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环境污染罪的入罪及适用

2014-10-21 20:08陈小妍陆林福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4期
关键词:归责原则

陈小妍 陆林福

摘 要 环境污染罪是取代重大污染事故罪的新罪名。从《刑法》修正案的确定,到两高司法解释的出台都对本罪进行了诠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犯罪主体范围不确定、罪过形态不明确、因果关系认定难等问题,影响和制约环境污染罪威慑力及法律适用效果。对此,意对环境污染罪的构成及适用进行梳理,以更好的理解立法本意,增强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

关键词 环境污染罪 罪过形态 归责原则 鉴定意见

作者简介:陈小妍,桐乡市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事司法;陆林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四级高级检察官,研究方向:刑事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87-02

修改后的《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专设的“破坏环境资源罪”第338条设置了“环境污染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污染环境行为,处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这一规定,环境污染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有毒物质”等概念在随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解释列举了十三种具体的污染环境行为和一个兜底条款作为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但是在实践中环境污染罪的认定还是存在不少令人困惑的地方。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环境污染罪进行一定的梳理。

一、 环境污染罪的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罪的构成要件是指成立环境污染犯罪所需要具备的主客观要件。要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环境污染罪,必须要对其构成要件有清晰的认识。

(一)环境污染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环境污染罪的主体是指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环境污染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根据刑法规定,环境污染罪的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司法实践中,某些自然人虽然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在情节较轻的情况下,但往往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工厂的员工,他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破坏资源、污染环境,但是他才刚刚进入工厂没几天,只是按照领导的指示、要求去做“工作”,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没有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律所要追究的是相应的法人代表的责任。因为他们在办理相关资格证的时候清楚自己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环境污染罪的单位主体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环境,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单位构成环境污染罪,必须是以追求单位利益为源动力,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单位构成环境污染罪必须经过单位的决定、批准、授意或认可。单位的决策机构不能直接实施自己的犯罪意图,必须通过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实施,并且实施这一行为的必须是本单位内部成员。非本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或本单位成员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均不能构成单位犯罪。

(二)违反国家环保法规是构成环境污染罪的前置条件

刑法修正案规定,认定污染环境罪要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也就是说,环境污染罪成立的前提是责任人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排放污染物。就目前而言,生态保护体系中,国家和地方对各个层面的环保问题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违反的国家规定”,是指法律,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节约能源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和行政法规,如《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等。法给人们的生产生活提供指导,使其各种行为都带有某种可预见性。只要遵纪守法,法律理应给法律关系参与者一个良好的法治保障。人们在生产实践中难免产生污染,但其对自己的排污行为并不能有准确的认识,甚至科学家也不能。企业在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时往往会忽略掉对环境及他人人身、财产的不良影响。唯一的依据就是国家环境监管机关依照环境法律法规为排污者提出的各项行政监管要求。按照各项行政监管要求排放污染物是法律所允许的排污行为,行为人据此有理由相信只要自己的排污行为合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可。虽然,刑法规定了“环境污染罪”,但刑法在更多的时候是存而不用的,只有违反了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条例以及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标准、规章制度等,进而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才能为刑法所规制。

(三)行为人具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行为,且严重污染环境

污染环境的行为指的是行为人排放、倾倒、处置物质和能量,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调节机能,引起环境质量下降,致使环境资源要素遭到严重破坏的行为。如向自然环境排放污水、废气,倾倒放射性废物等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可以是以作为方式构成,也可以不作为方式构成,但通常表现为作为的方式。环境污染罪构成还必须具备法定结果或情节,根据修正案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必须达到严重污染环境,才能构成环境污染罪。严重污染环境既包括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环境污染事故,也包括虽然还未达到环境污染事故,但长期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四)主观方面

刑法修正案(八)确定了“污染环境罪”,取消了原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传统刑法理论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过失”。此次的修改,并未对“环境污染罪”的罪过形式作出规定。因此,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心态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还存在分歧。两高的《解释》出台后,对本罪罪过形态的认定有了更为清晰的认识。笔者认为,环境污染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例如,两高的《解释》规定私设暗管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同时”原则要求我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工程,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管理。而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的,无疑带有故意的成分。在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普遍存在,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排污行为会污染环境,却私设暗管,规避监管使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再如,解释规定两年内因违反国家规定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同一行为也被认定為严重污染环境。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大。此种情形,若用过失去解释其主观方面,未免有失真实。此外,《解释》第八条规定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这是一种罪名竞合的情形。众所周知,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罪过形态是故意,这一罪名竞合的解释无疑在向我们表明环境污染罪的主观要件也可以是故意。

二、认定环境污染罪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结果犯还是行为犯的认定

环境污染罪的前身是“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前的《刑法》只规定了环境污染事故罪。若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气体、弃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倾倒有传染源的危险物质等必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才能处以刑罚。修改之后,环境污染罪只要求“严重污染环境”即可。修改后的《刑法》将环境污染行为不再以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损害结果为定罪标准。对行为犯的认定,需要实施法定的犯罪行為达到一定程度。在这种情况下,“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极为重要。就目前而言,《解释》已经对“严重污染环境”已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环境污染罪的认定还是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

(二)环境污染罪的归责原则

相对严格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案件中,检察机关无需对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加以证明,只是把这种证明义务转移给行为人,如果行为人并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失,将推定其有过失,且行为人的外在行为符合客观要件时,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上的严格责任源于民法。92年的民事诉讼规则若干解释规定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对被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承担不了举证责任,即可推定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环境侵权后果的显现是一个缓慢渐变的过程,再加之由经济、科技实力所导致的受害人与排污者在获取知识和信息能力上的显著差异,使环境污染案件的处理一般都比较复杂,受害人要证明加害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十分困难。 在司法实践领域,若继续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对企业或者个人的行为认定存在污染环境的故意是非常困难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环境污染罪的主观方面适用相对严格责任,检察机关只要查明行为人实施了刑法上所禁止的行为并导致了某一法定的危害结果即可。当然,严格责任并不是说检察机关无须证明犯罪的主观意图。所谓的严格责任并不是完全不要求罪责条件,而是对具体犯罪的某个或某几个行为要素不要求证明过错,换言之,如果具体犯罪的成立不要求证明某个或某些行为要素的犯罪心态。

(三)专门性鉴定意见的认定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机构可以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难以确定的专门性问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环境污染罪所保护的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亦包括所谓之“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之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物之危险或灾害,故以刑法保护环境法益,亦属间接地保护个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 对于绝大部分环境犯罪而言,环境污染罪成立并不一定要出现环境损害后果。环境污染罪成立的危害结果既包括造成实际环境损害也包括未造成实际环境损害的危险。环境污染犯罪的一般过程是违反环保法律规定→非法排放→造成污染后果或危险。由专门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认定的关键性因素。专门性鉴定意见应当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做出事实性的判断。它的专业性和客观性是实现法律判断的基础。但要注意的是,专门性鉴定意见不作出任何法律判断。一般而言,专门性鉴定意见应当包括企业排污行为的认定、污染物的种类、损害后果的认定、以及因果关系的判断。而今在司法实践中,这些鉴定意见对于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理由往往并不充分和易于理解。对此,笔者建议,在环境污染案件中的鉴定意见作出相应的规范性要求,促使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危害结果的认定更为清晰。

注释:

王尚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侯怀霞,试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

贾学胜.美国对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及其启示.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4).

王秀梅.台湾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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