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探析

2015-02-12 11:37付建华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侦查权军队军事

付建华

(西安政治学院军队保卫工作学系,陕西 西安 710068)

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探析

付建华

(西安政治学院军队保卫工作学系,陕西 西安 710068)

军队刑事侦查权是一种特殊的侦查权,其运行须在侦查必要性、人权保障诉求和军队战斗力生成需要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配置原则带有浓厚的军事属性。只有把准方向,重构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理论,规范军队刑事侦查权力授予方式,合理设置军队刑事侦查主体及其权限,并构建军队刑事侦查权的控制机制,才能进一步强化军队刑事侦查权的服务保障作用,确保其运行高效,切实维护好军事利益。

军队;刑事侦查;侦查权;侦查主体

军队刑事侦查权(也称军事侦查权),是指法律赋予军事机关及其所属人员对特定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权力[1]。军队刑事侦查权作为一种诉讼权力,最先指向的是与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相关的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无罪公民,包括进行专门的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以维护军队的秩序和纪律的权力。军队刑事侦查权力的行使,是军队刑事诉讼的开端和重要环节。在军队刑事侦查权的行使过程中,存在着三种不同的利益诉求:一是有效地进行侦查,确保军队内部人员和相关公民对于公平和正义的需要;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相对人的自由和权益;三是通过侦查打击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犯罪,维护军队的秩序和纪律,促进部队战斗力的生成。军队刑事侦查行为越是要求通过强制手段保证其成效,侵犯相对人的基本人权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过分追求相对人的人权保障,也会对公平和正义的实现产生巨大的消极影响。同时,军队维护自身秩序和纪律的需求,在不同程度上可能会损害或影响人们对公平正义的需求和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相对人对自由和权益的需求。因此,必须在侦查必要性、人权保障要求和军队战斗力生成需要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基于此,为了保障侦查的效率、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以及满足军队对于秩序和纪律的需要,必须对军队刑事侦查权进行合理配置。

一、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的基本原则

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从环节和体系上包括立法机关授予军队刑事侦查权、军队刑事侦查权限的划分以及构建军队刑事侦查权控制机制等[2],这实际上是军队刑事侦查权如何进行权力分配的问题。而权力的分配,必然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原则

军队刑事侦查权在继承国家侦查权专属性特征的同时,更表现为在军事领域的专属性,即军队刑事侦查权具有特殊的运行环境——军事领域。由此及其所衍生的特殊主体、特殊对象、特殊要求和战时刑事诉讼的特殊性等,决定了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侦查权配置的特殊规律。我军是党领导下的人民军队,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军在总结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教训基础上确立的军队刑事侦查的原则。坚持党的领导,具体表现在军队各级党委对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审批上。因此,配置军队刑事侦查权,一方面必须坚决贯彻

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另一方面还必须认真执行党委和政治机关的决定,并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党的领导原则,主要表现在两个层面:一是军队刑事侦查主体设置、侦查权限划分,即军队最高立法机关和部门对侦查主体的设置及权力分配、权力划分与限定,须由党委审批决定;二是在军队刑事侦查过程中,侦查各个阶段的确定以及部分侦查措施(特别是侦查强制措施)的实施,须由党委审批决定。坚持党的领导原则,目的是确保行使军队刑事侦查权的军队保卫部门这个“刀把子”掌握在党委手中,使军队刑事侦查工作为战斗力生成服务,为取得战争胜利服务。

(二)侦查效益原则

效益是一个微观经济学概念,它所表征的是成本(投入)和效益(产出)之间的关系。将其引入到法学领域,立法者在划分侦查权限时,也应将权力成本投入与获取的侦查收益作为评价军队侦查权限划分之合理性的重要参数,以使权力效益最大化。军队侦查权配置的效益原则具有以下含义:首先,军队侦查权必须赋予军队内部的机关或部门。试想,一个不熟悉部队机构设置、体制编制、军营环境、军事文化和传统的外部机关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为了侦破刑事案件,需要了解部队的情况,协调各方关系,排除各方阻力等等,从接报案件到侦查终结都将要消耗巨大的侦查成本投入[3]。其次,军队侦查权的配置应当充分重视其权力的军事属性。国家侦查权运用到军事领域之后,必须和军事社会所具有的特殊环境相互融合,尤其是必须融进军事指挥体系的架构中,从而具有浓厚的军事色彩。失去军事属性的融合,军队侦查权就失去了存在的环境和基础,毫无效益可言。依据侦查效益原则对军队刑事侦查权进行配置,其根本要求有三点:一是在保证侦查质量的前提下,对案件作出明确的处理决定;二是在侦查过程中能够有效遏制、阻止和防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危害结果的扩散;三是保障诉讼参与人及广大群众的合法权利。

(三)保障人权原则

军队刑事侦查权的行使,一方面揭露和制止了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犯罪,保证了公平和正义的实现,修复了军队内部被刑事犯罪所破坏的军事社会关系,表现为积极的对付犯罪的正能量;但另一方面,军队刑事侦查权侵犯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表现为影响军队刑事侦查权效能的发挥和军队建设的正常进行。不可否认的是,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侦查机关采用强制措施的自主性越大,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受到非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可能性越大。因此,对军队刑事侦查权进行规制,在保障其正当运行的前提下,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相对人的人权就成为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的一个重要原则。《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从诉讼法的角度对保障人权进行明文规定,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四)有效监督原则

侦查权力天生具有自我膨胀和扩张的特性,它在产生巨大正面作用的同时,又具有消极的一面,军队刑事侦查权力也同样如此。对军队刑事侦查权进行控制,将军队刑事侦查权的运行置于有效监督之下,是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的应有之义。从军队刑事侦查权运行监督产生的本源上分析,有效的监督是促使军队刑事侦查权正当运行的“正能量”,对军队刑事侦查行为和军队刑事侦查活动具有积极意义。军队刑事侦查是军队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它处于军事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始环节,也是重要环节,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所以对军队刑事侦查权的控制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衡量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正当性、合理性的一项重要参数。但实践状况是,由于军队刑事侦查权军事指挥属性的强势扩张,其侦查权属性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和挤压,军队刑事侦查权丧失了其应有的独立性。因此,对军队刑事侦查权进行有效监督和控制,从很大程度上主要是“扶持”军队刑事侦查权的正当运行要求。

二、我国现行体制下的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中央军委的文件到《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细则》,均对军队保卫部门所享有的军队侦查权作出了相应的明文规定,现有的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与我国现行体制密切相关。

(一)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的现状

首先,军队刑事侦查权由国家法律直接授权。

《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一定意义上,这是军队刑事侦查权的第一次配置,它确定的是国家立法主体对军队刑事侦查权的法定授予。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军队刑事侦查权的主体是军队保卫部门,军队刑事侦查权行使的客体是发生的刑事案件,军队刑事侦查权行使领域限定在军队内部。从授权的来源和权力的划分限定看,军队刑事侦查权既是国家侦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军队中重要的权力组成。其次,军队刑事侦查权的行使机构相对完整。军队保卫部门是行使军队刑事侦查权的主体,担负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军队保卫部门分为五级,总政治部设总政治部保卫部,军区级单位设保卫部,军级单位设保卫处,师旅级单位设保卫科,团级单位设保卫股,其中,总政治部保卫部设刑侦局,军区级单位保卫部设侦查处,专职负责军队相关刑事侦查工作。从法律法规的规定看,五级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相应刑事案件具有侦查权,体系已经较为完备。再次,军队刑事侦查权的权限再分配比较明确。各级保卫部门的侦查权限根据特殊的属人管辖原则和职务管辖原则进行了再分配,而在管辖上更是有等级管辖、职务级别管辖、军内互涉案件管辖、军地互涉案件管辖、军队涉外案件管辖以及指定管辖和委托管辖之分。

(二)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存在的问题

现行体制下的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从历史的角度看,时至今日仍然对军队刑事侦查权的正当运行起着十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军事社会关系的发展进步和依法治国、依法治军理念的深入人心,原有的配置在促进军队刑事侦查权正当运行上也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1.权力配置理念陈旧。理念或者说观念,是人们的一种思维习惯、思维定式。军队刑事侦查权是国家侦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权力配置学说以及刑事诉讼权力配置理论对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具有重大指导意义。同时,由于军队的性质任务、历史传统、军事文化、治军理念的特殊性,军队刑事侦查权的配置又应当具有鲜明的军事特色。在某种意义上,国家权力配置学说和军事领域的发展变化,必然要求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理念的不断发展变化。长期以来,军内外法学理论研究者主要关注军队刑事侦查程序的正当性研究。尽管也有学者的研究涉及军队侦查权的配置问题,但多是从国家权力或者军事诉讼程序的某个层面进行分析,而很少对军队刑事侦查权的归属、赋予和行使军队刑事侦查权的正当性、合法性根据,以及军队刑事侦查权控制等问题展开系统深入的理论研究与论证,更未提供一个较为完整的理论框架。反观当前的军队刑事侦查配置,在权力运行当中时有发生的专权独断、权大于法等现象,究其根源,还是陈旧的权力配置理念作用的结果。这种在配置理念上的落后,就从权力配置源头上使军队刑事侦查权运行陷入困境,阻碍了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的发展。

2.侦查权限划分不合理。在军队刑事侦查权再次分配的过程中,军队刑事侦查权被赋予总政保卫部、各军区级单位保卫部以及各保卫处、保卫科和保卫股。这种权力分配形式是将军队刑事侦查权与各级军队保卫部门职责进行打包,按照军队保卫工作开展的内容、形式、职责与范围进行分配的,考虑的是整个军队保卫工作职权的分配。我们必须承认,军队刑事侦查权是军队保卫工作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它不是军队保卫工作职权的全部,它明显区别于军队保卫工作职权的其他权力,因而是否必须将其打包分配到团级保卫股甚至师旅级保卫科是值得商榷的。比如,军队保卫部门预防犯罪的职权,从总政保卫部到团级保卫股都须享有这项职权且它们能够顺利开展相应工作,但从全军每年很少的刑事案件发案量看,全军绝大多数的团级单位保卫股是不可能有机会动用军队刑事侦查权的。那么,团级单位保卫股甚至师旅级单位保卫科还需要赋予军队刑事侦查权吗?其意义何在?或许这是军队刑事侦查权再次分配中权限划分合理与否最需要回答的问题。

3.侦查立法的相对滞后。宏观上,整个法律体系的建立、沉淀和发展需要时间。虽然军队刑事侦查立法已被提升到重要位置,但从我国整体的立法技术、立法参与度、立法权限、立法投入等因素考察,整个法律体系的发展状态已将军队刑事侦查制度建设附带地贴上了滞后的标签。中观上,对刑事侦查的立法重实体轻程序。由于执法理念、监督现状和历史因素等的影响,侦查主体对实体法的贯彻执行比较重视,当在实质问题上发生差错时纠正得比较认真,责任追究比较严厉,但在程序问题上则是得过且过,出现差错只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往往不了了之。微观上,侦查执法主体抗拒侦查执法制

度规范的约束和管控。军队刑事侦查制度是对侦查主体具体的侦查执法行为和侦查执法活动的规范,侦查主体从心理上认为这些规范“限制了手脚”。他们往往认为办案规定越简易越好,监督越少越好,自由裁量权越大越好;他们规范执法意识不强,对一些规范执法的制度,认为是自讨苦吃,不胜其烦,怨气冲天。正是这三个层面的原因的存在,使得侦查立法相对滞后,既阻碍了侦查法制建设的进程,又制约了军队刑事侦查执法质量的提高。比如,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但军队中与之相适应和相配套的细则或规定至今仍未得到修改和完善。

4.侦查权运行反馈障碍。军队刑事侦查权与其他公权力一样,其运行管理过程至少包括“权力配置——制度设计——具体实施——结果反馈”四个环节。权力配置是制度设计的先导理念,制度设计是具体实施的根本遵循,具体实施是结果反馈的前提,结果反馈是权力配置理念的实践检验且实际影响权力配置理念的发展。从目前实际看,军队刑事侦查权运行的前三个环节还是比较顺畅的,但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军队刑事侦查权运行的结果很难反馈到权力配置的立法主体手中,这就使得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主体无法通过权力运行结果衡量权力配置的合理与否。事实上,这种反馈障碍会使军队刑事侦查权的配置陷入一个恶性的死循环当中,终将严重影响和阻碍军队刑事侦查权的运行。比如隐案不报的问题,受犯罪现象认识偏差、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不明确、部队考评标准不一、问责机制不健全、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影响,部队中实际存在的故意隐瞒应当立案的刑事案件以及部队刑事犯罪状况无法通过已经建立的反馈渠道汇集到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立法者手中,从而导致立法者无法对部队刑事犯罪情况进行正确评估,带来的结果只能是盲目地和想当然地配置军队刑事侦查权。

5.侦查权控制效率低下。长期以来,在军队刑事侦查权的行使过程中,滥用、错用军队刑事侦查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这说明现有的军队刑事侦查权控制机制在设置层面和操作层面上都存在问题,表现为监督软弱、约束无力、救济薄弱。首先,军队刑事侦查权控制机制的军事指挥属性突显。军队刑事侦查权运行有其自身特点,但使用军事指挥权性质的权力行使模式,使得军队刑事侦查权自主性特征丧失,军队刑事侦查监督机制无法正当介入军队刑事侦查权的运行过程。其次,监督机制薄弱无力。从“内部监督”的具体设置看,某些规定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因此在实际运用时,权力主体行使权力过于随意,权利保障过于薄弱,监督机制过于单薄。立法者过度信赖侦查机关的自律性“内部监督”,同时又缺少监督程序的透明度,即使机构内部也在强化内部管理机制,但是,对于一些被认为是“可以理解”、“情有可原”、“普遍存在”、“历史惯例”且尚未酿成严重后果的侦查违法行为,有些领导大多采取“得过且过”、“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做法,甚至主动去帮助掩盖错误[4]。从外部监督上,军事检察院受体制因素的制约,很难有效监督军队刑事侦查行为,即使有监督也作用甚微。由于军队刑事案件侦查的秘密性,其他监督群体几乎没有介入监督的可能。

三、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的改革方向

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应当紧跟军队建设发展的脚步,同时也要兼顾国家法治建设的大环境变革。探讨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的改革方向,就要探讨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理念的价值取向,这是影响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理念的重要因素。综观我国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历程,结合世界各国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的情况,无论其军队侦查权行使模式何样,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主要呈现以下几个趋势。

一是运行高效。军队是执行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一切围绕取得战争胜利来配置和部署。战场情况瞬息万变,要求军事领域的一切行为都具有很强的时效性。而军队刑事侦查权重要的职能是修复被犯罪侵害的军事社会关系,维护部队赖以生存的秩序和纪律,军队侦查权如若不能高效运行,迅速发挥其职能作用,必然会影响甚至阻碍部队战斗力的生成。配置运行高效的军队刑事侦查权,实际上是要排除军队侦查权正当运行的干扰因素,使其在可控的范围内迅速实现其功能。

二是切实维护军事利益。军队刑事侦查权的运行,其直接作用的对象是侵害军事利益的刑事犯罪。军事利益对于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至关重要,是战争取得胜利的基本条件之一。甚至有学者提出,一旦国家军事利益受损,国家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必然受损乃至彻底丧失[5]。从世界范围看,军事利益是否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是评价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是否合理的重要参数。

三是强化服务保障作用。军队作为武装集团的组织体制和职责任务,对军队的纯洁、秩序和安全提出了比其他社会组织更高的要求。军队侦查权的行使,必须以维护军队的纯洁、秩序和安全为最终目的,必须以军队建设的总任务为中心提供服务保障作用。从另一个角度说,除去对付犯罪的本能需要,军队刑事侦查权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军队层面的根本原因就是军队对纯洁、秩序和安全的需求。只有适应军事领域的发展,军队侦查权行使的价值才能得到充分体现。

四、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的优化

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的四个原则,反映了军队刑事侦查权良性运作的内在基本规律。现行体制下军队侦查权配置存在的问题是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优化的外在动因,而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的发展趋势探讨则旨在把握权力配置理论的脉搏。

(一)重构权力配置理论

理论是行动的先导。辩证唯物论认为,正确的意识对物质具有能动的促进作用,而错误的意识对物质具有消极的阻碍作用。军队刑事侦查权的配置,如果没有正确的权力配置理论,进而形成正确的权力配置理念,再美好的愿望、再理想的功能也会在权力配置的过程中被扭曲。所以,配置军队刑事侦查权的首要任务就是端正思想,创新并重构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理论,这是实现军队刑事侦查权良性、合理配置的前提和基础。重构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理论,须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突出军队刑事侦查权的军事刑事诉讼特征。军队刑事侦查权是重要的军事刑事诉讼权力,它全程在军事诉讼环境中运行。根据布迪厄的“场域”理论,军事刑事诉讼的环境正是军事刑事诉讼中军队刑事侦查权运行的外部“场域”,它对军事诉讼环境中如何配置公权力具有决定性作用[6]。因此,军队刑事侦查权只有在整个军事刑事诉讼权力配置理论框架下进行配置才能更加科学合理。二是要紧跟军事建设步伐。军队刑事侦查权从属于国家侦查权,但它置身于军事环境这个特殊的领域当中。军事建设是军队刑事侦查权运行的外部大环境,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须与军事建设“步调一致”,并为军事建设提供可靠安全保障。习近平主席在出席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解放军代表团全体会议时提出:“建设一支听党指挥、能打胜仗、作风优良的人民军队,是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7]因此,合理配置军队刑事侦查权只有以强军目标为统领,紧跟军事建设步伐,才能确保军队刑事侦查权运行的正确方向。

(二)规范权力授予方式

军队刑事侦查权的权力授予分为两个分配层次:一是国家层面的分配,即国家法律将军队刑事侦查权明确赋予军队。二是军队层面的再次分配,即军队将相应的权力分配至法定机关和部门。从现行体制看,刑事诉讼法将“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明确赋予军队保卫部门,但现行的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将侦查的决定权赋予所在单位党委,保卫部门成为党委决定的执行部门,丧失了军队刑事侦查权所必需的相对自主性特征。如果认真分析,这种矛盾主要是由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考虑军队刑事侦查权的军事属性造成的,是立法没有反映实践的需要,由此也演绎出了实践中立案不实、监督困难等问题[8]。要想合理配置军队刑事侦查权,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就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直接设置授权性规定,明确规定“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军队负责侦查”,同时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中央军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按照“军民分制”和“平战分离”的原则,构建军事刑事诉讼与普通刑事诉讼、平时刑事诉讼与战时刑事诉讼相互衔接的立法格局,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军事刑事诉讼制度。

(三)合理设置侦查主体及其权限

军队刑事侦查主体及其权限设置,是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的重要环节。侦查主体是专司军队刑事侦查权的机关或部门,这是军队刑事侦查权运行的主体要件。侦查主体权限是享有军队刑事侦查权的主体行使军队刑事侦查权的限度。军事立法机关根据军队刑事侦查主体的职责范围,从不同角度对军队刑事侦查权进行划分,使军队刑事侦查权真正转化为军队刑事侦查主体的职责,这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军队刑事侦查权的再分配。从实践角度考察,相当一部分的团级保卫股、师旅级保卫科和军事监狱虽然享有侦查权,但它们人力紧张,工作繁杂,不具备破案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装备,专业侦破能力较低,法律背景与证据意识不强,不能满足侦查工作的需要。从总体上看,享有侦查权的保卫干部数量还是比较可观的,但他们散布于全军团以上单位,军队刑事侦查权行使效率低下。另外,侦查主体设置得越多,军队刑事侦查权被滥用

的可能性也会越大,控制侦查权滥用的难度也会随之越大。显然,这些与军队刑事侦查权配置的原则和趋势是不相符合的。合理配置军队刑事侦查权,在侦查主体的设置上可以适当提升享有军队刑事侦查权的部门层级,撤销军事监狱的军队刑事侦查权行使资格,使之与军队刑事侦查权动用的频率和效果相适应;在侦查主体权限的设置上,可打破军兵种和层级的限制,以驻地区域或战区为单位构建“联合作战”的区域权限划分体系,真正使军队刑事侦查权的行使落到实处。

(四)构建军队刑事侦查权的控制机制

从军事诉讼角度看,对军队刑事侦查权的控制来自多个方面、多种途径,既有依照法律而产生的军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也有军队保卫部门内部的监督,还有军队保卫部门、军队法院、军事检察院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但从军队刑事侦查权控制的实践状况看,军队刑事侦查权控制主要采取的是军队保卫部门内部自我监督模式,而且这种模式在特定的历史背景及军事法制环境中,带有深厚的军事行政色彩,缺乏军事司法控制的力度和方法。合理配置军队刑事侦查权,构建军队刑事侦查权的控制机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是提升军事检察院对军队刑事侦查主体监督的有效性。从法律上讲,军事检察机关的监督应该最具权威性、适法性和现实性。长期的实践证明,有效的军队刑事侦查权运行监督,对于确保军队刑事侦查工作质量和效果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军事检察院可以通过建立备案制度、建立以军事检察机关为主的审查批准制度、增设军事检察院对军队保卫部门撤销案件的监督、完善军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中的纠错机制等进一步加强和提升对军队刑事侦查权的有效控制。二是增强军队保卫部门内部监督实效性。内部监督是指在组织体系内对军队刑事侦查权运行的监督,这是军队刑事侦查主体自我纠错的举措,这种监督发生作用更为迅捷,但从个体情感上看,这种监督容易流于形式。因此,强化军队保卫部门行使军队刑事侦查权的自律性十分必要。军队保卫部门可通过以自上而下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引入多层次的监督方式,严格执行过错责任追究制,确保军队刑事侦查权在正确的轨道运行。

[1]胡卫平.试论军队侦查权及其军事属性[J].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13,(5).

[2][4]周欣.侦查权配置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41,249.

[3]付建华.论军队侦查权二元属性的关系[A].中国警察法学研究会论文集[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439.

[5]夏勇.中国军事法学基础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115.

[6][法]皮埃尔·布迪厄.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A].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C].强世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67.

[7]曹智,等.生命线在强军兴军伟大征程中闪耀[N].人民日报,2014-11-04.

[8]胡卫平.刑诉法再修改对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J].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12,(5).

责任编辑:贾永生

D918

A

1009-3192(2015)05-0025-06

2015-09-15

付建华,男,湖北广水人,西安政治学院军队保卫工作学系刑事侦查教研室副主任、讲师,主要从事侦查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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