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涉逃逸的交通肇事案审查注意事项

2014-11-03 17:16李太贵
山东青年 2014年9期
关键词:交警部门肇事罪肇事者

李太贵

逃逸这一情节认定在交通肇事罪的办理中,是个难点,因为该情节涉及到事故认定、定罪、量刑,若不谨慎,容易导致对这一情节认定错误或进行重复评价。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就检察机关如何预防错误认定及重复评价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避免错误认定

1、逃逸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要求肇事者在逃逸时主观上对已发生事故有认知,最起码认知到可能发生了事故。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肇事者在事故发生中的主观认知及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认定,会有偏差的情况。

比如陈某交通肇事案:某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驾驶一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要去批发市场进菜销售,当行驶至事故路段,超越被害人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一部三轮自行车时,其摩托车车厢右侧尾部的一枚螺帽(主要着力部位)刮碰到三轮自行车左侧车架,造成三轮自行车变向掉入路边水坑、驾驶人溺水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离开现场。事发后螺帽的碰撞痕迹未修复,陈某仍像往常一样每天行驶经过该路段,三日后被民警在该路段查获。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无证驾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发生事故后未报警,未抢救伤者,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供称:其摩托车噪音较大,可能事发时其对向有来车,其系新手,注意力都集中在前方,未觉察到发生了碰撞。经审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某明知发生了事故,从现有证据可见其有不明知发生事故的可能,并且从其事后表现来看,其不明知发生了事故的可能性大。故未予认定陈某“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而是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在三年以下定罪量刑。

2、逃逸应有时空限制。有论者认为逃逸无时空限制,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即为肇事后逃逸,并未要求时间、空间,即不论是否从事故现场逃逸,亦不论何时逃逸,只要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即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法律、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对逃逸的加重处罚,在于逃逸者多置被害人的死活不顾,有碍对被害人的及时救治,逃逸影响查清事故责任人、影响对其人身检查(主要查酒驾、毒驾)及事故经过的查清,这两点是逃逸根本危害。若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将伤者送医了,亦接受了民警的人身检查及民警的初次问话(不以形成笔录为要求),其身份及其所知道的事故基本经过均已作如实供述,那么其罪行也就基本确定了。之后若有逃匿行为也与其他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逃逸并无二致,其他刑事案件并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逃逸对其加重处罚,故交通肇事案也不应据此加重对肇事者的处罚。

3、《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既要求的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又要求从事故现场逃离,公安交警部门时常会注意不到,而错误认定为有罪而移送审查起诉。

比如宋某交通肇事一案:宋某与朋友聚会后,驾驶摩托车顺路帮忙送一女子回家,半路摔倒,该女子头上起一个包,在现场只说头疼,但神志清醒,叫来双方朋友后,大家一致决定先回家观察,于是大家未报警、未送医即离开现场。次日下午得知该女子需开颅手术治疗,宋某逃匿,之后得知手术成功,遂投案自首。经鉴定该女子损伤为重伤二级。该案,公安机关以宋某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审查,笔者认为,宋某离开现场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次日逃匿有逃避法律追究之目的但非逃离事故现场,故认为不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经补查后以宋某符合解释第二条中其他情节而予以起诉。

二、避免重复评价

1、避免对逃逸情节重复评价后定罪。如前所述,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若有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均会在事故认定中载明,并适用《条例》的逃逸责任条款。交警部门实际上因认定逃逸加重了肇事者的责任,将本应负事故同等责以下任加重成主要责任以上,能否再以其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而予以定罪?笔者认为此种情形若再予以定罪,明显存在对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二次评价。也有论者称事故认定中对逃逸的评价是事实评价,而非法律评价,故不成立二次评价。笔者认为,在事故认定中依据《条例》对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进行评价,以及运用《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定罪,均属运用法律对逃离事故现场的评价,系对逃离事故现场的二次评价。

2、避免在定罪中和量刑中对逃逸情节进行重复评价。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对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节,若在定罪中已有使用,在量刑时就不应再用,以免重复评价。容易造成在定罪和量刑中对逃逸情节重复评价,且不容易被发现的地方在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对逃逸情节评价过,又据此增加了肇事者的责任,而事故认定中对此并无明确表述,以至于发生在量刑时对这一逃逸情节再做评价,予以加重处罚的情形。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在审查中不能仅看事故认定中有无逃逸责任条款的引用来判断事故认定中有无加重肇事者的责任,要落实事故双方的交通违规情况,再考量若无肇事者的逃逸情节,肇事者该承担何种责任,事故认定的责任结果有无因逃逸情节加重肇事者的责任,以致改变事故性质,将普通交通事故升格为交通肇事罪案件。司法

实践中,公安交警部门可以对剔除逃逸情节后,事故双方如何承担责任作出分析和说明。

交警部门对肇事者以其逃逸加重其责任后,本来不符合交通肇事罪责任条件成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责任条件,对这种案件是否应当定罪,有所争议。有意见认为此种逃逸只是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前提下的逃逸,对其逃逸的行为仅应在行政处罚的范围内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有所偏颇。不论是司法解释,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逃逸的加重处罚、加重责任的立场是一贯的。司法解释能以逃逸对本该在三年以下量刑的加重成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据此一贯立场,以逃逸将本不符合交通肇事罪责任条件的加重为符合交通肇事罪责任条件,完全合乎逻辑,符合法律规定,也只有这样,对不同过错、不同后果的肇事逃逸者评价才能公平一致、恰如其分。

如胡某交通肇事案: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因是黄昏,路灯刚亮起的时候,未注意观察,与一横穿马路的行人相碰撞,造成行人当场死亡的后果。事发后胡某驾车逃逸。交警认定胡某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行人横穿马路也应当负事故责任,为此提请事故处理的交警部门对本案剔除逃逸情节,双方应负的事故责任作出分析说明。交警部门后来出具“若无逃逸,胡某与行人的过错相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分析说明。检察机关据此建议对胡某以交通肇事罪在三年以下定罪量刑。

从事故认定书中难于判断若无逃逸情节,肇事者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责任条件,需要检察机关多向交警部门问询、核实,并由其出具分析说明。经与交警部门沟通协调,现笔者所处辖区的交通肇事案的事故认定书,对可用来定罪的逃逸、无证驾驶等情节在事故责任区分中有无起作用、起何作用均已有了明确的分析和说明。

综上,对涉及逃逸事实的交通肇事案的审查,首先需明晰相关条款的概念、要求,以免错误认定;其次需避免对逃逸重复评价,关键在于与公安交警部门多沟通,严格落实肇事者的逃逸情节在事故认定、定罪中所起的作用,查清若不考虑肇事者逃逸的情节,肇事者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责任条件,肇事者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条件,以避免对逃逸情节在事故认定、定罪和量刑中重复评价。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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