系列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在如今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应该针对买受人可采取的救济方式建立一个两级层面结构的瑕疵权利救济体系:其中由继续履行请求权构成该体系的第一级层面,具体可体现为修理、更换,或另行交付没有瑕疵的标的物;由减价权与解除权构成该体系的第二级层面。并且买受人享有的瑕疵权利应该通过指定的期间机制来实现其从第一级层面到第二级层面的过渡,但是对于某些特别的情况可不必指定期间。同时对于第一级层面上存在的瑕疵权利应当使出卖人有进行选择的权利;而对于第二级层面上存在的瑕疵权利,则应赋予买受人选择权。

(三)我国构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微观设计

1.体系化的调整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条款和出卖方的免责条款予以保留。但是在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进行定义时,应该介绍权利瑕疵几种不同情况,从而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能明确了解权利瑕疵的概念,并在产生纠纷时正确适用法律规定。

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条款也予以保留。我国买卖活动中认可了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的并列性,且由于我国合同法未对在买卖活动中存在权利瑕疵时出卖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买方的救济权利做出专门规定。借鉴德国新债法的规定,当存在权利瑕疵时买受人也同样享有合同法第155条中规定的救济权利。但是在确定继续履行请求权的优先地位后,买受人应首先请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没有瑕疵的标的物。只有在请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已经不可能时,买受人才能选择其他救济方式。

2.完善规定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法律制度

我国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法律制度相对较完善,无需做太大的改动。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认定物的瑕疵时应首先采取主观瑕疵标准,若主观瑕疵的标准不能认定物的瑕疵则采用客观瑕疵标准来认定。客观标准是指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特定标准。我国法律中对标的物的包装方式也做出了相关规定,要求需有标的物的质量说明书。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买受人面对替代交付和数量不符的合同时拥有自主选择权,此时出卖人承担的并非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而是违约责任。由此可知,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要求的规定比较合理全面,重点在于确定继续履行请求权的优先地位从而在出卖人违反规定时使买受人选择补救方式的权利存在先后顺序。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交付标的物存在瑕疵时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重做、更换的责任,即通常所说的“继续履行”。但是我国关于继续履行的法条设计和德国是有区别的。在我国买受人享有的请求出卖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是并列的,不分先后的。而在德国则确定了继续履行请求权的优先性,即只有在出卖人确实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买受人才可选择其他救济方式,这样更利于平等的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我国的有关规定中可以发现,我国着重保护买方的利益,买受人对补救方式可自由选择。因此一旦出卖人违反合同的约定,便要付出很大的代价。例如在标的物通过修理这种补救方式就能实现原先约定的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买方可选择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赔偿自己损害的救济方式,出卖人对此无任何抗辩的理由。而在确定继续履行请求权的优先性后,买受人就应首先选择修理的补救方式。在进行修理就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出卖人只需对标的物进行修理而不必履行其他义务,从而实现了双方利益的平衡。确定继续履行请求权的优先地位是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利益的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体现了法律中公平的理念,从而避免了法律规定中只注重保护一方当事人利益而忽视另一方利益情况的发生。因此,确定继续履行请求权的优先地位是可取的。

3.完善弥补权利瑕疵担保法律责任

我国合同法规定权利瑕疵担保法律责任太过笼统、简单,笔者认为在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进行定义时应详细介绍权利瑕疵的不同情形:第一,第三人享有全部权利;第二,其他人享有部分权利;第三,出卖人对交付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但是在该物上存在其他人的权利。同时,亦未规定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出卖人若需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买方既可请求解除合同也可要求出卖人赔偿其损失。然而,有时请求解除合同以及主张损害赔偿并非买受人的真正需求,买受人更希望能够得到没有瑕疵的标的物。所以,请求出卖方消除标的物上的权利瑕疵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更加符合买卖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若出卖人执意拒绝继续履行,买受人便可向其主张解除合同。同时若买受人权利没有受到标的物上附随的权利限制显著影响的,买受人也可主张减少价款。

我国合同法中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奉行的是违约责任“单轨制”,并未因其在买卖合同法中做出了相关规定而变得地位特殊,仍被视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并非并列关系。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并没有太大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在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是一个统一的概念,应该对其作统一的解释。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符合适合我国国情,促进了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是其在国际市场上的适用却是微乎其微的。因此我国将来在制定民法典时,债法篇章中有关内容的制定应密切关注国际贸易环境的变化,可对国际经济交往中市场主体之间遵循的贸易规则加以借鉴,从而提高我国债法在国际上的认可度。事实上,我国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没有独立的地位,而是违约责任的一种。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应当是并列的,应对出卖方的责任作统一规定,使买受人享有各种补救方式的请求权。但是在确定继续履行请求权的优先地位后,买受人应首先请求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交付完整标的物。只有在请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已经不可能时,买受人才能选择其他救济方式。不过在具体的继续履行的方式上,笔者倾向于赋予出卖人选择履行方式的权利,因为若买受人认为出卖人的选择不利于自己还可以选择其他救济方式,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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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滕元良)

On Guarantee Liability for Blemish in Sales Contract

Wang Xiumei

In sales contract,the seller should guarantee to deliver intact subject,otherwise,should bear corresponding liability for blemish.The guarantee system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protecting buyer’s interests and maintaining trade order.Bu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nd society,this system has increasingly shown its shortcomings;therefore we need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guarantee liability for blemish in sales contract from the macro and micro two aspects.

guarantee liability for blemish;legislation style;perfection of legislation

D923.6

A

2095—7416(2014)06—0079—04

2014-11-26

王修梅(1989-),女,山东沂水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2012级经济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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