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

2014-09-21 21:34杨兴培
东方法学 2014年4期
关键词:蒋某交叉刑法

内容摘要:在司法实务中,刑民相互交杂的案件数不胜数,如何实现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公正处理是当下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可忽视的重大课题。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的分析是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多角度研究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性工作。以法律事实中蕴含的法律关系作为刑民交叉案件分类的主要依据具有较大的合理性。据于这一基本原理,可以把刑民交叉的案件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案件事实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只具有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二是案件事实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这一刑民交叉所具有的相互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纵向的、属于刑事包容民事的法律关系;三是案件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刑民交叉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横向的、属于同位并列的关系。根据这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的特点与性质,应当分别采取三种不同的处理原则。

关键词: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化分析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

本文系“上海市法学会2013年一般课题研究成果”和“高水平特色法学学科建设与人才培养工程(085工程)”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社会是人的社会。虽然从广义上说,人和自然的关系也是一种社会关系,但从严格意义上说,只有人们在共同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结成的相互关系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关系。在法治社会中,当一种社会关系被某一种法律所规范并加以调整时,这种社会关系就成为了一种法律关系。诸如民事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债的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等等。客观世界是一个普遍联系的世界,人类社会也是一个普遍联系的世界。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人们经常要扮演着多重社会角色。所以,当某个社会成员的行为一旦作用于客观外界时,就会在多个领域和多个层面产生多重作用进而与他人形成多重社会关系。当这种多重社会关系被多个法律所涉及就会形成多重的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反社会的行为,犯罪行为与正常的社会行为具有同样的行为原理,一种犯罪行为有时也会产生多重社会关系进而上升到多重法律关系。刑事与民事交杂、刑事与经济交杂、刑事与行政交杂(下面简称为刑民交叉案件)的各种疑难案件就是这一复杂社会关系的产物。

美国学者波斯纳曾言:“法律是一个独立的学科,却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学科;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它必须不断地从其他学科中汲取知识来充实法律学科的发展。” 〔1 〕同样原理,刑法也是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它同样需要不断地从其他法律部门中获得支持的力量。在我国的法律发展史上,刑民关系,经历了“诸法合体——相互分立——彼此融合”的变迁轨迹。尽管在法学理论和立法层面,学者和立法者可以自信地得出刑民并行、彼此不悖的基本结论,并努力构筑两者之间的界分壁垒,但是在现实生活情境中,刑法和民法的规定内容日益交织在一起,彼此难解难分。在纷繁复杂的司法实务中,刑民之间的相互交杂更是不可避免。如何实现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公正处理是当下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可忽视的重大课题。近年来,刑民交叉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不仅在实体法的适用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争议,在程序法的适用上也出现了诸多矛盾和冲突,面对同样的案件事实,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截然不同的判决。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刑民交叉问题,探讨刑民交叉案件的责任认定和程序协调问题。但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探讨和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大多侧重于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结果的探讨,而对刑民交叉现象的类型分析和不同类型的破解方法的研究不多。为此,笔者欲抛砖引玉,对这一课题进行一些探索。

一、刑民交叉现象研究划分类型的必要性

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因特定事实要素的关联而出现的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叉、彼此竞合甚至水乳融合的案件。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的划分是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多角度研究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性工作。一般而言,刑法对某一种犯罪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类型化的规定。在实际生活现象中,每一个具体的犯罪案件各具细节,正所谓天下没有两片完全相像的树叶一样,天下也没有两个完全相像的犯罪案件。但是正像古人所言“形而上为道,形而下为器” 〔2 〕。再复杂多样的犯罪案件只有通过人为的抽象归纳和整理,寻找出它们之间内在的共同性,才具有类的价值体现,才可以成为具有类型化的“犯罪事实或者案件事实”,从而成为法学研究和法律规定的对象。与概念思维属于法学研究中的重要思维方式一样,类型化思维也是法学研究中的一种重要思维方式。抽象的概念思维是刑法学研究的传统思考形式,概念思维强调法学概念的本质所在和意义体现必须固定不变,以此保持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的逻辑严密性。由于现实生活内容具有无限的扩张趋势,但法律规范却是有限的,任何法律规范只能针对某一种事实类型进行一般而抽象的规定,从而使概念思维不可避免地带有抽象性和封闭性的特质。“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 〔3 〕类型思维就是随着概念思维弊端的显现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思维形式。类型化的思维既是对抽象概念的进一步演绎,也是对具体事实的进一步抽象。类型思维所要求的是对现实中反复出现的生活事实进行类型化的处理,以使一般的法律规范与活生生的社会现象保持固定的联系和对应。刑事立法在规定各种犯罪时,正是采用了类型化的规定方法,对纷繁复杂的犯罪行为通过类型化的抽象后,将侵犯相同社会利益、犯罪主要特征相同的各种具体危害行为,归于同一个罪名之下。对于司法实践而言,犯罪类型化的法律规定为刑事司法的推理提供了必要前提,具体案件事实如与法律类型一致则构成小前提,法官根据大前提与小前提作出裁决。

但是生活事实与法律类型的对应和归类并非我们预想的那么简单划一,一旦落实到具体个案,尤其是那些呈现边缘性、重合性和交杂性的案件,司法机关在进行事实认定与性质判断时便会面临诸多挑战。刑民交叉类的案件就是如此典型的表现。尽管《刑法》对刑民交叉案件中的行为可能触犯的犯罪已有了明确的规定,相关的民法也对其中的民事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一类案件往往案情复杂、刑事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相互交织、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区分。要对刑民交叉类的疑难案件进行法理上的分析,首先应当要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带有刑民交叉法律关系的案件进行必要的梳理,整理出各类刑民交叉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从而为此类案件法律责任的认定和破解方法奠定必要的基础。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民交叉复杂的法律事实引起刑民多重竞合法律关系的交叉并存,从而导致案件性质呈现模糊性和复杂性,法律适用过程中争议重重。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划分就在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刑民交叉案件纷繁复杂、形式多样,但它们中的大多数不是偶然出现或者仅仅只是个案,而是会呈现出反复的状态。事物的某种类型是从具体的、个别的生活事实之中抽象出来的带有固定意义的标本,找到不同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的本质特征,确定刑民交叉案件的分类依据,分析不同类型刑民交叉案件内在差异的表现,是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化分析首先要解决的问题。通过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划分,有利于准确把握不同类别的刑民交叉案件的特点,有利于维护法律实施的统一性,从而做到“大体相同案件得到相同处理”。

二、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化划分依据

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研究时存在着划分标准的诸多争议。概括而言大致存在着这样几种观点:第一种是按照刑民法律事实所涉及的刑民法律关系的不同,将其分为竞合型、牵连型、疑难型刑民交叉案件;〔4 〕第二种采用双重标准,即结合自然行为及其法律判断与结果的不同,将刑民交叉案件区分为过渡型交叉、竞合型交叉和牵连型交叉;〔5 〕第三种是采用法律事实的标准,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一类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的案件。” 〔6 〕

为了解决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上是采取“先刑后民”还是“分别审理”的问题,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了审理该类案件程序适用的标准,即“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应分开审理”;同时该“司法解释”在第10条中还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该“司法解释”用了“不同的法律事实”和“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对具有刑民交叉现象的案件,规定应当通过刑民不同司法程序加以审理和处理的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刑民交叉的案件还是因为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而产生刑民性质的交叉竞合。看来当时的司法解释是有意回避这一问题,表现出“司法解释”在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划分过程中的举棋不定的模糊态度,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和冲突。

综观上述多种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划分的观点中,主张以法律事实之间的相互关系为标准的观点略占上风。这种观点认为,法律事实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各种客观事由的总称,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也许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总会存在着三个带有线索性的因素:“复杂的法律事实、多重的法律关系、刑民两可的法律责任”。这种观点之所以选择以法律事实而非法律关系作为分类标准,是因为“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变化的条件所在,只有出现了一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才可能产生、变更和消灭”。〔7 〕法律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都是由法律事实所引起。对于刑民交叉案件而言,只有在刑民法律事实出现竞合或牵连之后,才可能产生刑民法律关系的交叉,进而产生刑民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笔者认为,对事物的分类是一种人为的社会主观活动方式,同一种法律事实放在不同的人群前面,当每一个人站在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观念、采取不同的标准时,自会得出不同的看法。但纯粹的法律事实仅仅是一种客观存在,客观事实本身并没有价值,价值是人们进行社会评价活动后的一种主观产物。在人类的社会生活中,法律又总是针对一定的客观事物进行规定的,但法律的设定目的在于规范一定的社会关系并调整这种社会关系。因此,法与法之间的区别就在于调整社会关系的性质与范围的不同。法律事实是产生法律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但法律事实并不能自动产生法律关系,法律也不能调整和改变法律事实。法律调整的是一定的社会关系,一定的法律只是为了规范和调整一定的法律关系才有制定的必要性。

法律关系是人们对一定的法律事实进行整理分析后,依据一定的法律规定进行的提炼。因此,我们在对法律事实进行法律评价时,弄清楚一种法律事实是否包含着一定的法律关系、包含着什么法律关系、包含着多少法律关系,是我们对这种法律事实进行法律评价的一个重要前提。这种重要性就在于法律关系作为一定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得到体现的特殊形式,正在于它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志。这是因为,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有目的、有意识建立起来的。所以,法律关系像法律规范一样必然体现立法者的意志。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行为人实施行为侵害、破坏了法律需要保护的社会利益而形成了刑事法律关系时,司法机关便开始介入并进行干预。司法实践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处理,甚至干预,就是要从法定程序和技术操作上实现法律的意志内容,因而从法律技术运用层面上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分类时根据法律关系正好是一个有效的切入点。据于这一基本原理,我们完有根据把刑民交叉的案件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案件事实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只具有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性质并未超出民法或其他刑法前置性法律规定的调整范围,无需进入到刑法领域进行评价的案件;二是案件事实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这一刑民交叉所具有的相互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纵向的、属于刑事包容民事的法律关系;三是案件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刑民交叉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横向的、属于同位并列的关系。根据这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的特点与性质,就可以遵循不同的原则,分别采取三种不同的处理方法。

三、不同法律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的破解方法

(一)案件事实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只具有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性质并未超出民法或其他刑法前置性法律规定的调整范围,无需进入到刑法领域进行评价的案件,此时应当遵循“先民后刑”或者“有民无刑”的破解方法和处理原则。

卢梭曾说过:“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规定。” 〔8 〕在任何一个由人组成的社会中,违反各种规范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总是会不可避免地发生。这就需要国家进行有效的回应,以消弭侵害行为,恢复社会秩序。而国家对反社会行为的处置与惩治具有多层次的结构体系。刑法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始终处于一种国家保障法的地位,是社会为了自己的生存条件而采取的最后的社会防卫手段(马克思语),属于一种强制性、制裁性的法律规范,因而具有第二次规范形式的属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刑法本身并不具有新的社会规范的创立意义,它只是对其他法律规制的违法行为或者侵权行为在其他法律无法独立完成制裁和处置的情况下而通过适用刑罚进行介入的一种强制性干预手段。

案件事实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本质上只具有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性质并未超出民法调整的领域,因而无需进入到刑法领域进行评价的案件,一般来说属于社会热点案件。这种案件在社会上容易引起社会舆论、新闻媒体的关注,有时在新闻媒体的引导下会激起群情义愤,对此引发的“喊打声”往往此起彼伏。为了追求社会效果,一些司法机关往往轻易冒进,轻率地采取刑事措施,导致这类疑难性案件“入刑容易出刑难”、从而造成一种骑虎难下的局面。例如四川帅某骗保案、〔9 〕北京黄某天价索赔案、〔10 〕广州许某ATM机取钱案 〔11 〕中都已经看到了这种现象。笔者认为对这一类刑民交叉的案件,我们应当坚守着“规范在前、价值在后”的司法原则,以前置性法律作为法律评价的主要依据,首先分析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仔细考察这样的行为是否依然局限在民事法律关系之中,合乎民事法律规定的,就应当受到民法的保护。对此我们应当遵循刑法属于第二次的规范形式的观念,依据犯罪具有二次性的违法特征,采取“先民后刑”或者“有民无刑”破解方法加以评价和处理;即使案件事实违反民法规定,但只要依然在民法规定的范围内能够通过民事法律加以解决的,那就应当坚持用民法的方法加以解决,刑法应当退居一旁宁可进行观望而不要轻易介入。

对于司法实践中的众多刑民交叉的疑难案例,有学者明确指出:“当某种刑民交叉的案件所涉行为并没有超出刑法前置性法律的边界,我们就不要人为地轻易拔高提升到刑法领域。刑法对犯罪的规制是一种对类型化行为的规定形式,某些介于多重法律关系之中的行为,我们应当要学会由低到高、由轻到重的递升式的处理方法”。今天中国社会的刑事案件如此多发,不知是否与我们目前的司法观念喜欢扩大刑事管辖领域多少有点联系?不知是否与我们国家刑权力没有遵循内敛、自省和节俭的刑法观多少有点联系?不知是否与直至今天“刑法万能”的观念余孽没有得到彻底地清算多少有点联系?我们要应当看到这一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占有一定的比率,为什么会经常性地发生本属于民事法律可以解决的问题一定要提升到刑法的层面加以解决呢?古人有语:“身怀利器,必生杀心。”在这方面,千万不能低估古代刑民合体、以刑为主、以刑为先的刑民一体化思想给现代法律观念带来的负面影响,多少年来,动辄以刑法观念分析、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习惯不会一下子消除掉。有学者曾说道:“中国法治的最大困难与最大危险,就在于公权力的滥用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就在于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肆意侵害。” 〔12 〕

其实,当我们本着谦卑的心态审慎地去考察中国古代倡导的“出乎礼而入于法”的礼法关系另一面,也会看到古人悲天悯人、依法慎重的处事方式。当时代进入到今天,“出乎礼而入于法”的礼法关系已经演变为“出乎他法而入于刑法”的诸法关系,我们更要应当坚守这样的司法准则:刑法不过是社会防卫自身生存条件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已,能以刑法的前置法处理的,就不以刑法评价处理。不然正如德国刑法学者耶林所言的那样:“刑罚乃一把双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 〔13 〕因此,在司法实践处理刑民交叉的案件中,有必要遵循现代刑法观应有的内敛精神来缓解刑事案件不断高发的趋势。

(二)案件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内中形成的刑民交叉所具有的的相互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纵向的、属于刑事包容民事的法律关系;此时就应当遵循“先刑后民”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破解方法和处理原则。

这一类案件以经济性和财产性犯罪居多。以金融诈骗中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为例。根据《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信用卡是我国银行系统经批准发行的、为资信可靠的单位和个人消费、购物及存取款提供服务的信用凭证。其功能在于持卡人外出旅行、购物时便于携带,在急需时允许善意透支,但透支的款额不能超过一定的数量,且要求持卡人必须在透支后及时将透支款存入其存款账户内,并按规定支付利息。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不仅是持卡人合理使用信用卡的一种重要方式,更是银行行政规章赋予持卡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每种信用卡对允许透支的数额都作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且要求持卡人支付的利息都相当高,有时甚至高于银行利息的几倍、十几倍。其目的就在于防止恶意透支,损害发卡银行利益,同时也为了督促其及时归还透支款。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行为人利用信用卡这种特有的透支功能,大量透支后逃之夭夭或拒不归还,故我国刑法特地设立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以儆效尤。

法律本为国家意志所设——即一个社会大多数人的人心所设。信用卡本身具有透支的功能,持卡人只要及时归还透支款并支付一定的透支费用,其实也是发卡银行所喜闻乐见的。信用卡透支包括恶意透支就其本身而言是一种民事法上的约定行为或者至多是一种民事法上的侵权行为和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如果刑法对恶意透支的行为并没有作出制约性规定,透支行为仅仅停留在民事法上和行政法上加以解决。但由于恶意透支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日益严重,特别是当中国社会开始向市场经济进行过渡和转变的过程中,金融活动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而根据作用与反作用相等的物理原理,利用金融工具进行犯罪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所以现代刑法对恶意透支的行为当然不会坐视不管。在我国刑法中从原先没有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到规定有这一犯罪则是一个水到渠成、瓜熟蒂落的过程。〔14 〕恶意透支行为本身起始于既合法又合约的信用卡可以透支的规定,在行为延续过程中由于行为性质的变异逐渐涉及到行政法上的违法和民法上的侵权最终进入到刑法可以构成犯罪。此时已进入到刑法领域评价的恶意透支行为已经包含着银行法规的违法成分和民事法规的违约成分。这样已经构成的犯罪中包含和吸收了行政违法和民事侵权行为,正像刑事犯罪中的杀人行为已经吸收了伤害行为,重伤结果已吸收了轻伤、轻微伤的结果一样。我们通过理顺刑法、行政法和民法在规制恶意透支行为过程中的相互联系和彼此界限,不仅能为刑法及时和有效地介入恶意透支行为提供了充足的理论依据,也为司法实践正确适用刑罚打击此类具有刑民交叉但主要表现为刑事法律关系的经济性犯罪和财产性犯罪提供了刑事法律规范依据。因此当刑法以一种明显的国家暴力为后盾进行干预时,虽然在现代社会其适用只能作为最后的手段,但仍然无法避免。在这类刑民交叉的案件中所存有的行政违法和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了他人利益的损害,则应当通过“先刑后民”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法加以解决。

同一个法律事实中蕴含着两个法律关系,其实在现实的生活中,许多犯罪诸如盗窃、诈骗等经济性、财产性犯罪,再比如杀人、伤害的犯罪行为,违法的行为一方面构成了刑事犯罪,另一方面同时也成立了民事侵权。但此时的民事侵权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不但隐藏在刑事法律关系之中,而且两个法律关系形成重叠的关系。这就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了具有较高层次法律关系的行为性质,也就等于确定了第一层次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处理较高层次法律关系的同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框架内,完全可以一次性连带解决民事法律关系的责任问题。再如被告人马某是上海玉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是由个人经营该公司。2006年至2007年间,马某为偿还先前存在的高利贷债务,以购货为名,购买上海俊振时装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7万余元的保温棉,并在被害单位催讨货款时,开具一张已经销户的支票予以搪塞;2007年3月至7月,马某通过支付少部分钱款的方式,从上海潘钢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22.4万余元的钢材,并采用开具空头支票等方式予以搪塞;2007年9月,马某通过支付少部分货款的方式,从上海鸿鑫钢铁有限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9.4万余元的钢材,并采用开具空头支票等方式予以搪塞;2007年12月,被告人马某在明知没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仍指使工作人员孙某与被害人郭某、王某签订了购销废钢的协议,在骗得被害人郭某、王某支付的10万元人民币的押金后逃匿。

这一类案件从表面上观察,都是以民事行为的方式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当刑法为了保证民事行为的有序性,以制止民事行为的欺骗性和由此所导致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结果,在刑法中设置了合同诈骗罪之后,这一类行为只要仔细加以考察,就会发现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与他人发生买卖关系。这是一个民事欺诈的侵权行为,由此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中,马某应当要承担经济赔偿或返还原有钱款的民事责任。但是只要一对照刑法有关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就会发现这一行为同时已经触犯了刑法合同诈骗罪的规定,马某在上述三个行为事实中均以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获取全部货物,将货物加工出售后,所得货款用于偿还高利贷或个人消费,并以空头支票予以搪塞,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前逃匿,完全符合非法占有的法律蕴含,其行为应当构成合同诈骗罪。当这一行为可以进入到刑法领域进行评价时,其民事法律关系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当然由于刑事关系的确定和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得到确认,此时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刑事法律关系来说具有依附性,所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完全可以一并解决。

(三)案件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内中形成的刑民交叉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一种横向的、处于同位并列状态的关系,此时就应当确立“刑民并行”的破解方法或者遵循“桥归桥、路归路”的处理原则。

这一类案件主要表象为一个复杂的犯罪事实的形成过程中蕴含着刑民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此时就不能简单地依照刑法处置或依民法处置。例如依某(已婚)在2011年6月在一家KTV会所里面搭识了女性蒋某,之后两人保持婚外情关系,2012年1月初,依蒋二人分手。在此期间,依某在蒋某身上花费15万余元,其中有日常开销,也有蒋某在上海的房屋租借费用、老家装修房屋费用以及为蒋父买车等费用。2012年1月中旬,依某因为生意亏本欠下高利贷,便提出向蒋某借钱,但蒋某坚决不同意。依某气愤之余便想从蒋某那里要回一些曾经花费在蒋某身上的“冤枉钱”。2012年1月下旬的一天,依某打电话给徐某和王某,称自己和蒋某婚外情的过程中花费了15万余元,现在有难处想借一点钱对方都不同意,因此想找蒋某要回一些在蒋某身上的花费。了解了依、蒋两人的关系后,徐某和王某都表示同情和同意。随后三人来至蒋某住所,谎称是蒋某的朋友,骗蒋某开了门,三人强行冲进房间,依某进入房间后随即上前打了蒋某两个耳光,并和徐某一同将蒋某强行按倒在床上,王某持杀虫剂喷了蒋某脸上几下并用锅铲敲打了蒋某头部。与此同时,徐某看见蒋某脖子上的金项链,便问依某是否是依所买,依称是。徐某随即将金项链拉了下来。随后让蒋某起身和依某谈判,依某要求蒋某退回一点花费在蒋某身上的钱,蒋某称没有钱,徐某称,依某花费在蒋某身上很多钱,就要2万元了结此事。谈话间,依某从桌上蒋某的钱包内翻到了一张建设银行卡,追问蒋某卡内是否有钱并问及密码,开始蒋某不回答,在身体受强制又加逼问之下,蒋某回答称,卡内有34000千元并说出密码。依某让徐某取钱,徐某取出2万元后回到房间,依某将银行卡归还给蒋某,随后三人离开了房间。该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后因案发均被逮捕。依某被逮捕起诉后,突然想起了一件往事,向律师提供了一张借条,借条是蒋某于2011年10月18日写的“今借依某人民币55000元用于父亲造房”。但依某和蒋某在本案发生之初和整个行为过程中均没有提过借款一事,依某也并未向徐某和王某提及过借条。之后蒋某认可了该借条的真实性,确实为其所写,也确实有该项借款。该借款是依某一次性以现金形式交予蒋某的。依某称自己并不知道该借条的重要性,也早就忘了这件事。借款的55000元是包含在其花费在蒋某身上的15万元之内的。

这样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这类案件往往在同一个犯罪过程中存在着两个同位并列状态的法律关系(当然在某种意义上说,这里也可划分为两个法律事实)。在本案中,一是依某与蒋某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但依某在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时,在主观方面早已忘记了债的事实。二是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暴力手段要回(即强行劫取)蒋某的钱款,这里有一个刑事法律关系。在犯罪过程中,依某及其同伙并不是为了强行讨债而使用暴力并获得财物的,而是由于赌气想要强行讨回已经赠送给他人的财物。根据一般的民事法律规定,赠送以财物的交接而完成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受赠人因此获得财产的所有权。依某凭借暴力强行夺取他人所有并占有的财物,在刑法的评价上当然已经构成了抢劫罪。但依某构成抢劫罪并不自然抵消原先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刑民交叉案件中,行为同时涉及刑法和民法规范,同时符合刑民事法律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同时导致了刑民事法律责任的产生。当然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讨论,如果让行为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否会违反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司法原则?笔者认为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具有不同的功能侧重点,刑事责任侧重于惩罚,民事责任侧重于补偿。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因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而产生的。当某一行为既属于民事违法,又构成刑事犯罪时,同时触犯不同的法律,当然就产生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的竞合。在认定和处理这一类刑民交叉案件时,此时既不能以一种法律关系取代另一种法律关系,也不能用一种法律责任代替另一种法律责任,即既不能以刑事责任的追究来对抗、否认,甚至免除民事部分的民事责任,也不能以民事责任的承担来否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存在。它们之间的关系完全是一种“桥归桥、路归路”的关系,对此自当适用“刑民并行”的司法原则。

〔1〕[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32—544页。

〔2〕《晋书·刑法志》。

〔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7页。

〔4〕江伟、范跃如:《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5〕董秀婕:《刑民交叉法律问题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4月。

〔6〕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页。

〔7〕孙笑侠、夏立安主编:《法理学导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

〔8〕[法]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0页。

〔9〕被告人投保人帅英(以下称帅某),女,39岁,某县乡财政所会计,于1998年7月和2000年3月分别为其母亲张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死亡保险金27万元。根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的规定,凡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2003年3月15日,被保险人张某因疾病身故,帅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27万元。保险公司经过反复调查,但因投保人已篡改在先,未查出被保险人年龄不实的真实证据,于6月15日召开了赔款兑现大会,给付赔款27万元。2003年7月上旬,保险公司连续接到省保监局、省公司转来的十几位举报群众的联名举报信,信中称被保险人年龄有假,是保险诈骗。接此举报信后,保险公司成立了专案组,并及时向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了案。经查,帅某故意隐瞒其母亲张某出生于1921年1月7日的事实,并将户口篡改为1944年11月7日,即将当时已经77岁的老母年龄改小为54岁,使其符合投保年龄,并找他人代为体检参保,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又篡改自己的入党申请书等人事档案材料。根据以上事实,市公安局于2003年7月25日将帅某刑事拘留,8月8日被市检察院逮捕,同时要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帅某两次修改母亲年龄的事实确凿,但对她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却难下结论。在该案的一审、二审中一场法庭辩论都很激烈。2003年11月20日,县检察院发出不起诉决定书,确认帅某的犯罪事实,但不追究帅某的刑事责任,不予起诉。之后2004年2月25日,市人民检察院复核撤销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并指定由另外某县人民检察院审理。该县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作出了“被告人帅某无罪,合同有效”的判决。县检察院提起抗诉,市检察院支持再度公诉,市中院开庭审理时形成了两派意见:一种意见称适用《保险法》,另一种意见则称适用《刑法》。两派争执不下,此案随后报给省高级法院。据悉,省高级法院同样出现两种观点,此案又被上呈最高法院,至今仍无下文。参见何海宁:《难倒法官的骗保案》,《南方周末》2005年4月14日。

〔10〕2006年,当时在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读大三的黄静购买了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据黄静方面介绍,这台电脑使用出现了问题,后来经过检测是使用了测试版的处理器,黄静的代理人周成宇向华硕索赔500万美元。华硕公司以敲诈勒索的理由报案,随即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批准逮捕。黄静在看守所被关押近10个月,北京海淀区检察院在2007年11月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黄静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认定黄静的行为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犯罪”,并将向黄静发放国家赔偿金。 2008年11月,海淀区检察院向黄静发出《刑事赔偿决定书》,确认赔偿数额2.9万余元。参见华硕天价索赔案:黄静领到2.9万余元国家赔偿款,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2009-05/09/content_11339483.htm,2013年8月1日。

〔11〕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广州市中级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无期徒刑。案件上诉后被发回重审。2008年3月,广州市中级法院重审认定许霆犯盗窃罪,判刑5年。同年5月,广东省高级法院终审维持原判。这一案件虽判决尘埃落定,但在刑法理论上争议纷呈,本人持不构成犯罪的意见。2013 年5月13日,许霆向广东省高级法院递交了申诉材料,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法院也表示已经接收到再审申请。参见底东娜、吕文娜:许霆恶意取款案,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8-01/09/content_7390710.htm,2013年8月1日。

〔12〕钱弘道:《法治的困难》,《法制日报》2001年6月24日。

〔13〕参见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7页。

〔14〕杨兴培:《犯罪的两次性违法理论探究》,载《社会转型时期的刑事法理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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