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法所得”在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中的适用

2014-04-21 05:17尚广振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电子知识产权 2014年4期
关键词:侵权人损害赔偿著作权法

尚广振 /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论“违法所得”在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中的适用

尚广振 /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著作权法实施二十多年以来,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得到不断完善与发展,但实践中出现了过多适用法定赔偿、赔偿数额较低等亟待进一步解决的问题。损害赔偿过低成为权利人心中的隐痛,如何合理地计算赔偿额也是萦绕于法官心头的难题,更是一个值得关注与讨论的问题。目前讨论大多集中于如何合理适用法定赔偿、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等方面,而较少关注“违法所得”这一基本方法的适用。“违法所得”的适用及其与“实际损失”的协调是解决赔偿额过低的重要方式,更是坚持全面赔偿原则的基本要求。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赔偿计算方式的权利,能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利益。目前的法律中已有遏制侵权行为的制度设计,应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机制的适用,以维护公平合理的法律价值目标。

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违法所得;全面赔偿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沿革可以看出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愈加得到重视,同时也反映出实践中的问题对法律变革的诉求。

(一)立法变迁及现实困境

本文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关于损害赔偿部分的制度设计变迁做了一个梳理与对比。1由表1可知,我国著作权法从1990年的简单移植适用《民法通则》的内容到2012年修改草案第三稿的较为细化规定的发展过程。这体现了我国著作权法为了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所做出的努力。

但实践中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过低的问题仍旧困扰着权利人。据《2012年度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满意度调查》的数据显示,大众最不满意的是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额过低,48%权利人认为侵权赔偿额过低【1】。通过对比北京、上海、广州三地部分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统计表(见表2)也可以看出平均判赔比例之低(分别为2%、18%、15%)。尽管这是多方面因素导致的,但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损害赔偿计算中存在的问题。

(二)问题所在:过多适用法定赔偿

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额较低与频繁适用法定赔偿(Statutory Damages)的标准来计算赔偿额有重要关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完成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例实证研究报告》显示:基于2032件有效著作权案件统计结果为,采用“实际损失”判赔标准的有431件,占21.21%,采用“违法所得”判赔标准的5件,0.25%;采用“法定赔偿”判赔标准的有1596件,占78.54%【2】。

法定赔偿是因无法查明权利人损失及侵权人违法所得而由法院适用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依目前的著作

注 释

1. 本文论及的著作权法立法变迁限于1949年建国后的法律变革以及2012年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不包括清朝的《大清著作权律》及民国时期的著作权相关法律文件。权法规定,其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及顺次。6而实践中却过多的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并出现了法定赔偿简单化、赔偿数额畸轻畸重等问题【3】。

(三)现有的解决思路及可能的完善途径

为了充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遏制侵权行为,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作了较大的完善与改进。面对损害赔偿过低,权利人不愿意维权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表示:“今后一段时间,知识产权审判要加大赔偿力度,充分维护权利人的利益。”7目前解决损害赔偿过低的思路通常集中于适用惩罚性赔偿来震慑侵权行为【4】【5】;或通过明确适用前提、明确量化标准与酌定方法完善法定赔偿制度【3】392-394;或者提高法定赔偿数额8等方面。

表1: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的变迁

表2:北京、上海、广东的部分著作权损害赔偿案件统计表5

上述完善途径确有可取之处,但基于民事赔偿的“补偿性赔偿”基本原则及著作权法的整体制度设计,应当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并且着重探讨“实际损失”与“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在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除此之外还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相应的附随责任。针对著作权侵权行为,法院对侵权者施加的民事责任应当达到三个基本目标:一是使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二是使著作权人所蒙受的损失得到充分的补偿;三是防止侵权者今后继续从事侵权行为【6】。《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由此可以看出,著作权法已经通过民事制裁的方式对侵权人做了一定的惩戒,防止

注 释

2. 1990年《著作权法》第45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8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3. 2001年《著作权法》第48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4. 2012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74条:“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认定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成立后,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判定侵权赔偿数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应当根据前三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5. 数据来源:http://www.ciela.cn,访问时间2014年3月13日。

6. 2010年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7. 参见《最高法院明确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七大重点》,访问地址: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xwzx/fyxw/zgrmfyxw/201303/ t20130321_182815.htm,访问时间:2014年3月19日。

8.《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74条将法定赔偿数额由2010年《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的50万元以下修改为100万元以下。侵权者今后继续从事侵权行为。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确可以进一步震慑侵权行为,但其对于侵权人是否合理以及如何防止惩罚性赔偿的滥用又是一个有待商榷的问题。

另一条可能的完善路径就是寻求如何更好地适用“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尽管适用这两种方式较为繁琐,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本文暂不讨论“实际损失”方式的适用问题,集中讨论“违法所得”在著作权损害赔偿计算中的适用以及其与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

恰当适用“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既坚持了民事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符合Trips协议的宗旨;9与没收违法所得等责任承担方式协调适用也能达到补偿权利人损失、遏制侵权行为的司法政策目标。10下文将梳理一下“违法所得”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试图寻找可资借鉴的制度机理。

美国版权法坚持的一个原则就是不能让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获利,赋予权利人计算方法的选择权。权利人可以选择适用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或者是实际损失加上未计入该部分的侵权获利,或者是选择法定赔偿。

二、美国版权侵权损害赔偿中“违法所得”适用制度评述

在版权侵权诉讼中,美国版权法通常赋予原告选择赔偿适用的具体计算方法的权利。由原告选择适用实际损害赔偿(Actual Damages)、侵权获利(Profits of Infringer)或者法定赔偿(Statutory Damages)【7】。侵权获利与违法所得在本文含义相同,均指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收入。

(一)美国成文法的规定

美国1976年版权法规定,版权人有权要求赔偿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与版权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未计算在实际损失中的侵权获利。在确定侵权人侵权获利时,版权人仅需证明侵权人的总收入,侵权人则需对其可扣除的费用及可归因于版权作品以外的因素所获得的收益负举证责任【8】。1998年修订的版权法此条并未修订。

美国众议院有关1976年版权法的报告对于该条的解释是:“允许原告就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获得偿还,并且加上可归因于侵权行为且未计入实际损失计算额中的侵权获利部分。504条b款表明了判给损失和侵权获利的不同目的:判予损失是为了补偿版权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判予侵权获利是为了防止侵权人从侵权活动中获得不当利益。当被告的获利只是原告遭受损失的一种计算方式,同时判予损失和侵权人获利就是不合适的,因为实际上它们是相同的。当版权人的有些损失没有反映在侵权者的利润中,或者说因享有版权作品而获得的有些利润没有计入到损失中时,(b)款就授权判给权利人两者。法条明确表示只有可归因于侵权行为的获利可以偿还给权利人。当被告基于侵权行为以及其他因素获得利益,那么法院就有必要做一个获利分摊。但是,分摊侵权获利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只需证明侵权人的总收入,被告需要证明总收入中可扣除的部分以及非归因于使用受版权保护作品而产生的收入部分。”【9】

由此可看出美国版权法实际上坚持的一个原则就是不能让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获利,赋予权利人计算方法的选择权。权利人可以选择适用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或者是实际损失加上未计入该部分的侵权获利,或者是选择法定赔偿。从条文结构安排上而言,其将实际损失、侵权获利与法定赔偿并列。这种安排的目的之一是禁止侵权人因不法行为而获利益,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注 释

9. TRIPs协议第45条第1款规定:成员国应赋予司法机关相应权利,使其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有权责令该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足够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由此可以看出TRIPs协议所奉行的是足够弥补(adequate to compensate for the injury)的原则。

10. 2009年3月,最高院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综合运用知识产权司法救济手段,不断增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有效性。特别是要突出发挥损害赔偿在制裁侵权和救济权利中的作用,坚持全面赔偿原则,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努力确保权利人获得足够的充分的损害赔偿,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提出:“增强损害赔偿的补偿、惩罚和威慑效果,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

(二)“违法所得”方法在司法判例中的适用

版权诉讼中的判给权利人损害赔偿金具有双重目的:一是补偿版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二是消除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获得的不当得利【10】。版权侵权诉讼中偿还侵权获利(Profits of Infringer)也被称之为违法所得损害赔偿金(Disgorgement Damages),其相比较于计算实际损失有一定的优势。如在Harper &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prises案中,法院指出:“很少的版权侵权案件中,原告能够提供明确的实际损失证据。”【11】美国的一些律师也总结说:“由于实际损失往往很难合理、准确的计算,侵权案件中的当事人往往倾向于选择侵权获利的方式计算损害赔偿金额。”【12】

“违法所得”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主要分为三个步骤:首先,原告证明被控侵权人总收益;其次,被控侵权人证明总收入中可扣除的费用;最后,被控侵权人还需要证明扣除费用后的收益中可归因于使用侵权作品所占部分,法院在此基础上加以审查、并做出判决金额。

首先,若原告选择适用违法所得标准来计算损害赔偿金额,那么其必须首先证明被控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总收益。这个举证责任首先由原告承担,由上述内容可见版权法并未明确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总收入与侵权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要求原告证明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过这个举证责任较轻。

关于总收益与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以及要求何种程度的因果联系,法院在Thornton v. J. Jargon Co.案中做了阐述。该案被告是一部音乐舞台剧的制片人,其将原告受版权保护的内容置于音乐剧的宣传册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被告总门票收入的证据,认为其已经满足举证责任的要求。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受版权保护的内容并没有包含于音乐剧中,而仅仅出现在宣传材料中,且这些宣传材料是免费分发给持票人的。所以原告并没能证明侵权行为与总门票收入间存在因果联系。

法院在判断总收益与侵权行为的联系时适用“ 合 理 联 系” 要 求(Reasonable Relationship Requirement)。法院认为版权法给原告规定了较轻的举证责任,并且先例确立的赔偿诉求不仅仅基于纯粹推测即可。原告提供的演出门票收入以及被告演出中实际发放了侵权材料的证据;并且原告提供证据表明演员权益联盟要求必须制作宣传材料以及分发宣传材料。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已经符合了举证责任的要求【13】。此外,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Polar Bear Productions, Inc. v. Timex Corp.案中认为:“权利人不能仅仅证明未经区分的被告总收益;被告收入必须同侵权行为有法律上的联系。”【14】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在Bouchat v. Baltimore Ravens Football Club, Inc.案中认为:“如果侵权行为和被告收入间不存在可能的联系,那么可以适当地准予被告的即决裁决动议。”【15】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Davis v. The Gap案中认为:“法律规定的总收益是指与侵权行为有合理联系的,而非毫无关系的收益。”【16】

其次,原告证明了总收入与侵权行为间存在非臆想性联系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控侵权方。被控侵权人应当证明总收入中可扣除的费用(Deductible Expenses)。若其不能证明可扣除的部分,则总收入均可作为侵权获利,并进入第三步审查阶段。

被告可通过己方的会计账目或者是独立的专家评估等途径来证明可以从总收入中扣除的费用。可扣除的费用通常包括直接开支(包括生产成本、市场营销开支)和间接费用(如一般广告开支和诸如租金、管理费用及所得税之类的合理商业活动开支)。通常而言,被告的会计账目在计算可扣除的费用中就起到较为重要的作用。

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Gaste v. Kaiserman案中拒绝推翻一审陪审团认定的赔偿数额。其认为证明费用的责任归属于侵权人。当被控侵权人由于自己的原因缺少证明开支的证据材料,导致计算结果不确定,那么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决【17】。

最后,被控侵权人还需要对于上述步骤得出的收益进行利润分摊(Apportionment of Profits),证明其中可归因于使用权利人作品而带来的部分收益。当法院审查与侵权行为相联系的净利润时,其必须审查是否所有的净利润均可归因于侵权内容的使用行为。当侵权人并非仅仅使用侵权内容时,如当被控侵权内容包含于一本书中或者其他的原创材料中时,或者是侵权音乐一部分包含于一部新的音乐作品中时就会出现侵权人并非仅仅使用侵权内容的情况,此时就会引发上述问题的讨论。利润分摊需要考虑公平原则和社会政策以及案件事实情况。

利润分摊必须由事实裁判者(Fact Finder)基于个案实际情况作出。在分摊时,精确的数学计算并不是必须的。进一步而言,事实裁判者必须做出一个合理的估计值。专家意见在利润分摊时就显得非常重要,并且专家不能完全依赖于定量分析而不考虑其他重要因素。

在 Frank Music Corporation. v. Metro-Goldwyn-Mayer, Inc.案中,原告是一部叫做Kismet戏曲音乐作品的版权人。米高梅电影制片公司(Metro-Goldwyn-Mayer Inc.)在获得许可的前提下制作了Kismet的音乐电影。从1974年4月26日起,米高梅集团在其酒店的齐格菲尔德剧院播放一部名为“哈利路亚好莱坞”(Hallelujah Hollywood)音乐讽刺剧。Hallelujah Hollywood主要由米高梅集团的一位雇员(Donn Arden)制作和导演的。这部音乐讽刺剧由10个短节目组成,其中4个节目是在称赞米高梅的电影。节目4叫做“Kismet”,是赞许米高梅公司的同名电影Kismet。这个节目完全采用Kismet的音乐,使用Kismet戏曲音乐作品中的人物和场景设计。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在分摊获利时,存疑的利益必须总是被给予原告方,而非被告方。最后上诉法院得出结论:分摊节目4价值的75%给被告的做法极大地低估了原告贡献的重要性。更为公平的分摊方式是,75%归属于原告、25%归属于被告【18】。

三、关于合理适用“违法所得”方法的若干思考

“违法所得”方法在美国适用的较多得益于其完善的配套举措,如证据开示制度、举证责任分配机制、较为完善的市场评估标准等。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指出:“要积极运用经济分析、专业评估、举证妨碍制度等,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要强化举证妨碍制度的运用,可以根据情况推定权利人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诉请成立。”11实践中,多数情况下违法所得计算方法都被否定,转而采用法定赔偿或实际损失的方法12。

结合美国司法实践中适用“违法所得”方法计算版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经验,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对“违法所得”方法的适用加以完善,以便在实践中更好的适用该方式来合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维护权利人利益。

(一)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更好的适用违法所得的方法至关重要。由于现实中侵权人保管违法所得的一些具体的账目、财务报表等证据材料,而这些材料对于计算违法所得必不可少。而由原告证明违法所得具体数额较为困难,为此有必要在举证责任分配机制上加以调整。侵权获利的量化所衍生出的诉讼程序上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也必须在当事人间清晰阐明【19】。

美国版权法则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值得我国借鉴。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3稿第74条也涉及到了举证责任的分配,但仅是一种举证妨碍证据的引入,仍未明晰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本文认为可以进一步细化举证规则,在原告证明了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存在违法所得之后,举证责任转移到侵权人,由其证明其违法所得的多少以及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赋予权利人选择计算损害赔偿方式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损害赔偿计算有着一定的适用顺序:先适用实际损失的方法;在无法核算实际损失时,使用违法所得方法;在上述两种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通常市场交易费用”加以计算;最后才能采用“法定赔偿”的方法。有学者认为:“当权利人的损失小于侵权人所得是,若坚持顺次,则侵权人在赔偿权利人损失后,还可能有盈余,这有违争议,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20】

注 释

11. 参见《最高法院明确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七大重点》,访问地址: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xwzx/fyxw/ zgrmfyxw/201303/t20130321_182815.htm,访问时间:2014年3月19日。

12. 如在“南京因泰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远征科技有限公司、西安远征智能软件有限公司、南京友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上诉人不服一审的判赔金额,上诉要求按照被上诉人人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因泰莱公司上述主张,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系嵌入式软件的性质、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苏民三终字第0079号);类似判决参见“吉林美术出版社与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欧亚商都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150号)。

此外,《著作权法修改》(修订草案送审稿)第76条也规定“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权利人可以选择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或者一百万元以下的数额请求赔偿。”由于权利人是理性的,其会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计算方式。因此,在相关举证分配机制完善的情况下,赋予当事人以选择适用实际损失方法或违法所得方法能够更好的坚持全面赔偿原则。

(三)引入专家证人制度,合理适用“违法所得”方法

由上文可知,专家证人方式是计算违法所得以及分摊利润的有效途径之一。目前我国民诉法也规定了“鉴定+专家辅助人”的模式。《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要建立和完善专家证人诉讼制度。专家证人制度在各国,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对于解决技术事实争议具有重要价值【21】。相关领域的专家对于相关技术问题的阐述和提供的意见对于计算被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损害赔偿额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对于违法所得的计算做出了一些细化的规定。13在此基础上可以借鉴美国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考虑要素以及中立的专家在计算可扣除费用以及利润分摊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我国法院可尝试引入专业评估机制和专业的会计专家,以便从市场价值的角度更好的核算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结语

在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企业财会制度日趋完善的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诉讼损害赔偿计算中违法所得方法的适用空间将会得以扩展。当然这有赖于举证责任分配机制的完善、核算要素的细化、计算方式的专业化等多种因素。违法所得方法作为一种基本的计算损害赔偿的方坚持了全面赔偿原则,体现了返还不当得利的基本理念,从而起到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遏制侵权的社会效果。关于该方法的适用还有一系列的问题值得进一步讨论与思考,理应得到足够的重视与完善。

注 释

1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包括以下三种情况:(l)产品销售利润;(2)营业利润;(3)净利润。通常以被告营业利润作为赔偿数额;侵权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产品销售利润为确定方法;侵权情节轻微,且诉讼期间已经主动停止侵权的,可以净利润作为赔偿数额。”

【1】张红兵.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满意度调查显示48%权利人认为侵权赔偿额过低【N】.法制日报2013-4-24,(006).

【2】张维.知识产权侵权获赔额整体偏低【N】.法制日报2013-4-18,(006).

【3】钱锋.中国知识产权审判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387-389.

【4】陈霞.比较法视角下我国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构建【J】.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科版),2012(5),84-85;

【5】杨丛瑜,王坤. 惩罚性赔偿在著作权侵权领域的引入【N】.云南农业大学学报,2012(6),28-29。

【6】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4:256.

【7】Paul Goldstein &BerntHugenholtz.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Principle, Law, and Practice【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404-405.

【8】17 U.S.C. § 504(b).

【9】Copyright Law Revision (House Report No. 94-1476), 161-162.

【10】Melville B. Nimmer& David Nimmer.Nimmer on Copyright vol. 4, § 14.01【A】(M. Bender & Co. 2003).

【11】Harper &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prises, 471 U.S. 539, 567 (1985).

【12】Richard C. Wolfe, Serona Elton. PROVING DISGORGEMENT DAMAGES IN A COPYRIGHT INFRINGEMENT CASE IS A THREE-ACT PLAY【J】. 84-FEB Fla. B.J. 26, 28.

【13】Thornton v. J. Jargon Co., 580 F. Supp. 2d 1261, 1280 (M.D. Fla. 2008).

【14】Polar Bear Productions, Inc. v. Timex Corp., 384 F.3d 700, 711 (9th Cir. 2004).

【15】Bouchat v. Baltimore Ravens Football Club, Inc., 346 F.3d 514, 522 (4th Cir. 2003).

【16】Davis v.The Gap, 246 F.3d 152, 160 (2d Cir. 2001).

【17】Gaste v. Kaiserman, 863 F.2d 1061, 1071 (2d Cir. 1988).

【18】Frank Music Corporation. v. Metro-Goldwyn-Mayer, Inc., 886 F.2d 1545, 1548 (9th Cir. 1989).

【19】杨涛. 完善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基于比较法视野的研究启示【J】. 时代法学,2010(2),76.

【20】陶鑫良,袁真富.知识产权法总论【M】.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5:334.

【21】宋健.专家证人制度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运用及其完善【J】.知识产权,2013(4),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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