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践难题及对策建议——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为视野

2015-02-06 15:49陈静泊
法制博览 2015年28期
关键词:居所办案检察机关

陈静泊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 610000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项制度在质疑中保留了下来,并且演变成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其既不同于传统语义下的监视居住,也不同于拘留和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更不同于取保候审这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通过新刑诉法第第72条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前置条件是“符合逮捕条件”。第73条规定了在监视居住条件下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使用条件:“无固定住处”或涉及三类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第74条则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之间的折抵关系。从上述法条之间的关系可以看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际上已成为介于羁押与非羁押之间的、但可能更接近羁押的强制措施,可说是一种准羁押强制措施。立法上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各项规定尚有待完善,规范的细致化程度不高,这就导致在实践中使用时存在诸多难题,尤其是涉及到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办理上。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践中的难题

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办理自侦案件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上存在诸多的难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定执行主体与实际执行主体的不一致

目前困扰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最大难题就是法律规定的执行主体与实际上的执行主体并不一致: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执行主体往往是办案的检察机关。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源是立法上没有充分考虑到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特殊情况,而将执行主体统一规定为公安机关,在实践中存在公安警力有限、检察机关出于侦查期间的保密需要、跨区域执行现象等因素使得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协作程度低下,导致实际执行主体与法律规定的执行主体不一致,虽然刑事诉讼规则第115条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协助公安执行,可在这种协助在当下多半流于形式:公安机关或派遣少量民警驻守在指定的居所象征性参与执行,或只出具执行文书但不派员参与执行,或委托检察机关独自执行,因此实际执行主体仍然是办案的检察机关。

这种执行主体的易位现象不仅与当下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过渡的大趋势极度不符,而且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尤其是检察机关独自执行这种情况下所取得的证据能够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在实践中已经有过先例: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广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中将被告人在被检察机关自己执行监视居住期间所取得的讯问笔录予以排除。同时,易位的后果就是责任的不明,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如发生安全事故,其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谁?是出具执行文书的公安机关?还是实际执行的办案检察机关?

(二)“指定的居所”使用标准缺乏统一性

虽然刑诉法和刑诉规则对“指定的居所”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但就实践而言,这些规范还是欠缺操作性,造成各地检察机关在具体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缺乏统一的标准、不够规范化,大多是根据各自地区的特点“量体裁衣”操作。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给实践操作带来了较大的空间,同时也使得在居所的使用标准上难以统一。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的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建立专门的指定居所执行点,采用规范化管理,对办案工作区、犯罪嫌疑人休息区和工作人员休息区进行物理隔离,配备先进的电子监控设备和安保设施,这种方式的优点是可以集中人力和物力,保证办案效率和办案安全,缺点是指定居所和办案场所的区分只是形式上的,实质上二者仍是一体,审讯区和居住区往往是同一个房间的两间屋子,这种建筑结构不过是办案场所和羁押场所的变种,有违法之嫌。第二种是检察机关临时租用酒店、宾馆、招待所等民用建筑来做指定居所,一般多选用底层或地下室,配备大量的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不间断监控,这种方式的优点是严格遵守法律对于“指定的居所”的规定,缺点是使用成本极高,并且租用的地点没有进行改造,加上民用建筑人员往来较多、人员情况负责,导致执行的安全性保障不足。

(三)执行安全、侦查效率和人权保障的冲突

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过程中,保障人权不是首要考虑的要素,首要考虑的仍然是执行安全和侦查效率。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执行机关都对被监视居住人采取24小时不间断监控,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的限制甚至会超过被羁押在看守所!在这种高强度的监控下,被监视居住人的隐私权、休息权都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因为给予被监视居住人多一些自由就意味着不确定的增加,随之而来的就是风险频率的提高,在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和执行安全之间,执行机关显然会选择后者。这也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安全与人权之间面临的一个两难:如果对嫌疑人监视过于严厉,可能会导致其面临剥夺人身自由、变相羁押等质疑;如果监视过于宽泛,很有可能导致办案安全事故。

被监视居住人被限制的不仅是人身自由,还有其他多方面的限制,诸如近亲属的会见、律师的会见及特殊情况暂时离开指定居所。上述权利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期间,几乎都被办案检察机关加以限制,这是检察机关从侦查需要为出发点所必然采取的方式,也是“侦查中心主义”思想长期主导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缩影。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机制尚有欠缺

以监督的主体划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可以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就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而言,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部门的监督、监所检察部门对执行情况的监督都是内部监督,内部监督是具体到个案的监督,可以说是一种微观层面的监督。外部监督是指人大,是一种不针对个案的全面监督,也可以说是一种宏观层面的监督,虽然是宏观层面,但也可以涉及具体个案,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主动邀请人民监督员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过程进行监督,这是一种进步的表现,不过尚未形成机制,还有进一步发展的空间。

以监督的程序划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可以分为执行前监督、执行中监督和执行后救济。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执行前监督是指上级检察机关可以决定下级检察机关是否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监督是指同级的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部门的办案监督(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使用情况),侦查部门定期进行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审查以及同级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情况的监督。执行后救济指如果错误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理应有相应的救济程序,但现有的规范对这方面未有规定。

从制度架构上看,现有的监督机制已经颇为完善,不过这种完善的前提是实际执行主体必须是公安机关。可在实践中,因为检察机关就是实际的执行主体,而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是侦查一体化的关系,导致监督已经有流于形式的倾向。“检察院本身既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主体之一又是执行者,虽然批准主体是上一级检察院,但雌雄同体,这种又当裁判又当运动员,寓执行与监督于一身的内部自我控制有违分权制约的现代法治理念。”可知,执行前监督、上级监督这两种监督已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同级监督、执行中监督的关键在于必要性审查,现有的规定下实施必要性审查的部门的是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这意味着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侦查部门既是办案主体,又要对执行过程进行监督,甚至还可能参与执行,这种监督模式已经失去了监督的本来意义。至于执行后的救济措施,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对于刑诉诉讼过程中的错误逮捕、错误拘留、错误判决、错误执行等均有相关的救济程序,但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错误使用却没有相应的规定,也使得现在还欠缺相应的救济途径。

三、关于改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难题的对策建议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难题是多种因素造成的,既有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也有实践上的不规范,在现行法律不进行修订的前提下,只能尽可能在现有规定的框架下进行更加细致化、规范化的操作,以求最大程度应对难题,具体可以通过以下措施应对:

(一)公检加强协作,明确执行主体

法定执行主体与实际执行主体的不一致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所面临的最大难题,合理解决该问题需公、检两机关的积极协作。最适宜的做法是,同级检察机关与同级公安机关在本地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上形成统一的人财物调配,提高两家之间的协作程度,对本地区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都由两家共同参与,由公安机关作为执行主体,检察机关协助执行,人力方面主要由公安机关提供,检察机关派遣司法警察协助(公安民警和检察法警可以按照二比一,三比二等以公安人员为主的比例配置),检察机关不应安排检察人员参与执行,尤其是侦查人员。在执行花费上则适当向检察机关倾斜。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建立严格的值班与备勤制度,将责任落实到每个执行人员身上。

(二)设置专门的指定居所点,进行适度改造

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列举“指定的居所”的具体形式,只是禁止在办案场所、羁押场所,这就造成了实践中指定居所的五花八门。从控制司法成本和保障执行安全的角度出发,采用专门的指定居所执行点更为适宜,不过目前很多地区的执行点更像是变相羁押点,在修建时只考虑办案效率和执行安全,并未充分考虑被监视居住人的居住环境,因此有必要在以下两个方向进行适度改造:第一,强化物理隔离。执行点至少要划分成办案人员工作区、被监视居住人居住区、审讯区、执行人员休息区,每个区要保证足够的距离,不能以审讯方便为出发点将被监视居住人居住区和审讯区安排在同一个区域。第二,被监视居住人休息区要配备满足基本生活的所有设施,同时对于房屋的设计,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应尽量仿照酒店、公寓等民用建筑的结构,不能仿照看守所等羁押场所的结构。

(三)合理平衡执行安全、侦查效率和人权保障三者间的关系

以2004年修宪为标志,国家将保障人权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可以说,保障人权做得好与不好,是衡量法治程度的标志之一。从执行安全、侦查效率考虑,限制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和权利是有必要的,但这种限制要符合比例原则,不能超过一定的界限,这个基本界限就是足够的休息时间、健康的清洁条件、正常的饮食水平,在此基础上,还应对被监视居住人的心理状况给予更多关注,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正当权利充分保障。要达到执行安全、侦查效率及人权保障三者之间的平衡,实践起来非常不易,建议从以下方面入手:第一,提升办案效率,以尽可能短的时间找到案件突破口,将执行时间控制在一周内,把风险出现的概率降到最低,把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人身自由和权利的时间缩减到最短;第二,提高技术水平,多利用信息化办案,将技术手段用在办案过程、执行过程,逐步实现执行人员不用24小时贴身看护的效果,既节约执行人力,也给被监视居住人一定的私人空间;第三,严守执行程序,落实看审分离制度,办案人员在每次讯问时要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审讯前,由执行人员将被监视居住人从休息区带至审讯区,每次讯问时间不得过长,被监视居住人在讯问期间需要进食、方便应当暂停讯问,由执行人员带其进行上述活动;第四,区分情况,有条件允许辩护律师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应当允许律师会见,此外,无固定住处类型案件的也应当允许辩护律师会见。

(四)完善外部监督机制、引入执行后救济制度

要完善外部监督,需要检察机关更加主动积极做到检务公开,要让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应建立外部监督的备案审查表,将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状况进行记录(不涉及案情),以供人大代表和人民监督员随时查阅。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还可以对指定居所点进行不定期巡视,如发现不规范的执行行为应当及时指出、要求检察机关予以纠正。

现行国家赔偿制度没有关于错误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因此对于错误执行后无法进行国家赔偿,但并不意味着没有救济途径,参照民事责任,对被监视居住人应当积极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被监视居住期间的合法财产损失进行补偿,开支应当计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费用内。同时还应启动追责机制,查明错误使用原因,惩罚责任人,总结经验教训,避免再次出现类似错误。

四、结语

作为一项实践经验较少的新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是客观因素决定的,对于这些问题应当理性看待,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不断改进和完善,并且将这些经验转化成理论,在今后修法之时予以运用,以期达到立法上和实践上的双重跟进。

[1]左卫民.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J].法商研究,2012.3.

[2]孙曙生,沈小平.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审视与检察规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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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睿.刍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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