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杀人的相关问题探讨

2014-12-17 08:55李迎春
中国检察官 2014年5期
关键词:勒索杀人法定

文◎李迎春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界有关绑架杀人的研究比较丰富,很多论证具有启发性。学者们在对绑架罪的行为结构颇多争议的同时,对于绑架杀人的理解和适用也是众说纷纭,继而在对绑架杀人未遂的刑罚适用问题上,不得不说,与之前的观点论述更是相去甚远,比较混乱,没有系统地论述。在现实生活中,绑架杀人的情形普遍存在,不少罪犯由于逃避追捕和惩罚的心理因素,将被绑架人杀死,即所谓撕票,也更是常见的绑架罪类型。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种绝对死刑的规定,究其原因不难看出,立法者旨在实现震慑罪犯,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对于绑架中出现的种种杀人情形,特别是将绑架杀人与致绑架人死亡,不区分故意和过失,一并规定为绝对死刑的做法,可以说,也折射出了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关于绑架罪定罪量刑规定上的功利主义色彩;但在便于司法操作的同时,并未真正起到打击罪犯和保护被绑架人人身安全的效果,罪刑不均衡现象客观存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也有待进一步深化。如何厘清绑架杀人的行为结构,正确认定绑架罪的罪数形态,进而实现正确的定罪量刑。笔者认为,讨论绑架杀人的相关问题,应把握最为重要的两条线索:一是绑架杀人的行为结构;二是绑架杀人的范围限定。故试从绑架杀人行为结构出发,沿着行为结构的思路,探讨绑架杀人的范围及刑罚适用问题。

一、绑架杀人的行为结构

我国刑法将绑架杀人作为绑架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为正确把握绑架杀人的行为结构,有必要系统阐述绑架罪(基本犯)的行为结构,以便形成在绑架罪内部各种相关问题的统一认识。关于绑架杀人的认定必然涉及以下三个行为在内:绑架行为、勒索行为、杀人行为。一个犯罪的行为结构,影响一犯罪的成立及罪数的认定。为实现绑架罪整体框架之下,保持论证统一的目的,对绑架杀人问题的研究,需要弄清以下问题:绑架罪的行为结构如何?绑架杀人的行为结构如何?绑架罪(基本犯)与绑架杀人犯罪形态之间的关系如何?因此,下文均旨在实现笔者在绑架罪立法之下,通过对绑架罪的行为结构的探析,以行为结构为进路,厘清绑架杀人的行为结构脉络,以达到理论与逻辑上的完整与自洽。

关于绑架罪行为结构,学界有“单一行为说”和“复合行为说”之争。从罪名而言,绑架行为无疑是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勒索行为是否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便是单一行为说和复合行为说争论的焦点。对这两种观点,学者们支持的理由也各有不同。单一行为说认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仅包括绑架行为。我国刑法将绑架罪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罪中的一类中,而不是规定在侵犯财产和其他类犯罪中,显然重在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立法突出强调绑架罪的勒索目的性,落脚在“绑架他人的行为”,并未规定必须将勒索的目的转化为勒索行为才构成绑架罪。否则,行为人已绑架了他人,只是尚未提出勒索的要求,就认为绑架罪尚未完成,认定犯罪未遂,显然不符合立法意图,也不利于打击绑架罪。复合行为说认为,绑架与勒索均为绑架罪的客观实行行为,两者相互依存,缺一不可。若仅绑架而无勒令交付财物赎人的行为,则属非法拘禁罪。单一行为说的另外一种观点,则从目的犯角度解释绑架罪,认为绑架罪属于缩短的二行为犯。绑架罪的结果是使他人的人身自由侵害,而不要求使第三者的财产受损害。根据犯罪结果发生说,即使缩短的二行为犯没有实现目的,但如果发生了侵犯人身自由的结果,也成立犯罪既遂。与此同时,犯罪行为结构影响犯罪的既遂标准,学界从单一行为说与复合行为说的理论出发,将绑架既遂区分为“绑架行为完成说”和“勒索行为完成说”。笔者赞成绑架罪的成立采用从“缩短的二行为犯”之单一行为说,进而在其既遂问题上以“绑架行为完成说”为标准。从以上论述反思,单一行为说与复合行为说作为绑架罪的既遂标准的判断理论基础,影响着绑架罪停止形态的判断;认清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客观行为,有助于以犯罪构成为标准判断绑架罪的罪数,包括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等犯罪的罪数,区分于将“绑架杀人”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即绑架罪的加重犯情形。

关于绑架罪杀人行为结构,学者们的争论有牵连犯、包容犯、结合犯、结果加重犯等说法。研究绑架杀人的行为结构,首先需要正确界定:杀人行为是否独立于绑架罪的暴力之外作独立评价?虽然刑法将绑架致人死亡与绑架杀人置于同一法定刑幅度,但从构成要件分析:客观上,以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绑架行为,实施暴力旨在掳走他人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使被绑架人失去人身自由。杀害被绑架人,显然不同于因用力过猛伤及要害部位,或堵嘴捂鼻引起的窒息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前者在主观上为过失,后者是故意,以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与故意杀人的目的也迥然不同。绑架罪中的暴力不包括故意杀人,绑架罪作为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不可能涵盖故意杀人的主客观要件,对于绑架中的 “故意杀人”,应予以单独评价。因此,笔者赞成,绑架杀人属于结合犯。

结合犯在理论上的涉及两种基本的形式,即:甲罪+乙罪=甲罪(或乙罪),或者甲罪+乙罪=丙罪(或甲乙罪)。据此,“杀害被绑架人”属于结合犯。对于牵连犯的说法,实现勒索财物或不法利益的目的,与杀人之间不属于手段与目的关系,牵连犯的说法有些牵强,此处不同于抢劫杀人,抢劫罪在实践中存在为了抢劫财物而杀人,将杀人作为手段的情形,而将以杀人为手段而绑架勒索的逻辑不存在,此种情况根本不存在绑架可言。而包容犯作为我国刑法近年来提出的概念,其含义尚未统一。并且对绑架杀人以包容犯论处,这种包容犯给人的感觉是:轻罪中包含了重罪;也不能解决所谓包容犯得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问题。因此,绑架杀人行为结构属于结合犯的说法更具有理论上的科学性以及构成上的独立性判断意义。笔者将绑架罪杀人的行为定位于结合犯的意义在于:一是以行为结构为主线,贯穿绑架罪域绑架杀人的认定,将绑架罪(基本犯)的行为与杀人行为独立开来,实现绑架行为与杀人行为自犯罪构成上的各自判断;二是从法定刑角度,正确区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在加重犯规定上结构的不同,进而厘清对故意杀人是否成立未遂的研究脉络。

二、绑架杀人的理解与认定

笔者以下关于绑架杀人的范围界定论述皆建立在对绑架罪行为结构和绑架杀人行为结构之上。从现实案件看,如上图所示为一比较分界明晰的绑架罪行为过程,绑架行为完成意味着控制人质,犯罪完成意味着实现犯罪意图,进而在某些不杀害绑架杀人的情形下释放被绑架人。当然在很多情况下,绑架行为着手—控制人质—勒索行为并没有明显的时空间隔。理论上,学者们对绑架杀人行为过程的探讨甚为笼统、模糊。整体梳理绑架罪的情形,其典型的犯罪模式主要有:(1)先绑架行为—勒索行为—杀人行为(杀人灭口);(2)先绑架行为—杀人行为—勒索行为;(3)杀人行为—勒索行为。从上述的行为模式看,杀人行为可以发生在绑架行为和勒索行为之前、之中、之后。如前所述,绑架行为方式包括暴力、胁迫及其他方式,且故意杀人超出绑架暴力的范围,应当正确区分绑架行为与杀人行为,界定不同阶段的杀人行为。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以下三点:一是杀害对象仅限于被绑架人;二是在绑架罪主观意图下的杀人,如果只是发生绑架过程中,基于其他犯意杀害被绑架人之外的人,不成立此处绑架杀人;三是时空上,杀人行为发生在绑架实行行为着手后至犯罪完成之前。对于我们研究绑架杀人的罪数形态有重要意义。

与绑架行为密切联系、易同时发生的杀人行为是否都属于“绑架杀人的范围”呢?有学者认为,杀害被绑架人可以包括在实施整个绑架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的所有杀人行为。具体包括:第一种情形,先故意杀害人质,然后隐瞒被绑架人已死亡的事实,向有关人员勒索财物或要挟;第二种情形,在勒索不成或非法要求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杀害人质,即所谓“撕票”;第三种情形,被绑架人逃跑、反抗而招致被杀害人或行为人在逃避追捕过程中故意杀害人质,等等。只要属于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既符合该规定。也有学者认为,在绑架行为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只存在于行为人在将被绑架人置于实力控制之后,出于各种原因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故将绑架人质阶段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排除在“杀害被绑架人之外”。同时认为,在绑架人质阶段,杀人的故意与控制被害人人身的目的不能共存;在这一阶段行为人如果故意杀害被害人,那么也就失去了“人质”的意义,行为人就无法再利用他人对被害人人身安危的担忧来达到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了。笔者同意对绑架杀人范围予以限定,但不赞成将杀害被绑架人限定在非法控制人质阶段,如此显然割裂了绑架行为从着手到犯罪完成阶段从整体上对故意杀人的统一认识。因在绑架罪杀人的行为结构的认识上,笔者倾向于赞成结合犯,使得对绑架罪杀人各行为的评价统一于犯罪构成为标准。故绑架阶段亦可成立绑架杀人,在绑架实施过程中,绑架行为与故意杀人在主客观上都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

从阶段上分析绑架杀人,进而对绑架过程中相关的杀人情形,其罪数形态可划分为:第一,在绑架着手之前杀人,此后的隐瞒杀害事实,勒索钱财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模式(3),既无绑架行为,便无绑架罪成立的余地;第二,绑架行为实行之后犯罪完成之前的杀人行为,不论是因为勒索不成而杀害人质,还是因为被绑架人逃跑、反抗而招致被杀害等,符合绑架杀人行为结构,成立绑架杀人;如模式(2),在此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的杀害行为,以结合犯论,适用加重法定刑;第三,释放犯罪人后,再杀害被绑架人的,应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如模式(3),当然无论勒索行为是否完成,勒索目的是否实现,在犯罪完成继而释放被绑架人之后,再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以数罪论处。

三、绑架杀人的刑罚适用

《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的法定刑作了修改,补充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轻刑刑罚档次。在此之前,绑架罪最低起刑点为10年,法定刑层次性不足,刑罚配置的科学性饱受质疑。随着刑罚轻缓化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不断调整,罪刑均衡更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因此,绑架罪的刑罚适用也应体现了“当宽则宽、该严则严”的趋势。在司法实践中,绑架杀人的刑罚适用不可避免存在两种意见:一是将绑架杀人中止、未遂作为加重情节,以绑架罪基本犯的法定刑加重论处;二是以绑架杀人升格的法定刑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绑架杀人刑罚适用问题集中在:一绑架杀人是否包括绑架杀人未遂,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二若绑架杀人未遂成立,是否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若将绑架杀人中止、未遂的适用绝对确定的死刑,难免与死刑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基本精神不相当,格杀勿论也不符合当前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更不利于实现对被绑架人的人身保护。

由于对绑架杀人行为结构的不同认识,学者在论述绑架杀人未遂的问题认识各有不同。若将绑架杀人以结果加重犯论,显然不成立绑架杀人未遂,因为结果加重犯以实际结果发生作为成立标准,没有出现加重结果的,不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并且,从绑架罪的法定刑规定看: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显然是作为结果加重犯来规定,但成立结果加重犯在于一个实行行为(或基本行为)导致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将其以加重的法定刑来规定。将绑架杀人以结果加重犯来认定,明显没有正确认识故意杀人独立的犯罪构成意义。基于上文对绑架杀人行为结构属于结合犯的认定,笔者赞同从结合犯的理论来解释绑架杀人未遂问题。结合犯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结合犯的既遂与未遂与被结合的前罪没有关系,只取决于后罪是既遂还是未遂。对于结合犯的未遂应当适用结合犯的法定刑规定,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对于绑架杀人中止的,同样适用上述原则。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绑架杀人刑罚适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第一,应当遵循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使犯罪所犯罪行与其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量刑幅度,实现罪刑均衡。第二,不断调整和适应刑事政策的规定。刑罚适用应当体现当前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第三、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在打击犯罪和保护被绑架人人身安全之间把握平衡,鼓励行为人放弃和中止犯罪。同时认为,对于绑架杀人成立未遂与中止,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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