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时期的海洋军事利用与海战法的最新发展

2014-09-21 07:48张晏瑲
东方法学 2014年4期
关键词:海洋法公约条约

内容摘要:近年来,已有大量的国家实践涉及海洋的军事使用。有必要阐述海洋军事争端的法律限制,并讨论有关海洋军事使用的主要国际法律规定,以及正在发展中的海洋军事利用的原则。和平使用海洋并不意味着禁止所有海洋上军舰和航空器的活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不能被笼统地理解为在海洋只有侵略性的行动是被禁止的。当然,主要海军大国并不认为这些条约会对例行的海军行动产生强制性约束力。海洋的军事使用相当程度上展现了国家在海洋上的实力,而熟悉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将是迈向海洋强国之路必由之路,我国的海洋权益保护必须通过有效、合理和公平的法律保障体系实现。

关键词:海洋的军事使用海洋法战争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本文系山东大学自主创新基金项目“涉两岸的海上侵权争端解决机制之研究”(项目编号:IFW12065)、上海市政府决策咨询研究项目“中国海洋管理体制改革研究”(项目编号:2012Z45C)、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政府管理体制研究”(项目编号:13BZZ062)阶段性研究成果。

前言

海洋的军事使用与海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以和平使用为目的,而后者则是以终极地武力作为解决纷争的手段。观察我国目前在东海以及南海所面临的难题与挑战,笔者颇有感触。熟悉海洋军事使用的国际法规则,将有助于利用和平手段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以避免擦枪走火,走上战争险途。

1958年海洋法四大公约 〔1 〕以及有“海洋宪法”之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Law, 1982)意在规制和平时期的海洋使用,而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亦有意识地回避关于在海洋进行军事行动的相关规则的谈判。因此,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框架下,战时各国对海洋的权利与义务在多大程度上被限制或中止是个颇具争议的问题,而条约法在此方面的不确定性使得这个问题更加复杂。〔2 〕然而,和平使用海洋并不意味着禁止所有海洋上军舰和航空器的活动。

习惯法的实践,以渔业法和海关法为例,主要是透过以上所提及的1958年海洋法四大公约以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来调整,而不论其规范的主体是平民或是军事组织。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则委由特定条约予以规范,如1986年《全球禁止捕鲸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Regulation of Whaling, 1986),而这个部分的法律规定是相对清晰的。

近年来,已有大量的国家实践涉及海洋的军事使用。在越南战争期间,尽管美、越双方对海军的使用都采取非常谨慎的方式,努力把对非交战国的影响降至最低,并避免在公海实施行动,然而还是因在海上大量干涉第三国利益而引发了武装冲突。此种情况在1982年的福克兰群岛冲突和1980-1988年的两伊战争中显得尤为明显。笔者尝试阐述海洋军事争端的法律限制,并讨论有关海洋军事使用的主要国际法律规定,最后论及正在发展中的海洋军事利用的原则。

一、海洋法与战争法

关于海洋法的战争法,已存在一个明确的法律体系,此体系部分源于一些公约,其中尤以1907年海牙和平会议(Hague Peace Conference, 1907)所拟定的那些最为重要,〔3 〕部分则源于习惯法。〔4 〕这些法律承认并规范传统的交战国权利,诸如为了拦截运往敌方的战时禁运品而在公海上登临和搜查中立国商船的权利和维持对敌港口严密且有效封锁的权利。尽管交战方船舶在中立国领海内行使的无害通过权并不被认为是对中立国中立状态的侵犯,但也规定中立国不可将自己领海开放给交战国海军以作为行动基地的相关权利与义务,以上这些法律有一个预先假设的前提,即战争状态是合法存在的,用以区别于传统的和平状态。然而,1928年《凯洛格—白里安公约》(又称《巴黎公约》)(Kellogg-Briand Pact, 1928)明确宣示战争行为的非法性。此外,《联合国宪章》(United Nations Charter)第2条第4款亦明确规定禁止威胁使用或使用武力来对抗他国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此后,现代国际法是否仍承认战争手段,进而引发在传统方式下对战争法应用的问题,非无疵议。此问题对于应用法律规制交战各方的战争行为,其实际意义其实可谓微乎其微。因为关键的法律手段,如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Geneva Convention, 1949)明确适用于“对于任何形式的宣战行为或者其他任何意义上的武装冲突”。然而,此问题对于调整交战方和非交战方关系的中立法而言却意义重大。〔5 〕

关于上述问题,存在两种观点。其一,认为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方可合法地使用武力,即在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之下,或联合国大会在“整体和平”(Uniting for Peace)决议下,或者是行使《联合国宪章》第51条所赋予的固有自卫权。基于此,依据现代国际法所有涉及战争法和中立法的行为,必须是在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或是基于自卫权的行使等两个“前提”之下来寻求正当性及合法性。

其二,暂且不论在国际关系中武力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当大规模使用武力行为发生的时候,战争法和中立法自然就开始发挥作用了。

以上两种观点都能找到支持的证据。例如,在1980-1988年的两伊战争期间,美国就引用传统战争法和中立法来描述交战国和中立国在冲突中的权利,美国以上声明看起来似乎是对战争法继续适用的支持证据。然而,英国却非常谨慎地避免使用相类似的语言。取而代之的是,英国提及涉入武装冲突的国家拥有《联合国宪章》第51条所赋予的权利。以上两种观点的差异是非常显著的。例如根据传统战争法和中立法,交战国拥有系统地实施行动以阻止或搜查所有中立国船舶并扣押战时禁运品的权利。然而,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1条的规定,交战国只有在有充足理由怀疑该船舶运送会在冲突中使用的武器至另一方的情况时,方可拦截并搜查特定的船舶。〔6 〕

近年来,国际上出现了很多在海上动用武力的事件,而其中罕有在联合国授权下的行动。冷战期间,安理会常任理事国 〔7 〕的存在,造成了联合国授权的实质性障碍。1966年,英国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第221号决议授权而封锁了莫桑比克贝拉港 〔8 〕——通过此港石油才得以运输来支持罗德西亚(津巴布韦)的史密斯政权,此为罕有的通过联合国授权而在海上使用武力的案例。其间,两艘希腊籍船舶乔安娜五世号(Joanna V)和虔诚号(Manuela),在试图穿越封锁时被登临检查。其后,一艘法国籍油轮阿图斯号(Artois)也因违反石油进口禁令而使船头遭到射击。

在1991年的海湾战争中,为制裁伊拉克对科威特的入侵,联合国安理会以第678号决议授权“联合”部队使用“一切必要之手段”在海、陆、空三方面展开大规模军事行动,来保证安理会决议的贯彻执行,以实现伊拉克从科威特撤军。然而,关于“沙漠风暴行动”的本质仍存在一个法律模糊地带,意即采纳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是否就意味着联合国安理会往后的决议可以构成“盟军”合法使用武力的基础。抑或是安理会的决议仅表示对科威特及其盟友集体自卫权的一种肯定,而盟军所拥有的权利除将依存于此决议,更将扩充到其他决议所未包括的事务上。〔9 〕如果“盟军”的意图是寻求决议所宣称内容之外的其他目的,则后一点就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冷战结束之后,由联合国授权的行动渐趋频繁,〔10 〕但仍不具有普遍性。以自卫权为例,就允许国家在自身或其船舶、飞行器遭受直接武装攻击威胁时,使用相应武力以避免此种威胁,而自卫权的行使亦是实践中在海上运用武装力量的重要依据。事实上,在1982年的福克兰群岛冲突中,英国正是基于自卫权而展开各项行动。在派遣了一支海军特遣部队收回被阿根廷占领的岛屿之后,英国设立了一个200海里的“海上禁区”(maritime exclusion zone)。该区域的划定是从群岛中间的一个点而非领海基线开始计算,用以防止阿根廷军舰及其他海军武装舰艇的进入。但这一区域很快被一个200海里的“全禁区”(total exclusion zone)所取代。关于“全禁区”的规定不仅适用于阿根廷战舰及其他海军辅助舰,同时也适用于军用抑或是民用的任何船舶,只要该船舶航行的目的是用来帮助阿根廷以实现对福克兰群岛的非法占领。

同样,无论是军用抑或是民用,只要涉及采取行动支持非法占领,该禁区对任何航空器均适用。同时,在该区域内发现的军用或是民用的任何船舶及航空器,只要未获得英国国防部的授权,均将被认为是实施帮助非法占领行为,并将因此被视为敌对行为而可能遭到英国的武装攻击。〔11 〕

全禁区的建立避免了特遣部队对在该区域内出现的任何船舶或航空器判别是否会对英国造成直接威胁的必要性,而在某些紧急情况下,判定船舶或航空器是否构成威胁所花的时间,可能会给具有敌意的船舶或航空器决定发动攻击的机会。所有在这一区域内未经授权的船舶和航空器都将被视为具有威胁性,并可能因自卫权的行使而受到攻击。值得注意的是,全禁区被英国宣称为其无可争议所享有的权利,即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1条,英国有权采取任何可能必要之附加措施以保障其自卫权的行使。因此,当阿根廷巡洋舰贝尔格拉诺将军号(General Belgrano)出现的时候,尽管其位置处于全禁区之外,但还是因被英国海军视为是威胁而遭击沉。战争停止后,全禁区被一个150海里的“福克兰群岛保护区”(Falkland Islands Protection Zone)所取代,该区的设立意味着未得英国政府许可,阿根廷籍船舶及航空器不得进入该区域。〔12 〕

1958年的四大海洋法公约和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没有任何条款涉及“海上禁区”、“全禁区”,更没有涉及类似“福克兰群岛保护区”的建立,但“福克兰群岛保护区”的设立却得到了广泛的尊重。〔13 〕在两伊战争中,类似的区域也存在于海湾地区,且同样获得了广泛的尊重。换言之,在海湾地区冲突中由交战国设立的这种区域也是禁区的一种形式。

富有争议的是,美国宣称在其军舰周围存在一个随舰移动的圆罩状保护区域。在1986年的一份对海员的通告中,美国表明:任何海平面以上或海平面以下船舶及航空器,在靠近美国海军5海里之内未行事先通告或有不明意图的,美国可以将其视为威胁而采取自卫措施。〔14 〕此随舰移动保护区的问题在于:如果事先告知其军舰的航线,那么军舰被攻击的危险将大大增加;但如果事先未告知,那么其他国家的船舶及航空器可能不会知道何时会处于此随舰保护区域之中。因此,这些随舰移动的区域未必会如那些固定的禁区般被国际社会所接受或容忍。

在涉及海上武力使用方面,1980年至1988年的海湾战争引发了诸多问题。其中最困难的问题之一就是如何在使用武力的过程中保护非本国船舶。在战争的最后几个月里,随着交战国对中立国船舶攻击次数的增加,船主们纷纷开始挂上美国或英国国旗以期望取得美、英两国驻扎在海湾地区军舰的保护。事实上,如果冲突和变换船旗行为持续大规模进行的话,这会产生重大的政治和军事影响。其所引发的问题既涉及船舶及船旗真实联系的必要性,也牵涉军舰在保护遭受交战国攻击的第三国船舶的权利及义务问题。以上这些问题至今仍没有答案,在实践中,这些问题没有继续延续,其根本原因在于问题产生后不久,海湾战争就结束了。〔15 〕

1962年美国对古巴的封锁则阐明了一个更深一层的问题。当大国觉得其实力够强大时,法律规则于它们而言不过是一纸空文。为防止来自苏联的导弹部件运抵古巴,美国在未取得联合国安理会同意的情况下就封锁了古巴。美洲国家组织虽然批准了该计划,然此授权显然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正如《联合国宪章》第53条所揭示:“安全理事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但关于依第107条之规定对付本条第2项所指之任何敌国之步骤,或在区域办法内所取防备此等国家再施其侵略政策之步骤,截至本组织经各关系政府之请求,对于此等国家之再次侵略,能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不在此限。”更何况,美国所受的威胁尚不足以使其因发动自卫权而使用武力。

二、和平时期的海洋军事利用

海洋上的军事活动涉及海军船舶的一系列职能。首先,是在一国领海实施习惯法强制规定的义务,诸如涉及渔业、海关及移民等法律。其次,为适应其他角色做准备,根据1958年《公海公约》的规定,海军通常会在公海进行军事演习和武器试验。〔16 〕第三,根据格雷勋爵(Lord Grey)的名言“无武力为后盾之外交恰如无乐器之交响乐队”,海军大国会利用海军以投射出其国家的影响力。第三种职能还包含了以下几种行动类型:其一,可能通过悬挂船旗以向其盟国及敌国宣示在这一地区的军事存在。这在中东局势特别紧张时期尤为突显。例如,美国和俄罗斯舰队都被发现在地中海、印度洋进行了部署。其二,可能包含一个更直接的武力展示。例如,在阿尔巴尼亚海岸炮台对通行于科孚海峡的英国战舰实施炮击之后,英国皇家海军仍宣称其对科孚海峡享有无害通过权。此外,在1957年印度尼西亚发布对其群岛水域的声明之后,美国驱逐舰第三十一支队仍通过龙目岛和马六甲海峡以宣示美国享有通过权。其三,甚至可以是对敌舰的直接军事行动。例如在1968年,当美国船只普韦布洛号(Pueblo)因涉嫌进入朝鲜领海进行间谍活动而被扣押时,美国就采取了这种行动。

另一个例子发生在冷战时期。当时冰岛海军船舶试图对英国拖网渔船强制执行捕渔法规,而英国皇家海军却致力于保护这些拖网渔船。依照英国的观点,冰岛的这些法律造成了其管辖权向公海的恣意延伸,冰岛政府先是主张拥有12海里宽的管辖权,后又增至50海里,最后扩张到200海里,而这在国际法下是无法令人接受的。海军还可以为地面军事行动提供后勤支持,类似的案例包括1958年美国在黎巴嫩的登陆行动,又如1991年海湾战争中的“沙漠风暴行动”。

上述情况引申出一些法律问题,如军舰的无害通过权问题,为安全目的而建立毗连区问题和公海上武器试验的合法性问题,重要的不是这些法律问题能不能解决,而是这些问题所隐含的不确定性会使得沿海国出于政治目的,打着行使法律权利的幌子,而禁止外国军舰的无害通过。

有许多议题可以用来阐明海洋法对军事活动的影响,而其中有两个问题应被视为是核心中的核心。其一,是专属经济区的建立。在签署或批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宣言中,一些国家宣布他们并不认为公约授权未经沿岸国允许可以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训练、演习或部署军事设施,其中包括巴西、佛得角、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和乌拉圭,〔17 〕更有一些国家已经在其国内立法中采纳了这一立场,如巴西、伊朗。这一立场若被广泛采纳,将导致例行的军事活动失去演习的舞台,因此一些海军大国如德国、意大利和荷兰明确拒绝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进行军事训练、演习须经沿海国同意。〔18 〕问题在于,虽然航行、飞越及其他对海洋的合法使用等自由在专属经济区是得到保证的,〔19 〕但目前尚不清楚诸如武器试验等活动是否也包括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保留的自由之中。而且,关于该问题如何解决也是意见不一的。一种观点认为,军事训练等活动属于自由的范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该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9条规定,“在本公约未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或管辖权归属于沿海国或其他国家而沿海国和任何其他一国或数国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下,这种冲突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参照一切有关情况,考虑到所涉利益分别对有关各方和整个国际社会的重要性,加以解决”。基此,是否可以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进行军事演习,还得考虑所涉利益分别对有关各方和整个国际社会的重要性,统一协调以寻求解决之道。〔20 〕笔者认为,后者未必能实际解决问题,且实际操作起来旷日费时,不符合经济原则。

第二个问题涉及监视设备的部署,如美国在其大陆架、北海和地中海等地的声呐监控系统部署,这些设施可被视为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称的“结构”(structures)。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60条之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应有专属权利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结构”。同样的规定也可以适用于在大陆架的部署上。〔21 〕另一方面,若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扩张解释,可以推导出在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上部署声呐监控系统属“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的范畴,而此铺设自由的范畴只关乎义务,并不会干涉到区域内沿岸国的权利,还可保证对其他国使用海洋以相应的尊重。然而,不少学者认为声呐监控系统的部署已超出铺设电缆、管道的自由,而且有本质上的差别。〔22 〕唯一可以肯定的是,无论公约如何规定,主要海军大国不可能停止在海洋的军事演习和对这类声呐监控系统的部署。〔23 〕

三、有关海洋军事利用的特别条约

有关海洋的军事利用存在三类主要的国际协定,兹分别析述如下。

第一类用来规范当事国所允许拥有的海军力量种类及数量。例如,1922年的华盛顿《限制海军军备条约》(Washington Treaty for the Limitation of Naval Armament, 1922)就是一系列这类条约中第一个在战时制定的,且限定了签署国如英国、美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的海军装备数量、规模和军备,该条约在1936年年底失效。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的海军政策普遍倾向于扩张海军,而不是限制海军力量。最引人注目的例外是1972年美国与苏联之间签订的《限制战略核武器协定》(Strategic Arms Limitation Agreement),其中限定了潜艇所能携带核导弹的数量和装备。在该协定之后,双方于1979年又拟定了一个条约,可惜未获美国参议院批准。尽管这些条约表面上看起来十分简单,但实质上却是非常复杂的政治协定,而且经常涉及对其他问题诸如领土主张和经济关系的调整。

第二类涉及对试验和部署某些武器权利的限制。1963年的《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Treaty Banning Nuclear Weapon Tests in the Atmosphere, in Outer Space and Under Water, 1963)是第一个具有重大意义的相关国际法律文件,该公约明确禁止在大气层或水下(包括领海和公海)进行核武器试验。其目标是减缓冷战期间的军备竞赛和防止核武器试验造成地球大气中过量的放射性尘埃。一些最重要的核武大国,除中国跟法国外,都是该条约的缔约国。1971年的《禁止在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安置核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条约》(Treaty on the Prohibition of the Emplacement of Nuclear Weapons and other Weapons of Mass Destructions on the Sea Bed, 1971)是对《部分禁止核武器试验条约》的补充。该条约禁止在距海岸12海里之外部署这类武器(包括大规模杀伤性生化武器)及特别设计的装置用以储备、试验或运用此类武器。此外,任何一个缔约国均有权通过观察以核实其他缔约国遵守条约的状况。

另外,有四个区域性条约具有相似的目的,但适用范围仅限于缔约国管辖区内的核武器。如1967年拉美国家所缔结的《特拉特洛科条约》(Treaty of Tlatelolco, 1967)就禁止在海床和其上水域试验、部署和运用核武器。目前,该条约仅适用于缔约国所享有主权的水域,亦即国际法通常意义上的12海里领海。尽管如此,当所有核武大国和拉美国家都遵守该条约时,条约的效力就可延伸到一个更广大的区域,如太平洋和大西洋。〔24 〕

再往西,由南太平洋论坛成员国家所缔结的1985年《拉罗汤加条约》(Treaty of Raratonga,1985),其效力及于赤道以南包括澳大利亚至西经115°的区域。缔约国有义务在其领土(包括内水、群岛水域及领海)范围内禁止核装置的部署和实验,并且保留是否允许运输核武器的外国船舶和航空器以任何形式停泊在其港口或通过其管辖水域的决定权。但一些权利如无害通过权、通行权或者群岛航道通行权是受到尊重的。在缔约国中,新西兰已采取措施禁止他国载有核武器的船舶在其港口停泊。尽管一些核武大国同时是上述两个条约的缔约国,且条约的主要条款也对核武大国具有拘束力,但却不能限制领海之外核导弹潜艇的部署,英国甚至认为在条约区域内运输核导弹的行为并不违反《特拉特洛科条约》。〔25 〕

1995年非洲同盟组织(Organization of African Unity)通过了《佩林达巴条约》(Pelindaba Text on the African Nuclear-Weapon-Free Zone)(即《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禁止在缔约国领土(包括内水、群岛水域及领海)内部署核装置。同年,东南亚国家联盟十国亦制定了相类似的《东南亚无核区条约》(South-East Asia Nuclear-Weapon-Free Zone)。后者表明,在通行意图已提前告知的情形下,条约将不会阻碍他方行使无害通过权、通行权和群岛航道通行权的行使。〔26 〕尽管如此,条约在适用上仍存相当大的自由度,而其在实践中的作用也待观察。

第三类涉及海军军事行动的实施。此类条约显然与其他两类条约存在重叠,例如1967年《特拉特洛科条约》和1985年《拉罗汤加条约》皆足以影响水下军事行动。1930年的《伦敦海军条约》(London Naval Treaty, 1930)(包括其1936年的议定书)是一个战时限制军备的协定,其主要条款也涉及水下战争,且相同的精神亦在1937年《尼翁协定》(Nyon Agreement, 1937)中再次得到确认。根据《尼翁协定》,地中海大国可组织巡逻舰队以抵御西班牙内战期间由海盗所发动的水下攻击。1930年《伦敦海军条约》在1937年失效,而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其他的条约也随之寿终正寝。另外有一些协定则仅涉及到操作方面的问题,如1907年限制利用和平封锁的《海牙第二公约》(The Second Hague Convention, 1907),即为是例。而为减少核战争爆发的偶然性机会,美国和苏联于1972年缔结了《关于防止公海水面和上空意外事件的协定》(Agreement on the Prevention of Incidents on and over the High Seas, 1972)。此协定与其1973年的议定书涵盖了海军在公海上的监视行动及其他行动的规则,并且为现存和潜在突发事件提供了信息交流的机会。同时,这些条约亦适用于专属经济区,因而为在专属经济区实施军事演习提供法源依据。类似的条约在苏联与其他西方国家间亦广泛存在。〔27 〕中美之间为防止双方的误解或误判于1998年签订了《中国和美国国防部关于建立加强海上军事安全磋商机制的协定》,此协定为中美两国加强海上军事安全合作,建立海上互信机制提供对话平台。然而,此协定的实际作用仍有待观察。

四、 海洋的非军事化

必须一提的是,联合国在促进一些海域非军事化方面所作的努力,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决议在非洲、中东、南亚、南太平洋和拉丁美洲地区设立无核区,这些区域的设立是构建在这些国家自愿承担不部署核导弹的基础之上。〔28 〕如本文前已提及,各种有关无核区的区域性条约已为联合国的提议作出了具体的回应。犹有进者,印度洋被联合国大会郑重地指定为和平区。〔29〕然而就目前的国家实践观察,此决议的彻底执行是不可能的,而这与“非军事化”此一概念模糊不清不无关系。一些国家认为“非军事化”应包含在该地区的完全非军事化;而其他国家(包括一些主要大国)则觉得常规武器和核武器的部署对维持和平是必不可少的。目前看来,关于此决议似乎还难以找到确切的表述。〔30 〕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冠以“海洋的和平利用”的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01条,还是把公海专门用于和平目的的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8条,或是把国际海床区域专门用作和平目的的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41条,都不能被笼统地理解为在海洋只有侵略性的行动是被禁止的。〔31 〕当然,主要海军大国并不认为这些条约会对例行的海军行动产生强制性约束力。

结论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国家“十二五”规划也已将“发展海洋经济,坚持陆海统筹,制定和实施海洋发展战略,提高海洋开发、控制、综合管理能力。科学规划海洋经济发展,发展海洋油气、运输、渔业等产业,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加强渔港建设,保护海岛、海岸带和海洋生态环境。保障海上通道安全,维护我国海洋权益”列为规划重点。国家的强盛需要依赖海洋,历来重视海商发展则国富民强,由西、葡、荷、英、美等国历史发展轨迹的盛衰可证。国家的安全威胁亦多来自海洋,历来战争多因争夺制海权、争取出海口而引起。中国的国家安全、经济和社会发展离不开中国海洋权益的有效保护。伴随全球化以及法治观念的普及,中国的海洋权益保护必须通过有效、合理和公平的法律保障体系实现。海洋的军事使用相当程度展现国家在海洋上的实力,而熟悉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将是迈向海洋强国之路的不二法门。

〔1〕此四大海洋法公约为《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大陆架公约》、《公海公约》、《公海渔业和生物资源养护公约》。

〔2〕刘中民:《〈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的负面效应分析》,《外交评论》2008年第8期。

〔3〕会议在1907年6月15日至10月18日举行,它扩大原有的海牙公约,修改了一部分条约,并加入了新成员,对海战更加注重。英国试图以安全为由限制军备,但以德国为首的其他列强,担心英国试图阻止德国舰队的增长。德国也拒绝强制仲裁的建议。但是,会议却扩大了自愿仲裁机制,订立公约规范收集债务,战争规则,以及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

〔4〕C. J. Colonbos,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 6th edn (London, Longman), 1967, Part Ⅱ; L. Doswald-Beck, “The San Remo Manual on International Law Applicable to Armed Conflicts at Sea”, 89 AJIL 192—208 (1995).

〔5〕C. J. Greenwood, “The concept of war in modern international law”, 36 ICLQ 283—306 (1987); R. W. Tucker, The Law of War and Neutrality at Sea (Washington D. C. Naval War College), 1955.

〔6〕US State Department, Special Report No. 166. US Policy in the Persian Gulf (Washington D. C., Government), 1987.

〔7〕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国、俄罗斯、英国、美国。

〔8〕时为葡萄牙殖民地。

〔9〕M. Weller, “The UN and the jus ad bellum” in P. Rowe (ed.), The Gulf War 1990—1991 in International and English Law (London, Routledge), 1993, pp. 29—54.

〔10〕详见联合国安理会第665号决议(关于海湾),第787号决议(关于亚得里亚海)及第875号决议(关于海地)等决议中关于海上拦截的规定。

〔11〕C. Michaelsen, “Maritime exclusion zone in times of armed conflict at sea: legal controversies still unresolved”, 8 Journal of Conflict and Security Law 363—390 (2003).

〔12〕英国官方对该保护区之主张详见以下文件:The UK Parliamentary Debates (Hansard), House of Commons, 6th Series, Vol. 21, col. 1045, 7 April 1982 (MEZ in effect from 12 April 1982); ibid, Vol. 22. col. 296, 28 April 1982 (TEZ in effect from 30 April 1982); ibid., Vol. 28, col. 235, 22 July 1982 (Falkland Islands Protection Zone-FIPZ-in effect from 22 July 1982). The texts are reproduced in UKMIL 1982, pp. 539 (MEZ), 542 (TEZ), 556—7 (FIPZ)。

〔13〕G. K. Walker, “State pratice following World War Ⅱ, 1945—1990” in R. J. Grunawalt (ed.), Targeting Energy Merchant Shipping (Newport, Rhode Island, US Naval War College), 1993, pp. 121—221.

〔14〕A. de Guttry and N. Ronzitti (eds), The Iran-Iraq War (1980—1988) and the Law of Naval Warfare (Grotius Publ., Cambridge), 1993, p. 139.

〔15〕J. S. Davidson, “United States protection of reflection of reflagged Kuwaiti vessels in the Gulf war”, 4 IJECL 173—91 (1989); A.V. Lowe, “Self-defence at sea” in W. E. Butler (ed.), The Non-Use of Force in International Law (Dordrecht, 1989), pp. 185—202.

〔16〕参见1958年《公海公约》第2条有关公海自由原则相关规定。

〔17〕Declarations and statements with respect to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New York, United Nations), 1997, p. 84, and at http://www.un.org/Depts/los/los_decl.htm. last visited: 2013/1/19.

〔18〕B. A. Boczek, “Peace-time military activities in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of third countries”, 19 ODIL 455—68 (1988); S. Mahmoudi, “Foreign military activities in the Swedish economic zone,” 11 IJMCL 365—86 (1996); S. Rose, “Naval activity in the exclusive in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troubled waters ahead”, 21 ODIL 71—103 (1990).

〔19〕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7条、第58条。

〔20〕A. V. Lowe, “Some legal problems arising from the use of the seas for military purpose”, 10 Marine Policy 171—84 (1986); B. Kwiatkowska, “Military uses in the EEZ: a reply” ibid., Vol. 11, pp. 249—50 (1987).

〔21〕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0条。

〔22〕See T. Treves, “Military installations, structures and devices on the seabed”, 74 AJIL 808—57 (1980); R. Zedalis, “‘Military installations, structures and devices on the seabed: a response”, ibid, Vol. 75. pp. 926—33 (1981), and T. Treves “Repey”, ibid., pp. 933—5.

〔23〕张晏瑲:《“无暇号”冲突事件背后的国际海洋法思考》,《山东大学法学评论》,山东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1—168页。

〔24〕28 ILM 1345 (1989).

〔25〕R.R. Churchill and A. V. Lowe, The Law of the Sea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1999), pp. 428—430.

〔26〕该条约第7条规定。

〔27〕Canada, 1989, 18 LOSB 25 (1991); France, 1989, 16 LOSB 23 (1990); Germany, 1988, 14 LOSB 15 (1989); Italy, 1989, 16 LOSB 35 (1990); Netherlands, 1990; United Kingdom, 1986, 10 LOSB 97 (1987).These are known as ‘Incsea agreements.See also the USSR-USAAgreement on the Prevention of Dangerous Military Activities, 1989, which supplements the provisions of the original USSR-USA Incsea agreement; and cf. T. J. Nagle, “The Dangerous Military Activities Agreement: minimum order and superpower relations on the world oceans”, 31 VJIL 125—44 (1990).

〔28〕联合国大会第3472B(XXX)号决议。

〔29〕联合国大会第2832(XXVI)号决议。

〔30〕S. P. Subedi, Land and Maritime Zones of Peace in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6, pp. 15—16.

〔31〕B. A. Boczek, “Peaceful purposes provisions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20 ODIL 359—89 (1989).

猜你喜欢
海洋法公约条约
图书借阅公约
俄宣布退出《开放天空条约》
美不续签俄美仅存军控条约?
《马关条约》原件
共同开发的基本理论
“极地曙光号”案例分析
教育部发布《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公约》
《美国国际法杂志》南海专刊文章述评
论我国海洋法立法
《里斯本条约》有望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