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球赛事产品消费中的法律关系研究

2014-12-05 12:43
中国学校体育(高等教育) 2014年8期
关键词:经营者球迷足球

王 博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5)

足球赛事产品消费中的法律关系研究

王 博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5)

采用文献资料法与规范分析法对足球赛事产品消费中的法律关系主体、客体与内容进行了系统分析,旨在为足球赛事产品消费行为的法律规制与球迷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问题的深入研究奠定理论基础。研究认为,足球赛事应被认定为由足球经营者向球迷提供的精神产品,购买球票观看足球比赛的球迷与足球经营者构成足球赛事产品消费中的法律关系主体,足球经营者与球迷消费者之间围绕着足球赛事产品消费形成了“安全保障、公平交易以及信息提供”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在经营者违反法定义务时,球迷依法享有索赔的权利。

足球赛事;精神产品;经营者;消费者;消费法律关系

从法理学来看,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律规范产生、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1]。而消费法律关系则被认为是依据消费者保护法律规范所确立的、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2]。作为一种特定消费形式,足球赛事消费中的法律关系,乃是指围绕着足球赛事产品消费活动所形成的在球迷消费者与足球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质上来讲,足球赛事消费中的法律关系是消费者保护法在对足球赛事产品消费行为进行规范的过程中形成的,其以足球赛事产品为调整对象,而法律关系的基本样态表现为球迷所享有的消费者权利与足球经营者依法所负担的义务。

从查阅文献资料情况来看,通过“中国知网”以“球迷权利”为主题进行检索,仅获取可用文献6篇,可以说,目前学界就足球赛事消费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已经展开了初步研究。其中,王博的“论球迷消费权益的法律保护”一文就球迷消费过程中的维权途径展开研讨,指出了假球、黑哨系足球经营者的欺诈行为[3];钟丽萍等学者的“论体育观众权利”一文从体育观众的权利保障的角度对球迷的权利展开研究,明确了赛事主办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4];韩新君与胡晓华的“职业体育俱乐部的越轨行为及其法律控制”一文依托于社会越轨理论分析了“假球、黑哨”行为的越轨属性,并指出职业体育俱乐部应向球迷等体育观众承担法律与道德上的双重责任[5];朱庆龙的“论我国竞技体育消费者权益的民法保护”一文从传统民法理论的角度分析了竞技体育中观众与赛事主办者之间的缔约行为与合同关系,并提出依据合同撤销权来解决竞技体育中的欺诈问题[6];许俊强与李辉东的“中国首例‘球票’案释评”一文围绕球票坏损后的证明效力问题展开研讨,明确持票球迷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7];此外,朱建红的“体育赛事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从‘假球’、‘黑哨’看球迷权利的保护”一文提出体育赛事违约应引入精神赔偿的观点[8]。上述研究从多个角度对球迷观看比赛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展开研究,对球迷合法权利的维护具有积极的借鉴价值,值得肯定。但客观而言,目前已有的研究缺乏对足球赛事消费活动中基础性法律关系的应有关注,这将会影响到足球赛事产品相关法律问题的进一步深入研究。

目前,以市场化为导向的中国足球市场处于塑造与完善之中,保证中国足球市场中最为基本的客体——足球赛事的产品质量是确保中国足球市场良性发展的关键,而只有将足球赛事纳入到法律调控的框架内,中国足球市场的发展才能树立牢固的根基。因此,本研究从对足球赛事法律属性的分析入手,重点围绕足球赛事消费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内容展开研究,希望能为关于足球赛事产品消费活动的法律规制以及球迷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等问题的深入研究奠定理论基础。

1 足球赛事具有消费法律关系客体的基本属性

通常而言,消费的固有形态是日常生活中物质生活资料的消耗活动,也就是说,传统意义上的消费活动是以现实的、物质生活资料的消耗为基本特征的。而随着中国的社会转型以及由此引发的消费模式变革,消费中客体要素的变化使得传统物质消费的绝对性已经有所淡化,一些非物质性的、观念性的产品类型和消费形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新型组成部分。另外,由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以及居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消费的类型也日趋多样化,单纯的物质生活消费已经难以完全满足人们的消费需求,而看话剧,听音乐会、演唱会,观看体育赛事,参观旅游景点等多种形式的精神消费活动在人们日常消费活动中占据的比例越来越大,并逐步成为人们所追求的新型的消费形式,在传统的物质产品之外便出现了新的产品类型——精神产品[9]。精神产品最为显著的特点在于其脱离了传统产品所具备的实物形态,成为与传统的物质产品并存的产品类型[10]。同时,由于精神产品的无形性,其与消费法律关系中的另一客体——服务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更为突出的是二者之间的差异。即,1)精神产品虽然不具备物质形态,但却需要特定的载体或传输媒介使其被特定化,而服务却不一定需要特定的载体;2)精神产品不能直接作用于消费者的人身或财物,只能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精神、心智等方面的生活内容,而服务则是服务提供者的劳动行为直接作用到消费者的人身或财物上。由此可知,精神产品虽然是无形的,但却是由特定内容或信息组成的对象,具有产品的基本特征和相对的可识别性。经营者在提供精神产品时不仅可能存在质量上的瑕疵,还可能利用虚假信息或行为使得精神产品本身存在以假充真的现象,例如,“假球、假唱”等现象。

球迷购买球票观看足球比赛的行为,在本质上也是为了满足自身精神生活的需要而产生的。与之相应,足球经营者为球迷们提供足球赛事,也是迎合了球迷的消费需求,职业足球市场得以存续正是建立于这种供求关系之上。更为重要的是,现代社会中,观看足球赛事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基本消费行为的一部分,其对于刺激居民消费、拉动经济增长都具有重要的意义[11]。可以肯定,球迷向足球经营者购买球票并观看足球比赛属于一种精神产品消费行为,足球经营者通过出售球票、提供足球赛事的经营方式,向不特定的球迷消费者提供竞技体育中特有的精神产品——足球赛事。

当然,消费者进行消费行为的方式和内容是多种多样的,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也是种类繁多的,归纳起来可分为2个部类,即生产领域内的商品与服务和生活领域内的商品与服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经营者的界定是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交易活动中的强势地位而作出的,其所规范的经营者是在生活消费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为消费者提供生活消费产品和服务的人[12]。而从学理上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13]。球迷与足球经营者共同构筑起足球赛事产品的消费法律关系,足球赛事是这一消费法律关系的客体。同时,由于球迷进行足球赛事消费是为了满足公众日常生活需要而存在的,应当属于生活消费的基本范畴。因此,围绕足球赛事消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球迷购票现场观看足球比赛实质上是一种进行精神产品消费的行为,具有消费者的法律属性,球迷的消费者权益也将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2 足球赛事产品消费的法律关系主体分析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14]。围绕着足球赛事这一精神产品所产生的消费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了享有权利的消费者与承担义务的经营者,其中,足球经营者包括足球赛事的生产者与销售者,而足球消费者则是球迷。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与第3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本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

2.1 足球赛事产品的生产者——足球俱乐部 足球俱乐部以从事竞技体育产品生产、经营为主要业务,球票、电视转播、体育赞助、广告代言等是足球竞技体育产业中主要的收入形式,足球俱乐部本身的广告效应、社会影响、政策支持也是足球俱乐部及其投资者非常看中的无形资产和隐性利益。现代足球俱乐部已经成为竞技体育市场中最基本的参与者,其通过整合运动场馆、资金和运动员等要素而展开与竞技体育比赛密切相关的经营活动,并获得收益。在法律语境下,足球俱乐部是以从事竞技体育为主业并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45条规定也对此作出了说明——“足球俱乐部应该是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15]。足球俱乐部的外部法律关系分为2个层面:1)足球俱乐部与广告主、赞助商和电视转播商之间的法律关系;2)足球俱乐部与球迷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前者而言,其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是市场经营活动的参与者和经营者,双方的经济地位无强弱之分,他们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主要是由合同法来调整的;而就后者而言,其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并不是处于同等的地位,具体而言,个体化球迷处于弱势地位,而足球俱乐部在交易条件的设定、交易信息的掌握等方面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足球俱乐部与球迷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产品质量法》等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

2.2 足球赛事产品的组织销售者——运营公司 广义上来看,足球赛事包括有职业的足球赛事与业余的足球赛事,其中,职业足球赛事包括各国开展的职业足球联赛以及由某一主办方举行的大型的赛会式足球比赛,如世界杯、欧洲杯等,本研究主要研讨的对象是职业足球联赛中的足球赛事产品。就中国足球职业联赛而言,负责中国足球职业联赛整体性运转并开展赛事组织与销售的是中超公司(负责中超联赛)和福特宝公司(负责其他职业足球联赛),前者是由中国足协(控股)和16家中超俱乐部分别出资而成立的企业法人,后者是中国足协的全资子公司,二者都是在宏观层面致力于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的整体性运营的统筹、规划和开发。在法律语境下,在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组织者(中超公司与福特宝公司)的统筹和组织之下,各足球俱乐部积极参与中国足球职业联赛;通过出售球票等经营方式,向不特定的球迷消费者提供竞技体育中特有的产品——足球比赛,并以此来满足球迷消费者的消费需求。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的组织者与足球俱乐部共同组成了足球产业中的经营者,二者通过出售球票、提供足球比赛而与球迷消费者形成的消费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2.3 足球赛事产品的消费者——球迷 现代社会中,自由市场经济决定了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经济实力弱、信息资源少、专业技能欠缺,进而形成了“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悬殊的地位差异。消费关系就是在近现代法演进的过程中逐步明确的法律关系,是在法律社会化驱动下通过修正私法中“抽象人格”与“形式平等”而形成的一种追求实质正义的法律构造[16]。出于消费者保护立法目的的需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纳入其保护范围中的消费行为类型作出了有选择性地限缩,没有将全部的消费行为类型纳入到其保护的范畴之中,而是将其调整的对象限定为生活消费行为,“消费者”应是进行生活性消费活动的人,而球迷进行足球消费通常包括现场看球消费、付费视频消费、相关足球商品(如球衣)消费以及其他足球消费等样态,而本研究中球迷消费是针对足球赛事这一消费客体而言,因此,我国的“球迷消费者”主要是指“购买球票到现场观看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的球迷”。

3 足球赛事产品消费的法律关系内容分析

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是呼吁赋予消费者法定的权利以实现消费者保护的先驱者,其在1962年3月15日向国会提交特别国情咨文《总统关于消费者利益的白皮书》,并指出消费者应当享有的4项权利,即安全权、了解权、选择权及意见受尊重权,并由此来构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此后,尼克松总统于1969年在其任总统期间又增加了一项消费者的基本权利——索赔权[17]。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章“消费者权利”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所依法享有的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自主选择权、结社权、受教育权、监督权、受尊重权,其中,能够直接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的核心消费者权利主要有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与索赔权[18]。与之相对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章“经营者义务”也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应依法承担的法定义务,包括接受监督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信息提供义务、诚实信用义务以及提供单据、售后服务、退换维修等附随义务。

就球迷购票观看足球比赛这一具体的消费行为而言,维系球迷与足球经营者之间利益平衡的权利义务配置应当以“安全保障、公平交易、信息提供以及索赔”为核心内容,由此,球迷消费者与足球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就表现为安全保障权利义务关系、公平交易维护权利义务关系、信息提供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消费者权益遭受侵犯后的索赔权等4个方面。

3.1 安全保障权利义务关系 安全保障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在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围绕着经营者对消费者人身与财产的安全保障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19]。那么,足球消费活动中形成的安全保障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认为是球迷在进行足球赛事消费(观看比赛)过程中依法享有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而经营者负有保障球迷消费者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具体来看,人身安全是指球迷在现场看球消费过程中生命、身体健康状况不受损害的权利,而财产安全乃是球迷在现场看球消费过程中的财产不受损失的权利。在足球消费中,足球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核心内容在于其为球迷所提供的看球场所——球场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安保措施条件,确保球迷消费者能在安全的环境中观看足球赛事,经营者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而单方面免除安全保障的法律义务。英格兰曾经发生的希尔斯堡惨案(注:1989年4月15日,在英国谢菲尔德市希尔斯堡体育场举行的利物浦队对阵诺丁汉森林队的足总杯半决赛中,由于球场结构问题和组织秩序混乱,在比赛开始后尚有5 000名利物浦球迷未能入场,在开启大门后又缺乏必要的引导,致使5 000人涌向同一看台,拥挤造成了严重的踩踏伤亡,最终96人丧生、200多人受伤。)就是由于足球经营者未能履行其确保消费场所安全的义务所引发的,事件中死伤的球迷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安全权受到了严重的侵犯,伤者及死难者的家属有权向足球经营者提出索赔。

3.2 公平交易维护权利义务关系 公平交易维护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在消费者消费过程中所依法享有的、以经营者向其提供公平的交易条件、交易过程与交易结果为核心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20]。那么,足球消费活动中形成的公平交易维护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认为是球迷在购买球票与观看球赛的过程中依法享有获得公平的交易条件、交易过程与交易结果的权利,而经营者负有保障其与球迷之间交易公平的法定义务。在足球赛事产品的经营活动中,足球经营者是以获取相应的收益为最终目的的,而合理地获取利润也将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足球赛事产品消费中的公平交易法律关系表现为,在认可经营者依法获利的前提下,确保球迷消费者有权获得与其所支付票款相当的足球赛事产品。换句话说,球迷的公平交易权要求其购票所观看到的足球比赛是与一般观念上的足球比赛一致的,这种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是要求处于优势地位的足球经营者履行基本的诚信义务[21],向球迷提供客观的、真实的足球赛事产品全过程,而不得通过任何欺诈手段、利用自己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与球迷进行不公平的交易。

3.3 信息提供权利义务关系 信息提供权利义务关系,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依法享有获取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充分的商品信息或服务信息的权利义务关系[22]。那么,足球消费活动中形成的信息提供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认为是球迷在进行足球赛事消费时所依法享有的了解其所观看足球赛事的真实情况并获取相关足球赛事信息的权利,而经营者负有依法向球迷提供真实、充分足球赛事信息的义务。球迷购票看球的消费行为需要依托于足球经营者提供的有关比赛的基本信息(时间、地点及出场人员等),只有掌握了上述信息,球迷才能为观看足球赛事做好准备。与此同时,经营者负有的信息提供义务也要求足球经营者所提供的比赛信息以及比赛本身都是真实的,而不得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的信息。有的球迷可能因为喜爱或崇拜某一特定的球星购票观看某一场足球比赛,尤其具有商业性质的足球友谊赛,在这一球星无法出场比赛的情况下,该球迷的特定需求就不能得到满足。而作为足球产业经营者的俱乐部有义务将上述重要球星缺席比赛的信息公之于众,以使得球迷能够选择是否购买球票观看比赛。

3.4 消费者权利遭受侵犯后的索赔权 消费者索赔权,顾名思义,是指在经营者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后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产生的事后的救济性权利,索赔权及其制度设计是实现消费者权益维护的根本保障[23]。那么,足球消费活动中形成的索赔权,可以认为是球迷在其进行足球消费过程中对人身或财产遭受的经济损失所享有的向足球经营者索取赔偿的权利。球迷在购买球票观看球赛的消费过程中,足球经营者在安全保障、公平交易以及信息提供等方面都可能存在违反义务的行为,其中由于足球经营者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造成的球迷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经营者自然难辞其咎,球迷必然享有向经营者索赔的权利,维护球迷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是以消费者的索赔权为最终保障而展开的。索赔权作为消费者在其利益受损害时享有的一种救济性请求权,该权利的行使可以在经济上补偿消费者所遭受的人身侵害或财产损失,赋予并保障消费者的索赔权是约束经营者并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最有效手段[24]。

消费者索赔权的行使方式包括了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2种途径,前者是指消费者在发现其遭受损害时,可以直接告知经营者并要求经营者给予赔偿,也可以要求消费者协会协助其与经营者交涉,以获得赔偿;公力救济则是消费者通过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申诉,而要求其责令经营者赔偿,当然作为最后手段,消费者也可以通过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形式向经营者索取赔偿。行使索赔权的结果是将受害人的赔偿诉求转化为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是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额度为限来进行赔偿的,其本质是一种补偿性救济措施,意在恢复受害者的损失之前的原状。但为了更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突破了传统民事赔偿责任中的这一原则,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价值在于,1)通过惩罚性赔偿可以督促经营者诚实信用的经营行为;2)鼓励消费者积极地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25]。

4 结 语

我国于1994年开始的足球职业化改革,其核心内容在于促进中国足球的市场化与产业化。目前,无论对20多年来中国足球产业的现实状况与发展方向进行怎样的定位,保证足球赛事的质量都是中国足球市场良性发展所必不可少的内容。因此,应当明确足球赛事所具备的精神产品之法律属性,并将足球赛事的质量保证纳入到法律规制的范畴之内,而购买球票观看足球赛事的球迷与足球经营者之间形成消费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在球迷观看足球赛事的消费过程中,足球经营者与球迷之间形成了安全保障、公平交易与信息提供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足球经营者违反上述法定义务,球迷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享有索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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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Legal Relationship in Football Competition Product Consumption

WANG Bo
(Law School, Dongbe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Dalian 116025, Liaoning China)

Adopting methods of literature consultation and normative analysis, this thesis systematically analyses legal relationship subject, object and content of football competition product consumption, so as to lay theoretical foundation for further research of legal regulation of football competition product consumption as well as consumer right and interest protection of fans. Research suggests that football competition should be considered as spiritual product to fans provided by football operator. Fans bought tickets to watch football match and football operator are legal relationship subject and object of football competition product, which formulates jural relations of security guarantee, fair trade and information provision. When operator violates legal duties, fans possess right to claim for compensation according to law.

football competition; spiritual product; operator; consumer; consumption legal relationship

G80-052

A

1004-7662(2014 )08-0016-05

2014-07-09

王博,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体育法与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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