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让微博成“危博”

2014-05-22 06:33
农民科技培训 2014年5期
关键词:余某方某名誉

作为时下热门的交流工具,微博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青睐。用微博表达思想,分享心情本是自己的事,但也要紧守法律底线。

泄露隐私

案例:李某和方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因丈夫性功能有缺陷,所以两人夫妻生活一直不和谐。没有性福的婚姻难长久,婚后第四年,两人分道扬镳。为避免他人误解,李某在微博上发信息称自己没有生育是因为方某性无能,并上传了方某就医的病历。这则消息让方某一下子坠入痛苦的深渊。他一纸诉状将李某告上了法院。审理后认定李某侵犯了方某的隐私,判决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点评:隐私是公民生活中隐秘的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的年龄、身体缺陷、家庭出身、性关系史等,都属于隐私。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民事权益,不仅包括生命健康权等,同样也包括隐私权。一般认为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方式是未经权利人同意而披露,故其侵权构成主要包括四个要件:一是未经权利人同意;二是实施了披露行为;三是主观上为故意;四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晓。上述案例中,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这四个要件,故构成对方某的隐私权侵犯。

微博骂人

案例:张某和余某是一对恋人。余某慢慢与张某的同事方某熟悉起来,不时在网上聊天。之后,余某向张某提出分手。因怀疑是方某插足,张某进入方某的微博主页发评论,骂她是“狐狸精”、“小三”和“无耻的第三者”。公司同事纷纷在背后议论方某。方某一怒之下,将张某告上了法庭。法庭审理后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判决张某赔偿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登报道歉。

点评:名誉是社会对一个民事主体的信用、声望、品德与才干等方面的综合评价。《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另外,通过微博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我国《刑法》中的诽谤罪。

擅自转载

案例:王某是一名自由职业者,酷爱在微博上发表自己的文章。王某也经常全文或部分转载一些网络、报纸或博客上的文章、照片。王某从未觉得自己的做法有什么不妥。然而有一天,王某却收到了某杂志社发来电子邮件,邮件中指出王某微博上的一些照片以及文章均属于该杂志社的作品,并认为王某的行为侵犯了该杂志社的著作权。该杂志社要求王某删除微博上相关侵权部分内容,且保证以后不再引用该杂志上的照片与文章,否则将追究王某的法律责任。

点评:公民、法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著作权主要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获得报酬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擅自转载他人的文章是否构成侵权要区分情形:一是作者没声明不许转载的,仅仅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目的,且指明了作者姓名、出处的,属于法律认可的合理使用,不会构成侵权。二是如果作者声明不许转载的,则不能转载,一旦转载视为侵权。因此,网民在转载他人文章、图片时应慎重,作者声明不得转载的,一律不转载。没有声明的,可以转载,但必须指明作者的姓名和出处,且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练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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