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权法对社会分层的规制*

2015-01-30 11:07廖艳
政法论丛 2015年4期
关键词:人权正义权利

廖艳

(贵州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贵州贵阳 550025)

论人权法对社会分层的规制*

廖艳

(贵州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贵州贵阳 550025)

人权法的理念是建立一个自由、平等、正义与和平的社会,社会分层因其不平等的本质势必会对人权法的理念造成消极影响。人权法应该通过保障人格平等,保护弱者权利,促进社会流动,调停阶层冲突等几个方面对社会分层进行规制。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阶层的急剧分化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中国应该进一步完善人权立法,并通过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贯彻人权法的理念。

人权法 社会分层 自由 平等 正义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越来越多的学者把目光投到了人权问题上。与此同时,随着中国社会转型的加剧以及社会阶层结构的变化,社会分层研究也成为理论界的热点之一。但是,从事人权研究以及社会分层研究的学者们大多固守自己的学术领域,学科领域的限制造成了人权研究与社会分层研究之间缺乏一种必要的关联,也妨碍了这两个问题的跨学科交流和思考,并最终影响这两个问题研究的深度。事实上,人权和社会分层原本就不是两条永远没有交点的平行线,早在20世纪上半叶英国著名社会学家马歇尔的研究成果已经昭示了这一道理,也为我们综合研究这两个问题树立了良好的典范。①正是受马歇尔著作的启迪,本文将探讨人权法对社会分层的规制问题,探寻以人权保障为根本宗旨的人权法,是否必要以及是否可能对社会分层发生影响。如果可能的话,人权法又将如何对社会分层进行规制。

一、人权法的体系与理念

(一)人权法的体系

人权法是指主权国家通过法律、法规与判例或国际法主体之间通过条约与习惯等法的形式规定或认可的有关保障人权的原则、规则或制度的总称。[1]P102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人权法是一个由国际人权法和国内人权法组成的复合体系。在这一体系中,国际人权法虽然直到20世纪上半叶末才出现,但是它对人权法概念的产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可以说,正是由于“国际人权宪章”等国际人权法的兴起,“人权法”的概念才得以诞生,各国人权立法才出现一种“向国际标准看齐的潮流”,人权也才可能成为一种“全球性的意识形态”。尽管如此,我们仍然不能否认国内人权法的存在和地位。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人权标准并没有在国际法体系中得以发展,而主要是在国内宪法的框架内发展,[2]P15国内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公民权利和自由”就是国际人权法指称的“人权”。因此,国内人权法的历史显然比国际人权法悠久得多,在国际人权法诞生之前,是国内人权法担负着人权保障的重要使命。从国际人权法制定的历史来看,国内人权法还是国际人权法的制定基础和参考依据;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国内人权法乃是国际人权标准的国内落实,没有国内人权法的配合,国际人权法很难在国内得到有效实施。

(二)人权法序言对人权法理念的宣示

虽然人权法形式多样、体系庞杂,但是它们都有共同的价值追求和理念。这些价值追求和理念构成了人权法的指导思想和灵魂,也决定了人权法条文的目标和内容。人权法的理念浸淫在人权法的字里行间,反映在每一个法律条文当中,但是作为国际人权法主体的国际人权公约以及作为国内人权法主体的宪法大多都有一个序言,该序言不仅会交代立法原因及立法目的,也会阐述立法应遵守的原则。因此,人权法的序言可以视为人权法理念的明确宣示,确定人权法序言中的关键词则是我们探究人权法理念的捷径。

综观联合国制定的国际人权法,我们发现它们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大多在序言中提及《联合国宪章》(1945年)确立的人权原则。作为联合国活动的根本法,《联合国宪章》虽然并非一部专门的人权法,但是它所确立的人权原则乃是所有联合国人权立法的根据和基础。该宪章的序言不仅“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还指明“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的理念是联合国活动的根本宗旨和基本准则。正是在《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人权原则的指引下,《世界人权宣言》在序言中开篇就指出,“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制定该宣言的根本目就是为了贯彻《联合国宪章》中重申的“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促成较大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世界人权宣言》制定以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在序言中都重申,“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并且指出只有享有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人们才能过上免于恐惧和免于匮乏的生活。

在区域性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人权法中,尽管《联合国宪章》通常没有被引为其立法根据,但是它们大多宣称铭记《世界人权宣言》的理念,甚至采用了与《世界人权宣言》类似甚至相同的语句。作为最早一部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欧洲人权公约》(1950年)的序言就明确表示,该公约制定考虑到了《世界人权宣言》及其保护人权的根本目的,也考虑到了“维护与进一步实现人权与基本自由”乃是实现欧洲理事会成员团结的方法之一,为了“重申对构成世界正义与和平基础的各项基本自由的深切信仰”,决定“采取首要措施以集体实施《世界人权宣言》所阐述的某些权利。”《美洲人权公约》(1969年)的序言也有类似表达。

在国内人权法中,自18世纪以来,人权就逐渐成为宪法序言的关键词。比如,后来被作为1791年法国宪法序言的《法国人权宣言》(1789年)指出,“无视、遗忘或蔑视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凡人权无切实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1958年法国宪法也在序言中宣称法国人民热爱由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所规定的、并由1946年法国宪法所补充的人权原则。1949年《德国基本法》在序言中宣布,“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正义之基础”。1996年南非宪法的序言中列举制宪目的的第一条就是“治愈过去之分裂,建立一个以民主、社会正义以及基本人权为基础的社会。”[3]除了上述列举的几个国家以外,还有大量的宪法有类似的规定。②

综合上面列举的国内人权法和国际人权法文件,我们发现人权法序言尽管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大多具有以下几个共同的关键词,即权利、自由、平等、正义以及和平。并且,这几个关键词之间存在相同的逻辑关联。几乎所有的人权法都试图通过人权保障建立一个自由、平等、正义与和平的社会。在笔者看来,这就是人权法的根本理念。

二、人权法理念与社会分层的冲突

社会分层意指因个人、群体支配和占有社会有价值之物的不同所形成的层级体系。[4]P265由于价值的多元性,社会分层的标准无疑也具有多样性。然而,无论采取何种方法进行分层,所有社会分层的本质是相同的,它们体现的是一种社会的不平等。社会分层具有一定的功能,对此,功能主义与冲突主义理论家们的态度截然对立,他们分别看到了社会分层正反功能的一面。而美国学者伦斯基却坚持中间路线,既同意马克思关于占统治地位的阶级能够而且往往按照有利于他们自己的方向影响社会有价值物的分配,又坚持不平等可能具备的促进社会的功能。[4]P288伦斯基的这一分析告诉我们,分层是不需要也不可能消除的,社会分层在促进社会进步的同时也的确会对社会发展产生一些消极的影响。综观人类社会四种主要的分层制度,无论是奴隶制度、种姓制度以及等级制度——建构在身份和特权等先赋因素基础上的分层制度;还是阶级制度——以经济或职业地位为基础的相对开放的分层制度,都对社会产生不同程度的消极影响。并且,这些消极影响与人权法坚持的自由、平等、正义与和平的社会理念存在紧张的冲突。

(一)社会分层与个人自由

亚里士多德早已指出,人是一种社会动物。人既是个体的存在,又是社会存在。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来自社会的种种因素可能会对个人自由构成正当抑或不正当的限制,社会分层就是一种可能限制个人自由的因素。在人类历史上四种主要的分层社会中,处于奴隶制、种姓制和等级制社会的下层人士的个人自由受到了较大的限制,甚至可以说这些分层都是建立在限制下层人士个人自由的基础之上。

在奴隶制的社会中,奴隶乃是奴隶主的私人财产和“会说话的工具”。无论是在古希腊、古罗马抑或两河流域,奴隶既无政治权利和自由,也没有人身自由。在美国,即便是在奴隶制废除之前的一段时间里,由于联邦宪法“五分之三条款”③以及一些州法对奴隶制度的保障,广大奴隶在这个号称自由的国度仍然呼吸不到半点“自由的空气”。[5]P68因为,“奴隶制意味着剥夺他们(即奴隶)享有一切自由的基本条件,而不仅意味着丧失个人的自主能力以及政治自决的权利。”[5]P65在种姓制社会中,大肆限制和剥夺低种姓者自由的现象非常常见,根据《摩奴法典》的规定,婆罗门在生活贫困时可以占有首陀罗的财产,并且国王不得对其加以处罚。[6]P210在封建等级制社会中,农民虽然可以结婚和拥有部分财产,但是他们对地主所有的土地的过分依赖,使他们的自由受到极大限制。自由不仅有免于干涉的消极自由,还有积极行使的积极自由,因而现代阶层社会的分层制度对自由也有实质上的影响。现代阶级分层虽然没有在法律上剥夺社会下层人士的基本自由,但是由于社会下层人士掌控的经济资源有限,其自由的行使无疑受到较大限制。可以说,“人人有进入丽兹饭店的自由”以及“四大自由不如四个面包圈”就是阶级分层对自由消极影响的真实写照。

(二)社会分层与权利平等

平等是人类永恒追求的价值,权利平等也是人权法的基本理念,但是“社会分层既是不平等的原因,也是不平等的结果”,[7]P167社会分层无疑与权利平等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抵牾。

仔细分析人类历史上主要的分层制度,我们发现所有以特权和身份为标准的分层社会中,下层社会的人士享有的法律权利远远少于上层人士,既表现在参与政治生活上,也表现在参与文化生活甚至就业等诸多方面。在民主的古雅典,自由民可以对城邦政治高谈阔论,奴隶却不能;在印度的种姓制度当中,每个人的职业根据其所属种姓来确定,如果低种姓者由于贪婪而从事高种姓者的职业,国王应立即剥夺其一切所有,并处以流放。[6]P256在封建等级制度的欧洲社会,尽管社会开放性和社会流动程度有所提高,但是身份的限制仍然造成各阶层的权利不平等。即使在阶层社会里,人们在社会中所处的位置不再取决于他们的身份特权,而主要依赖于所拥有的经济或文化等资源,但是由于家庭背景、教育以及个人能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对一些生活无着的社会下层人士来说,法律赋予的某些权利只是一个美丽的幻想。

(三)社会分层与社会和平

“法的目标是和平,而实现和平的手段是斗争。”[8]P1与其他法律一样,人权法也是人们与国家抗争以及社会下层与上层抗争、保障社会和平的武器。并且,它不仅要维护国内社会的和平,也要保障国际社会的和平。但是,人总是一种自利的动物,“人的利他主义的范围是有限的并且有间歇性的,而侵犯倾向却时常存在。如果不加以限制,就会导致社会生活的毁灭。”[9]P191正是人性的这一根本弱点,造成上层人士可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对社会下层进行剥夺和压制。当社会下层无法维持基本生存时,它们势必动用各种手段破坏固有的社会秩序,改变现有的社会结构,最为严重的是通过暴力革命推翻上层的统治,建立新的社会。纵观人类历史,我们发现几乎所有的暴力革命都是因为极不公平的分层制度所引发的。比如,公元前73年爆发的斯巴达克斯领导的奴隶起义就是对古罗马奴隶制度的暴力抗争,中国历朝历代的农民起义皆归因于地主阶级对农民的过度压制和剥削。

(四)社会分层与社会正义

正义乃是人们热切追求之物,人类历史上为追求正义抛头颅洒热血者大有人在。但是,正义本身又是脆弱的,它的实现总是面临着众多的威胁,社会分层就可能是其中之一。无论是根据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以及矫正正义理论,还是罗尔斯的正义两原则,社会分层都可能对正义产生消极影响。在笔者看来,无论是以身份特权为标准的社会分层,还是以经济地位为标准的社会分层,都难免出现社会上层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对社会下层的平等和自由进行限制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下,罗尔斯社会正义第一原则中所说的每个人最大限度的平等的自由显然没有实现。同时,由于社会上层也可能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拒绝将社会职务向所有人开放,并且使其社会制度的设计不利于那些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因此,这样的分层制度显然也可能违背罗尔斯正义原则的第二原则。[10]P3

三、人权法规制社会分层的可能性与具体途径

有人可能认为用人权法来规制社会分层是不恰当的,在他们看来,人权是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国际人权法是国家向国际社会保障人权的承诺,国内人权法是国家对其公民的人权承诺,因此人权法调整的关系应该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关系属于私人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应该是人权法调整的对象,而应该由民法来管辖。但是,这样的观点显然是片面的。

从广义角度来看,国家就是一种政治社会。作为政治社会的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马克思的阶级与国家理论就是二者关系的完满诠释。那些在市民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阶层常常会凭借这一阶层优势,成为政治社会中的优势者,法律就是政治地位上处于优势地位者对劣势者的命令。以宪法为主体的国内人权法的出现就是为了防范上层社会的人掌握了国家权力以后,滥用权力侵犯下层社会的人的利益。国际人权法的产生是为了防止法西斯主义恶行的发生以及世界大战悲剧的重演,因而要求缔约国向国际社会承诺,要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由此可见,人权法不仅调整国家与个人的关系,而且对私人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具有一定的水平效力。尽管人权法的序言已经宣示了个人自由、权利平等、和平与正义社会的理念,但是这一理念之贯彻和落实还有待于人权法的具体规范。综览人权法的具体条文,我们发现人权法对社会分层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保障权利平等,防止各种歧视

基于特权等先赋因素的分层明显违背了人权法的理念,具有严重的不正义性。因此人权法的首要任务便是防止社会出现基于特权的不正义的社会分层。从国际人权宪章来看,其采取的主要方法有两个:首先,防止奴役和奴隶制度。作为人类社会最不正义的分层制度,奴隶制无疑是国际人权宪章的制定者们重点考虑的问题。《世界人权宣言》第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除了重申《世界人权宣言》第4条的上述规定外,还专门禁止强制劳动和苦役劳动;其次,防止歧视。基于身份等先赋性因素的歧视,乃是不正义社会分层的主要特征,与人权法的平等理念也存在紧张的冲突,正因如此,人权法大多高举平等旗帜,奋力反对歧视。《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2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迄今为止,《世界人权宣言》的这一规定得到了众多人权公约的响应,并且被写入了许多国家的宪法之中。比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2条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2条都禁止基于种族、性别、肤色、宗教、社会出身等方面的歧视,南非等国宪法还将反歧视的范围明确拓展到反性取向歧视的领域。④

(二)防止分层刚性,促进社会流动

社会分层的刚性和固化往往使社会成为一个封闭社会,它不仅会削弱社会的活力,妨碍社会的进步,更加容易使社会弱者的人权得不到保障,陷于弱者永远是弱者的“宿命论”的魔咒中。正因如此,反对阶层固化、促进社会流动无疑是人权法的一大任务。从人权法的有关规定来看,人权法防止社会分层的封闭性和促进社会流动的主要方法有以下几点:首先,通过对政治权利的规定,使每个人有参与政治的权利,从而获得通过政治手段提高自己在社会层级中的地位的机会,防止上层人士利用优势地位压制下层人士。比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1条规定,“人人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人人有参与本国公务的权利”。除了关于参政权的规定以外,《世界人权宣言》关于表达自由的规定(第19条)、和平集会和结社自由的规定(第20条)都有利于社会下层向上层形成一定政治压力,甚至使权力分层格局中的上层堕入下层体系中;其次,赋予每个人受教育的权利。教育与分层关系密切,一个人受教育的程度对其控制社会资源的能力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受教育程度不仅影响了其参与政治和管理国家的机会,而且是其职业选择的重要筹码。正因如此,受教育权是众多人权公约中的重要内容。比如,《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都强调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在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中,《美洲人权公约》和《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中也规定了受教育权。在国内人权法的层面,规定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权利的国家一直有增加趋势;再次,赋予每个人平等的工作权。由于当今世界各个国家的分层越来越依赖于经济因素或职业因素,因此,赋予每个人平等的工作权成为促进阶层平等、加快阶层流动的必要手段。《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规定,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除此以外,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享受公正报酬的权利以及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和第7条对《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的规定进行了再次重申。

(三)保障弱者生存,实现社会正义

对于那些处于社会结构底层地位的人而言,仅仅保障程序上以及人格上的平等还是不够的。因为这些处于底层地位的人可能由于家庭穷困和先天残疾等先赋性条件无法与其他人处于同一起跑线上,这一部分人在受教育条件以及就业方面比其他人面临更多困难,如果没有社会保障,他们甚至无法维持基本的生存,对于那些非本人可以控制的原因而处于不利竞争地位的人而言,一味地主张契约自由以及程序平等显然是不够的。因为,契约自由和程序平等可能扩大实体上的不平等,造成严重的社会不公平。正是基于这一理由,人权法在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础上,对社会弱者的权利给予了特别关注。比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疾、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形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和第12条中也包含了类似的规定,并且其内容比《世界人权宣言》中的相关条款更为详细。在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中,《欧洲社会宪章》以及《美洲人权公约圣萨尔瓦多议定书》也都有类似规定。

(四)调停阶层冲突,保障社会和平

由于上层社会的人控制着更多的资源,尤其对那些政治不民主和经济不平等的国家而言,下层社会的人既没有参与国家政治的机会,又占有极少的社会资源,这样的社会往往隐藏着深刻的社会危机,上层阶级和下层阶级的矛盾比较尖锐,处理稍有不慎,就会引发急剧的社会动荡甚至暴力革命。为了防止上层阶级利用自己政治和经济上的优势欺压下层阶级,为阶层冲突提供一个制度化的出口,人权法不仅规定了工人罢工的权利、组织工会的权利,还规定了诉愿权和公正审判权。比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中规定了“人人有权组织和参加工会”以及“有权罢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了公正审判权,该条指出,人人有权请求法院裁决与己有关的纠纷,并获得公正审判。当个人不能支付律师费用时,国家应为其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同时还规定了诉诸法院的权利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使下层阶级的冤屈能够通过法院这一独立机构加以解决。这一系列权利有利于保障弱者的社会抗争,防止社会阶层之间的矛盾激化,为社会阶层冲突提供一个制度化的出口,对于促进社会稳定起到了巨大作用。

四、当代中国社会分层问题与人权法的完善

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快速增长,社会也出现了巨大的转型,社会阶层结构有了新的变化,也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甚至潜在的危机。根据社会学学者李强的分析,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中国社会分层结构出现了以下的变化:第一,身份制度的变迁,即从以身份区分社会地位转向以非身份区分社会地位;第二,以经济分层为主取代政治分层为主,经济的不平等取代政治的不平等;第三,贫富差距扩大;第四,社会中心群体与社会边缘群体关系的变化,边缘群体利益严重受损;第五,新社会阶层的形成,个体户与私营业主成为新兴的阶层。[11]P56中国社会阶层结构的这些变化,显然还是存在着许多的问题。比如,贫富差距的日渐拉大以及社会地位的获得越来越依赖于经济资源,这种变化一方面能够促进人民追逐财产的积极性,但是另一方面也造成贫困的代际传递,阻碍边缘群体的向上流动。同时,身份制度的变迁使得社会流动的渠道更为流畅,但是在城乡二元结构支配下的户籍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影响下,绝大多数农民尤其是广大农民工及其子女,仍然难以在社会保障以及教育等方面获得真正的平等。此外,由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实际上并不同步,政治体制改革相对滞后,公权力的政治和法律控制机制尚不完善,权力腐败成为一个极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利用公共权力获取市场利益的现象频繁发生……利用公共权力牟取私利的一部分社会中心群体实际上又在构筑了一种新的社会身份群体。”[11]P56

上述种种因素不仅限制了下层人士的权利实现水平,加大社会的不平等,也加剧社会下层人士对社会以及政府的不满程度,激化社会矛盾,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正因如此,中国应该进一步加强人权法制建设,规制社会分层存在的问题。在笔者看来,中国当前尤其需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完善人权法制建设:

第一,进一步完善国内人权立法。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人权立法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了宪法明文规定的原则,“国际人权宪章”中的大多数权利已经被纳入中国宪法基本权利体系当中。并且一些部门法中也包含了大量保障人权的规定,比如,2012年3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不仅将人权原则写入了该法总则,还增加了不自我归罪等权利。这些规定对于防止社会上层滥用国家公共权力侵害下层社会的正当权益无疑具有重要作用。尽管如此,中国的人权立法仍然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首先,中国应该以“国际人权宪章”为指南,进一步完善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体系,比如可以将公正审判权、包括食物权在内的适当生活水准权、罢工权等权利纳入宪法权利体系;其次,中国应该加强部门法对人权的保障。针对贫富差距加大,社会边缘群体权利受损的情况,中国应该加强社会保障立法,制定城乡统一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法》。同时,考虑到户籍制度对社会流动的负面影响,可以修改甚至废除现行的户籍制度,从而从根本上改变中国社会分层中的城乡分层问题。

第二,加强人权法的执行和实施。人权法理念的实现不仅需要完备的立法,也离不开严格的执法和公正的司法。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发生了一些个人乃至群体性的抗争事件,它们的始作俑者乃是权力资本掌控者、经济资本的掌控者、或者权力与市场的“非法婚姻”而诞下的“权贵资本”掌控者们。[12]P76正是上述处于社会中心地带的上层群体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以及优势地位谋取私利,侵犯边缘群体的正当权利,才造成了下层群体的奋力抗争甚至不理性维权。有鉴于此,中国当前应该极力加强执法官员和司法官员的人权保障观念、人民主权观念、社会契约意识观念以及社会正义观念,同时应该健全权力制约机制,努力提高执法和司法的水平,积极保护社会边缘群体的正当权益。同时,由于国家的人权义务不仅限于不侵犯人权的尊重义务以及防范个人和社会组织侵犯他人人权的保障义务,还有帮助未能实现自己人权者实现自己人权的义务,因此从这一点来看,国家还应该尽力创造机会,提高社会下层人士的教育水平以及谋生能力,推动其能够向上流动。

总之,中国改革开放过程中社会阶层的急剧分化引起了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不仅与人权法的理念不可避免地存在冲突,也可能给中国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带来了潜在的危机。要解决这些问题,我们不能单靠社会的自我调适,而是要积极运用法律这一社会控制的工具。由于人权乃是法律正当性的判断标准,人权法在法律体系中占据着根本性的地位,中国应该通过宪法以及其他一些法律规范的执行和实施,建立一个符合人权法理念的自由、平等、正义与和平的分层社会。

注释:

①马歇尔认为,公民权利与社会阶级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公民权利促进阶层的平等,同时也制造了新的社会阶层,制造了新的社会不平等,促进了社会的分化。参见[英]T·H·马歇尔:《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载T·H·马歇尔、安东尼·吉登斯等:《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郭忠华、刘训练编,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②根据荷兰学者亨克·范·马尔塞文以及格尔·范·德唐的比较研究,其研究的142部成文宪法中,有19部涉及人的不可剥夺的权利,56部涉及人的尊严,91部包含对人的自由的一般性声明,43部涉及人的平等,71部涉及正义,31部涉及社会正义。并且,从两位作者的说明性举例来看,对这些基本价值的宣示,除了少数在宪法正文中以外,大多位于宪法序言中。参见[荷兰]亨克·范·马尔塞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通过计算机进行的比较研究》,陈云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3-106页。需要指出的是,该书限于对1976年3月31日之前的142部宪法的研究,事实上,随着人权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以及制定宪法时向国际人权最低标准看齐的潮流,在宪法序言中强调上述基本价值或者阐明人权法理念的宪法无疑比1976年多得多。

③“五分之三条款”是指美国宪法第1条第2款。该款规定,“众议员人数及直接税税额,应按联邦所辖各州的人口数目比例分配,此项人口数目的计算法,应在全体自由人民——包括订有契约的短期仆役,但不包括未被课税的印第安人——数目之外,再加上所有其他人口之五分之三。”

④参见南非宪法(1996年)第9条。该条规定了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利以及免于歧视的自由权利,并禁止基于种族、性别、社会性别、妊娠、社会出身、性取向、宗教、语言和残疾等方面的歧视。

[1]李步云.人权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奥]曼弗雷德·诺瓦克.国际人权制度导论[M].柳华文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Constitution of South Africa[EB/OL].http://www.constitutionalcourt.org.za/site/theconstitution/thetext.htm,2014-12-28.

[4][美]波普诺.社会学[M].李强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5][美]埃里克·方纳.美国自由的故事[M].王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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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A].胡宝海译.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9][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郑成良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10][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11]李强.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社会分层结构的变迁[J].北京社会科学,2008,5.

[12]孙立平.权力与市场的“非法婚姻”[J].中国改革,2006,4.

On the Control of Social Stratification by Human Rights Law

Liao Yan
(School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of Guizhou University,Guiyang Guizhou 550025)

The idea of human right law is to construct a justice and peaceful society of freedom and equality,which will be imposed negative effects by social stratification with the nature of imparity.Therefore,human rights law should control the social stratification by protecting personnel equality,ensuring the rights of the disadvantaged,promoting social mobility and mediating the classic conflict.As for China,the classic differentiation has brought out lots of social problems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up.In order to solve such problems,China should perfect its legislation of human rights law and realize the idea of human rights law through strict administration and just judicature.

human rights law;social stratification;freedom;equality;justice

A

1002—6274(2015)04—031—07

(责任编辑:黄春燕)

本文系2011年教育部青年项目“自然灾害时期的国家人权义务”(11YJC820066)和2013年贵州大学文科重点学科及特色学科重大科研项目“人权法视野下的民商法变迁与创新”(GDZT2013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廖艳(1977-),女,湖南隆回人,法学博士,贵州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贵州大学人口社会法制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为法社会学、人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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