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中庭前调解制度的落实——兼谈对民诉司法解释修订的思考

2015-03-20 19:39唐树源
无锡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人民法院民事审判

唐树源

(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306)

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办案方法,为新中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思路。当前,法院调解制度主要包括诉前调解、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庭审调解、执行和解等内容,调解可谓是贯穿整个诉讼过程中。我国2012年修订的新《民事诉讼法》对“先行调解”、“庭前调解”等具体制度做出了新规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指出要“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在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起草修订之际的背景下,研究我国民事诉讼中庭前调解制度的具体落实具有现实重要意义。

1 庭前调解制度概述

1.1 对庭前调解的立法认识

近十几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解决社会转型时期诉讼案件的复杂化和多样化,建立中国特色民事审判制度背景下,我国最高法院及相关部门对调解制度改革发布了多个司法解释和意见规定,经历了一个对调解重新认识和对审判关系重新定位过程。[1]有关司法解释很多,如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的《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2009年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2010年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的若干意见》等。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与调解有关的条款主要包含在以下条款中:①基本原则中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②第八章调解第93条至第99条;③起诉和受理中的第122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④审前的准备中的第133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⑤第十五章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2]有关庭前调解也是首次通过正式立法的方式被规定出来。庭前调解是指民事案件立案后,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对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所进行的调解工作的总称。上述第122条“先行调解”既不属于立案后的庭前调解也不属于庭中调解。

1.2 大调解背景下我国民诉中的庭前调解的作用

当前我国社会矛盾凸显,各类民事纠纷日益增多,这就需要充分发挥调解作用,在诉讼的过程中都可以进行调解,能够减少对抗、提高息诉率,努力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而庭前调解也是当事人在进入正式庭审程序前的最后一次调解,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是一次有回旋余地的机会。

首先,庭前调解能够减少法院审判压力。据统计数据表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一审案件收案数为7 316 463件,比2011年的6 614 049增长10.62%。[3]越来越多的民事案件纠纷增加了主审法官太多的审判负担,如果提前能够通过调解分流一部分的话,法院的审判压力将会较小很多,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这也能提高法院审判质量、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其次,对于当事人来说,调解能够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对抗、提高效率。随着诉讼的不断进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在不断增加,庭前调解能够降低诉讼成本,避免开庭所需要的各种费用。同时,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也有利于争议纠纷的和谐解决,有利于当事人“案解心了”,不至于到了庭审中矛盾升级。另外,调解也避免当事人进入漫长的诉讼审判,让纠纷争议能够尽快解决,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 庭前调解制度落实中的困境

2.1 调解人员配置不合理

现代意义的司法权包括调解权、裁决权,同时,现代意义上法官也发生分类和职能变化。[4]目前,负责庭前调解的主要还是调解法官来操作,这部分法官既要负责庭前的调解,又有庭审审判的任务,这就给法官带来了更沉重的负担,这与庭前调解制度设立的初衷不符。现在部分法院尝试由法官助理或者委托其他调解机构和个人参与调解来分流部分调解任务,笔者认为无论审判还是调解,经验主义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特别是调解不同于一般的审判“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它是对矛盾争议的一种缓和妥协。由于法官助理经验缺失,缺乏相应的培训,很难尽快适应调解角色。调解效果不是很明显,反而是浪费了司法资源。而对于委托外界调解机构和个人参与调解也同样存在着类似的问题,由于目前缺少统一的程序规范,此类调解与立法目的也有冲突。

而且,由于庭前调解的成功率偏低,针对法院对法官调解的考核体系,庭前调解法官前期所做的努力很难纳入考核,努力的成果也很少反馈给主审法官,这就造成调解法官的积极性受挫,整个庭前调解人员配置不合理等问题。

2.2 调解程序不规范

在当前“大立案”背景下,庭前调解逐步在立案庭独立出来,成为审前调解中“最后一道防线”。虽然新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庭前调解,但是就庭前调解的具体操作程序缺乏统一规范。目前有关庭前调解的规范主要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庭前调解的指导意见(试行)》、《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庭前调解实施办法》、《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庭前调解的实施意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人民法院庭前调解制度》等。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庭前调解的指导意见(试行)》为例,在调解案件的范围上该意见规定:“除法律规定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调解的案件以及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外,凡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庭前调解的案件,应当进行庭前调解。”这里的“根据案件性质”并无明确的规定。再者,该意见规定的调解程序基本类似于庭审程序,这也很容易导致法官按照审判“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来调解,从而导致调解工作的非正常化。

另外,关于调解时限的规定也没有明确。一方面,调解时限规定过长或者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当事人已就某一事实明确表态不接受调解,而处于庭前调解阶段时,法官仅以调解没有期限的规定进行拖延,使当事人因心理疲态被迫接受调解。[5]一方面,不合理的调解时限也迫使有调解意愿的当事人在尚未调解结束时不得不终止调解程序。所以,尽快明确关于调解程序中的合理时限规定尤为重要。

2.3 调解成效无保障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也就是说,对于一般案件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在送达当事人签收前都是效力待定的,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双方在笔录上签字盖章后即生效。这就使得庭前调解很可能因为送达时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而使得之前大量的庭前调解白费,这也极大损害了调解法官的积极性。

同时,即使调解书生效后,在调解书的履行执行时,一方当事人的反悔也会导致双方矛盾的对立,这也就不符合调解总体的价值目标了。

3 对我国民诉司法解释起草修订的思考

1992年7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92年意见》)已施行20多年,一直未做修订,其中很多条文与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和当前审判司法实践不符。因此,加紧起草新的配套司法解释能够规范当前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有关调解的内容主要体现《92年意见》中的第五部分第91条至第97条,主要涉及调解的自愿前提、几类特别的调解案件以及调解书的效力等,对于调解的程序、适用范围等具体问题没有作出规定。美国是当代司法纠纷解决的替代机制(ADR)最为发达的国家,其他国家的ADR大多是引进和借鉴美国的做法。起诉到美国法院的1800万案件中,只有2%~3%案件进入了正式审判阶段。[6]下面,笔者结合当前依法治国背景下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的健全,借鉴美国附设法院的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谈谈对这次起草完善稿的思考。

3.1 建立健全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

2010年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要进一步加强庭前调解组织建设,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建立专门的庭前调解组织。要进一步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试行法官助理等审判辅助人员开展庭前调解工作,提高调解工作效率,减轻审判人员的工作负担。”当前,很多法院都在建立“法院诉调对接中心”,一般都是法院在受理前委托专门的资深调解员或者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诉前调解,往往具有经济、迅捷、专业等优势,这主要是针对诉前调解的,关于庭前调解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其相应的体系机制。

就当前我国法院民事诉讼中庭前调解队伍的建设,学者们存在很多的争议。针对这次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调解的改革,笔者建议《92年意见》的修订可以给出具体落实的意见,主要建议如下:

(1)以法官职业化改革为依托,明确划分法官职权,建设与审前调解程序配套的调解法官队伍。法院可以邀请有关调解组织、专家个人等参与调解,共同组成人民法院调解委员会。法院邀请的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制作名册的方式予以公布,供当事人选择,每个案件一般选择三位调解员。

(2)法院可以返聘退休法官充实庭前调解队伍,并由法官助理经法官授权后进行调解,形成“帮带调解的工作方式”。退休法官由于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可以为法官助理调解案件提供“智囊团”。另外,法官助理进行调解也将会缩减当事人诉讼成本,减轻审判法官的压力,为当事人解决争议提供中立便捷调解服务。

(3)加强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联动。法院司法调解要加强与仲裁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商事调解和行业调解等的合作交流,加强行业协作,共同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3.2 明确庭前调解适用案件范围

《92年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没有就具体适用的案件范围做出规定,这就导致当前法院没有具体的操作规范,全凭法官内心确定。

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中,对于婚姻家庭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共有财产权属纠纷、不动产租金纠纷、扶养关系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医疗纠纷以及小额标的的案件,法院将会强制启动调解,而其他案件一般由当事人自愿决定是否进行调解[7]。庭前调解应当根据案件的类型进行分类,可以分为不予调解、推荐调解和调解待定三类。笔者认为:不予调解的案件主要是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案件,确认身份关系的案件等;推荐调解的案件主要亲属、邻居、合作关系的案件,如婚姻纠纷、家庭亲属纠纷、继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纠纷、共有财产权属纠纷以及不动产租金纠纷等。调解待定的案件主要是涉及当事人的人身、隐私纠纷等其他需要询问当事人意愿的案件。

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的自愿永远是达成调解协议的前提,来确定庭前调解案件的范围是尽可能的帮助调解法官进行分流,更好地适应案件具体情况,无论哪种调解方式都不能侵犯当事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3.3 确保庭前调解程序的简便与灵活

庭前调解中没有必要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定,整个调解应当简便、宽松和灵活。当事人自愿选择庭前调解,首先期待的便是通过调解能够缓和矛盾、简便程序。调解法官应当坚持“依情调解与依法调解相结合,依情调解为主,依法调解为辅”的调解方式。同时,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调解法官需要用法言法语与群众语言相结合的方式,努力营造出轻松愉悦、互相信任的氛围来化解矛盾。

调解法官还需要灵活运用各种调解技巧,深入与当事人进行交流沟通,促成达成调解协议。简便的调解程序需要在规定的时限内解决,避免案件的调解时间拖得太长或者随意中断。对于时限的限定,一般需要结合案件是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分类规定。

同时,为了避免调解协议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导致无效调解的发生,调解法官需要在调解结束前,让当事人仔细核对笔录并签名盖章,能当场领取的当场领取,不能当场制作的,调解法官应当提前告知当事人送达时间及后果,努力避免当事人突然反悔而造成浪费司法资源的后果。

[1] 何鸣.人民法院调解理论与实务[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2-32.

[2] 江伟,傅郁林.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51-110.

[3] [日]小岛武司.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M].汪祖兴,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20-230.

[4] 刘加良.民事诉讼调解模式研究[J].法学家,2011(2):167-180.

[5] 张艳丽.如何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对新《民事诉讼法》有关“审前调解”的理解与适用[J].民事程序法研究,2013(3):97-111.

[6] 林钒.论我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的构建[D].广东:广东商学院,2011.25-34.

[7] 章武生,吴泽勇.论我国法院调解的制度改革[J].诉讼法论丛,2000(2):458-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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