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现场勘查中的状况证据

2015-02-12 14:25李尧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勘验犯罪现场物证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192(2015)04-0035-06

收稿日期:2015-07-06

作者简介:李尧,男,山东临沂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2014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侦查学研究。

一、证据新视角:作为证据的“状况”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是联结程序与实体的纽带。物证位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大证据形式之首,是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或痕迹” [1],其在证明各类刑事案件事实中发挥着广泛和重要的作用。进一步考查物证之特征,文献[1]认为:“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状态、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所谓‘存在状态’是指固态、气态、液态等。” [2]这些对物证特征的表述,与同一文献对物证的定义中“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状况”三点基本对应。但是仔细玩味,却发现两者存在一处文字差别,即“存在状况”与“存在状态”的一字之差。可以认为,定义中的“存在状况”就是特征中的“存在状态”,即“固态、气态、液态等”吗?带着这一问题阅读,发现早年曾有学者提出,“物证是以其自身属性、特征或存在状况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 [3],该定义突破了“痕迹和物品”的框架,将物证的外延拓展为符合物证特殊本质的一切“客观存在”;他进一步将物证分为“特征物证”、“属性物证”和“状况物证”三类,并认为:“物质的时空变化本身,尽管没有发生特殊的可以利用的特征及属性变化,仅就其存在的状况,也可以成为认定案情的依据……以本身的存在状况证明案情的物证,就是状况物证。” [4]可见,物证的“存在状况”并不必然被理解为“固态、气态、液态等”,也可被理解为“物质时空变化本身”或“物质本身的存在状况”,从这一拓宽了的物证定义出发,就引出了“状况物证”之概念。学界后来产生了一些相似概念。如郭玉良认为,状况物证是指“现场各种物品变动情况和犯罪活动过程” [5]。李昌钰曾提出“看不到的物证”这一概念:“举例说哪些东西是看不到的物证。到了现场,首先要看一下窗户有多宽,灯是否还亮着,汽车的机械设备热不热,温度有多高。” [6]傅晓海提出“状态痕迹”说,认为“状态痕迹要包括灯光、烟、火、尸体状态,或现场中物证的确实位置” [7]。

不难发现,“状况物证”等概念所指,主要包括犯罪现场中物品的存在状况,以及温度、光线、烟火、气味、时间和天气等并非表现为静态有体物的理化现象。但是,“物证”毕竟是一种法定证据形式,主要表现为各种物品、痕迹等静态有体物,而火焰、气味等理化现象难以被涵盖,其外延不宜过宽;另外,现场物品的存在及变动状况,通常是在现场勘查过程中以图文形式被记录下来,其法定证据形式表现为“勘验、检查笔录”。有鉴于此,“状况物证”等概念,不宜作为“物证”之下位概念,而应是一种学理上的证据分类。为避免与“物证”等法定证据形式相混淆,笔者称其为“状况证据”。本文所谓状况证据,是指犯罪现场中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痕迹、尸体、伤体等有体物的存在状况、变动情况和相互关系,以及温度、光线、烟火、气味、时间等非静态实体的理化现象。

除了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①这些一切证据共同具有之属性外,状况证据尚有以下三个值得注意之特点:①许多状况证据的存在具有隐蔽性。例如,犯罪现场上的某个物品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被犯罪嫌疑人变动,却没有留下明显的变动痕迹,这一可作为状况证据的材料(现场物品变动情况)不易被勘查人员察觉,具有隐蔽性。这是因为勘查人员无法在深入调查前就先验地得知现场的原始状况进而迅速察觉物品变动情况,而“没有留下明显的变动痕迹”这一客观限制又给勘查人员感知业已发生的物品变动情况造成困难。②状况证据在被勘验人员感知时具有易被忽略性。这一特点的成因有四:一是不少状况证据的存在较为隐蔽;二是部分状况证据,特别是现场物品的存在状况(如“水壶里的水是温的”),尽管显而易见却“没什么特别之处”,显得司空见惯,容易被经验不足或状况证据意识不强的勘查人员忽略;三是部分状况证据特别是气味、声响等理化现象往往转瞬即逝,来不及被勘查人员感知;四是有些状况证据需要由具备特定关联的若干材料 ②,经过勘查人员结合案情分析、推断后组合而成,对勘查人员思路的开阔程度要求很高。③状况证据的形式具有多样性。“证据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证据的内容是证据表达的事实,证据的形式是事实赖以存在的载体” [8]。状况证据的形式不拘一格,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等都可以成为状况证据。

犯罪现场是发现和提取各类证据的重要源泉,状况证据主要存在于犯罪现场中,要全面收集状况证据并使其充分发挥证明案情的作用,就必须将收集和利用状况证据的意识贯穿于整个犯罪现场勘查的过程中。犯罪现场勘查,是在刑事案件发生以后,侦查人员为了发现侦查线索,搜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依照法律规定,运用一定的策略方法和技术手段,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对事主、被害人、知情群众进行调查访问,并对案情作出分析判断的一项侦查措施 [9]。不难看出,犯罪现场勘查是对既往犯罪事件全方位、立体化的实景调查,是获取各类状况证据最直接、最根本的途径,因此将状况证据置于犯罪现场勘查的背景中讨论是很有必要的。

二、形式多样性:犯罪现场中状况证据法定形式面面观

如前文所述,状况证据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很多状况证据在现场中的存在形式异于传统物证。部分状况证据,如现场中的某些短暂理化现象,例如,室内犯罪现场有异味,但很快消失,容易被勘查人员忽略;而一切证据最终只有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呈堂参与质证,才可能发挥其证明案情的作用。因此,在进一步讨论犯罪现场勘查中状况证据的收集和作用前,有必要先详细阐述状况证据形式的多样性,即明确现场中常见状况证据的法定形式,这样才能在收集状况证据时做到有的放矢。

(一)物证

根据广义的物证“三分法”,物证包括“特征物证”、“属性物证”和“状况物证”。特征物证是“通过其外部特征发挥证明作用的物证”,包括“手足工枪”痕迹、人体创伤、犯罪工具和赃物等;属性物证是“以其特定内部属性发挥证明作用的物证”,包括爆炸物、毒物等 [10]。可见,即使从广义物证角度出发,“状况物证”也已经排除了现场上可能出现的绝大部分物品和痕迹,笔者亦无意将“状况证据”这一概念解释成一个“什么都装的大筐”;但是,即便从狭义物证角度出发,也没有理由能够认为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的物证与状况证据没有任何交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0条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例如,犯罪现场遗留一个留有齿痕的新鲜苹果,该物证即使提取后妥善保存,也难保日后在鉴定或呈堂时苹果不会萎缩、齿痕不会变形。因此,要将新鲜苹果以及齿痕拍照,并制作齿痕倒模(复制品),这样才能将现场上可能证明案情的物品、痕迹的原始存在状况客观无讹地固定、提取。这些固定、提取现场上物证原物短暂存在状况的照片、复制品等,可以作为物证使用,亦属于状况证据。

(二)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

勘查人员要认识现场物品的变动情况,就必须先了解现场物品的原始状况,而了解现场物品原始状况的人一般只有被害人、事主和案发前后与现场有接触的知情人(证人);现场中一些短暂的理化现象,如异常声响、烟火或者案发前后的天气情况,勘查人员也只有通过询问被害人、事主和知情人才能得到充分了解。可见,状况证据的法定形式包括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

(三)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时就所观察、测量的情况所作的实况记载 [11]。勘验、检查笔录是勘查人员对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后对现场整体和细节状况所作第一手记载,现场上各类物品、痕迹的存在状态、相对位置,现场上出现过的各类理化现象等,被勘查人员的感知后被记录在案,在庭审时作为呈堂证据证明相关案情。在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的过程中,勘查人员会利用各个感官从不同角度感知现场,并对客观状况进行“摹写”,特别适合固定各类短暂的理化现象及其他能够被人感知和描述的无形事物:“勘查之进行可经由每一种感官完成,如经视觉(对犯罪现场、尸体位置、伤口、血迹、指纹、足印等的观察)、听觉(吵闹的投币式音乐自动播放器)、嗅觉(腐烂的食物、未加掩盖之肥料坑穴)、触觉(刀刃的锋利程度)等。” [12]有学者指出,“勘验、检查笔录是勘验、检查人员将一定场所中客观存在的一系列物品、痕迹进行的综合记载,它反映的不是单一的事实,而是各种物品、痕迹等证据材料之间存在或形成的具体环境条件和相互关系……具有综合证明力” [13]。可见,勘验、检查笔录与相互间独立的单个物证不同,它反映的是犯罪现场综合、实时的状况,具备综合证明力,而这种综合证明力是单个或被机械罗列出来的多个物证所不具备的。

三、深入现场:如何在犯罪现场中收集状况证据

使证据发挥其一切诉讼作用的必要前提是它们能够被以恰当的方式妥善收集。任何实践都只有遵循一定客观规律才能达到实践目的,违背客观规律则会事倍功半甚至导致实践失败。收集现场中状况证据这一实践活动需要遵循的客观规律,集中表现为收集现场中状况证据应当遵循的原则。在讨论收集现场中状况证据的具体途径之前,有必要先明晰这些原则。

(一)犯罪现场勘查中状况证据的收集原则

1.及时和注重保护原则

现场上的状况证据,很多都是暂时存在或容易灭失的;勘查人员只有在案发后及时到达现场并恰当地发现、固定和提取状况证据,才能最大限度避免状况证据的流失。及时到达现场的内涵不仅包括勘查人员在案发后能够第一时间迅速到达现场,为了使到达现场后对状况物证的搜寻提取工作更高效地展开,使勘查初期的效率最大化,“如有可能,在到达犯罪现场之前,应安排相关勘查人员讨论即将进行的勘查……并对勘查人员做好初步的安排和任命” [14],即在到达现场实施勘查前的必要预备过程中,勘查人员针对已知案件特点,根据专门知识和经验,分析讨论现场中状况证据可能的存在形式和部位,并安排专人或强调全员注意状况证据之收集。

注重保护原则与及时原则密切相关,这同样是因为很多状况证据容易灭失,如果现场保护做得不好,就算勘查人员及时赶到,状况证据也可能受到不必要的破坏甚至湮灭。注重保护原则不仅体现在防止现场被无关人员或当事人破坏上,还体现在防止勘查人员在勘查过程中对状况物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上,这就要求勘查人员尽量“在第一次就将勘查工作做好,因为(很多情况下)只有一次机会,一旦现场的物品被移动或改变,一旦失去了这个小小的机会,那么(很可能)永远也不会有第二次机会了” [15]。

2.全面收集和重视关联性原则

因为状况物证经常不以独立的静态实物出现,所以状况物证具有易被忽略的特点。例如,勘查人员到达现场时,现场电视机在播放某个频道的节目,如果能够联系被害人平时收看电视节目的喜好进行分析,这一状况可能会对确定作案时间有所帮助;但是,如果在场勘查人员为了其他勘验工作不被打扰,径行关闭了电视机,亦不对到达现场时电视机播放节目之情况作笔录说明,那么这一状况证据就白白流失了。全面收集原则要求勘查人员全面、准确地提取现场上可能作为状况证据使用的一切证据材料,特别是对一些细微、易被忽略的物品状态和理化现象,必须翔实地记录在勘验、检查笔录中,使其以法定证据形式被固定下来。

很多状况证据是由多个具有关联性的事实共同组成的,如果缺少其中某个要素,其综合证明力就会大打折扣,甚至不能再称其为状况证据。比如,现场上的单个物品一般不是状况证据,但是现场物品散落的相对位置和布局,经过现场照相拍摄固定后却可以作为状况证据。重视关联性原则要求勘查人员在全面观察的基础上重视考察现场上各种事实间可能具备的关联性,如此才能将相关事实组成有综合证明力的状况物证。

3.主体与程序合法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2条,询问证人的主体是侦查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6条,勘验、检查的主体是侦查人员和由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因此,主体合法原则要求犯罪现场勘查中状况证据的收集主体只能是侦查人员和由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在勘查过程中收集状况证据要严格遵循相应的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则要求有二:首先,整个勘查过程,即从犯罪现场勘查的管辖、受理报案,到出现场后的常规处置、实施具体勘查措施和结束勘查,都应严格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实施;其次,在发现状况物证后,要根据相应法定证据形式的固定、提取要求采取相应的固定、提取措施。

总之,遵循主体与程序合法原则的目的有二:从程序上讲,是为了确保状况证据的可采性;从实体上讲,是为了保证状况证据的质量,使其证明能力最大化。

(二)犯罪现场勘查中状况证据的收集途径

正如一名法庭科学家所说,要有效收集现场上的证据,“必须具有极为开阔的思路,没有什么情况是不可能的,让你的思绪在现场四处漫游。开动你的脑筋,好好想一想这个人(犯罪嫌疑人)都做了什么,如何做的,他可能在哪里,他可能会做什么。你需要进入这样一个思索过程” [16]。状况证据不同于现场上各种显而易见的证据材料,其具有暂时性、隐蔽性和综合性等特点,更需要勘查人员具备广阔的证据视角和敏锐的证据意识,综合运用发散与收敛思维来扩大证据来源,利用各种刑事技术来拓宽状况证据的收集途径。

1.现场实地勘验

现场实地勘验,是指勘查人员依法深入现场实地,运用刑事技术手段及其他勘查对策,对犯罪现场进行的观察、寻找、发现、提取、搜索、实验、记录和检查等侦查行为 [17]。要在实地勘验中充分收集状况证据,就要做到以下两点。第一,做好静态勘验。先静后动是实地勘验的原则之一。在开始实地勘验时,勘验人员应先“通过文字笔录、照相、录像和现场绘图等方法,把现场的原始状况详细客观地固定、记录下来” [18],要特别注意固定和记录现场上物品的存在状态、相对位置以及特殊的气味、温度、响动、明暗等理化现象。第二,重视收集暂时性证据和情况性证据。暂时性证据是“基于自身的性质而言具有暂时性的特点并且很容易改变或消逝的证据。常见的暂时性证据包括气味、温度、暂时存在的痕迹以及一些生物和物理现象” [19]。例如,爆炸现场上的气味有助于判断爆炸物种类,而火灾现场上火焰的颜色有助于判断火场的温度。情况性证据“是特定事件或行为的产物……如果勘查人员未能发现并记录犯罪现场上的情况性证据,那么相关信息可能会永远消失。常见情况性证据包括:照明情况、烟雾或火焰、被害人尸体情况或犯罪现场上特定证据的确切位置” [20]。暂时性证据和情况性证据属于现场上常见却又容易被忽视的状况证据,它们中不少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需要勘查人员给予足够重视。

2.现场访问

现场访问,是指在现场勘查过程中,为查明案情,发现、搜集线索和证据,侦查人员运用一定的策略方法,对有关的人和事物进行调查询问的一种侦查行为 [21]。现场访问的主要对象是被害人、事主和知情人(证人),直接获取的证据是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仅如此,通过现场访问还可以获得各类线索,以此为契机可以深挖其他证据。现场上曾经出现过而当勘查人员赶到现场时已经消失了的状况证据,只有通过现场访问才能取得。例如案发时短暂的声响、案发前的各种异常情况等,仅通过实地勘验是不可能了解到的;又如现场的变动情况要先了解现场的原始状况才能确定,而现场原始状况也不是单纯以实地勘验就可以被充分认知的,只有通过走访有关人员,从他们的口中获得相关描述,才有可能得知当时的具体状况。应当注意,在访问被害人、事主及其亲朋时,要注意掌握方式方法:首先应注意稳定其情绪;其次要防止夸大案情,避免使被询问者产生强烈的报复心理;最后,对重伤被害人要在及时救治的同时,设法问清重要的案件情况 [22],以免使某些对破案至关重要的信息随着被害人的殒殁永远消失。

3.现场分析

现场分析是指现场勘查人员在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和现场访问后,在现场勘查指挥人员的主持下,根据在勘验、检查和现场访问中所获得的材料,对在现场上发现的各种情况进行充分讨论,力求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分析、判断的活动 [23]。某些状况证据综合性较强,加之个人认知之有限性,想要完整取得的话,可能需要数个勘查人员对实地勘验和现场访问中获得的多个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和整合。这类似于一种“拼图”过程,将许多从现场中获取的有用材料整合为一个完整的状况证据。

四、证明案件事实之外:状况证据助推罪案侦破

诚然,一切证据的最终作用都是证明案件事实,但是仅将状况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的作用概括为“证明案件事实”,未免显得过于笼统、单调。除了通过在庭审中出示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从而得以去伪存真,证明案件事实之外,状况证据在侦查破案中还发挥着更加生动与立体的作用。

(一)为固定和提取其他证据提供导航

在罪案调查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越多、证据链越完整,侦查人员对案情的把握就越准确,越是有利于达到最终侦破案件的目的。某些状况证据不仅自身可以证明特定案情,还可以作为线索引导勘查人员取得更多,有些甚至是对证明案件事实起决定性作用的证据。例如,在一起凶杀案中,勘查人员在勘查现场时发现房屋后门附近有一盏灯,打开开关也不会亮起。勘查人员根据这一状况证据作出侦查假设:有可能是凶手在进入里屋之前,先把这盏灯的灯泡拧松,这样它就无法被经过的人打开照明。根据这一推断,勘查人员从灯泡上提取到了若干清晰的指纹,侦查人员根据这些指纹缉获了凶手 [24]。勘查过程中经常可能出现上述案例中的情况:收集到了某个状况证据,侦查人员据此作出合理的侦查假设,进而导致一系列此前尚未被勘查人员察觉到的重要证据被发现,从而验证了侦查假设、打破了侦查僵局,使整个案件的侦破过程变得柳暗花明起来。

(二)为确定侦查方向提供帮助

在侦破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确定侦查方向是一项无法回避的工作。所谓侦查方向,是指侦查工作应当在具备什么条件的人员中去寻找、发现犯罪嫌疑人 [25]。现场上遗留的状况证据,其中很多包含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对这些证据展开分析推理,有助于确定开展侦查工作的大致方向。例如,杀人分尸现场上观察到尸块切口较为规整、尸体切分符合解剖原理,甚至如同“庖丁解牛”的状况,就要考虑犯罪嫌疑人可能从事过牲畜宰杀或与外科医学相关的工作,进而确定相关侦查方向;又如,在入室盗窃案件的勘查中,发现现场被翻动的程度不明显,仅贵重财物失窃,就要考虑是熟人作案或是单位员工实施“内盗”,进而缩小排查嫌疑对象之范围;再如,杀人案件中,出现被害人在死后尸体又受到犯罪嫌疑人故意毁坏的状况,则可推断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存在仇恨心理,因此可以重点排查与被害人有仇隙的嫌疑对象。另一种可以确定侦查方向的重要状况证据被称为犯罪惯技(Modus Operandi),即“特定犯罪人或特定犯罪团伙所选择的犯罪途径或方法” [26]。可以将犯罪惯技理解为“犯罪嫌疑人惯用的犯罪技术方法”,而能够体现犯罪惯技的状况包括“犯罪的准备工作,作案的时间、地点、工具,侵害目标,逃跑路线等” [27]。很多犯罪惯技可以反映出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团伙的职业特点、犯罪知识和犯罪经验,进而为确定犯罪嫌疑人可能具备之身份提供线索。

(三)服务于犯罪重建

犯罪重建(Crime Reconstruction)旨在确定犯罪实施过程中的相关行为和事件,为了得出具体的重建结论,需要借助于包括状况证据在内的各种证据材料 [28]。很多状况证据对特定犯罪过程的指向性很强,如果善于通过分析状况证据对犯罪过程作出侦查假设,结合已知案情排除合理怀疑,并辅以侦查实验等措施验证,则可以较好地重建犯罪实施过程中的相关行为和事件,进而推动案件侦破进程。通过一些并不复杂的案例,可以非常直观地看出现场的状况证据是如何服务于犯罪重建的。

第一个事例本身并不能算是一起“犯罪案件”,但通过对它进行考察,依然可以使我们感受到状况证据对复原行为和事件的重要帮助。某日,警方接到报案称,某高层建筑下发现一坠亡死者。勘查人员勘查现场后发现,该死者的落地位置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很近,楼顶有死者大量类似徘徊留下的足迹且并未发现其他人的新鲜足迹,以上几个事实组成一项状况证据。死者坠楼时所作运动近似平抛运动,根据平抛运动水平位移公式x=v 0t,x代表水平位移,v 0代表水平初速度,t代表自由落体时间,可知,死者的落地位置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很近(x很小)的原因可能有二:一是v 0很小,二是t很小。实际情况是,由于楼层较高,下落时间t较大,导致x很小的原因只能是v 0很小,即死者坠楼瞬间的水平初速度很小,排除被外力推下楼的可能。楼顶死者的徘徊足迹符合自杀者自杀前的犹豫心态,并未发现其他人的新鲜脚印排除了死者被逼跳楼的可能。根据以上对状况证据的分析可对此“事件”进行重建:死者在楼顶犹豫徘徊后跳楼自杀身亡。

第二个案例是一起入室抢劫杀人案件。被害人于某日夜晚归家,次日被人发现死在家中,尸体倒在血泊中。勘查人员观察到门口被害人被翻动的提包上遍布疑似嫌犯的血手印,而卧室内被翻动的抽屉、衣柜等上却没有血手印。一处“有血迹”、一处“无血迹”,如果不考虑二者联系而分别固定、提取,只能得到两处痕迹物证;而将两者联系起来分析,并结合被害人是夜晚归家后遭劫杀,则可组成一个状况证据。将该状况证据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可作出犯罪重建:嫌犯起初是趁夜色入无人之室盗窃,在卧室内翻箱倒柜后突然发现被害人归家,于是临时起了杀心,将被害人刀杀后,在手染鲜血的情况下又翻动了被害人带回家的提包才离开。

最后需要指出,尽管犯罪现场中的状况证据对推动侦查破案进程和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但这并不能动摇传统证据类型在案件侦破和事实认定中的重要地位。例如,从犯罪现场中提取到的指纹和DNA,对涉案人员人身的同一认定具有重大甚至不可替代的价值,切不可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由于片面强调对状况证据的收集和分析而忽视了对传统证据类型的应用。状况物证的收集和运用强调整体论的价值观,基于同样的价值观,我们应当认为:只有将包括犯罪现场上的状况证据在内的所有证据有机地结合成尽可能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最大程度地还原客观真实并达到优化的法律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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