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话语、实践及其反思——以“司法”定义切入

2015-04-02 07:52于浩
山东社会科学 2015年10期
关键词:裁判法官法院

[摘要]司法改革在当下中国如火如荼地展开。但是,共和国司法改革的文本与实践显示出“司法”概念在运用上的含混不明,关于“司法”概念存在“政法”、“公检法司”、“法检”和“审判”四种表达。将“司法”概念的厘定作为司法改革的前置性条件,构成了理解当代中国司法改革话语与实践的切口。通过区分司法主体与司法参与者,把法院界定为司法主体,并将司法定义为“独立而中立的法庭,针对案件争议,运用证据认定事实,解释和适用法律,做出权威性法律决定的活动”。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45[2015]10-0120-06

收稿日期:2015-07-01

作者简介:于 浩,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治理论与司法改革。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国家主义法律观研究”(项目编号: 14AFX004)与“中国人民大学2014年度拔尖创新人才培育资助计划成果”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主题聚焦于全面深化改革。其中,司法改革是重要的组成部分。2014年10月,中央召开了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将会议主题确定为依法治国,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全面深化推进依法治国进行部署,同时也指出依法治国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司法改革作为共和国法治建设的组成部分被党和国家不断提及,并成为法治建设展开和调试的重要动力。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再次将司法改革推向高潮。当下中国,诸如法官、检察官员额制、跨区域设置法院检察院、最高法院设置巡回法庭等改革正如火如荼展开。司法改革虽已持续多年,但中国司法改革背景、如何进行司法改革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等问题仍亟待探讨;甚至在司法改革已处于进行时的当下,司法和司法权的概念仍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界定。这些基本问题会影响到司法改革方向及成败问题。 ①因此,本文的旨趣,就在于从司法改革热闹纷繁的景象中以冷静而理性的姿态,追问我国的司法从哪里来,要到哪里去,通过考察司法的概念内涵,反思我国司法改革中的话语和实践。

一、司法改革图景:历史与现状

理解当下中国司法改革,需要回顾其历史变迁。总体而言,我国的司法改革与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相伴随,并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②

第一阶段主要是法院系统的改革,重点关注案件审判方式和法院人事制度,时间跨度大致是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到九十年代中期。这一阶段在审判方式改革上的内容主要有:转变“超职权主义”的庭审模式、加强质证和法庭辩论、加强适用简易程序、简化诉讼程序、扩大合议庭职权等。法院人事管理制度改革主要是以法官职业化建设为目标,以1995年《法官法》的颁布为标志,明确法院系统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的目的是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行使职责,摆脱过去在地方党委一元化领导下开展工作、法官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能不分、职责不明的弊病,致力于构建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体系。

第二阶段是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指引下开展的司法体制改革,弥补了法院系统独自改革而配套措施不足的缺陷。从法院系统来看,这一阶段的主要标志是《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这一纲要首次以五年规划的方式,系统阐述了法院系统司法改革的目标和原则,总共提出39项具体的改革任务,涵括审判方式改革、审判组织改革、法院内设机构改革、法院人事管理制度改革、法院办公现代化建设、审判管理和社会监督机制改革、法院深层次改革的探索等七大领域。

第三阶段以司法体制的整体性改革为目标取向,首次在党的十六大上确认司法体制改革关系到改进党的执政和领导方式,并成立了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具体领导和部署落实。这一阶段的改革目标是进一步落实宪法规定,健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司法体制,并从制度设计上保障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同时也提出了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的具体要求。对此,最高法院于2005年颁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其主要目的仍然是增强审判体制改革、促进法官职业化。此次改革尽管在死刑核准制度、民事再审制度、执行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效果,但由于涉及到体制性改革,面临的情况颇为复杂,使得改革纲要所确定的诸多目标无法按计划完成;而改革过程中还产生了精细化的司法技术操作、精英化的法官队伍建设与“人民司法”和“三个效果”等政法理念的冲突。这也成为颁布《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的一个诱因。有论者将这一改革纲要概括为“从理想向实效的转向”,认为它强调“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始终坚持群众路线”“始终坚持统筹协调”等原则,着重解决司法脱离群众、司法难以解决社会矛盾等问题。 ①事实上,这一改革纲要仍然是之前改革的延续,其内容中渗透的政治话语以及“司法为民”措施和注重调解等改革举措反而恰恰可以被认为是在常规的司法资源不足以应对高发社会矛盾和维稳中心任务时的权宜之策,不代表着削弱法院独立审判的地位或司法体制改革本身出现偏差。 ②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主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即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成为新时期司法改革的突出标志。这一改革纲要提出了65项改革举措,涉及推动省级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加强法院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优化司法管辖和司法职权配置,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等五个方面。 ③

在轰轰烈烈的司法改革面前,不乏反思改革举措的声音。就司法改革的性质、内容、主导权、法院系统角色定位等问题,存在着改革前景缺乏基本共识、改革进程与我国政治体制之间存在张力、理论尚未进行充分研究而草率先行的现象,这就难免存在诸多改革的模糊地带和“良性违法”之处。 ④其中,一个最基本的问题是“司法”的定义仍存在争议。而司法定义不清,导致了诸如“司法权”与“行政权”和“立法权”是否对立,“司法权”是否包括“检察权”等问题。因此,明确司法概念的定义,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前置性问题,也是认识我国司法改革话语与实践的重要切口。

二、司法改革话语的困局:“司法”内涵的混乱

(一)“司法”概念的历史流变

司法作为纠纷解决的经典模式,构成了西方现代法治的基石。司法所表现出的独立性、消极性、交涉性以及终局性,搭设起限制公权力和保障私权利的制度屏障。在我国,司法改革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参考普适性的司法理念和要求,通过制度创新,更有效、更充分地保护社会主体的正当权利,从而维护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生活诸方面的法秩序。 ⑤在法秩序维续的功能意义上,我国司法与作为经典意义上的西方司法实现了良好对接。而且在逻辑上,中国司法作为司法的下位概念,分享了司法的一般特性和功能,因此,我们在司法改革中使用的“司法”概念难以避免的会以西方经典意义上的“司法”概念为参照系,并在此基础上谈论中国特色的问题;任何试图脱离作为上位概念的司法来分析中国司法改革的话语与实践,都难免遭遇正当性的挑战。

正本方可清源,名正才能言顺。在我国,司法作为一个动态层面的用语,其面向绝非单一的。司法概念的变迁,就是司法“面相”的变迁,也意味着意识形态的变迁。纵观共和国的司法进程史,其概念范围也呈现出多个层级。(1)最广义的司法。在建国之初的相当长一段时间,限于意识形态的单一性,司法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甚至认为战争与司法具有同质性,如此形势之下的“司法”事实上已经被内涵更为丰富的“政法”一词所涵括。而由于政法部门与生俱来的政治性也决定着其成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进而言之,司法也呈现出强烈的工具化特性。 ①在此语境中,司法工作者不仅是语义上的“司法者”,而且也是一个政治素质良好的国家工作人员,司法过程不仅需要讲法律效果,也需要讲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至少在官方层面,对司法概念的认知往往采取最广义的含义,将其与政法的概念相混用。(2)广义上的司法。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期以来,鉴于意识形态和社会结构的变迁,对于司法的讨论趋于理性,对其概念外延也有了一定限缩。申言之,司法是指“公检法司”的活动,包括法院、检察院以及在刑事诉讼中参加一定诉讼活动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领导并管理监狱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职权活动。当然,也有部分学者注意到,公安、国安等司法行政机关隶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但具有双重属性,拥有一定的司法职能,也可以归于司法机关范畴。“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即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3)狭义上的司法。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期,将公安行政部门排除于司法范畴已成为法学界共识,这也得到十五大报告强有力的支持。报告明确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因此,司法的外延进一步得以限缩,即法院和检察院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职权活动。(4)最狭义的司法。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更多的人开始质疑检察权是否属于司法权,司法机关是否包含检察机关。从司法权的本质入手,检察权的主动性、国家权力性、命令执行性都与司法权的被动性、中立性、终极性相去甚远。因此,以审判权为核心的“法院中心论”开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期,并在以后的法学文献中得到越来越多的,或明或暗的支持。 ②

(二)“司法”概念的当下解读

事实上,司法活动中存在司法主体和参与者两个维度,只有法院是司法活动的主导者,是司法权的主体,包括法院、法院的内设法庭以及派出法庭、作为审判组织形式的合议庭和独任审判等;而司法活动的参与者可以是公权主体也可以是私权主体,这就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纳入司法活动参与者的范畴,并有助于理顺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关系。这种分类的理由是:第一,法院的行为(包括法院系统的改革)对我国司法改革的话语与实践有着重要影响,司法改革中诸如维护法律权威、推进依法治国、建立公正高效权威司法制度等方面都最终指向法院系统;第二,我国司法改革的参照系是西方司法制度,那么就必须与国外的司法概念能进行交流,这就需要构筑一个能相互理解的话语平台,将法院放在司法的核心位置;第三,如果一味固守传统观念,还在对“司法”是否囊括检察权和审判权等问题上争论不休,那么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就只能是镜花水月,无从谈起。因此,中国的司法改革要紧紧围绕法院这一主体来进行整体性建构,而把其他公权和私权主体放入参与者的范畴;各参与者的功能就是通过开示诉讼程序的功效,辅助并支持法院做出最终符合程序真实的、具有法律权威的、充分解决社会纠纷的判决。因此,法院(联系到个案裁判,更确切的是法庭)是司法活动的主体,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部门以及各类私权主体是司法的参与者。在这一层面上来说,法院(法庭)的“审判”功能就是“司法”最狭窄的意义。

在我国,关于“司法”的含义,大致形成“政法”—“公检法司”—“法检”—“审判”的概念链条,而且不同的概念都可以在不同的话语体系和实践中寻找到自己的定位,因此并无一个可供普遍适用的概念范围。这种情况尽管与我国纷繁复杂的司法现象和司法语境相适应,但终究不利于理顺司法的功能定位以及在国家体制中的作用。对此,本文选择从范围最狭窄的“审判”含义入手,将司法的范围限定在以法院为主体的相关活动上。由此,参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描述,将司法界定为独立而中立的法庭,针对案件争议,运用证据认定事实,解释和适用法律,做出权威性法律决定的活动。 ③

1.独立而中立的法庭。这一要素指向司法活动的主体,包括独立、中立、法庭三个要素。“独立”是指法庭的合议庭和主审法官的裁判活动都应排除一切来自法庭外部的干预,包括来自各种政治和社会力量以及。法院内部的干预。 ①“中立”是指法庭的裁判活动必须不偏不倚,摆脱过去“超职权主义”而充分倾听对立双方的意见,充分审视对立双方提交的证据,而且必须仅仅依靠诉讼程序所呈现并经过对立双方交涉而确认的证据来判定;更重要的是,在涉及公权力深度介入的刑事和行政案件中,合议庭和主审法官应搁置检察院和行政机关的公权力地位,充分保障并切实尊重刑事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政案件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充分尊重他们的辩护意见和诉讼意见,凭借庭审过程中呈现出的证据作出裁判,维护法庭控辩审的等边三角形结构。这也有利于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养成,推进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②“法庭”是指将独立而中立的主体由作为整体的抽象的“法院”转变为具体的直接面对案件裁判的“法庭”、“合议庭”或“主审法官”,这样能进一步破除法院内部对个案裁判的不当干预,提升法官在个案裁判中的地位,更好地体现法官在案件中的被动色彩,使法官面对案件裁判时只服从法律,同时恪守法官的独立而中立的地位,使庭审结果既符合程序要求,又尽可能通过程序体现案件真实。

2.针对案件争议。这是司法活动所指向的对象。针对案件争议的关键是“争议”,这既体现了司法活动的被动性,又体现了司法解决社会纠纷的属性。首先,司法活动针对的是对立意见在交涉过程中的具体“争议”,这就要求法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能考虑与案件不相关的因素,而必须紧紧围绕当事人的诉求和争议事实进行审理,这就排除了“超职权主义”,也在一定程度上(主要是在实体上)限制了法官滥用职权的可能,从而体现司法活动的被动色彩。其次,这种案件争议必须是现实发生的,而不是对过往案件的随意反转,也不是对未来事件的预测,这就需要在案件裁判中维护既判力,将过往判决的认定作为无须证明的事实加以确定;再次,从政制设计而言,司法活动是为了解决社会纠纷,防止纠纷不止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和社会关系的破坏,因而针对案件争议进行审理并及时作出裁判,体现司法解决社会纠纷的属性。

3.运用证据认定事实。这是司法活动的一项内容,强调的是据以作出裁判的案件事实必须依据案件双方当事人提交或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加以认定,而且所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上出示或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一般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这就限定了认定事实的依据必须来自于经过诉讼程序确认的证据,而且也确认了诉讼程序在法庭审理当中的基本地位。

4.解释和适用法律。解释和适用法律是法庭作出裁判过程中的基本内容,也是关键步骤。无论是依据归纳推理还是演绎推理,将案件事实涵摄入特定的法律依据都是法庭裁判活动的中心环节,它决定了裁判的整体效果以及当事人最终的权利义务负担。适用是案件裁判的前提条件,这需要法官具备良好的职业素质,能够穿透复杂的案件事实,抓住案件背后的法律关系,从而理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条文也同时是解释法律的过程,这一过程需要对法律进行理解和说明,这需要法官首先对法律具备合乎法律逻辑、合乎法律位阶和合乎法律教义的理解,同时也要具备恰切的解释方法,尤其是在能适用类推技术的案件中,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准确地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充分解决社会纠纷,维护司法的权威。

5.做出权威性法律决定。这是法庭借助司法权力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步骤。对此,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此决定必须是“权威性”的,这就要求相关法律决定的作出必须是依靠司法的权威,这种权威来自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即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反转;第二,此决定必须是“法律”性质的,这就要求决定的作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必须是排除不当干预作出的,这也呼应了法庭的独立和中立性。

三、中国司法改革的反思

司法概念的清晰界定为我们认识和反思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提供了分析工具。当下中国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案件裁判过程不独立

这个问题是由多方面原因导致的,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以下三个面向:

第一,领导干部插手案件裁判。在很长一段时期,法院地方色彩和行政色彩浓厚,制度设计上党管司法和法院坚持民主集中制被异化,一些领导干部通过各种渠道,如写条子、发文件、随意批示、甚至由政法委牵头公检法机关“联合办案”等手段,干预案件审判,不仅导致案件裁判不公,而且破坏了社会法秩序的安定。当然,这一局面已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就提出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而就在2015年3月30日,中办、国办发布《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力图在权与法之间立起一道“防火墙”。

第二,法院内部存在的上下级请示报告制度。这种请示报告制度尽管在一定时期能起到统一法律裁判尺度、提前防止不当判决等功效,甚至最高法院也在一段时期内进行个案批复,但它是现实无奈的产物,难逃“良性违法”的指责,理应在深化司法改革的过程中进一步被限制并最终废止。而在现实个案中,这种“良性违法”的产物却被当作法定制度加以对待,发生了法官因未经请示上级裁判案件而受到刑事追诉的案件,如著名的莫兆军被诉玩忽职守案;更令人担忧的是,在一定时期内,最高法院对该制度也抱持现实主义态度,如在人民法院“三五纲要”中,就以“规范”的字眼来阐述上下级请示报告制度。这些都是在司法改革中要加以注意甚至是警惕的现象。

第三,“司法地方化”倾向严重。所谓“司法地方化”,是指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难以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据统计,我国目前共有3500多个法院,将近20万名法官,若将其统一纳入中央财政面临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因此,各地方法院的人财物统一由地方财政管辖是现行通行做法。然而,这却成为司法独立的掣肘。财政地方化“造就”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司法机关无法摆脱地方行政权力强有力的束缚演变为“司法常态”。尽管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但此项改革由于涉及法理论证、实践操作问题,仍令部分学者充满担忧。 ①

(二)对法律解释理解的偏误

解释是适用法律的前提。解释应是“戴着镣铐跳舞”的过程,即在法律文本所能允许的尺度内进行。解释法律的有效性以不违反法律本义为前提,超出便是僭越了立法权力。就我国司法实践而言,在法院系统中,最高法院有权制定司法解释;各高级法院有权制定辖区内的指导性文件;各中级法院有权通过内部会议纪要统一案件裁判尺度,因此我国的法律解释主体是多层次的。然而,各级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文件和内部纪要等方式解释法律,事实上是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解释法律的权力,从某种角度来说,这不仅是反智主义的做法,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律文书的说理性,因为给法官自由裁量以阐述裁判理由的空间都被限定了,这也就不利于激发基层法官的竞争性因素,也不利于在司法改革中“摸着石头过河”策略的落实。 ②事实上,多如牛毛的司法解释也造就法官的司法惰性,不当地收缩或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却造成了另一种不正常的司法图景:法官为了避免承担责任而主动放弃自由裁量权转而在各类司法解释中寻求文本的支持。如此,司法解释已异化为法律责任的挡箭牌。

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法律解释作为司法活动的一个环节当且仅当存在于个案裁判中。但目前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却在抽象解释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如《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就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更是对《担保法》的内容进行了诸多修正和细化。尽管我国在立法上存在着的诸多不足迫使最高法院不得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回应实务需求,但从规范角度来说,法院只能在具体个案中行使解释法律的权力,脱离个案情况进行抽象的解释,本质上与立法无异。

(三)“有错必纠”和诉讼程序发现真实

司法活动首先是受到诉讼程序限制的活动。司法所发现的真实、所重塑的案件事实,都是经过程序加以过滤的,是法律上的真实,这个过程与客观的、科学的真实往往不能完全一致。这两种真实观念往往在个案裁判中发生冲突,如完全依照法定程序所裁判的案件结果后来被认为是错案,那么是否需要对主审法官启动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又如尽管不按照诉讼程序,而是依靠法官的“超职权主义”来裁判案件,那么以忽视程序正义为代价发现客观真相、捍卫实质正义,是否也是可行?对此,本文认为,在一个多元化时代,所谓“对”、“错”和“好”、“坏”是缺乏普遍判断标准的,所有社会成员(包括法官在内)也都不是在完全真理的基础上前行的,那么错误就难以避免。那么,应如何正确理解“有错必纠”这一概念,就成为我们重新正视诉讼真实和程序正义的契机。

司法过程其实是个不断试错的过程,错误难以避免。要从司法程序中完全得出客观真实,是相当困难的事情,这也就是为什么在《民事诉讼法》中讲“高度盖然性”即可胜诉,在《刑事诉讼法》讲“排除合理怀疑”即可宣判的原因。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唯一的确定性和真实性,就是程序意义上的确定性,就是通过构筑平等的话语平台,供理性主体进行商谈对话和对立意见交涉的过程中体现的程序真实。换言之,“有错必纠”应当是诉讼程序之“错”才需要必纠;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只要得出结果的程序不是非理性的,并坚持这一程序来进行司法活动,得出的结论就应当坚持,这样才能做到胜败皆服。

(四)司法的时空特性与司法的普适性

司法的时空特性是指司法在其活动的过程中所体现的特性。任何国家的司法,在某个层面上总是会展现出某种特性。具体到中国语境,就是司法的国情主义问题。对中国而言,单纯照搬照抄西方的司法制度,不仅不利于中国法治建设,而且有悖于我国宪制;而一味强调中国国情特殊,忽视司法概念的底线共识,在司法的话语与实践中掺杂过多的其他因素,这种做法是否恰当,本身也值得商榷。进言之,司法的概念不是中国本土生长而成的,是西方舶来的产物,因此不仅要注重司法的时空特性,更需要坚持司法的国情与普适性相统一。如果当下中国司法实践不能达到司法的普适性标准,就应大胆承认我们仍需要以普适性的司法概念为指引来深化司法改革,而不是走相反的路径去解构现代司法制度以至法治理念。 ①

当然,也要注意两个方面问题。一是过度强调国情,为了强调司法的政法效应而忽视了依照司法自身规律所进行的法改革措施。如法官的忠诚义务本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但在人民法院“三五纲要”中,却将忠诚义务作为法官职业化的充分条件,并提出以加强法官政治思想教育作为改革的措施,这显然与司法规律相去甚远。二是通过行政手段来推进改革进程,以“大干快上”“只争朝夕”的跃进来打破制度藩篱,攻克制度障碍,尽管改革的决心和勇气值得肯定,但却有忽视长期行政化带来的体制惯性之虞,这难免出现减损改革效果的负面效应。如在人民法院“四五纲要”中试点的法官员额制,不仅有挫伤众多现任法官积极性的可能,更有法院院长、庭长“当仁不让”挤占法官员额的行政惯性作祟之嫌。这都说明,司法改革在面对试错空间被压缩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任何改革都是险棋和高招,都在考验着改革者的政治智慧,在改革过程中所遭遇的不解和抵制都需要充分预估,不能仅仅通过原则性的“辟谣”或者单方面拔高“党性”等手段来推进改革,更要防止改革的“打击面”被过度扩大。 ②又如人民法院“四五纲要”中提到要通过各级法院成立司法改革领导小组、通过指标体系来完成司法改革任务,这体现了司法改革中的国家主义立场。 ③而司法改革作为一项系统工程,需要顶层设计与公众普遍参与并行。

四、结语

司法改革关系到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最终结果,关系到法治最终在中国的生成,其意义与地位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 ④司法改革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启以来,一直都在努力向司法自身功能与价值回归,虽然间或有所偏差,但法官职业化、庭审中心化的要求并没有削弱。四个司法改革纲要内容显示了我国司法改革在话语与实践方面存在若干问题:一是自改革之初就缺乏整体规划,也缺乏相关的配套措施,使得许多改革措施被屡次提及但改革效果不佳;二是实用主义的改革思路导致了对“司法”的多元认识,法院与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之间对司法改革话语权的论争此起彼伏;三是由于没有搞清“司法”的概念,导致出台的一些改革理念和措施偏离了司法的中心含义,减损了改革的实际效果。面对当前轰轰烈烈进行的各项改革措施,保持一份理性的清醒殊为重要,而明确司法的定义则构成了认识与反思中国司法实践的前提。

(责任编辑:张婧)

·财政金融研究(学术主持人:曹廷求)·

司法和司法权虽然作为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司法是理解司法权的基础,明确了司法的定义,也就相当于明确了司法权的定义。而对司法权的界定,也构成了司法定义的一个面向。本文以明确司法的定义为切入点来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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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由省级的什么单位统管?如果法院系统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管,那么,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是否违反宪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这种改革会不会加剧法院和检察院内部的行政化?如果成立新的管理机构,会不会导致又增加了一个干预下级司法的机构?人财物由省级统管时,其他方面由谁管?参见张明楷:《刑事司法改革的断片思考》,《现代法学》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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