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定义带来的困惑

2015-01-07 01:46初北平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中国船检 2015年1期
关键词:A轮保险人备件

初北平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船舶是复杂的保险标的,保险合同中的“船舶”含义可能存在争议。因此人保2009年远洋船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人保2009年条款”)首先对保险标的进行了规定。该规定将船舶视为一个整体,方便船舶保险的投保人将船舶的船壳、船机、船舶属具作为一个标的物进行投保。燃料和物料作为船舶的添加物,也属于保险标的的范围。但给养、淡水等财产并不在保险标的之列。严格说来,本保险的保险标的还应包括船东承担的责任,主要是碰撞责任。从保险条款的措辞上来看,船舶备件似乎并不属于船舶的范畴1船舶备件是指为船舶的主机、副机、辅助机械、电气设备、通导设备等船舶设备维修与确保船舶航行安全所需备用的部件、配件和零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船舶保险标的包括船舶备件。

在2013年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一起沿海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涉及了该问题。2(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83号该案虽是沿海保险合同纠纷,但是沿海船舶一切险在关于船舶是否包括备件的问题上与人保2009年条款相同,均未作明确。因此本案的判决对于理解人保2009年条款具有借鉴意义。该案中,原告投保的船舶与他船碰撞沉没,对方船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原告向肇事船舶主张船舶价值损失2992660元,船舶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损失310395元,以及其他损失。同时,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并要求被告根据船舶保险合同先行赔付。对于物料、备件、供应品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备件及船上工具等虽系营运船舶所必备的物品,但该部分物品价值应包含在船舶价值之内,不应单独计算,故原告该部分损失主张法院未予确认。

可见,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船舶备件的价值不应单独计算,而是包含在船舶的保险价值中,从另一层面上,承认了备件为船舶保险标的的组成部分。

英国协会的船舶保险条款并未对保险标的的范围予以明确。但根据1906年Marine Insurance Act(以下简称“MIA1906”)第26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记载须做到“合理程度的肯定(Reasonably Certainty)”, 是“ 可 以 识 别 的(identified)”。MIA1906附件一“保险单解释规则”第15项对“船舶”作出定义:“‘船舶’术语包括船壳、设备、全套装备、高级船员和船员的备用品及供应品,在船舶被用于特定贸易情况下,该贸易所要求的一般装置,在蒸汽船之场合,机器设备、锅炉、煤和轮机部贮藏品,若属被保险人所有。”因此在国际保险市场上若投保“船舶”险,保险人险人所有的,被保险人借用、租用或是购得,但卖方保留了所有权(purchase with vendor’s lien)的“设备”或“备件”也可以构成NMIP 2013 中的保险标的。NMIP 2013 将四种标的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即消耗品(不包括燃油和润滑油)、用于捕鱼或类似活动的船艇和设备、专用于保管或保护货物的非固定物品及用于运输货物的集装箱。3Nordic Marine Inurance Plan 2013-Commentary Part II, §10-1,第5页。第10-2 条规定了临时移走的物体可作为保险标的。根据《NMIP 2013 释义》的阐述,“临时移走的物体”包括第10-1 条第一款所列的所有保险标的,尽管燃油和润滑油并非通常意义上的“物体”,但也包含其中。同时还应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该物体是从船上移走的,意味着该物体原本就放置于船上。第二,该物体必须是与船舶航行有关或者因为船舶修理、改建或类似的活动才被移走的。第三,在船舶离港前被保险人意图将该物体送回到船上。4Nordic Marine Inurance Plan 2013-Commentary Part II, 第10-2条。

应注意的是,人保2009年条款对“船舶”的界定与《海商法》中“船舶”的定义不同。这种概念的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船舶碰撞案件中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的困惑。理赔实例如下:

A、B两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A船全损。A船船舶所有人在碰撞事故发生后不久在中国海事法院对B船提起诉讼,案件适用中国法。索赔损失的范围包括船舶损失人民币8000万元、燃油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备件损失人民币120万元以及其他因碰撞造成的经济损失。此三项损失的实际数额最终被法院认定且碰撞责任比例为50%。A轮船舶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及保险价值为人民币6000万元。A轮保险人依据保险单对做了全损赔付后,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参加诉讼,请求代位的数额为A轮船舶损失人民币6000万元按照碰撞责任比例应由B船承担的部分。则A轮所有人是否有权在A轮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之外向B船行使索赔权?

在本案当中,根据我国有关代位求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有权就船舶的损失在其支付保险赔偿的数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当然,A轮的所有人向B轮索赔的范围是由侵权法律关系所决定的,依据保险单对“船舶”所做的赔付并不影响侵权等法律关系下对船舶及其所载燃油或备件的索赔。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言,A轮保险人已经赔偿的船舶损失实际包含船壳损失、燃油损失和备件损失。在船舶碰撞案件中,如果法院认定的船壳、燃油和备件(或保险单中“船舶”所包含其他的项目)的总价值超过保险金额,则超额的部分应该由船舶所有人来行使索赔权。A轮船舶保险单中所定义的“船舶”不包含的船舶损失项目也由A轮船舶所有人行使索赔权。在本案中,如果B轮并无船舶损失进行冲抵,则A轮保险人能够代位求偿索赔的数额为3000万元,船壳和燃油剩余部分的损失共1100万元以及备件部分损失的60万元皆由A轮所有人行使索赔权。

我国1986年船舶保险条款生效以来历经业界20多年的研究及实践之后,于2009年在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的推动下迎来其修改版。但航运界对于我国船舶保险条款的理解仍然存在很多分歧。初北平专栏的系列文章将围绕该条款诸疑难问题展开。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部分内容由大连海事大学海上保险法研究中心郑皓天博士参与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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