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蔽性的个人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2015-02-07 05:57白博元,费艳颖
法制博览 2015年14期
关键词:网络平台

隐蔽性的个人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白博元费艳颖

大连理工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辽宁大连116024

摘要:与传统的著作权相比,网络著作权有着自己本身的特点,其中个人侵权更是具有其独特性。本文针对个人网络著作权侵权进行研究,通过李锦英诉北京新浪公司的案例,归纳出了完善个人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立法规制的三条建议,一是规定网络公众平台的举证义务,二是实行网络注册实名制,三是加强网络警察的监督。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个人网络著作权侵权;网络平台;网络身份证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4-0126-02

作者简介:白博元(1985-),男,辽宁朝阳人,大连理工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问题研究;费艳颖(1965-),女,辽宁营口人,法学博土,大连理工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法、知识产权法教学与研究。

从原则上讲,无论作品的形式怎样,无论最初是纸质形式还是电子形式,无论是部分还是全部在网络上创作,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应该是一样的。[1]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通过网络将作品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使用方式,著作权人可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2]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界定

网络著作权,是指权利人对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享有在网络方面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网络著作权不是法定用语,而是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所引申出来的新概念,是现实社会中的著作权在网络空间中的延伸。

按照《著作权法》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3]网络著作权本身是基于传统著作权延伸的概念,那么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自然可以由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推论,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概念应作出如下界定,网络著作权人未作出许可或转让,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对传统作品在网络上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属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或者对网络数字作品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属网络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

二、隐蔽性的个人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特点

与传统的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相比,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都是无形无质的,十分具有隐蔽性。而其中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个人侵权更是有相当的隐蔽性。移动互联技术的日新月异,使得人们可以随时随地进行网络活动,技术的发展使得本就无形化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更加不可捉摸,任何人都可以在著作权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其权利,著作权人甚至被侵权都一无所知。而且网络上的行为很多都是匿名行为,侵权主体也变得查无可查,更遑论还有网络技术高手利用计算机黑客技术实施侵权行为,一切痕迹都被涂抹甚或篡改。这些都决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实施侵权的主体隐蔽、时间隐蔽、地点隐蔽,甚至连实施侵权的后果都是隐蔽的。

三、李锦英诉北京新浪公司案中的个人隐蔽性的网络著作权侵权

在2003年9月至12月期间,李锦英在网站www.tom.com及www.sohu.com上以网名“北京金鹰(bjjinying)”发表小说《养鬼日记》,北京华艺出版社对该作品进行审核后,作出了肯定评价,准备将该作品出版发行。2004年4月18日起,北京新浪公司在明知《养鬼日记》的真正作者是“北京金鹰”的情况下,仍以“自由如水”的名义在其网站上连载《养鬼日记》,本来有意出版该作品的北京华艺出版社,考虑到作者身份“北京金鹰”与“自由如水”可能有争议的情况,及在网络连载过多后出版发行经济利益问题,于2004年9月22日终止了与李锦英的出版意向。

2005年1月14日,李锦英在网上发现北京新浪公司网站上的剽窃行为,才最终明白了出版社不予出版的真正原因。李锦英认为北京新浪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著作权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影响了正常生活,侵犯了自己对作品的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新浪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及的新浪网电子论坛服务是电子公告服务的一种,该服务已经有关部门批准。2007年2月,我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后,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不良影响,已经将上述涉案作品从新浪网读书频道的论坛中彻底删除。新浪公司适用避风港原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最终是新浪公司胜诉,可是李锦英作为实际被侵害人,却无法得到补偿,关键原因就在上传人“自由如水”,正是因为我国法律对这种隐蔽的个人侵权无具体有效的防止办法。在李锦英诉北京新浪公司一案中,因为侵权行为的主体“自由如水”是网名,根本无法得知个人信息,而且“自由如水”上传《养鬼日记》只需要极短时间的复制粘贴即可,上传地点也不得而知,使得根本没有有效目击证人,甚至最后的侵权后果都是在很长时间后才知道。这种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隐蔽性,造成了李锦英明显受到损害事实的情况下,使得李锦英无奈下起诉北京新浪公司的败诉,无法得到损害赔偿,我国对此类侵权却无任何具体有效的立法规定。

四、增加对隐蔽性的个人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立法规制

(一)规定网络平台对用户资料的举证义务

因个人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唯一能留下痕迹的就是网络平台上的注册资料,是能够寻找到网络著作权侵权人的重要线索,所以网络平台服务商应预见到用户注册资料的重要性,予以完整保留,不可删除。而且其资料保存在网络

平台服务商的服务器中,被侵权人很难拿到证据。所以,当网络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网络平台的用户有侵权行为时,网络平台必须提供该用户的注册资料,以配合网络著作权人寻找侵权用户。但是,因用户注册资料的虚假性,并不一定能够找到侵权人,而且这种情况占绝大多数。李锦英诉北京新浪公司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北京新浪公司能够提供的只有“自由如水”这个虚拟网名,对李锦英维护自身网络著作权没有任何帮助。所以,若想使注册资料具有价值,必须要实行网络注册实名制。

(二)网络实名注册制

虽然关于实名制与匿名制之争由来已久。但是,现实中的实名制用户资料注册早就存在,就是身份证。现实中的需要订立合同时,都会需要身份证,哪怕不认识不了解他人,但仍敢与他人订立合同,为什么会如此放心,因为能够得到对方的身份证资料,可以通过身份证在公安系统的注册资料找到这个人。

如果网络实名制注册扩大至所有网络活动,只要上网就需要先登录账号,而这个账号事先注册,也即网络实名制注册。扩大至全网络的注册账号,就像身份证一样,也完全可以作为网络一切从事对方信任活动的标识。可以给它起一个名字,网络身份证。

在注册时像身份证号一样,由公安系统发放一个终身唯一的上网账号,将这个终身唯一上网账号和现实身份证联系起来。这个账号的登录密码是每个人特有的指纹作为标识,现在的技术手段很容易就可以实现。

所以,应该在著作权侵权范围内立法肯定网络身份证这个标识的合法性。规定:通过网络端口进行互联网活动,必须以网络身份证登录在公安系统登记的唯一账号,不得以其他形式进行互联网活动,网络终端制造商不得制造、销售可以避免登录程序的网络终端处理器,不得销售可避免登录程序的破解程序。

(三)网络警察加强监督

有遵守者,必然也会有违规者,随着互联网在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互联网犯罪案件也在逐渐增多,在公安系统中增加网络警察部队显得越来越有必要。互联网作为我们生活的第二世界,中国网民的数量在2014年末已经上升至6.49亿,但网络警察在警察部队所占的比例估计百不足一,而网民的数量却占中国的近一半人口,以如此之少的网络警察部队监督如此多的潜在的网络犯罪人群,必然漏洞百出。网络警察的监督力度是大大不够,只有网加强监督,才可以更有效的防止和制止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行为,保护网络著作权不被侵害。

[参考文献]

[1]See,e.g.,H.R.Rep.No.1476,94th Cong.,2d Sess.61(1976);Stewart v.Abend,495 U.S 207,220(1990).

[2]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李扬.网络知识产权法[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猜你喜欢
网络平台
一种基于5G网络平台下的车险理赔
网络平台补短板 办学质量稳提升
基于Web Service的生产数据采集网络平台设计
网络平台打开代表履职新视窗
网络平台对肠造口术后患者远程随访的应用研究
依托网络平台,构建学习评价新模式
网络平台在护理管理中的应用效果
网络平台为学生写作注入生机和活力
杭州湾跨海大桥基础网络平台的铺建
构筑统一工程招投标网络平台体系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