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部档案》清代州县诉讼中的“中证”考察

2015-03-19 14:16朱忠华
长江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调解诉讼中证

《南部档案》清代州县诉讼中的“中证”考察

朱忠华

(西华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四川南充637009)

[摘要]“中证”是清代州县诉讼过程中的重要参与者,他们大多来自身份多有交叉的宗族系统、乡里组织以及士绅阶层。除在堂审阶段作证外,中证还可以参与调解纠纷、勘验案情,并于堂审结束后为当事人作保。中证参与诉讼,为知县对案情作出裁断提供了必要的依据。

[关键词]清代;调解;诉讼;中证;《南部档案》

[中图分类号]K20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652(2015)01-0055-04

[收稿日期]2014-10-15

[作者简介]朱忠华,男,安徽安庆人,主要从事中国近现代史研究。

[基金项目]西华师范大学大学生科技创新基金项目“《南部档案》所见清代州县诉讼中的‘中证’现象”(42713042)。

中证,在清代又被称为干证、案证、词证、诉证、证佐等,是诉讼过程中除两造之外的第三方参与者。目前,学术界已对中证的资格、地位、待遇、风险与伪证责任等问题作了一定的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一批重要成果①有关清代中证的研究,一些学者在“证人(证据)制度”研究中有所旁及,且多为宏观论述。具有参考价值的专论有:蒋铁初《清代刑事人证的制度与实践》,《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蒋铁初《论中国古代民事证据的客观性》,《西南科技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蒋铁初《中国古代证人制度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崔自力《构建我国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理性思考》,《河南科技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罗昶《试论中国古代社会的证人证言规范》,《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张友好、张春莉《论我国古代证人之作证责任》,《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4期;张友好《限制与扩张:我国证人资格制度之历史嬗变》,《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郑牧民,易海辉《论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基本特点》,《湖南科技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相关的著作主要有蒋铁初著《明清民事证据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相关的学位论文有王宗其《中国古代证人制度及其现代借鉴意义》,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但这些研究成果大多属于宏观与制度层面的记述,并不足以说明中证的身份和作用。有鉴于此,这里拟以《南部档案》为主要研究对象,从微观层面对中证的身份与作用加以探讨。

一、中证的身份

中证的身份既包括他们本身的社会地位,也包括他们与当事者的关系。虽然在大量的诉讼档案中,并没有直接注明中证的具体身份,而只有中证的姓名、年龄以及住址、离城里数等信息②中证信息一般记录在正状的形式事项部分。关于状式的格式与基本内容的讨论,参见吴佩林著《清代县域民事纠纷与法律秩序考察》,中华书局,2013年,第209—215页。。但是,我们仍然可以根据两造所呈之状词或者中证所具之供词来判断中证的身份。

(一)中证是当事者的邻居

州县官吏认为,“钱债坟田及一切口角细故,原是百姓们常有的”,因而他们在面对词讼案件时,常劝谕当事人“投告老诚公道的亲友族邻”为他们讲理[1] 51,或是“摘其词中要害,酌理准情,剀切谕导,使弱者心平,强者气沮,自有亲邻调处。”[2] 384若是“可以和息,也就罢了”;若纠纷未能解决,当事人便会控诉到县,并邀集亲友族邻到案出证。例如,道光九年(1829年)金兴乡民陈国治具告状称:“文生宋绍微贪谋其业,仗衿欺朴,于八月二十五日支工人罗小伙将他路界耕毀,侵耕他地内种长罗葡一股。他经邻人涂文杰、尚于衡等看明侵耕情形,邀质集理无果,因此词列二人为证,叩勘唤究。”③《南部档案》Q1-4-71-1,道光九年八月廿八日。光绪四年(1878年)金兴乡民李廷福等人以何其超为证具告谢廷煜蓦伐侵争坟茔树株一案。据何其超供:“小的与谢廷煜、李廷福们都是近邻。今正月间,李廷福们来投小的说谢廷煜去年修房把他坟树蓦砍六根,他不依的话,小的与他们耽约集理,这谢廷煜抗不拢场,李廷福们就来案具告了。”④《南部档案》Q1-7-515-9,光绪四年六月十七日。

(二)中证是宗族人等

族长、族众为证之情形以族内“户婚田土竞争之事”最为多见。如道光二十年(1840年)南部县积下乡民程登志与胞侄程绍秀等人发生纠纷,程登志称其被抓住发辫“挽拖多远”,并被扯破夹袄、布衫各一件,他便投鸣族长程大顺知证①《南部档案》Q1-4-99-6,道光二十年十月廿三日。。在堂审时,族长程大顺到案并出具供词:“程登志与他胞侄程绍秀因争地土,今十月二十二日,程登志投向小的说约他讲理,程绍秀不肯拢场,程登志就来案告了。”②《南部档案》Q1-4-99-4,道光二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有时,其他族众也能充当中证。如光绪十四年(1888年)三月初八日,金兴乡民李学光以李学和率众霸伐柏树等情投家族李相元、保正李学江、李应和等看明邀理,反遭抗场,故其词列李相元等人为证,来县控诉③《南部档案》Q1-10-20-1,光绪十四年三月初八日。。

(三)中证是乡里组织成员

乡里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保正、甲长、城约、乡约以及客总等。从档案记载的情况来看,告上衙门的一些诉讼,知县会交与地方基层组织调处,若是调处不及,乡里组织成员则需“列单备质”。试举几例:

道光十一年(1831年),李国宝等具控胡朋举毀船抗赔听唆诬控一案,有梁之有、李长义、文会龙、李玉美等四人作证。状词云:李国宝等三人架船往广元买装石炭,靠拉辜家湾河边,胡朋举船靠上河龙门口。不料河水泛涨,胡朋举在上河将船口往下放,不从河中乃顺边而行,将他们船只碰毀,共折钱三百余串。他们上岸后在老鸦岩将胡朋举蹍获,凭场头梁之有、李长义、乡约文会龙、李玉美等集理众斥胡朋举等不应以上放下、毀停扎船二只。④《南部档案》Q1-4-61-2,道光十一年八月初三日。

道光二十年(1840年),积上乡民孙德、孙照与郭武珍、郭武寿等人发生纠纷,郭氏二人“违议不遵”,有城约雍发龙、文生何凌云可证。⑤《南部档案》Q1-4-94-8,道光二十年八月初一日。

光绪三十年(1904年),安仁乡民李朝清等具告状称,有李朝弼岳父张泰元先毁坟石三条,犯害他们连死三人,凭众理处,斥伊醀墓,李朝弼等人不遵,复又毁他们坟碑,改塞古沟,害他们人口不安,他们投族监生李焕文、保正李德芳、李先理问无果,因此叩赏勘唤。保正李德芳等人亦列词作证。⑥《南部档案》Q1-17-104-2,光绪三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四)中证是地方绅首

从士绅作为官僚集团的候补成员这一意义来讲,士绅与官吏是隶属于同一集团的[3] 266。因此,有学者认为,为维护他们的体面,这些人不应当在寻常案件中充当中证,但命盗重情案件亦可例外[4]。但在南部县,士绅(如文武生员、监生)在“民间细故”案件中担干作证的情形亦很常见。如光绪三十年(1904年)南部县安仁乡民发生的一起纠纷案。该案大致情形如下:十一月十三日,安仁乡民李朝清等人来案告称:“他们祖母先买李朝弼、李朝辅故母阴地迁葬他们祖母,当无异言。葬后数载,突有李朝弼岳父张泰元邪说坟大碑高,毀坏坟石三条,犯害他们连死三人,凭众理处,斥责李朝弼等人醮墓遭拒,复毀他们坟碑,改塞古沟,害他们人口不安,他们投族监生李焕文、保正李德芳等理问无果,方来控诉。”知县受理此案。十二月二十三日,知县开单审理此案,中证谢式南、李焕文均到案赴审并出具供词:“文生谢式南、监生李焕文与李刘氏、李朝清们二比家庭邻戚。李刘氏夫李朝辅说李朝清骗他们打毀坟碑,搕钱十二串无给,揑控分衙,差唤至家,文生们邀集理说,实因朝辅经幼子在坡看守红苕误把朝清们坟侧石条掀搭床铺,被朝清们查知不依说钱六串作醮坟耗资费,李朝辅听刁不允,控县批驳,始行上控,放文生谢式南作证,李朝清恩案具诉,词列监生李焕文备质,祈公断。”⑦《南部档案》Q1-17-104,光绪三十年。

(五)中证是契约中的“中人”

“中人”的称谓出现于明清时期,狭义的中人就是中介人,是财产交易得以进行、契约关系得以成立的说合人[5]。当发生契约纠纷时,“中人”需以“契约秩序的维护者”的身份进行调处。若调处不及,已成讼案,“中人”需到案候讯。如道光九年(1829年)宣化乡李廷富与张大朋因毀界侵占土地互控一案,诉证王之惠在堂讯时呈明:张大洪此前将田地一分出卖与李廷富,是他“在内作中”⑧《南部档案》Q1-4-70-4,道光九年八月初九日。。

(六)中证是其他人等

除上述常见的中证类型之外,《南部档案》亦能见到佃仆①《南部档案》Q1-4-76-7,道光十年五月。《南部档案》Q1-4-79-3,道光十一年十月廿八日。《南部档案》Q1-16-77-1,光绪二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南部档案》Q1-4-94-9,道光二十年七月廿七日。、差役②《南部档案》Q1-4-86-5,道光十九年三月初六日。、铺民③《南部档案》Q1-21-293-5,光绪三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出任中证的案件。

综上,中证多由来自宗族组织、乡里组织以及士层三个社会阶层的人来充当,且这些人身份多有交叉。国家法律与地方法规对中证的身份并无太多的限制,只要中证与案情有关,自愿列质,两造就可以列其为证。

二、中证的作用

中证作为诉讼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活跃于地方司法程序的各个环节,并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一)调解纠纷

从《南部档案》看,中证调解作用的发挥,通常有三种情形:第一是控后两造自行“凭证理息”。如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金兴乡民徐应成与徐国藩叔侄二人起衅,控至衙门。及至堂审,知县因二人已经“凭证理明”,故“宽免深究”④《南部档案》Q1-15-739-9,光绪二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

第二是控后知县将案件返给中证调处。此类调处一般是在知县接到诉状之后,如光绪三十年(1904年)李朝甫与李朝清同族争讼,知县于词内批示:“着自投证理处。”⑤《南部档案》Q1-17-104-1,光绪三十年十月十五日。对于有些进入堂审阶段的案件,知县也会批示讯后调处,如光绪年间(1875-1908年),宣化乡民梁凤明具控梁凤孝毀房逐弟仗刁抗赔一案,堂谕讯得:“着令词证梁廷凤等私下与梁凤明调好公议契交息事,否则赔给梁凤明房屋及牛共钱二十串,赶紧措缴给领,倘再违抗,即行覆讯究结。”⑥《南部档案》Q1-16-680,光绪三十年。

第三是在书差奉票查勘案情时,中证与其一同邀集两造“调明”。此类情形一般分为三个步骤,首先是知县发票,然后是房书中证协同查勘调解,最后是中证“缴委禀覆”。道光二十年(1840年)十一月初八日,广元民高衍以欺异控害等情控告程正发,知县未予准理,并批示:着即邀同客总、原证清理明白。三天后,知县派差协同客总及原证查明案内情形。原证李柱林等人“捧委”查明案情后,邀两造清算无果,遂于当月十五日向知县禀明查勘、调解之情形,并将委牌委还。知县批示:候唤讯委销⑦《南部档案》Q1-4-100,道光二十年。。不难察见,中证参与调处不仅是一种民间行为,也是“官批民调”的实现形式之一。

(二)勘验

中证勘验是其参与诉讼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在档案中,常能见到中证与书差一起查勘案情的记载。如前述道光二十年(1840年)广元民高衍具告程正发一案中,王姓知县就派差前去协同客总及原证李柱林等查明高舒斗如果尾欠程正发石炭未清,刻即饬令如数清给。李柱林勘毕禀称:“查得程正发、高衍均係异民,因正发今七月内在治属盘龙驿河岸蚁圏内向高衍之子高舒斗手内买卖石炭,无论炭堆大小,仅以治地秤斗为凭,议明每炭一石价银二两八钱五分,现交银三十余两,登注簿据属实,托蚁等公平交易过秤斗。不料其后连日雨水导致河水泛滥,炭被水浸,斗石不敷,延至今冬月初旬,二比会面清算账目,争角控案”。⑧《南部档案》Q1-4-100,道光二十年。除此类“户婚田土竞争之事”外,斗殴、盗窃等刑案的勘验,中证亦可参与其中。勘验的结果,对案件的审判有无直接影响暂未可知,但是其在抑制役弊方面,却能起到一定的作用。

(三)作证

尽管中证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调解纠纷、勘验案情,但其最主要的作用还是担保作证。中国古代为了保证证人能够有效地作证,设置了多层防护体系[6]。

到案的中证大多是通过出具供状的方式对案件的基本情况予以确证的。中证所呈之词,除对案内基本情况的证明之外,还包括其他一些内容,分述如下:

1.身份。如乾隆五十一年(1786年),毕林益具告何天祥等人一案,原告方中证何元芳供称:“何天祥、毕林

益都是小的近邻。”①《南部档案》Q1-2-60-13,乾隆五十一年十二月初八日。道光十五年(1835年),甘正台等具告甘宗海改沟冲坟一案,中证甘正棠供状云:“小的与甘正台们都是同堂弟兄。”②《南部档案》Q1-4-83-5,道光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有时候,中证也会在供状内言明两造身份或职业。如道光十八年(1838年)的一份中证供状内称:“张玉龙是在本城帮姚姓茶馆工作,这张娃儿是在本城力行下苦的。”③《南部档案》Q1-4-67-4,道光十八年八月初四日。

2.两造肇衅之原因。中证作证的内容,最主要的就是对基本案情的确证,而两造缘何起衅,则是中证需要说明的。如道光二十年(1840年)南部县民李玉林具告曹发乾一案,据中证来银等人称,係“李玉林与曹发乾因合伙账目角口”,曹发乾过后躲外被李玉林之父李如桂撞见,李父向其追问,反被掌推在地,李玉林便“呕气赴案具告的。”④《南部档案》Q1-4-64-5,道光二十年八月。

3.居间调处之情形。除两造肇衅之原因外,中证有时候还需将其参与调处的情形予以说明。如“今五月二十六日,张玉龙与张娃因何抓获何钟凤煮糟投小的们街邻看明集理,小的们已议何钟凤治酒演戏以儆下次,不料这何钟凤不依小的们理议,这张玉龙就来案告了。”又如,“这李耀初抬汪玉伦、唐文富们酒缸的事小的在内集理,他们二比不依,小的就没有管他们的事。”⑤《南部档案》Q1-4-67-4,道光十八年八月初四日。

(四)担保

中证作为担保的主体之一,其作用的发挥是通过出具保状来实现的。具保的时间不固定,从案卷的情况看,一般是堂讯的当日或翌日。保状的格式也较为固定,而担保的内容也主要关注当事人的行为或者身份。例如,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四月,广元民查炳荣私卖生熟烟土被巡丁拿获,连夜跳逃,并“喊控府辕”,反诬巡丁勒搕钱银。六月二十七日,南部县知县史久龙审理此案,讯明查炳荣贩卖私土属实。饬其出具永不再犯切结,并觅保开释。翌日,铺民唐万福出具保状云:“情民在本城东关外前街开贸生理,甘愿赴案,当堂保得广元民查炳荣归家,再不违禁私熬熟烟私贩生土充斥情事。倘再违犯禁令,惟保人是究,中间不虚,具保状是实。”知县批示:“准保”⑥《南部档案》Q1-21-293,光绪三十四年。。

三、结语

论者多认为,清代法律“免除一部分人的作证义务之外,还剥夺了一部分人的作证资格。”[7] 44学界对中证作用的研究亦多局限于对案情的证明作用。为还原历史真实,这里以《南部档案》为主要史料,对清代州县诉讼领域内中证的身份与作用进行实证性研究。透过档案史料,我们发现,除法律对作证资格的规定之外,中证多来源于身份多有交叉的宗族组织、乡里组织与士绅阶层,与当事人或是邻里关系,或是主仆关系等。至于中证的作用,除最基本、最重要的证明作用外,中证还在诉讼过程中扮演着调处者、勘验者与担保者的角色。

对于清代地方社会而言,中证不仅是诉讼过程中的“固定化、程序化的要件”,而且还是调解过程中的主体之一。无论是调解解纷,还是诉讼解纷,中证都以自已的方式参与其中,但是“参与”并不意味着“干涉”,也并不意味着他们被允许代替地方官对控案作出判决,审判的决定权仍然掌握在官府手中。中证参与诉讼的意义在于能够更加丰富、明晰地展现案情,从而为官员们作出裁断提供必要的依据。

参考文献:

[1] [清]刘衡.庸吏庸言[M].清同治七年(1868年)楚北崇文书局刊本.

[2] [清]徐栋.牧令书[M].清同治七年(1868年)江苏书局刻本.

[3]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M].范忠信,何鹏,晏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4]蒋铁初.清代刑事人证的制度与实践[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2):4.

[5]戴建国.中国古代契约中的中人、见人、保人[M]//严耀中.论史传经.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55.

[6]张友好,张春莉.论我国古代证人之作证责任[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4):104-110.

[7]蒋铁初.明清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责任编辑:庆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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