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错案无辜者回归社会研究

2014-07-15 07:17刘传金,李建平
卷宗 2014年5期
关键词:无辜者

刘传金,李建平

摘 要:本文原刊于《湖南社会科學》2013年12月。刑事错案不但严重侵害无辜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甚至摧毁无辜者受害者整个家庭。在社会管理创新语境下,使其妥善回归社会,有利于一般预防犯罪、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恢复司法机关公信力及其威信等价值。仅进行刑事赔偿与给予一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是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回归社会,还需要采取增设专门管理机构、进行必要的心理辅导、开展无辜者再就业工作、允许无辜者申请地域回避和对无辜者受害近亲属进行特别保护等措施。

关键词:刑事错案;无辜者;回归社会

1 问题的提出

2011年题为“社会管理创新与刑法变革”的刑法学年会在重庆召开。与会的多数学者认为,在社会管理创新语境下,为了预防出狱人再次犯罪和有效回归社会,行刑要社会化,要进一步加强出狱人员的安置帮教和其他社会保护工作。出狱人是指被关押在监狱中一段时间而重获人身自由的人,即刑满释放人员和刑事错案无辜者。刑满释放人员是指有罪依法被司法机关剥夺一定人身自由,服刑期满后,依法重获人身自由的人。刑事错案无辜者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无犯罪行为,因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过错被无罪判处有罪的人。学者们笔下的出狱人是指前者。无论是有罪还是无罪,任何人只要被剥夺人身自由一段时间,出狱后回归社会过程中都会面临诸多问题。刑事错案无辜者更难回归社会,因为他们是无辜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对国家、社会以及使他被冤枉的其他人更怀有仇恨之心,无辜受到的心灵创伤更大等。正如美国学者阿德曼 卡普兰(Adam·Kaplan)所言:“刑事错案完全毁坏了无辜者的生活,重获人身自由后缺乏金钱、教育、工作技能,甚至身心方面都遭受极大的伤害”。[1]在实践中,对刑满释放人员采取了安置帮教以及开展了其他社会保护工作;对刑事错案无辜者是给予一定的刑事赔偿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没有开展其他社会保护工作。比如“赵作海案”[2]和“佘祥林案”[3]中的无辜者都是被平反昭雪后,赵作海获得65万元、佘祥林获得45万元的赔偿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没有开展其他社会保护工作。有罪之人出狱后,都要进行安置帮教和开展其他社会保护工作,为什么无辜者出狱后就不开展相应的保护工作?难道仅进行刑事赔偿和给予一定的困难补助金就能使刑事错案中的无辜者有效回归社会与步入正常的生活轨道吗?

金钱不是万能的,人的青春、机会、精神方面的打击、心灵的创伤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对刑事错案无辜者进行刑事赔偿其主要目的不是赔清楚已经造成的损失,而是有回归社会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只有这种手段还达不到应有的效果。正如一位学者所言:“只有通过经济赔偿、提供教育机会、医疗保健和职业培训才有助于无辜者回归社会”。[4]为此,在社会管理创新语境下,要使刑事错案无辜者有归社会和步入正常生活轨道,除了进行刑事赔偿外,国家与社会协同起来还需要解决无辜者近亲属的直接损失、心理伤害、再就业和社会舆论压力等问题。

2 关注刑事错案无辜者回归社会之价值分析

无论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错案无辜者回归社会问题几乎没有人问津。其理由是在传统社会管理模式下,对其价值认识不够。在社会管理创新语境下,它是一个早就应当关注的重要问题,理由在于它的价值使然。

2.1 有利于一般预防犯罪

社会管理创新目的之一是进一步维护良好社会秩序,考量社会秩序好坏的重要要素之一是犯罪率。我国刑罚的目的是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从一般预防的角度而论,有效使刑事错案无辜者重返社会有利于预防无辜者及其近亲属犯罪。刑事错案是发生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案件,其基本前提是刑事案件。刑事案件是国家与公民、公民与公民之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案件,对社会秩序有重要影响。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矛盾尖锐,如果处理不当,双方不服,会进一步酿成恶性刑事案件。刑事错案中的无辜者,本来没有任何过错,一瞬间就变成百口莫辩的罪人。刑事错案不但是无辜者本人受到侵害,而且毁坏的是一个家庭。家里的近亲属为了给无辜者讨个说法,不断申诉、上访甚至采取一些过激行为。无辜者及近亲属迫于生计小到偷鸡摸狗,大到盗窃、抢劫杀人。由于无辜坐监狱会使无辜者及其亲属对社会产生仇恨,往往会借机报复社会。如果无辜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安抚,无辜者及其近亲属会寻求机会报复曾经使他蒙冤的第三人或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会给这些人及其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构成严重威胁,从而酿成更为严重的恶性案件。通过采取一定的措施使刑事错案无辜者重返社会,使社会公平正义得到伸张,消除公民对司法机关的对抗心理,使无辜者采取理性的方式救济权利,而不去寻求法律以外的解决方法。这有利于减少无辜受害者及其近亲属犯罪的诱因,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犯罪目的。给无辜受害者一条正常的救济途径,尽快重返社会,与其他人和睦相处,从而有利于社会安定有序。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社会治安形势减缓,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2.2 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社会管理创新的另一目的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社会是由无数单个人组成的集合,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每一个人的行为都受到一定规范调整。其中法律与道德规范是最基本的规范。这些规范的制定必须遵循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每个人都必须按社会规范要求行事,享有权利与履行相应义务。只有社会中的每个人尽职尽责,遵守社会相关规范,社会才能和谐与有序地进行运转,才能够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在社会运行中,如果某人违反了程序,社会公平正义就会遭受到破坏,会使有的人拥有权利多而有的人少,公平正义的天平就会发生倾斜。为了使倾斜的天平平衡,国家、社会就会构建一定的制度进行调整,甚至以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比如,一个人的生命是不可剥夺的,世界各国都制定有相应的刑罚措施加以保障,当某个人非法地剥夺另一个人的生命时,由国家司法机关代表国家以刑罚为依据惩罚行为人,使倾斜的天平得以水平。刑事错案无辜者是由国家司法机关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过程中由于某种因素影响使没有任何过错的人受到了追究,承担了本不应该承担的责任,使受害者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承担了过多的义务。就无辜者而言,针对他的公平正义之天平向义务方向倾斜。国家与社会应采取一定的措施,使刑事错案无辜者重返社会,弥补被侵害的损失,使已发生倾斜的天平水平,从而使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得到伸张,使社会有序向前发展。

2.3 恢复司法机关公信力

推行社會管理创新,化解社会矛盾,从而能有效恢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司法是指由民主选举而产生的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活动。司法机关依法而产生,司法以法律为准绳,而法律又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公民心中有至高无尚的权威。而刑事错案的产生是对公民心中司法公信力的一种挑战。因为刑事错案经常发生,在数量上达到一定的程度时就会发生质变,会破坏公民对法律的遵守与信仰,对国家司法机关公信力的信赖就会演变成怀疑,蔑视或反抗。弗兰西斯培根在《论司法》中指出:“一次错判的性质之严重性实超过十次错判的案例。因为后者不过弄污了水流,而前者败坏了水源”。[5]当司法机关在公民心中具有至高无尚的权威性时,就会信任司法机关的裁决,就会趋于理性合作,内心怀有一种安全感,社会生活就比较安定。社会学研究显示:“只要人们认识到法律和程序是公平和公正的,他们就会遵守法律,接受法官的判决。”[6]

司法工作归根结底是人的工作,立法与适用法律都是由具有七情六欲的人在操作。刑事司法过程实质上是进行还原工作,按照法定程序,通过侦查、起诉、审判使已经过的事实真相还原,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由于人的认识能力具有局限性,在刑事错案中存在错误是难免的,也是国家运行公权力必须承担的风险。一个国家与社会采取一定措施使刑事错案无辜者有效重返社会,一方面体现了公权力机关敢于承认错误,另一方面敢于改正错误。这样留给公民的印象是敢于承担责任的且对公民负责任的公权力机关。从而使公民信赖司法的权威,相信司法能够维护公平正义,这样的司法在普通公民心中才具有权威性。例如海南省“黄亚全、黄圣育抢劫杀人案”,无辜受害者黄亚全、黄圣育、胡亚第被指控犯抢劫、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因真凶出现而得到平反昭雪,在再审过程中,三位无辜者被宣告无罪释放,在场的检察官、法官和律师们也不禁为他们鼓掌。为感谢三级检察官的救命之恩,黄亚全、黄圣育给三亚市检察院及省人民检察院分别送去了锦旗,还给办案的检察官送来了他们从山上采来的石头,上面刻着“当代包公”。金秋十月,黄亚全、黄圣育专程赶到北京,给最高人民检察院送去两面锦旗“检察官救冤民于狱,老百姓谢共产党恩”。[7]从该案平反社会效果来看,之所以得到律师、无辜者等人们的认可,是与国家司法机关有错必究,有错必改分不开的。

3 保障刑事错案无辜者回归社会的措施构想

刑事错案一旦发生,不仅侵害无辜者的合法权利,而且摧毁的是无辜者的整个家庭。在社会管理创新语境下,国家协同社会组织管理好社会,形成更好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8]如果像在传统管理模式下,只由国家进行刑事赔偿与给予一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无辜者是无法回归社会的。为此,国家与社会协同起来还需要采取其他保障措施。构想如下:

3.1 增设专门管理机构

刑事错案无辜者出狱后,尽管得到一定数量的赔偿金,但在监狱中身心方面、精神上受到的创伤比有罪刑满释放人员更为严重。在出狱后回归社会过程中,开始一段时间会面临更多障碍,更需要国家与社会给予更多的社会保护。国家司法机关按司法程序赔偿完毕,它的责任以完成,如果再由司法机关进行狱后管理,超出了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职权,又增加了工作负担,影响其他司法工作的开展。为此,这项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鉴于刑事错案一旦发生,会给国家、社会、无辜者及其近亲属造成严重伤害,但发生刑事错案的概率不是很高;再根据我国现行的二审终审制度,刑事错案的终审判决往往发生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所以,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该项工作。在设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厅(局)专门增设一个处室负责管理,主要职责是领导、监督无辜者的回归社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应当成立一个“无辜者回归社会协助办公室”,该办公室定性为国家事业单位,各地只设一个,由司法厅领导开展具体工作。该办公室主要是为无辜者及其近亲属提供法律援助,代为申请赔偿,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进行心理咨询与辅导,协助创业等免费服务。由各地最好大学的法学院组织成立,属于法学院的附属机构,由3—5人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他人员一般为兼职人员,根据无辜者的需求,临时安排相关工作。其组成人员由所在地大学的法学教授、学生、律师、心理咨询师以及其他各界人士自愿者所组成。其经费来源一部分由地方财政拨款,另一部分向社会募集。

3.2 进行必要的心理辅导

刑事错案无辜者是社会人,无论是年轻人还是老年人,一般而言,都来源于具有六亲眷属的家庭。无辜者受到侵害后,其近亲属也会受到一定的损害,可以说摧毁的是整个家庭。例如在前文所提到的赵作海案中,赵作海原本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有妻子,有三男一女。案发时,大儿子才13岁,二儿子9岁,最小的儿子只有6岁。当赵作海被无罪判有罪过后,其妻赵小齐带走女儿和小儿子改嫁,另外两个儿子成了名符其实的“孤儿”。家是亲情与爱情融汇的地方,是一个人心灵的港湾,是人生路途中的避风港。父母与子女之间、同胞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是亲情关系,夫妻俩之间是以爱情为主的关系。以亲情和爱情为链条把整个家庭成员之间编制成一张网,一旦其中的某个成员无辜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侵害,被剥夺了人生自由,被确定为犯罪人过后,那么这张网就被打破了。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无辜者是家庭核心主要成员,这个家就被毁了。无辜者在监狱长期无法与家人沟通,会导致亲情疏远,感情破裂。这些都会给无辜者的心灵造成严重创伤。在传统管理模式下,对无辜者的心里伤害国家放任不管。在社会管理创新语境下,国家与社会应当积极关注无辜者的心里问题。刑事错案得到纠正后,在无辜者重返社会过程中,应及时进行心理辅导,要尽力帮助他们重建家庭,尽快与亲人建立亲情关系,帮助尽快消除心理阴影。恢复无辜者心里健康的具体工作由前文提到所构想的“无辜者回归社会协助办公室”中的心里咨询人员免费进行辅导。此外,也可以由社会上的其他心里辅导机构进行辅导,相关费用由国家承担。

3.3 开展无辜者再就业工作

我國现行《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犯罪人在改造场所的劳动是强制性和无报酬的。刑事错案无辜者,一旦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随之其后是丧失自由劳动的权利与机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常被单位开除公职。例如发生在云南省的“杜培武案”,无辜者杜培武是一位人民警察,被检察机关指控杀妻,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因真凶出现,蒙冤受屈26个月的杜培武被无罪释放。[9]杜培武被无罪判处有罪过后,原来从事人民警察的工作被单位开除了。所谓劳动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获得劳动的机会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其主要内容是劳动者根据劳动的质量与数量取得相应的报酬,一分劳动一分收获,多劳多得。无辜者一旦进监狱,就被限制人身自由,丧失了正常的就业、择业、和提升机会。原有的工作丢了,生产技能逐步退化,于是慢慢被社会抛弃。重获人身自由后,在实践中,对于无辜者的再就业问题多数情况放任不管,有少数地方是给无辜者一定的困难补助金。对那些年轻且有劳动能力的没有帮助再就业,原来有正式编制的也没有恢复工作籍。况且赔偿金是赔偿已经受到的损失而不是养老金。比如佘祥林在入狱前是当地社会治安巡逻员,重获自由后才40岁左右,他的工作籍没有被恢复,在自谋职业过程中,国家没有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

人先要有业才能安,否则会对社会有危险,社会就不和谐,而社会管理创新的目标之一就是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当前对有罪刑满释放人员都开展狱后安置帮教工作,加强社会保护,那么刑事错案无辜者出狱后的就业问题更应当优先解决。开展无辜者再就业工作。其主要内容为无辜者重获人身自由后,国家与社会有责任解决他的就业问题。如果无辜者狱前是国家在编工作人员,出狱后还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愿意恢复工作籍的,让他到原单位工作,如果不愿意到原单位工作的,根据无辜者的实际情况,调动到其它单位工作。如果无辜者还很年轻,不愿意恢复工作籍或本来就没有正式工作,想到学校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由国家承担学费。如果无辜者愿意自己创业的,国家对他实行优惠政策。对于那些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无辜者纳入低保范围。

3.4 允许无辜者申请地域回避

人格尊严是人区别与其他动物的根本所在,是指人之所以为人在道德价值上得到他人的认识和肯定,主要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在刑事错案中,无辜者在人格尊严权方面损害最大的是名誉权。因为无论无辜者被执行何种刑罚,姓名、肖像、荣誉,一般不会受到侵害,其原因在于刑法没有规定剥夺这些权利的刑罚措施。名誉权是指社会对公民在品德、声望、信誉等方面的评价。任何个人都会很重视自己的名誉,因为人是社会关系的人,而不是孤立的个人,一个人的生活离不开与他人交往,而人与人的交往,从某种程度上讲,又是以一个人的声誉为基础。俗话说:“近朱者赤,近墨者黑。”犯罪是对社会有严重危害的行为,把一个人确定为罪犯,是对他的行为进行否定,是对他人品的否定,于是他及其近亲属的名声扫地,其他人就会远离他。即使持无罪释放证明获得人身自由,人们对他的看法很难改变,甚至认为他根本就有罪,可能是通过某种不正当手段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被放出来的。这些给无辜者及其近亲属的心理留下隔阂,成为无辜者回归社会的一大障碍,很长时间甚至永远都无法消除。据调查,“那些无辜入狱人反映,在他们无罪释放后,他们的社区以一种不信任,甚至恐惧的眼光看待他们,尽管他们无罪释放的事实已经人所共知”。[10]

为了消除无辜者心理上的障碍,除了前文所提到的由无辜者回归社会协助办公室组织人员进行心理辅导外,国家对这部分人实行地域回避制度。其主要内容是根据无辜者的自愿申请,允许把户口迁移到其他距家乡较远的地方再安家落户。愿意申请改名换姓的应当允许,迁出地与迁入地政府机关给无辜者建立个人小档案,并加强保密。刑事错案无辜者与迁入地居民平等地享有一切权利。

3.5 对无辜者受害近亲属进行特别保护

刑事错案一旦发生,近亲属也往往受到伤害,其中最严重的是配偶、父母和子女。俗话说:“前三十年是看父敬子,后三十年是看子敬父。”这句话有一定的片面性,但折射了亲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这就是刑事错案发生后,近亲属不惜一切代价申诉还无辜者清白的主要动因。在申诉过程中,有些近亲属倾家荡产;有些近亲属受到恐吓打骂。刑事错案发生往往会导致妻离子散和未成年子女受到同学歧视乃至辍学流浪街头。例如在佘祥林案中,其母亲杨五香为了给儿子还个清白而不断申诉。不但没有成功,反而被认定为是“包庇罪”、“妨碍司法公正”,被拘禁在看守所达9个月。出来时变得又聋又哑,不能走路,3个月后去世。现代社会风险已经超越国界,中国亦不能例外。[11]由此可以看出,刑事错案产生无辜者以后,他原本完整的家就遭到摧毁,往往是无辜者妻离子散、家破人亡。正如贝克所言,人类社会正“生活在文明的火山上”。[12]对受害近亲属进行特别保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刑事错案无辜者对国家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敌对情绪,有利于消除回归社会的障碍,可以给无辜者心灵一点慰藉。以下措施对刑事错案无辜者受害近亲属进行特别保护。

1·赔偿近亲属的直接损失

近亲属是指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以及同胞兄弟姐妹。近亲属的损失包括人身、健康、财产以及一些资格方面的被剥夺,其中财产方面以直接损失为限。对于近亲属与此相关的一些遭受到的损失与无辜者有同样请求国家赔偿的地位,根据相关刑事赔偿制度获取相应的赔偿,但除了人身权、健康权,直接财产损害以外,其他方面的最高赔偿数额要作一定的限制,最高数额由立法机关确定。并且在提出请求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的,不予赔偿。如果被剥夺某种资格的应当恢复原资格。

2·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特别安抚

本文所提到的未成年子女是指刑事错案发生时未满18周岁的人。如果刑事错案无辜者是一位有家室者,子女又未成年的,司法机关的无故打击比一般家庭的无辜者子女打击伤害要大。为了尽快抹去父母与子女内心的伤痕,国家应当对无辜者的未成年子女构建特别安抚性制度。无辜者往往被关押的时间比较长,对未成年子女伤害大,如果很快就被平反而事实上造成损害比较小的子女不适用该制度,适不适用的判断由无辜者回归社会协助办公室自由裁量。未成年子女有三种:一是刑事错案产生之前已经走出校门踏上社会者;二是在校学生,当刑事错案发生后辍学者;三是一直在学校就读者。国家应对以上三种无辜者的未成年子女分别采取不同措施。对于刑事错案产生之前已经走出校门踏上社会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免费进行技术培训,然后安排就业。对于在校学生,当刑事错案发生后辍学的未成年子女恢复学籍,免除一切费用。对于一直在学校就读的也免除一切费用,这些费用由司法赔偿义务机关转移支付。对这些未成年子女今后在升学、就业招考等方面给予适当加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本文原刊于《湖南社会科学》2013年12月)

参考文献

[1] AdamI.Kaplan: the Case for Comparative Faultin Compensating the Wrongfully Convicted,56UCLA LAWVEW227(2008),p232-233.

[2] 参见赵作海案件始末,踏实寻梅 TAXUEXUNMEI 百度空间,hi.baidu.com/…8ec9aeo.html2011-9-14,2012年9月19日访问.

[3] 参见中国新闻周刊记者全程回顾佘祥林案始末di86986新浪博客,blog.sina.com.cn/s/…100icn2.html2012-4-13-百度快照,2012年9月19日访问.

[4] John Show: Exoneration and the road to compensation: the tin cole act and comprehensive compensation for persons wrongfully imprisoned, Texas Wesleyan Law Review, Vol. 17, Issue 4 (2011),p618.

[5] [英]弗兰西斯·培根著.高健译.培根论说文集[M].百花文艺出版社,2005年,第236页.

[6] [美]伯恩·巴伦.黄敏儿译.社会心理学[M].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660页.

[7] 参见:“海南黄亚全、黄圣育抢劫杀人案(冤假错案集二)hi.baidu.com/...32315b5555e9822ed3c.html- 2010-5-19,2012年1月4日浏览.

[8] 徐祖荣.社会管理创新范式:协同管理的社会组织参与[J]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5月,第4卷第3期,第106页.

[9]王超、周菁:《杜培武案的证据学思考》,wenku.baidu.com/...from=related&hasrec=1 - 2011-1-11,2012年1月4日浏览.

[10] See: Adele Bernhard, Justice Still Fail: A Review of Recent Efforts to compensate who have Been Unjustly Convicted and Later Exonerated, Drake Law Revie,2004,Volume52.

[11] 康偉.对风险社会刑法思想的辩证思考[J]河北学刊,2009年06期:150

[12] 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M].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

刘传金(1982-),男,安徽寿县人,研究生,讲师。四川师范大学。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法理学,刑法学等。

李建平(1983-),男,四川阆中人,研究生,助教。四川师范大学。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法理学,刑法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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