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鉴别

2015-01-31 12:29朱庆荣
中国检察官 2015年18期
关键词:筹集资金高额建房

文◎朱庆荣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鉴别

文◎朱庆荣*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341500]

一、基本案情

2008年开始,蓝某与他人合伙,以联合建房的方式筹集资金开发房地产。2009年6月,蓝某以180万元购买甲公司D地块土地,挂靠在甲公司开发房地产。为筹集资金,蓝某以联合建房分房、分店面、获得高额回报为由邀他人融资入股,房屋建成后再分红和分房。2009年7月至2013年10月间,蓝某先后与李某某、刘某某等六十余人签订联合建房合同。合同签订后,蓝某以联合建房的名义收取李某某、刘某某等人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900万元。蓝某筹集到以上巨额资金后,支付了开发D地块土地有关的拆迁安置费和税费,但因D地块土地权属争议及规划原因未能实际开发,部分款项被其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及购置房产。联合建房合同到期后,被害人发现蓝某并未兑现许诺,开始向蓝某索要投资款。2013年12月,蓝某出走躲避到东莞,无法联系,期间蓝某一直在找人洽谈投资D地块土地。案发后,蓝某无法归还集资款。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入股建房及房产开发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筹集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蓝某非法集资达1900余万元,用于开发D地块土地资金与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及购置房产资金明显不成比例,蓝某的行为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可认定其为以非法占为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蓝某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蓝某以投资入股建房及房产开发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筹集资金,案发后集资款无法返还。其中,部分集资款被蓝某用于购买房屋、支付高额利息。从表面上看,蓝某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通过非法集资的方法非法占有了他人的钱款,但是,蓝某的行为目的并非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侵犯其所有权,因此,其行为的实质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而非集资诈骗。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主观方面分析,蓝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形式上都表现为非法集资,但集资诈骗罪应有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本案中,蓝某并无此目的。第一,蓝某意将集资款

用于生产经营,但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蓝某筹集资金后,即将资金用于与开发D地块土地有关的税费及拆迁安置,但其不能解决D地块土地本身存在的权属争议及规划问题,导致投入部分资金后,该地块未能进行开发,资金亦无法继续投入。第二,蓝某并未肆意挥霍集资款。蓝某使用集资款购买房产经过部分投资人的同意,在东莞购买房产的目的是为“炒房”而盈利。蓝某使用集资款支付投资人高额利息意防止投资人撤回投资而引发资金链断裂,致使D地块土地无法开发。第三,蓝某并未携款潜逃。资金链断裂后,因众多债权人催债,蓝某无法返还投资款遂出走躲避到东莞无法联系,出走时并未携带集资款,且其躲避期间仍再找人洽谈投资D地块土地。

其次,从犯罪客观方面分析,蓝某未使用诈骗方法筹集资金。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在客观方面虽有非法集资的共同外在表现形式,但具体实施方法有根本不同。前者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而后者则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在集资的目的行为上并没有遮掩营利的意图。本案中蓝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筹集资金。第一,从蓝某的集资方式及集资款的运作方式来看,其目的确为营利。从2008年开始蓝某与他人合伙购买地块,以联合建房的方式筹集资金,房屋建成后再分房给投资人以回报,剩余房屋再出售的方式营利。蓝某以上述方式先后开发了九个项目。九个项目的投资人确已获得高额回报,蓝某亦获得高额利润。第二,筹集开发D地块土地的资金,蓝某也是用上述方式进行,同时,蓝某也如约支付利息,各投资人对蓝某的集资方式及集资款的运作心知肚明,因此蓝某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再次,从定罪理论分析,定罪的事实根据是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罪的案件事实。蓝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应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而不能唯结果论。本案中,出现蓝某未将全部资金投入开发,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后果,是由于D地块土地长期不能开发、东莞投资房产失利、每月要负担高额利息造成的。本案造成的后果不能成为影响案件定性的事实因素,而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决定蓝某行为性质的是主观上的非法营利目的和客观上非法集资并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最后,蓝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特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表现为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蓝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特征。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或者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蓝某未取得合法资质通过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口口相传,公开宣传的方式推销D地块土地联建房,并且承诺以分房、分店面,获取高额利息的方式许诺投资者高额回报,蓝某的行为符合以上四个特征。第二,根据《解释》第2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76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蓝某明知其无建设和开发D地块土地的资质,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仍然以开发D地块土地建房,分房、分店面、销售的理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符合该解释的规定。

综上,蓝某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承诺以分房、高额利息为由,未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筹集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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