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信托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2014-10-21 20:08王利侠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4期
关键词:受托人

摘 要 我国《信托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了遗嘱信托制度,标志着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在立法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是,除去与传统遗嘱信托法理有相悖之处,其本身规定又过于简单,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因此构建适应我国国情的遗嘱信托体制是当前信托领域的一个突出课题。本文在此主要探讨以下问题:遗嘱信托受托人范围、信托财产所有权权属以及遗嘱信托形式问题,进而提出一些拙见,以期有利于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研究和发展。

关键词 遗嘱信托 受托人 财产所有权

作者简介:王利侠,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经济法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261-02

自改革开放以来,国民经济繁荣发展,出现了大批富裕的个人和民企,但是遗产继承纠纷层出不穷,如何解决传承和维持家族产业的问题困扰着人们。现行的《继承法》已经出现了明显的滞后性和局限性,《信托法》中关于遗嘱信托的规定也显现着我国立法者的努力,但是由于法律和部门规章的不配套,遗嘱信托在立法和操作层面还有许多亟待健全和完善的地方,相比较来说,国外遗嘱信托制度,尤其是英美法国家对这一制度的研究更加成熟,非常值得我国进行借鉴。

一、遗嘱信托概念界定

要了解遗嘱信托,首先要从信托的本源谈起,信托起源于中世纪英国的用益制度,用益制度深受英国封建社会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影响。中世纪的土地领主和骑士经常外出征战,土地要交给值得信任的人管理,这就引起了对用益制度中信义义务的需求。之后于王权失势,教会失去土地,为了维持生存,教会就利用他人代自己管理土地和处分土地财产——一种丧失土地所有权的情形下保留部分收益权益的特殊制度,也即双层双有权的结构,这是信托制度设立的初衷。

何为信托,简而言之,即“信托是受托人取得特定财产的所有权,但其本身却不得享有该特定财产之上的任何利益,而必须依衡平法就该财产为特定方式的管理和处分。” 遗嘱信托定义在学界众说纷纭,在最早期的文献《法学阶梯》中对遗嘱信托有一段描述:“当某人欲以遗产或者遗赠物给他所不能直接遗给的人时,他便通过信托那些能够依遗嘱获得遗产的人来实现之。之所以将其称为遗产信托,是因为他不能以法律去制约任何人,而只能依靠他所委托的人的诚信来进行制约。” 从此段文字我们可以看出,遗嘱信托设立之初的特征,一是以立遗嘱方式实现,二是财产不能直接给与的人,三是进行委托的前提是信任,四是信托目的的实现靠受托人。经过长期发展,真正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发展成熟,对于遗产信托,从英美等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在立法上也只是给与了“以遗嘱的形式设立”这样简单的描述,连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第2条也规定,信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以契约或遗嘱为之。

这种定义过于简单而不能显现其应有的特征,导致在实务中一旦出现争议就各执一词,极大破坏法治权威和法律的实施。在此笔者结合信托的渊源及发展,抽象出遗嘱信托的定义,遗嘱信托是指通过遗嘱这种法律行为而设立的信托,也叫死后信托.也就是委托人以订立遗嘱的方式确定财产的管理、运作及分配,遗嘱一旦生效,信托财产就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的内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二、遗嘱信托受托人资格问题探析

因为要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所以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在法律上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我国《信托法》第24条规定:受托人应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在单行法中又对自然人从事信托业务作了限定。

据此可知,只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具有信托资格的主体才有可能成为遗嘱信托的受托人,选择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因为这些机构具备信托必要的素质:忠诚谨慎、专业可靠,风险控制力强,但是将自然人排出在外也不尽合理,日本信托法规定,未成年人、破产者、准禁治产者、禁治产者不能为受托人 ,其余自然人不予限制。纵观英美各国,商事信托非常活跃,但是民事信托也占相当大的比重,特别是在英国,个人承办的信托业务比例达80%以上。 他们把将财产交予受托人管理、处置 ,是对受托人的极大认可与信任,是一种社会荣誉的体现。而且中国是个人情社会,重视亲友间的互信关系,遵照这种传统,如果允许身边懂得遗产信托制度的亲友经营信托业务,遗产信托较之现在会发展很更快。

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非立法者的规定,所以信任与否由委托人本人评判,笔者认为 ,应放开对受托人的资格规定。在遗产信托上,被继承人可选择何种信托形式,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不应该厚此薄彼,被继承人若选择民事信托,根据《合同法》规定可选择自然人或法人作为遗嘱信托的受托人;若相信商事信托,可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选择央行批准的机构作为遗嘱信托的受托人。

三、遗嘱信托设立形式探析

根据《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就是说,遗嘱信托必须是书面形式,《继承法》规定了多样的遗嘱设立形式。笔者认为,遗嘱信托既然是遗嘱和信托两种制度的产物,理应体现两者特点。既然遗嘱的设立可采用多种形式,与信托结合时却进行了大范围缩小,显然不利于遗嘱信托业务的开展。美国和英国虽然规定了遗嘱信托要满足一定得形式要件,但是也允许口头、录音、自书等多种形式供当事人选择,只不过在适用上需满足一定條件,必须见证人需要在遗嘱上签名或满足一定数量的签证人等内容。

有学者说,私法推崇意思自治,对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不受限制,但是信托多是商事行为,是一种长期性的财产转移和管理制度,事关重大,采用书面形式,利于减少纠纷,解决举证难的问题。 但是试想在紧急情况下遗嘱订立人因为不能书面订立遗嘱,导致订立的遗嘱信托无效,致其信托目的落空,相信大家都愿意看到。所以笔者建议设立遗产信托,借鉴英美做法,引入见证人制度,在商事信托领域,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及有特殊情况下有见证人在场的录音形式。在民事信托领域,因继承法中遗嘱形式灵活多样,可参照其规定。这不仅能与继承法相衔接,而且使遗嘱信托更加便捷、灵活,更好地为相关主体服务。

四、遗嘱信托财产权属问题探析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到我国《信托法》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一个最大差异就是,没有明确受托人取得了所有权,只是规定了受托人享有经营管理权。法规中“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这一表述表明我国并未转移所有权。这与各国信托法中规定的信托行为必须实现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不同。 笔者以为这种立法模式有诸多弊端,第一,信托财产归委托人,受托人无法处置财产。我国这一规定显然有悖于信托的性质,使得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理在法律上不可能,英美法上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可为受托人处理信托财产提供处分权依据。第二,在遗嘱信托情况下,不能解决财产所有权归属。《信托法》第八条第2款规定,信托可通过遗嘱设立,但是委托人死亡时遗嘱才生效。民法通则认为,一个人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就不能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一个享有财产权的人对此项财产进行处置,显然是逻辑不通的。

综上,我国《信托法》以权利义务为核心构建我国的信托制度,没有明确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造成了信托财产归于委托人的局面。这一基本问题的模糊处理,造成信托处理的混乱,更导致遗嘱信托基本原则的混乱。因此,纵然我国属大陆法系,“物权法定”及“一物一权”理论根深蒂固,难以移植英美法系的“双重所有权”制度,但是也不能在如此重大问题上模糊带过。

笔者建议,信托法上可将所有权赋予受托人,受益权由受益人享有。这种所有权划分表面不符合传统民法理论。但是在民法理论内部,现代所有权观念已经发生很大变化。大陆法传统民法法理认为所有权具有全面性,但是現代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出现,就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也即所有权与其权能分离的结果,用动态的法经济学来看,现代经济发展迅速,基于交易方式增多,效率提高,传统所有权形式开始变化,表现就是所有权和权能的日益分离。英美法系把所有权和收益分离的现象看做普通法和衡平法对待所有权的差异,大陆法将其看做所有权与内部权能的分离。只是称谓不同,法律性质是相同的。在这一点我们可借鉴日本的做法,将受益人“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性质重新定义,与受托人基于信托财产的转移而获得了物上所有权不同,它不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所有”性质的权利,而是一个受益权。

当然也要兼顾对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加强对受托人监管,增加受益人救济权,即在一定情形下赋予受益人撤销权。日本信托法31条规定了,受益人可取消其对对方或转得者的处理。英美法的原则是只要对方明知所接受的财产为信托财产即可进行“衡平法”上的追踪。所以立法中应当规定受益人可以向“对方或转得者”请求返还信托财产以及所产生的收益。

注释:

费安玲.罗马继承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8-259?页.

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

《日本信托法》第五条。

金志,张文博.我国信托业发展的重要转折.中国经济信息网.http://www.cei.gov.cn/LoadPage.aspx?Page=ShowDoc&CategoryAlias=zonghe/jjfx&ProductAlias=lianhlt&BlockAlias=lhczjr&filename=/doc/lhczjr/200108010047.xml,2001年1月19日。

钟瑞栋,陈向聪.信托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页.

董慧凝.信托财产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8-33页.

参考文献:

[1]徐孟洲.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黄海洲.我国遗产信托法律制度构建.吉林大学2014年博士学位论文.

[3]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

[4][日]四宫和夫.信托法.有斐阁平成六年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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