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族建筑保护地方立法模式探究

2014-08-08 14:41王小龙
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 2014年1期
关键词:民族风格条例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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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小龙(1988-),男,京族,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清华大学高校德育研究中心、清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族地区法制问题。

摘 要: 对于民族建筑的立法保护需要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不仅需要国家层面的宏观立法,而且也需要地方层面的微观立法,特别是应该针对民族建筑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和民族建筑本身的特点实现专门立法。为了促进民族建筑的保护工作,应该推动各地结合自身条件开展相关立法。以我国云南、湖南两省关于民族建筑保护的地方立法为例,探索民族建筑保护地方立法的模式。

关键词: 民族建筑; 地方立法; 立法模式

中图分类号: D92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621X(2014)01-0045-07

一、问题的提出 

中国的民族建筑是我国民族文化遗产中的奇葩。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梁思成先生在“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文化”方针影响下,就提出并推广中国建筑的“民族形式”。著名建筑学家吴良镛先生指出:“在漫长的民族历史发展过程中,56个民族创造了富有浓郁的民族特色的建筑文化,它们既相互融合又相互独立,众多的民族体现了古代建筑文化的多样性,回族的清真寺、蒙古族的蒙古包、土家族的吊脚楼、藏族的藤索桥、侗族的风雨楼……,无不显现出迷人的民族魅力。”[1]有学者指出,民族建筑作为文化遗产,具有历史价值、社会价值、科研价值、经济价值、审美价值等五大价值[2]。保护我国的民族建筑,充分彰显其价值,是每位中华儿女的重要使命。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国家高度重视对民族建筑的保护和开发。在立法方面,国家先后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一大批相关法律法规,为民族建筑的保护提供了法制基础,从宏观层面促进了对民族建筑的保护工作。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近年来我国民族建筑在立法保护方面已经取得显著成效,但由于大部分法律法规都是国家宏观立法,原则性较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相对较弱,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民族建筑具体保护工作的有效实施。笔者认为,对于民族建筑的立法保护需要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不仅需要国家层面的宏观立法,而且也需要地方层面的微观立法,特别是应该针对民族建筑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和民族建筑本身的特点实现专门立法。例如,有学者在调查中发现:傣族传统建筑的保护面临着“异化建筑”、原材料匮乏、傣族群众的文化利益被忽略等一系列问题[3]。显然,这些问题光依靠《文物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国家宏观立法难以具体地解决,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实现对国家立法的延伸和具体化,以期对症下药,解决现实问题。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关于民族建筑保护的地方立法鲜有出台,其中的专门立法更是十分罕见。笔者认为,为了促进民族建筑的保护工作,应该推动各地结合自身条件开展相关立法。本文主要以我国云南、湖南两省关于民族建筑保护的地方立法为例,探索民族建筑保护地方立法的模式。

二、云南、湖南民族自治地方关于民族建筑的立法实践 

(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传统建筑保护条例》述评 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传统建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西双版纳民族传统建筑条例》)于2008年3月30日由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29日经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8年7月30日由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并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西双版纳民族传统建筑条例》共24条。第一条阐明了立法目的,即“加强对民族传统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传统建筑文化”。第二条对“民族传统建筑”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即“以傣族为主的世居少数民族干栏式建筑和南传佛教塔、寺、亭、雕塑等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各类传统建筑物纹饰”。《西双版纳民族传统建筑条例》明确了“保护民族传统建筑人人有责”(第三条),“保护为主、协调发展”(第四条),“分工负责”(第五条),“专款专用”(第六条),“挂牌保护”(第十条),“表彰奖励”(第十九条),“违犯处罚”(第二十条)等制度和原则。

《西双版纳民族传统建筑条例》是我国专门针对民族传统建筑保护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开创了我国关于民族建筑保护地方立法的先河。该条例有以下几个值得称道之处:第一,明确了“民族传统建筑”的内涵,详细列举了“民族传统建筑”的类型,规定具有针对性,特别强调保护的民族传统建筑“以傣族为主”。第二,明确了民族传统建筑保护的行政责任部门,即“自治州、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传统建筑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文化、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传统建筑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民族传统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的主次、层级依法承担责任的分工负责制。第三,规定了违法责任,实际上明确了妨害民族传统建筑保护的惩罚和救济措施。由上述的特点可见,《西双版纳民族传统建筑条例》分别从保护范围、保护主体、保护措施等方面进行了立法设计,表明当地关于民族建筑保护的立法已经初现雏形。

(二)《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族风格建筑条例》述评 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族风格建筑条例》(以下称《城步民族风格建筑条例》)于2010年3月19日由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3日由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并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城步民族风格建筑条例》共16条。第一条阐明了立法目的,即“加强民族风格建筑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第五条对“民族风格建筑”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即“保持民族传统,体现地方特色的建筑物和构建物”。第九条对民族风格建筑元素进行了描述和列举,即“苗族、侗族建筑风格”,例如“坡屋顶、小青瓦、重檐、灰色外墙、吊脚楼、风火墙、飞檐、木板门、木花格窗、木栏杆、木柱、雕花等”。《城步民族风格建筑条例》明确了“划定民族风格建筑规划实施区域、鼓励进行民族风格建筑建设”(第二条),“分工负责”(第四条),“安排适当经费”(第六条),“核心区域划定实施”(第七条),“奖励补助”(第十一条),“违犯处罚”(第十四条)等制度和原则。

《城步民族风格建筑条例》是一部由县级民族自治机关颁布的单行条例,虽然篇幅不大,但却“麻雀虽小五脏俱全”,而且具有显著的优点:第一,提出了民族风格建筑核心区域的概念,并具体界定了核心区域,包括“自治县县城的民族大道、巫水河沿河风光带、白云湖景区和城南旧城改造区域”;对核心区域的民族建筑风格做了原则性的规划,即“县城以北民族风格建筑规划区以古民居砖混结构建筑风格为主,县城以南民族风格建筑规划区以古民居砖木结构建筑为主。县城经桃林至南山,汀坪至南山公路沿线民族风格建筑规划区以木结构苗族建筑风格为主;长安营至南山公路沿线民族风格建筑规划区以木结构侗族建筑风格为主。”第二,确立了政府鼓励、支持民族风格建筑建设的原则。例如第十条规定政府应加强对村(居)民自建民族风格住宅建筑设计、建设的指导,无偿向村(居)民提供符合民族风格建筑规划要求的住宅通用外观方案图;第十一条规定对突出苗族、侗族建筑风格的个人和单位政府予以奖励或补助;第十三条规定地对施工单位和个人进行民族风格建筑方面的技能培训、技术推广,民族风格建筑业主或单位在办理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管等有关手续时享受优惠政策等等。这些特点表明,《城步民族风格建筑条例》对民族风格建筑多方面的保护和推广措施,既有系统性又有针对性。

(三)《西双版纳民族传统建筑条例》与《城步民族风格建筑条例》的比较 

《西双版纳民族传统建筑条例》与《城步民族风格建筑条例》都是民族自治机关为了促进自治区域内民族建筑保护和开发而进行的地方立法实践。二者相同或相似的制度原则有:第一,明确自治区域内民族建筑保护、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两部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均为自治机关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规定安排财政资金用于民族建筑的保护、建设。其中《西双版纳民族传统建筑条例》还设有“民族传统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第三,规定对保护和建设民族建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西双版纳民族传统建筑条例》与《城步民族风格建筑条例》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立法侧重点不同。《西双版纳民族传统建筑条例》侧重于对原有民族传统建筑的保护,而《城步民族风格建筑条例》则侧重于对新民族风格建筑的开发建设。当然,保护和开发建设二者是不能分割的,《西双版纳民族传统建筑条例》也规定了对民族传统建筑的新建、改建的内容,《城步民族风格建筑条例》也强调要保持民族风格建筑的传统并对其进行保护。第二,法律责任规定的区别。《西双版纳民族传统建筑条例》对违反该条例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比较具体详细的规定。例如规定“城镇规划区主要街道两侧的各类建筑不得使用有碍传统建筑风貌的装饰纹样”,违反该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或者组织可以并处2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的罚款。”《城步民族风格建筑条例》对违反该条例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只进行了笼统的规定。规定对于在民族风格建筑规划区内不按规划建设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民族风格建筑规划、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民族建筑保护地方立法模式探究 

通过对《西双版纳民族传统建筑条例》和《城步民族风格建筑条例》的考察分析,笔者认为:尽管这两部条例目前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但它们对于我国其他地区关于民族建筑保护的地方立法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其他地区在进行民族建筑保护的地方立法时,应该充分吸收这两部条例的长处,特别是将二者结合起来,探索本地区民族建筑保护的地方立法模式。

(一)民族建筑保护地方立法的主要类型 

中国的地方立法是国家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广义的地方立法包括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求,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活动[4]。也就是说,广义的地方立法类型除了包括地方性法规之外,还包括政府规章。另外,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也属于一种特殊的地方立法类型。因此,广义的地方立法类型应该包括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三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民族建筑保护的特点,对于民族建筑保护的地方立法可以分为多种类型:按调整范围划分,可以分为综合性立法和专门立法。所谓综合立法,就是对于某个大方面的保护对象进行系统而全面的立法,民族建筑因其属于保护对象的其中一部分内容而在立法中又有涉及。所谓专门立法,就是专门针对民族建筑保护的特别立法。按立法级层划分,可以分为省、直辖市、自治区立法,较大的市立法,自治州立法和自治县立法。按立法主体性质来划分,可以分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和地方政府行政立法。以下提出民族建筑保护地方立法的几种比较常见类型及其实例。

1.地方性法规。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以及非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各有权机关可以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民族建筑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民族建筑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时,既可以采取综合立法的方式,将民族建筑纳入本地区同类保护对象进行统一立法;也可以采取专门立法的方式,对本地区的所有民族建筑或者特定民族建筑保护进行有针对性的立法。关于综合性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实例有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该《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文化及其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受条例保护。在此基础上,该《条例》对涉及民族民间建筑的内容进行了特别规定,例如第十九条规定:“对列入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的建筑物、场所等,所有者可以依法向公众有偿开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相关措施予以保护。”关于专门性地方性法规笔者目前尚未发现具体的立法实例。

2.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我国各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涉及民族建筑保护内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专门针对民族建筑保护的单行条例。第一,涉及民族建筑保护内容的自治条例。目前,许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都有保护本自治区域内民族建筑的原则性规定。例如《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城镇的规划、建设应当体现民族特色、地方特点和历史文化,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民族村寨和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又如《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城镇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保护具有历史文化特点的重点建筑和标志性建筑。”第二,涉及民族建筑保护内容的单行条例。例如《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规定,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设施、标志和特定的自然场所属于该《条例》的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该《条例》对涉及民族民间建筑的内容进行了特别规定,例如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设施、场所等,应当按规划进行修缮和恢复,并对游人开放。”“各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内新建建筑物,应体现民族建筑特色,保持青瓦屋面、马头墙、吊脚楼等建筑形式”。第三,专门针对民族建筑保护的单行条例。前文所述的《西双版纳民族传统建筑条例》和《城步民族风格建筑条例》就是目前鲜见的具体立法实践。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自治条例一般指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有关本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组织和活动原则、自治机关的构成和职权、自治区域的经济文化社会事务内容的综合性的立法,其内容较为广泛,而关于民族建筑保护的规定也比较宏观,一般只是原则性的宣示。因此,对于民族建筑保护的比较具体和细致的内容宜以单行条例的形式立法。

3.地方政府规章。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规章规定的事项,包括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以及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立法法》规定,相应有权机关可以制定涉及民族建筑保护内容的政府规章。具体地,可以是对于已经制定的涉及民族建筑保护内容的法律、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的使用的规章。例如云南省相关有权机关在适用《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时,可以针对其中涉及民族建筑保护的内容制定相关地方政府规章。目前,已有个别的地方政府制定了涉及民族建筑保护的规章,例如苏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颁布施行的《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就是具体的立法实例。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恢复和建立能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设施,对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建筑物、标识及场所等,应当加以维护、修缮。”遗憾的是,这些规定大多也是宏观宣示,没有充分发挥地方政府规章“具体问题、具体解决”的功能。

(二)民族建筑保护地方立法的主要内容 

通过以上分析,特别是考察《西双版纳民族传统建筑条例》和《城步民族风格建筑条例》等关于民族建筑保护专门立法的具体实践,笔者认为,民族建筑保护地方立法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1个定义和4个原则。

1.概念界定。 民族建筑的立法定义。法律概念是认识法律与表达法律的认识之网上的纽结,即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法律术语[5]。进行民族建筑保护的地方立法,首先要明确民族建筑的法律概念,亦即在立法中给民族建筑下一个准确的定义。笔者认为,对民族建筑的概念界定,应从已经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立法中汲取丰富的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未有关于民族建筑的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也未有关于民族建筑的具体规定,但某些民族建筑应该可以归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以及“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代表性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对文物做了补充,提出了“乡土建筑”的法律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根据上述规定,民族建筑的一个关键特征就是具有民族特色。《文物法》等法律强调的是具有民族特色的古建筑,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则没有专门强调建筑建造的时间,也就是说,还包括新建的具有民族特色的建筑。据此笔者认为,民族建筑的定义应该是体现某个民族或者融合多个民族特色的历史建筑或现代建筑。各地方在具体立法实践时,在界定立法保护对象的民族建筑的基本内涵之后,还可以采取列举的方式概括该民族建筑的外延。例如贵州相关立法机关若要进行苗、侗族建筑保护的地方立法,可以这样界定其法律概念:本条例所称的苗、侗族建筑,是体现苗、〖JP2〗侗族特色与风格的历史建筑和现代建筑,包括坡屋顶、小青瓦、重檐、灰色外墙、吊脚楼、风火墙、飞檐、木板门、木花格窗、木栏杆、木柱、雕花等古建和新建的建筑及其独立构造。

2.价值定位。 保护与建设相结合原则。“价值是立法的灵魂和精神,内含于法律之中”[6]。价值定位是法律法规的立法主旨。民族建筑保护地方立法的价值,是对民族建筑进行全方位的保护。《西双版纳民族传统建筑条例》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其立法价值在于“加强对民族传统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传统建筑文化”。在这方面,民族建筑保护立法与我国文物保护的相关立法存在竞合之处。然而,民族建筑除了同样适用文物法保护的民族历史建筑之外,还包括新建和改建的具有民族特色与风格的建筑。所以,如果仅依据文物保护的相关立法,难以全面地促进民族建筑的保护工作。笔者认为,民族建筑的保护,除了对已有的古民族建筑进行保护之外,还应加强对民族建筑的推广式建设。在这方面,民族建筑保护的立法与我国城乡规划的相关立法也存在竞合之处。如果说对具有民族特色的历史建筑进行保护是一种静态的保护方式,那么对具有民族特色的现代建筑的开发和建设就是一种动态的保护,是一种活态的传承。仅仅具有静态的保护是不够的,民族建筑保护的关键在于如何避免其失传。民族建筑不仅要放在博物馆里,还要继续成为民族成员生活的一部分。《城步民族风格建筑条例》将立法价值定位于“加强民族风格建筑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这就是从规划建设方面促进民族建筑的活态传承。笔者认为,上述两部单行条例的立法价值各有侧重,而我们在进行民族建筑保护地方立法时,应该将保护与建设结合起来,既要重视保护民族建筑中的历史建筑,也应促进规划建设新的民族建筑。

3.根本制度。 保护和传承民族建筑人人有责原则。民族建筑是各民族人民共同的财富。保护和传承民族建筑应该是我们共同的责任。《西双版纳民族传统建筑条例》第三条规定:“自治州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民族传统建筑的义务,都应当遵守本条例。”这一规定为当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定了法定义务。这一法定义务的实质部分应该是“遵守条例”,既包括公民不得破坏民族建筑,也包括依法负有相关管理、维护职能的单位及个人努力促进民族建筑的保护和传承。保护和传承民族建筑人人有责原则,应该是民族建筑保护地方立法的根本制度,而这一制度得以实现,则需要通过法律规定的奖惩机制,明确法律责任和法律效果。

4.基本保障。 违法惩治与守法奖励相结合原则。一项法律制度的生命,在于如何保障其实施。保障法律实施的关键是确定其法律责任。一般而言,法律责任指的是侵犯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或不履行法律设定的义务而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西双版纳民族传统建筑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处罚主要有责令改正和罚款两种方式。《城步民族风格建筑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民族风格建筑规划区内不按规划建设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除了通过违法惩罚的方式明确法律责任以保障法律的实施外,立法还应通过守法奖励的方式促进法律的遵守和实施。《西双版纳民族传统建筑条例》规定:“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民族传统建筑保护、研究、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城步民族风格建筑条例》规定:“民族风格建筑业主或单位在办理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管等有关手续时享受优惠政策。”从上述两部立法实践来看,关于违法惩治和守法奖励的规定仍需要具体化。

5.基本措施。 政府规划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原则。政府相关部门作为法律规定的保护民族建筑的主体,应明确其职责。《西双版纳民族传统建筑条例》在民族建筑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明确规定了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例如政府设立和管理民族建筑保护专项资金、政府编制民族建筑保护总体规划,特别是规定自治州、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有“组织设计、编印民族传统建筑方案图集和装饰图样,推广应用新型建筑工艺和材料”和“对民族传统建筑设立保护标志,实行挂牌保护”的职责。《城步民族风格建筑条例》除了对民族建筑的保护和传承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一般性的规定以外,还特别规定“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居)民自建民族风格住宅建筑设计、建设的指导,无偿向村(居)民提供符合民族风格建筑规划要求的住宅通用外观方案图”。在保护民族建筑工作中,既需要政府部门的统一规划,也需要全社会共同的参与。《西双版纳民族传统建筑条例》规定:“民族传统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自治州、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赠和其他资金,努力吸收社会资本支持民族建筑的保护。”但是,从目前来看,相关立法实践对民族建筑保护的社会参与的规定仍比较笼统,需要进一步细化并确定具体的法律规定。

除了上述1个定义和4个原则以外,滇、湘两省的相关立法实践也为民族建筑保护地方立法提供了其他可供借鉴的具体制度,例如“区域规划保护制度”“挂牌保护制度”等等。笔者认为,各地方可以参考已有的立法实践,探索符合本地区实际和富有地方特色的民族建筑保护立法模式。

参考文献:[1]吴良镛.感受民族建筑迷人的魅力[J].中国民族,2001(8).

[2]姬旭明.民族建筑文化遗产的价值[J].城市住宅,2010(9).

[3]田 艳,王若冰.法治视野下的傣族传统建筑保护研究[J].云南社会科学,2011(1).

[4]徐静琳,刘力铭.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关系论[J].政治与法律,2008(1).

[5]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14.

[6]李林.试论立法价值及其选择[J].天津社会科学,1996(3).〖ZK)〗

责任编辑:龙泽江]

A Study of Legislative Modes for Ethnic Architectures Conservation:

Taking the Cases of Yunnan and Hunan Provinces as Examples

WANG Xiaolong

(Research Center for College Moral Education, Tsinghua University, Beijing, 100084,China)

Abstract:

Ethnic architecture conservation by legislation must be based on a sound legal system: the macro legislation at the national level and the micro legislation at the local level. In the legislation, attentions should be paid to the specific circumstances of the areas where the architectures are located as well as the features of the architectures themselves. Relevant legislation should be promoted for the conservation projects in different areas according to their own situations. The present study is to make an analysis of the legislative modes for ethnic architectures based on the case study of Yunnan and Hunan provinces.

Key words:

ethnic architecture; local legislation; legislative m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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