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重典治吏”的启示

2015-02-10 12:29赵艳芳刘金燕
文史博览·文史 2014年12期
关键词:官吏治国贪腐

赵艳芳+刘金燕

重典治吏,就是指用严刑峻法来治理官吏。《大明律》规定官吏贪赃超过六十两的就要枭首示众,其刑罚之重历史罕见。如果地方官员依仗权力欺压危害百姓,当地民众可以把这些官员捆绑赴京陈诉,形成了百姓对官员贪腐的控制。与唐律和其他时期的律法相比,明律对官吏犯罪的惩治要严得多,因为很小的过错而株连全族的案件经常发生,使得官员们人人自危,以至“时京官每旦入朝,必与妻子诀,及暮无事,则相庆以为又活一日”。“重典治吏”还表现在刑制繁酷上,明律公开规定,对谋反及谋大逆等严重犯罪,适用凌迟之刑。对于凌迟刑,中国的隋、唐、宋时期只有宋代有过运用的记录,但也没有被正式载入法典。明律的这一规定也使得官吏在对国家的统治上不敢有任何怨言,不敢有任何反抗行为。同时明律中的罪名也增加了许多,如“奸党罪”“交接近侍官员罪”“上言大臣德政罪”等,这些都体现了明律对官吏的治理达到了极为严厉的程度。

“重典治国”是明初特殊时代的产物,其存在在当时具有合理性,但是在明朝后期,社会和国家的现实状况都发生了重大变化,“重典治国”也就不合时宜了,也因为这个原因,明朝后期的权臣专权、宦官干政、特务统治最终葬送了王朝。

明代的“重典治国”确实达到了对官员贪腐治理的效果,但是这种以重刑威吓的方式达到效果,与现代法治文明不相契合,不应为现代法治所取。在中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中,在“依法治国”的基础上,应该加大对官员贪腐行为的治理和反腐制度的建设。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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