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盗窃案捕后不诉引发的几点思考

2014-10-21 20:08卫珅珅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4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

摘 要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有着不同于立案和起诉的证据标准。但捕后证据变化导致案件结果不起诉,不得不对逮捕环节进行重新审视和考查。本文通过一件不诉案例入手,剖析审查逮捕环节应当重点注意的几个问题,以提高办案质量,降低捕后不诉率。

关键词 审查逮捕 证据审查 配套制度完善

作者简介:卫珅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一处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77-02

新刑诉法对逮捕条款的修改,将社会危险性的条件进行了细化。因而,刑诉法关于逮捕的条件进一步完善和明确,对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通过贾某某盗窃案的办理过程,提出对审查逮捕环节的几点思考。

一、基本案情和证据情况

贾某某,女,1964年9月生,原为家政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经海淀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5月31日执行逮捕。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2年3月下旬,张建勤(已判决)伙同贾某某、王宁(已判决)在北京市海淀區万柳怡水园被害人武某家中,盗窃爱马仕牌女式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69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贾某某的辩解,否认自己参与了盗窃行为,并提出怀疑同在雇主家当保姆的张建勤可能盗窃雇主家财物,但自己并未告知雇主,而是告诉了雇主的前妻和自己的部分亲友。

2.张建勤、王宁(该两人系夫妻关系)的供述,其中张建勤证实系贾某某于2012年3月中下旬,从雇主家二层阁楼盗窃了爱马仕挎包一个,并在雇主家楼道内,由贾某某将挎包交给王宁带离小区。王宁的供述和张建勤基本一致。

3.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爱马仕挎包价值人民币69450元。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建勤、王宁暂住地起获涉案爱马仕挎包的情况。

5.被害人武某、孟某夫妇陈述,证实自己财物被盗的事实。

6.证人赵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贾某某曾经通过电话或者短信对自己说过发现雇主家另外一个保姆盗窃雇主家财物的情况。

二、案件处理结果

在审查逮捕阶段,海淀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对贾某某、张建勤、王宁三人批准逮捕。2013年1月31日,经海淀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有罪和无罪证据并存,无法确定贾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贾某某做出了不起诉决定。后贾某某向司法机关申请了国家赔偿。

2013年2月2日,海淀检察院以盗窃罪将张建勤、王宁起诉至海淀法院,最终海淀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判处王宁有期徒刑1年1个月;张建勤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三、本案的办案过程引发的几点思考

最终,贾某某因获得存疑不起诉决定而取得了国家赔偿。笔者认为,无论该人在事实上是否有罪,但在现有诉讼框架下,司法机关无法用证据证明该人有罪。由于任何人没有经过法院审判,不能被认定为有罪,因此该人诉讼期间被羁押的状态即被认为是非正义的。如何能够避免无罪的人被无辜关押,以及确有犯罪嫌疑的人因诉讼进程瑕疵而终逃法网,都是值得司法工作人员深入思考的。

笔者认为,逮捕只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并非对案件的终结处理,所以,以诉讼结果来衡量逮捕的正确与否是不妥的,逮捕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有被进一步查证属实或变化后被推翻的两种可能。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同阶段有着不同的特点和要求。逮捕的证明标准受到阶段性的限制,其本身应处于拘留和起诉的证明标准之间。而案件本身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和事实均可能发生变化,正如本案贾某某在起诉阶段提出新证据,从而出现犯罪嫌疑人存疑不诉的情况。所以,不能因为证据或事实变化后,对被告人无法认定犯罪就倒过来推断逮捕时对这个问题存在错误,以案件的诉讼结果来评判逮捕的对错将会使批捕人员在批捕时存在巨大的精神压力,从而给审查批捕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与危害。

当然,本案的办理过程还是存在以下值得反思和总结的问题,厘清相关问题,则可以避免类似的案件再度发生。

(一)证据审查:矛盾证据的排除和采信

在审查逮捕阶段,证实贾某某有罪的证据是同案犯张建勤和王宁的指认,且两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但贾某某本人始终否认自己实施了盗窃行为,称怀疑同为保姆的张建勤盗窃了雇主家财物。 因此,贾某某与同案犯的供述出现矛盾,在审查逮捕阶段,办案人员采信了有罪证据,排除了贾某某的无罪辩解,并做出了认定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且批准逮捕的决定。

反观本案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审查工作,笔者认为,在遇到矛盾证据时,不能主观臆断进行证据选择。在本案中,同案犯系夫妻关系,故言词证据的证明力较为薄弱。且王宁的供述系转述张建勤所言,并不能直接证明贾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指认贾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仅有张建勤的供述,系孤证,逮捕阶段的证据并未达到证据充分的条件。

(二)对嫌疑人的讯问未深入展开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5条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然而,在审查批捕阶段对贾某某的讯问因未对涉案情节进行深挖,未能影响批捕决定的新证据。而本案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贾某某供述了之前讯问中未提到的新内容,该人称,2012年4月19日,其目睹王宁拿着三两个包从小区南门离开,怀疑张建勤偷了东西,因此当天就给几个亲友发了短信和打电话说了这件事,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亲友的姓名。公安机关随后调取了相关人员许某、张某的证言,该两人证实,贾某某曾对其说过雇主家另一名保姆可能盗窃雇主家东西,其询问该怎么办。这个新证据直接使得该案最终存疑不诉。

笔者认为,虽然贾某某在之前多次讯问中均未能如此辩解不合情理,但如果在审查逮捕阶段能够深入讯问,不能排除该人提前将能够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指出的可能。

(三)引导侦查取证职能发挥迟滞

本案中,同案犯张建勤供述贾某某从雇主家盗窃爱马仕挎包的时间为2012年3月下旬,而被害人于同年4月23日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于当日将张建勤、王宁刑事拘留,并在该两人暂住地起获并依法扣押了涉案物品爱马仕挎包等被盗物品。但对于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取证仅限于拍照、制作扣押清单,而并没有采用提取物证痕迹等其他技术侦查手段;在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期间发现,因中国移动通信公司通话记录对公查询仅能保存三个月,因此本案涉案人員通话记录已无法调取。

上述补充侦查事项,如在案件审查逮捕阶段即建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较之现有材料会更加全面、客观。但由于未能在第一时间提出,导致证据灭失,最终使本案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四、对策和建议

(一)增加证据审查的客观性,避免主观臆断

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司法证明可以分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在中国证据法理论中,对于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所提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定量刑情节,一律使用严格证明 。从这一点讲,在贾某某的批捕环节中,证据审查的客观性需要重新审视。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明确的解释,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存在利害冲突的言词证据,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做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具体到本案中,贾某某否认实施过盗窃事实,虽同案犯能够指认是贾某某盗窃了挎包并转移给自己,但首先,王宁的证言系传来证据,系听张建勤所言;其次,张建勤、王宁有夫妻关系,该两人证言虽能够相互印证,但证明力较弱;再次,张建勤、贾某某相互之间有利害冲突,彼此之间的指认也应当慎重使用。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同案犯张建勤的证言系孤证,无法形成证明体系,也就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二)增强审查逮捕阶段的引导侦查取证职能,侦查机关也应提高固定证据的能力

在审查逮捕阶段,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尚未结束,此时,证据存在的期间距离案发时近,提出取证建议可操作性、时效性均较强,证据调取并固定的成功率较高;涉案人员言词证据因而也更加客观;另一方面,在审查逮捕阶段,通过对全案证据的审查,除了作出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同时对案件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进行考量,并为后期的诉讼活动进行准备。如确定嫌疑人有一起犯罪事实已符合审查逮捕的标准,但尚有余罪尚未查清的,检察机关在案件的侦查阶段提出对涉案的其他事实的查证意见,不仅能够为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打下扎实的证据基础,而且为深挖诉讼监督线索创造机会。

上述要求检察人员根据审查结果,提出引导侦查取证的意见;但同时公安机关也应当提高自身固定证据的能力,特别是对于定期会灭失的有关证据,应有证据捕捉的敏感性在尽早时间对证据加以固定。

(三)重视批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性和作用

修改后的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对审查逮捕阶段应当讯问嫌疑人的情况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成为重要情形之一。很显然,讯问犯罪嫌疑人理应成为审查证据的重要环节,当面听取嫌疑人供述,对于核实案情,发现疑点,以及侦查活动的监督都有着重要意义。但实践中,由于审查逮捕期限短,讯问的时间和效果受到影响。当前的讯问多局限于核实嫌疑人在公安机关进行的供述是否如实陈述,没有更多空间让嫌疑人自由供述和辩解。这就要求办案人员针对案件中的矛盾证据情况进行核查,并给予嫌疑人辩解和提出证明自己可能无罪证据的机会。

(四)加强和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新增加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在本案中,检察机关对贾某某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后,随着侦查工作的进一步深入,新的证据出现,需要对逮捕的证据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进行重新评估。如在贾某某提出新的辩解后,认为该人是否实施犯罪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则应当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但是,由于刑诉法仅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关于审查标准等较为具体的操作性问题未能细化,因此,该制度需要司法机关在诉讼实践中不断完善和总结经验。

注释:

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8-2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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